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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之重要性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之重要性 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之重要性 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之重要性 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之重要性

嬰兒的誕生帶給家人無限希望,然而,並非每位小天使都能順利健康的長 大,因為內在或外在因素,造成遲緩或障礙。這群折翼天使的到來,可能引發家 庭危機,缺乏專業人員支持、家長求助無門之下,與相關專業人員成立民間團體,

努力為這群孩子爭取相關福利制度,促成現今的早期療育。

早期療育包括一系列的支持、服務,其對象為 0~6 歲發展遲緩、身心障礙之 嬰幼兒,利用多專業整合服務來解決醫療、教育、家庭及社會等相關問題,其目 的為把握兒童發展的關鍵期,避免造成二度障礙或降低原有之問題(Dunst &

Trivette, 1997; Guralnick, 1997;郭煌宗,1996;黃裕珍、佘曉珍,2001)。目前臺 灣是以聯合評估中心為主醫療評估模式(周文麗等人,2005),特殊嬰幼兒之療 育、教育安置及福利補助等,皆需由各醫院之聯合評估中心開立手冊或證明做為 佐證資料,因此,聯合評估中心之評估鑑定為早期療育重要一環。

聯合評估中心結合醫療、社政、教育之專業人員,依個案需求,使用不同的 標準或非標準化評估工具進行篩檢、評估,在評估過程中,早期療育相關法規保 護個案基本權益,要求專業人員需於評估後給予個案相關服務及轉介其他相關資 源。此節就早期療育相關法規、聯合評估中心之專業團隊依序說明。

一 一 一

一、、、早期療育相關法規、早期療育相關法規早期療育相關法規早期療育相關法規

我國早期療育發展架構來自美國 99-142 公法及 IDEA「個別障礙者教育方案」

理念,包括生態取向、個別化服務、以家庭為中心取代兒童為中心模式、尊重不 同文化、增權賦能、多專業的服務等(張杏如,2004)。美國早期療育起源於 1965 年,針對 4 至 8 歲低收入戶學前幼兒提出「啟蒙教育方案」(Project Head Start),

目的在於結合學校、社區及家庭,給予幼兒即早教育,減少入學後學習困難,同

時保留了至少 10%名額提供給障礙幼兒,此為 1964 年經濟機會法案(Economic Opportunity Act)的產物(許天威等人,2004;Rossetti, 1986;Gargiulo & Kilgo, 2000)。為了補救啟蒙方案的不足,於 1968 年提出「續接方案」(Project Follow Through),主要銜接幼稚園至小學三年級的教育,透過融合教育,為不同文化、

低社經地位的孩子擬訂個別化教育計畫(林寶貴,2000)。同年,美國聯邦政府 頒布 90-538 公法,也就是障礙兒童早期扶助法案(The Handicapped Children’s Early Childhood Assistance Act),巨額聯邦補助款推出障礙兒童早期教育方案(許 天威等人,2004)。1970 年代以後陸續頒布特殊教育法案及相關修訂案,除了政 府逐漸重視,加上民間團體提案,將早期療育實施內容與經費編算擬定更鉅細靡 遺。

1975 年通過 94-142 公法,此法鼓勵家長參與療育過程及相關決策,並確保 家長能得知幼兒教育決策中所有訊息(Kirk & Anastasiow, 2000)。1986 年的 99-457 公法,更是早期療育相關法案的里程碑,強調家庭之重要性,主要針對 0~2 歲特 殊嬰幼兒及其家庭,家長與專業人員共同擬定「個別化家庭服務計畫

(Individualized Family Service Plan, IFSP)」,從中了解個案需求,提供衛生、社 會福利及教育整合性服務(何國華,2006;Conn-Powers, Ross-Allon & Hoblurn, 1990;Hains, Rosenkoetter & Fowler, 1991;Smith, 2000)。1990 年修正 99-457 公 法為「障礙者教育法案(Individual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 101-476 公法)」, 此法擴充早期療育服務,包括職能治療、物理治療、語言治療、聽力檢查、復健 諮商、社會福利服務、相關醫療服務等(羅湘敏,2001;楊俊威,2003),並且 為了保障個案及其家庭在評估時的權益和後續服務,擬訂合法訴訟程序,包括(1) 實施或改變與他們孩子相關之鑑定、評估或教育安置之前,需讓家長接到書面通 知。(2)父母有權利審查與孩子相關的評估記錄和教育安置。(3)由外聘之合格專業 人員對孩子進行一對一標準化測驗,評估費用由學校支付。(4)學校、家長、機構

