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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柒章 結論與建議

本章共分三節,第一節歸納本研究之研究結果,提出結論,第二節說明對 未來研究之建議,第三節則在說明本研究之研究限制。

第一節 研究結論與建議

一、評價不實法律責任之設計面

(一)規範範圍

我國目前與評價人員評價不實法律責任相關之法律條文,散見於各法,且 受其規範之評價業務範圍有限,雖有民法第 184 條、刑法第 215 條等普通法之 規定,惟其適用上常存有困難。此外,優先於前開條文適用之法規範,目前之 設計上卻大多將課責條件限定為當交易之標的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或交易 人本身為公開發行公司,亦即係與公開發行公司有關之交易時,方有優先適 用。此等偏重規範大型公司之情形,恐致應受規範之評價行為、行為人有所缺 漏。

在他國之立法例中,中國係採訂定專門法律之方式管理該國之評價產業,

執行評價之評價人員均須考照,或隸屬於經登記之評價機構,若評價人員有評 價不實之行為,其不法行為、不法行為人,均會被課以法律責任;在美國之法 制設計下,執行不動產評價之評價人員應於各州登記、受管制,而所有評價人 員執行之與聯邦政府或所有金融機構有關交易的評價行為,均在規範之範圍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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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規範內涵

在我國法制設計下,對評價人員評價不實行為課責之判斷標準缺乏,目 前,除不動產估價師執行不動產評價之業務訂有相關判斷其工作品質良窳之標 準、財政部對商譽之評價要求評價人員須遵循我國評價準則公報外,多未予明 訂評價人員應遵守哪些規範、其職業道德如何、評價報告應有哪些內容,以及 如何判斷評價不實之標準。

相對於我國之立法設計,在中、美二國之立法例,則均設有評價人員評價 時應遵循之規範,若違反該等規範,則為不實之評價。在中國,《中華人民共和 國資產評估法》之第 4 條即授權其財政部訂定「資產評估基本準則」,而「資產 評估基本準則」又授權中國資產評估協會訂定之資產評估職業道德準則及資產 評估執業準則。在美國,經登記之不動產評價人員及執行與聯邦、金融機構有 關交易之評價人員,則均須遵循由評價基金會(TAF)評價準則委員會訂定之專業 評價實務統一準則(USPAP)。

(三)研究建議

為提升我國國民對評價不實行為課責之意識,立法機關宜先明訂一據以課 責之核心條文,昭示對評價不實課以法律責任之重要性。此外,亦應明確訂定 判斷評價報告不實與否之基礎,例如,其內容是否與我國評價準則公報所要求 者一致,透過該方式,亦可強化評價報告之資訊內涵。在前開基礎工作完成 後,則應將進一步將規範範圍自目前之公開發行以上公司擴及至公開發行以上 公司與進行交易之公司,如此一來方能完整管理評價產業,才能促進其健全發 展。

另一方面,未來,我國立法機關如欲訂定專法加以管理評價人員,宜參考 美國及中國之立法例,須經長期規劃,並提出足夠之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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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評價不實法律責任之執行面

(一)相關法規之落實

以《不動產估價師法》為例,我國監察院於 102 年之調查報告中即已指 出,該法於 89 年發布、施行,至 102 年,期間已逾 12 年,而與評價有關之負 面案例時有所聞,惟移送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審議之案件皆緣自當事人間 之檢舉,而非內政部暨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因行使職權而主動移送。

又如,在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中,由郭敬和會計師擔任獨立專 家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其已遭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課以行政責任,

惟檢調機關、投保中心等相關機構目前卻均未對其進一步採取追究刑事、民事 等法律責任之行動。

(二)評價報告之資訊有用性

本研究透過蒐集、評估自 101 年 1 月起至今(107)年 7 月止之所有公開收購 案之獨立專家價格合理性意見書,發現該等評價報告之內容與評價準則公報所 要求之內容常有出入,部分項目,如評價人員所採用之價值標準、價值前提等 重要攸關資訊,均少見於該等評價報告中,其出現頻率均不到 10%。

此外,上開 74 份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之價值結論,其區間大小平均為區間中 位數之 20%,易言之,當中位數之金額越高,則其價值區間則愈大,其資訊內 涵越低。另一方面,其中價值區間之最大值為 37%,亦即,該價值區間之金額 跨度,係中位數之 74%,如此缺乏精準度之評價報告,竟仍用以作為判斷公開 收購價值是否合理之判斷標準,著實令人擔憂。

(三)研究建議

本研究在盤點我國與評價不實法律責任相關之條文後,發現在我國目前法 制下,並非全無與評價不實課責有關之法律規範,然而,實務上,無論是主管 機關或是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均極少落實、使用該等規範追究評價人員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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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不實的法律責任,是以,相關主管機關宜先具體落實相關之法規範。

另一方面,我國目前所有公開收購案之獨立專家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其內 容資訊攸關性常不足,雖其內容可能為實,符合目前之法律規範,惟其資訊內 涵低之情形,恐與其立法目的相悖,宜應從該等實務運作之發現反思當前法律 設計之妥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