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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章 緒論

本章之內容,分為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問題等二個部分。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會計資訊的產生,須先經辨認、衡量、記錄、分類、彙總、編表,方 能用以溝通,而對外溝通/報導之會計資訊的功能,係在回答某些問題,以幫助 決策者作成決策,例如,交易對手應否交易、股東應否投資、債權人應否授信 等。個別商業及其利害關係人(stakeholders)利用這些會計資訊作成決策,可使 經濟社會中交易的安全提升、交易的進行較順暢。當個別商業的利害關係人都 得到會計資訊之幫助後,經濟社會的整體公眾利益亦增加。不過,由於對外報 導之會計資訊,可共享且不可排他,屬於公共財(public goods),可能出現搭便 車(free-ride)的問題,而其功能卻如此重要,故政府會制定法律,強制商業供 給。

依我國《商業會計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其授權命令之規定,

目前,我國之公開發行公司均須按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 IFRSs)編製財務報告,而中小企業之會計處理,則須依以 2013 年版之 IFRSs 為基礎研訂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相較於我國過去之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IFRSs 之規範除較觀念性與原則性外,更重要者,係將衡量 (measurement)之基礎,多自歷史成本(historical cost)改為公允價值(fair value)。

所謂公允價值,依 IFRS 第 13 號「公允價值衡量」之定義,係指於衡量日 出售資產所能收取(或移轉負債所需支付)之價格。該價格之決定,係假設在 資產或負債之主要(或最有利)市場的現時市場狀況下,由有秩序之交易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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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若該主要或最有利市場非屬活絡市場,而無充分頻率及數量之交易發生,

致缺乏持續之價格資訊,此時,則應採用評價技術估計。故,在 IFRS 之規定 下,評價資訊對財務報導允當與否之重要性,與日提升。此外,自今(107)年 起,IFRSs 第 9 號「金融工具(financial instruments)」開始取代國際會計準則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 IAS)第 39 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

(Financial Instruments: Recognition and Measurement)」。在 IFRS 9 上路後,所有 金融資產原則上均應依公允價值衡量,符合某些條件者,方能依攤銷後成本 (amortized cost)衡量,是故,缺乏公開報價之未上市櫃股票的評價,成為各企業 首要面對的問題。

由於財務報表內與公允價值有關之資訊,日漸增加,相對於過去財務報表 之編製者常即為衡量者,財務報表編製者現在委託評價人員對特定資產或負債 之價值進行評價的需求遽增。然而,若評價人員之評價不實,則此評價不實之 結果最終將反映在財務報表上,致財務報表之表達亦不實,而財務報表等對外 報導會計資訊之功能卻又如此舉足輕重。

前(105)年 2 月,民間公司法全盤修正委員會成立。其目標,係全盤修正公 司法,「讓企業可以有效、經濟、快捷且容易利用公司制度,但不能濫用、破壞 公司制度」,具體作法,則是「公司組織設計、資金取得及運用的管制鬆綁、自 由化、彈性化及客製化,但同時強化資訊公開、對公司及利害關係人的義務之 規範」。該委員會研擬修法建議之過程中,即曾討論「財報評價者之責任」,亦 即,是否應於公司法中明文規定評價人員評價不實行為之法律責任。若財報發 生不實,目前我國法制之設計,係對財務報表之編製者或簽證財務報表之會計 師課以法律責任,然而,當財務報表之編製者非資訊之衡量者,而係委託評價 人員評價時,財報不實的根本原因,即評價人員評價不實的行為,卻常不須負 法律責任。

當時,比較法分析之結果,為各國公司法未有明確規範,而係回歸契約責 任處理。最後,該委員會於內部討論後,決議不將「財報評價者之責任」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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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建議中,惟評價人員評價不實的行為,可能使個別商業的利害關係人、整 體社會的公眾利益受損害,影響深遠,其與財報編製者、驗證者所擔負法律的 責任卻不對等,此法制設計上之問題,實值得探究。

中國於前(2016)年 7 月,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21 次會 議中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並自 5 個月後(12 月 1 日)起實 施,可以見得管理評價產業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該法共八章 55 條,第 1 條即明 述其立法目的,是「為了規範資產評估行為,保護資產評估當事人合法權益和 公共利益,促進資產評估行業健康發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納入該 法規範之評價標的,有:不動產、動產、無形資產、企業價值、資產損失,或 者其他經濟權益,該作法與我國將不動產之評價另訂專法之方式不同。此外,

該法亦將評估專業人員之行為納入法律規範,第七章「法律責任」的內容,均 在談評估專業人員應負之法律責任。該法如何對評價人員課以法律責任,實值 我國作為借鏡,作為評估是否立法、法律如何規範評價人員法律責任之重要參 考。

另一方面,政府在要求商業提供對外報導之會計資訊時,常偏重資訊之可 靠性(reliability)。然而,資訊要有用(useful),須同時具備可靠及攸關(relevance) 二種品質特性,縱使評價人員提供之評價資訊為實,若其結論非點估計而為區 間估計,且區間估計之區間又甚廣,對資訊使用者而言恐根本無用。此等問 題,亦是探討法制之設計及執行時,應予關注者。

本研究之目的,即在於探討評價人員評價不實之法律責任。第一,是辨 認、分析我國現行法制下,與評價不實法律責任相關之法規,並參酌美國、中 國二個經濟大國之立法例,探討我國與評價不實行為有關之法制應如何設計;

第二,是透過個案分析,評估我國目前實務上對評價人員評價不實行為課責之 情形,如相關主管機關是否落實現行法制之規定,對評價不實之評價人員課以 法律責任;第三,則是透過分析評價報告,探討在我國目前法制下,評價人員 提供之評價資訊,是否有用,包括評估評價報告內有哪些項目、哪些資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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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所提供之價值區間是否過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