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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我國兒童及少年性侵害案件之法律規範與實務運作

第二節 兒童及少年校園性侵害案件之行政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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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侵害之不法行為本應訴諸法律之制裁,從上述「中華民國刑法」之 法律條文規範,可見犯罪類型的清楚分類外,亦明確指出即使在未違反意願 下,兩造年紀相仿,而與未滿 16 歲之兒童及少年發生性行為,雖為犯法行為,

但對被告一方,同為兒童及少年者,法律層面更加重視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輔 導面向,而有兩小無猜條款。此除保障被害學生在法律上的權益,亦協助非 惡意侵害他人而違反法律規範的兒童及少年,以「中華民國刑法」第 227 條 之 1 與第 229 條之 1 條款予以適用。

也正因為兒童及少年受法律保護,加上學校擔負國家教育重責,「性別 平等教育法」的制定施行後,實務工作中對於兒童及少年校園性侵害案件的 處理,不若一般的兒童及少年性侵害事件直接衡量當事人意願與違法要件來 判斷進入司法程序與否,更牽涉學校應介入調查之責,對當事人及其家屬、

學校與社政、警政形成各自處理,與更加複雜的相互聯繫狀態。

第二節 兒童及少年校園性侵害案件之行政調查

本節從法律規範公權力應介入兒童及少年校園性侵害案件行政調查的意 涵出發,以了解行政調查的分類,續分析整理社工員行使調查之法律職責與 內容。另從「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學校對校園性侵害案件處理的法條內容,

以了解其調查內容、程序與原則規範,進而探究兒童及少年校園性侵害案件 的調查實務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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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行政調查之意涵

一、行政調查的定義與功能

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法規內容,督促人民遵守法令,並確保行政機關合 法適當的行使各項職權,必須向人民進行調查蒐集資料的活動,此活動,即 為行政法學上所稱之行政調查,其為行政法中不可或缺之行政輔助型態(蔡 秀卿,2006)。目前我國法律對於「行政調查」並未有定義,法規條文中經 常用語包括檢查、稽查、備查、調查、臨檢、調檢、查核、詢問等等,探究 其實質內容,皆具有行政機關蒐集資料以作成某一行政行為之意義,晚近台 灣法界學者吳庚、李震山、劉宗德、洪文玲、陳景發等等教授對行政調查定 義有所差異(蔡秀卿,2006;蔡琇媛,2004),隨著研究者關注範圍之不同,

有最廣義、廣義、狹義與最狹義之分(蔡秀卿,2006):

(一)最廣義的行政調查

泛指行政機關的一切資料蒐集活動,包含行政機關內部所實施的各種調 查行為,如業務檢查、人事查核、風紀調查及行政機關間資料調閱等活 動,且亦涵括行政機關對私人所實施的資訊蒐集活動,如針對個案所為 的取締性或准駁性調查與事前的監督調查、一般的例行性檢查、為擬定 行政計畫或行政立法所需之相關資料所進行之一般調查等。

(二) 廣義的行政調查

係將上述行政機關內部所實施的各種調查行為排除在外,而單指行政機 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對私人所實施的各種資訊蒐集活動,除包含針對個案 所為的取締性或准駁性調查及事前監督調查外,並包括行政機關對人民 特定活動的一般例行性檢查與為擬定行政計畫或行政立法所需之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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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而為資訊蒐集活動的一般調查。

(三) 狹義的行政調查

指行政機關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所行使的個別具體權限,以對特定人 民所為的相關事實與資料進行的查察蒐集活動,即單指「個案調查」而 言。因行政機關對人民有無違反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或對於人 民申請事項是否符合核准或許可要件有進行個案調查之必要,故其內容 包含前述針對個案所為的取締性或准駁性調查與事前、事後之監督調 查。

(四) 最狹義的行政調查

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而以強制性手段,對私人、其所有 物或處所實施之進入、觸探與觀察之活動。

本文單就兒童及少年校園性侵害案件之調查而言,以為是狹義的行政調 查,即其所指個案調查事件。行政機關爲達特定目的,在法律授權下有某種 程度的公權力行使,因而不管是學校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是社政主管 機關依法對當事人、相關人之訪談或其他調查事項來蒐集性侵害案件相關資 料,皆是為達後續對當事人懲處或輔導目的之行政作為。

二、行政調查的類型

依觀察角度不同對行政調查加以分類,常見者如以其功能、對象、行使 強制力程度、資料來源、調查目的、調查的方法等區別進行分類(謝冠正,2006;

蔡秀卿,2006;蔡琇媛,2004)

(一)以調查之功能區分:

1.取締性(制止性)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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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頒行各種行政法令作為國民與各行各業經營食衣住行育樂生活 之規範,為保障人民確實遵行法規,以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益,杜絕違 法行為產生,行政機關須蒐集資訊以取締違法者,作為懲罰之證據。

