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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這兩天,這個學生她的父母一直問她事情經過,她也一直跟學校老師講 很多遍了,即使她已經在婦幼隊做完筆錄,學校性平會(性別平等教育教育委 員會)還要再調查,社工你是不是可以不要再問她性侵害的事情了?」這是研 究者 96 年在性侵害防治中心從事被害人服務的工作中,接到他縣市轉介後,
研究者到校關懷訪視這位在國中就讀的被害人時,被害人的導師見到研究者 後直接對研究者述說的話語,研究者當時感到很納悶,心想著「我就是因為 性侵害案件依法要介入服務,怎麼可能不跟被害學生提及性侵害事件的相關 事情呢?且已經由他縣市社工陪同完成筆錄的製作了,我也沒必要再去多問案 情經過,導師為何認為我就是要再問被害學生遭受性侵害的經過而到校訪視 呢?」當時的研究者只是以「我知道了!」回應著該位導師。當研究者與該 位被害學生單獨會談時,這位被害學生重複的描述著案情內容,當時研究者 對這位被害學生感到不捨,她似乎已經被制約似的見到案件的相關人員,就 不斷的重複描述被侵害經過,研究者知道她不是遭侵害後顯現無所謂,是因 為她的純真(在特教班就讀)讓她看似很配合的回應與滿足大人們對她詢問 相關案情,另一方面他則是在表露其憤怒,並期待大人們幫其討回公道。此 案因為被告是同校同年級的同學,且完全否認犯案,這位被害學生即使已完 成警詢筆錄的製作,即使已重複的對其家長、學校師長、偵辦員警與社工描 述過無數次被侵害的案情經過,這位被害學生後續還是不能免除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所成立調查小組的調查訪談。也因為研究者介入這位被害學生 的創傷輔導與提供其個案管理服務工作,研究者才接觸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的組織資訊,也因著要維護被害學生的相關權益,研究者方開始試著去 查詢與了解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施行的「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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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校園性侵害案件調查工作的規範。
「性別平等教育法」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訂立「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防治準 則」做為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案件的依歸。「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 條第 5 項法條中限定適用對象:校園性侵害事件之ㄧ方為學校校長、教 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乙方為學生者。其中第四章即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 擾之防治專章,該法於第 21 條明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事件,除依相關法律 或法規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學校所設之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處理。而 縣市政府社會局處主管單位接獲性侵害案件通報後,兒童及少年性侵害案件 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範社工員需進行訪視調查。故針對 兒童及少年校園性侵害同一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學校應依法 通報主管機關與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同一時間,縣市政府之社工 員也需對被通報的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調查。另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9 條之 2 規定,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為非告訴乃論,
然而有關上述同一兒童及少年校園性侵害案件,除面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與社政主管機關社工員的行政調查外,亦需啟動司法調查偵辦程序。
在實務工作中,學校知悉案件後通常不會直接報警處理,但必需依法通報 社政主管機關,然而縣市政府社政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指派社工員依法進行 訪視調查,若依當事人陳述案情符合構成妨害性自主要件,主管機關在依法 行政的規範下,則知會警政機關偵辦而進入司法程序。故就校園性侵害調查 一事,學校、社政與警政多方組織單位與人力資源,都針對同一兒童及少年 校園性侵害案件在進行調查工作。不僅耗用社會成本外,也造成被害人需持 續不斷的遭受騷擾、探問,重複敘述與回想被害經過的不愉快記憶。
為落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的立法 意旨,避免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從報案開始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多次重複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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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面對創傷,內政部於88年7月邀集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委員、司法院、法務 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地方代表組成專案小組,歷經12次專案 會議,完成「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以下稱減述作業 要點)(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報告,2005a),並自90年起相 繼在各縣市政府施行。為能在第一時間建構司法、醫療、警政、社政等網絡 相互聯繫整合機制,以減少性侵害被害人重複陳述與被訊問,由社工員在警 察偵訊前先行訪視評估進入減述作業,並由辦理該案件之員警隨即報請轄區 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日檢察官指揮偵辦該案件,並且在製作警訊筆錄中全程錄 音、錄影。減述作業要點明定針對未滿18歲之兒童及青少年、心智障礙者或 其他經社工評估需要者得進入減述作業之偵訊,且檢察官、法官於偵查、審 判前宜先勘驗被害人訊問時之影音資料,避免就同一事項重複訊問被害人。
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亦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 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綜上所述,當兒童及少年校園性侵害案件爆發時,「性別平等教育法」與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皆有保護被害人,以減少爾後 重複被訊問所造成傷害的立意。但在現行實務工作中,當兒童及少年校園性 侵害事件被揭露之際,尚未進入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的調查工作,亦未 製作警訊筆錄進入司法程序之前,可能家長、師長們都因關心、要了解案情 以確立通報或提出申訴與否,而分別詢問過被害學生了。另接獲通報的社政 單位社工員,亦必須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被害學生進行 訪視評估的行政調查工作。在製作筆錄時,警察也會再詢問被害人一番,就 這樣被害人前前後後已被關心詢問案情多回,何來減少重複訊問保護被害人 的作為,更遑論後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的調查訪談與進入司法程序後 難以避免的偵查訊問,屆時直接影響到兩造當事人與案件關係人的行政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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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司法判決結果的嚴重性,使得被害人無法避免被他人ㄧ而再的詢問案發過 程與被侵害經過。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訂立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規範學校 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以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為收件單位,且明 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
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 導工作。可見對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案件的調查與輔導單位做明確的分工。
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雖有明定性侵害防治中心或是其他主管機關的權責,
與需提供被害人的服務項目,但並未明確訂立社工員之權責地位或其角色地 位。在實務工作中,就社工員從受理通報接案後的訪視評估、陪同驗傷與醫 療處置、創傷輔導、就學與安置、陪同製作筆錄與開庭等服務,可看出社工 員對被害人提供之服務在陪同、輔導與資源連結上發揮的功能與角色,且「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並未賦予社工員調查性侵害案件的權責。當前若非在處理 兒童及少年校園性侵害案件的第一時間是當事人或其家屬自行報案,由警政 先於學校或社政介入處理而直接進入司法程序,主管機關社工員在接獲通報 後,受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規範需介入進行調查訪視與評 估,後續依照調查評估而提供兒童及少年被害人各項服務。因該法,社工員 介入兒童及少年性侵害案件,扮演了行政調查的角色,卻又同時擔負了後續 輔導與提供保護性服務1的個案管理者角色,另在實務工作中更衍生司法單位 要求社工員提出對被害人的訪視調查報告,或傳喚社工員到庭作證,以證明 在接獲通報後,在訪視被害人時,有關被害人對案情表示被害經過的陳述內 容,與通報後社工員的處理過程,甚至還要社工員指出通報來源。不論社工 員配合司法偵辦提供書面報告或是到庭作證, 而社工員既非偵辦與審理案件
1保護性服務乃指:透過個人或社區的努力,去保護兒童、少年,使其免於受各種形式及程度的傷害,以維 護其權益。凡任何人、機構或社會行為的結果,會剝奪兒童、少年的身心正常發展者,均屬保護性服務的 範圍,其內容包括對兒童、少年身體虐待、性虐待、精神虐待和嚴重疏忽等事件的預防與處遇措施(內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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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專業證人,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可 拒絕作證的保護規範,亦非受「中華民國刑法」316 條「溝通特權」2的保障,
的專業證人,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與「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可 拒絕作證的保護規範,亦非受「中華民國刑法」316 條「溝通特權」2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