意見不一時,保證會有一位公正的聽證官引導,這位聽證官由學校或家長兩者中 選出(Cohen& Spenciner, 2007)。1997 年 IDEA 將早療服務向下延伸至三歲(Nave, Nishioka, & Burke, 2009)。2000 年 IDEA Part C,更針對 0~3 歲發展遲緩、早產兒、

身心障礙兒童、社會或環境處於危險的兒童及其家庭提供服務(U.S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2000)。IDEA 於 2004 年修正(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Improvement Act of 2004, 108-446 公法),此法要求各州積極發現特殊幼兒並服務 此法針對 0~2 歲身心障礙嬰幼兒及診斷後之生理或心理皆有可能造成發展遲緩的 嬰幼兒及其家庭,提供家庭訓練、諮商與家訪、專業團隊評估服務,並有一位服 務協調者(service coordinator)負責協調各機構與專業人員並執行個別化家庭服 務計畫(U.S.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2004)。

我國早期療育法案之沿革,回溯至 1980 年,由國外留學歸國的特殊專業人 員投入學前機構的服務工作,身心障礙學前發展中心開始提供專業的特殊教育訓 練工作(周文麗、鄭麗珍、林惠芳,2005)。1991 年台北市委託心路社會福利基 金會成立「心愛兒童發展中心」,為我國第一個早期療育中心(陳英進等人,

2007)。爾後經由多位家長的親身經歷分享與學習過程,助長了早期療育服務的 推動,於 1992 年成立智障者家長總會,主要讓發展遲緩兒童有更明確及完整的 照顧與協助(周文麗等人,2005)。該家長團體認為兒童福利法是發展遲緩兒童 相關療育服務重要法源依據,於 1993 年 1 月修訂兒童福利法時,建議增訂發展 遲緩兒童相關條文。因此,兒童福利法訂定了對發展遲緩之定義與早期療育相關 內涵、服務提供方式及其原則。1994 年「社會福利政策綱領」提出建立發展遲緩 兒童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醫療或就學相關照顧。1996~1999 年是早期療育 快速發展時期,政府部門積極推動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相關工作,並增加預算 編列,也開始不斷進行人才培訓工作(陳英進等人,2007)。以下將我國早期療 育相關法令整理簡述之,如表 2-1 所述。

表 2-1 評估流程相關法規

法規 條文內容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2010)

第二十二條:「各類兒童及少年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 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應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 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早期療育所需篩檢、通報、評估、治療、

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

教育主關機關規劃辦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施行細則(2004)

第五條:「早期療育,指由社會福利、衛生、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 隊合作方式,依未滿六歲之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之個別需求,

提供必要之治療、教育、諮詢、轉介、安置與其他服務及照顧。

經早期療育後仍不能改善者,輔導其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相關規 定申請身心障礙鑑定。」

第六條:「發展遲緩兒童,指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 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疑似異常或可預 期有發展異常情形,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評估確認,發 給證明之兒童。經評估為發展遲緩兒童,每年至少再評估一次。」

第七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早發現發展遲緩兒童,必要時,

得辦理兒童身心發展篩檢;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時,應依本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 服務。」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2009)

第五條:「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 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 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 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 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

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 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目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 關構造及其功能。」

表 2-1 評估流程相關法規(續)

法規 條文內容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續)(2009)

第六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

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 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 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 外,至遲應將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

第七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 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應依身心 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 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 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施行細則

(2009)

第十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通報後,應於十四日內主動協助疑似身心障礙者申辦鑑定;合 於身心障礙資格,應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相關專業服 務。」

特殊教育法

(2009)

第 17 條:「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

托兒所、幼稚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第 23 條:「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 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

訓練治療。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

訓練治療。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