其乃針對個別違法事件而發動,為行政規制權發動之前提,且目的在 行使對違法者之訴追權,故又稱為「個別(事件)調查」、「規制調 查」或「訴追調查」。

2.規劃性調查

行政機關為規劃未來施政方向、擬定國家政策、制定行政計畫及研討 現行法令修正內容所為的資料蒐集活動,非對象之個別調查,而是作 普遍性、一般性的調查,目的在於提昇國民的福祉。從事規劃性調查 有輔助立法之功能,作為擬訂法律草案或行政命令之準備,又稱為「準 立法調查」。

3.規制性調查

行政機關對於組織法上具有監督權責的私人或其關係人,定期或不定 期對其監督事項有關的活動進行調查,以觀察其狀況,了解目前的行 為是否違法或違反其他行政法限制事項,進而督促其自動履行法律義 務,或主動加以輔導、協助等行政行為。又稱為「事前調查」或「監 督性調查」。

(二) 以調查的對象區分 1.對人之調查

當行政法規規範的主體為人的時候,調查活動自然是以人為目標而發 動。

2.對物之調查

當法律以物為規範對象時,調查活動便以物為主。其可能侵犯人民的 財產權,因此其調查範圍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由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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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對場所的調查

即行政機關派檢查人員親赴特定處所,進入檢查。住家安寧不受干擾 是個人人格健全形成最重要的基礎,維護隱私權最關鍵的一環,故非 有必要,不得加以侵犯。

(三) 以調查行使之強制力程度區分 1.任意調查

指受調查者無接受調查之義務,得依己意決定是否接受調查及拒絕,

並無刑罰或行政制裁為擔保,行政機關亦不能強制實施,純賴受調查 者之協助、配合方能達成調查目的者。

2.強制調查

指受調查者依法負有接受調查之義務,行政機關經由強制性手段所實 施之調查,又稱「權力的行政調查」,係指實施調查時可施以強制力,

不須得到受調查者之同意。依照強制力施用程度之不同,又可分為:

(1)直接強制調查:

行政機關對於拒絕調查者,不待其同意,即可基於法律明文授權當場 排除抗拒,逕以實力強制取得資料者而言。

(2)間接強制調查:

對於拒絕或阻撓調查者,透過罰則規定等以間接強制其接受調查,此 種類型的行政調查以處罰鍰居多。

(3)複合強制調查:

係指法律明文規定採用多種擔保措施進行行政調查者,如兼採間接強 制與直接強制之調查手段。亦即對於拒絕調查者,不僅得科以罰鍰,

遇有緊急必要時,亦得強制以實力取得資料。

(四) 依資料來源區分 1.直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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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行政機關直接向被調查者調取所需資料之調查,「直接強制」調 查即屬之。此種調查在「取締性」調查中最常見,且與人民權益密切 相關,故受法律規範之程度較高。

2.間接調查

行政機關非直接向被調查者取得資料,而是要求第三人提供或用側面 觀察方式取得關於被調查者之資訊者,並未允許當場強制其接受調 查。此種類之行政調查處以罰鍰之例甚多。

(五) 以調查之目的區分 1.個別事件調查

行政機關為確保正確的行政處分或決定的做成,以針對特定的、個別 的行政決定或活動為目的,而以直接的、個別的行政調查手段蒐集行 政決定或處分上所必要的情報或證據之行政調查行動,即稱為「個別 事件調查」。

2.一般調查

係指行政機關為行使準立法權或調查統計、研擬政策或施政計畫,對 不特定人之一般事項廣泛實施蒐集資料之活動。

(六) 依調查的方法 1.進入場所調查 2.要求作成報告備查 3.要求提出報告、資料 4.抽樣檢查

5.封存 6.詢問 7.訪視

行政調查之分類以其功能、目的等等面向而有不同的分類,在依法實際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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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過程中,主管機關當然要從案件之案情及實境狀況需要,去採行合法適宜 的手段來介入調查。探究兒童及少年校園性侵害案件,基於對兒童及少年保 護的必要,加上性侵害傷害行為的隱密性與嚴重性,實有急迫性的終止傷害 之必要。對於性侵害案件又為非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處理,精密證據之調查,

與合法性取得證據之必要,實由檢警介入處置為宜。學校與社政對於校園性 侵害案件行政調查的目的與檢警司法程序的目的不同,實務運作中,學校與 社政主管之機關之行政調查多以當事人、相關人訪談或其他書面資料佐證來

與合法性取得證據之必要,實由檢警介入處置為宜。學校與社政對於校園性 侵害案件行政調查的目的與檢警司法程序的目的不同,實務運作中,學校與 社政主管之機關之行政調查多以當事人、相關人訪談或其他書面資料佐證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