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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套帳對洗錢防制的影響

第五章 兩套帳對公司法制的影響

第五節 兩套帳對洗錢防制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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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兩套帳對洗錢防制的影響

由於台灣的稅捐稽徵機關在稅務審核下,採用憑證主義,也就是 只認定發票作為交易的合法憑證,這樣的制度面影響之下,不開發票 的地下經濟就會蓬勃發展,有經營能力的商家有繳稅願意繳稅,生意 卻可能越做越小,因為其他人不配合繳稅開發票,只有自己合法開發 票的話,稅也越繳越多,因為統一發票的追補效果,只考慮總體的營 業稅制有追補前手逃漏稅的效果,卻無法考量個體廠商因為追補效果,

而違反個體廠商租稅量能負擔原則,違反租稅公平。經營能力沒有太 好的商家不繳稅卻越做越大,因為不用繳稅節省的成本,可以拿來做 增強競爭力的價格競爭。進而形成劣幣趨逐良幣的現象。

用發票會讓納稅義務人聚焦在是否合法納稅,從而造成地上經濟。

若採用收據的方式來證明一切交易是否存在,不連結是否合法繳稅,

這樣子才有辦法利用中立性的稅務制度來讓經濟較為正常化檯面化。

中立性的租稅制度對一個經濟是否健康的是很重要的,國家徵稅應避 免干擾市場經濟正常的運行,租稅制度也不能影響市場對資源配置的 決定。若採用收據來證明交易是否存在,才能用一套帳的方式來將商 業交易忠實記錄資源移轉,避免商業舞弊,培養誠信的文化制度根基。

以避免形式化的兩套帳,要做又做不到位,看起來又有做,怎麼做卻 怎麼都不真實不完整的兩套帳。

由於兩套帳破壞商業機制,從形式外觀來看會顯示出經營者詐欺、

洗錢及淘空。值得一提的是,買方支出沒有合法憑證沒有申報,符合 稅捐稽徵機關的課稅利益,但是實務上卻不是這樣子的。不肖廠商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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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知道進貨未取具合法憑證就可以節省營業稅稅金,那銷貨自然學著 不開立統一發票,而成為漏進又漏銷的慣行。買方不報支出,賣方的 收入自然也無法被勾稽出來。那這樣子操作的話資金層面怎麼辦? 買 方多支付了一筆錢,這個交易用兩種方式反映:

(1)支付的錢是由公司帳戶支出的,而且有可能是因為公司有漏開 發票的情況。這個做法有平抑漏開發票造成的帳務缺口。由於漏開發 票事實上只有增加公司帳上借記現金增加,卻沒有認列相對應貸方營 業收入,卻為了掩蓋漏開發票的事實,登帳改為貸記股東往來,交易 的記錄由買賣商品或提供服務,改記為跟股東借貸金錢,偏偏這又不 是真實的交易,造成公司報表帳務增加股東往來的作用。

(2)支付的錢不是由公司帳戶支出的,這個情況有可能是公司漏開 發票的錢,以現金的形式保管在負責人的保險箱,或以負責人、股東 或職員名義的銀行戶頭保存。

漏開發票的錢站在賣方的立場收到錢了,就要想辦法保存,當然 會以現金的形式保管在負責人的保險箱,或以負責人、股東或職員名 義的銀行戶頭保存,雖然解決了帳務申報的問題,但也造成了別的問 題,商業上淘空公司或詐欺的問題,以及洗錢防治的問題。

先談談商業上淘空的問題。若是屬於公司的營收,因為公司提供 服務或買賣商品,因而有漏開發票的狀況,若是有進公司戶頭,依上 面的說明,做帳的方式處理影響擴及的範圍不會太大。若是錢進了負 責人的帳戶,或是股東或職員名義的銀行戶頭,如果股東可以理解並 信任這樣的情況,當然就沒有問題。若是股東覺得自己分錢分不夠或 是公司賺少了,發生了商業糾紛的時候,會為打贏官司,當然會以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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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詐欺侵佔等刑事責任,對檢察官發起告訴或告發。股東之間嗣後就 會停止商業合作關係,這樣子的商業紛紛擾擾,就只能等待關門大吉 了。刑事責任的部分,重則負責人需面臨刑責及牢獄之災,輕則負責 人和解賠償糾紛無休。

再談談洗錢防治及經濟地下化非法化的問題。若是屬於公司的營 收,因公司提供服務或買賣商品,最後的錢卻進了負責人的帳戶,或 是股東或職員名義的銀行戶頭,會不會有洗錢防治法的問題呢? 答案 是會的。這樣子的行為因為漏開發票,很容易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金。」進而符合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從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136洗錢行為定義及第十四條137刑事責任。既然錢進入了負責人的帳戶,

或是股東或職員名義的銀行戶頭,變成洗錢防制法該管制的對象,相 對的使用這些錢也會因此而進入地下經濟,或透過洗錢漂白而進入合 法的經濟,對合法運用商業制度的人來說,是一種不公平的運作。

136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

137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I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III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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