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貳章 所得稅制探討與兩稅合一文獻回顧
第二節 兩稅合一之背景說明
一、我國兩稅合一概說
如前所述,有關課徵公司所得稅的論點主要分成獨立課稅制與兩稅合 一制兩大類。前者認為法人與股東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故兩稅分別獨 立課徵,並無股利所得重複課稅問題。後者即所謂的導管理論(conduct theory),其認為獨立課稅制名義上雖對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課稅,但實 質上係就同一經濟行為課徵兩種不同租稅,故屬經濟上的重複課稅,此將 導致企業財務決策受到租稅課徵的影響,違反租稅中立原則,所以應採兩 稅合併課稅之方法,以消除股利重複課稅之缺失。
在理論上,由於兩稅完全獨立制明顯有重複課稅之嫌,而實務上,兩 稅完全合一制又造成鉅額稅收損失(也影響稅負的公平分配);所以已有 很多國家是採行綜合獨立課稅制與兩稅合一制的修正型制度,亦即一般所 稱的兩稅部分合一制,其對淨利所得與股利所得都課徵,但對其中一種所 得的課徵給予減免優惠。如此的綜合型制度,一方面可使政府獲得較多的 稅收,同使也能兼顧所得稅制的公平性,但其仍然易遭致部分重複課稅的 批評。
在國際經驗上沒有國家實施兩稅完全的獨立制度;反倒是兩稅合一制 與兩稅部分合一制較多國家採行,尤其兩稅部分合一制可對營所税或綜所 税的股利所得計稅方式,做較多彈性或綜合性的調整,故其涵蓋的方法類 型眾多,採行的國家也最多,已儼然成為全球主要的稅制潮流。
我國鑒於公司乃由股東組成之法人組織,公司的人格與法人的人格係
分別獨立存在,所以我國在 1997 年以前,公司所創造之營業利潤須先繳 納營所稅,其稅後盈餘若以股利方式分配予股東時,股東就其所獲配的股 利所得須再次繳納個人綜所稅,因而產生股利所得分別在公司階段與股東 階段之重複課稅,相較於其他資本所得(如利息所得)負擔較重的稅負,
所以存在股利所得重複課稅之問題;再者,面對跨國投資活動時,不論是 本國股東取得之外國股利所得,或外國股東取得之本國股利所得,均面臨 跨國股利所得之重複課稅問題。
據此,我國於 1997 年底修改所得稅法,將自 1955 年起即採行對公司 盈餘課徵營所稅及綜所稅之兩稅獨立課稅制度變更為兩稅合一制度,且自 1998 年起開始實施。當時兩稅合一與未分配盈餘加徵制度的實施,其主要 之政策目的是希望透過消除獨立課稅制度下對股利所得的重複課稅後,進 而能提高投資者的投資意願;其次,也希望能夠降低原本稅制所造成在發 行新股與舉債融資之間的扭曲,同時,透過未分配盈餘的加徵,降低公司 藉由保留盈餘規避股東稅負誘因,進而促進資源的合理分配。
二、兩稅合一之方法-法人股東與外國股東
兩稅合一主要目的在消除公司淨利與個人股利的重複課徵,但當投資 者為法人股東時,則公司間的股利發放,同樣也可能涉及重複課徵的問題;
亦即法人股東投資所獲配的股利,最後仍是分配給自然人股東,若法人股 東的投資收益(股利所得)被課稅(營所稅),而其自然人股東收到股利 所得時又再被課稅(綜所稅),則仍然有重複課徵之嫌。因此在進行兩稅 合一改革時,這也是必須處理的問題,否則除了會影響稅制公平(甚至政 府稅收)外,對法人與自然人的投資意願也會有不利的影響。
就我國而言,在 1997 年實施兩稅合一以前,對國內法人股東收到之
股利收入,稅法規定可享有 80%的免稅優惠,另外 20%則併入營利事業所 得額計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外國股東(包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股東,以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法人股東)收到之股利 收入,按規定須由本國被投資公司代為扣繳股利稅負。
我國在 1998 年實施兩稅合一以後,國內法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不 必計入所得額課稅—免稅(其為公司組織者,股利所含的可扣抵稅額應計 入該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外國股東收到之股利收入,因 無法適用設算扣抵制度,故仍規定須由本國被投資公司代為扣繳股利稅負 20%;8 如此使得外國股東相對於國內法人股東負擔較重的稅負,但由於 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仍在實施中,外國法人股東多係投資於符合該 條例免稅規定(或輕稅)的企業,股利實質稅負因而不高,對扣繳制度的 不滿聲音較少。惟從 2010 年起,〈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落日廢止,絕大 多數的營所税減免規定都已取消,雖然營所税也同步調降為 17%單一稅率,
但外國股東之股利所得的稅負已明顯相對較高。因此,若政府日後對兩稅 合一進行改革,如何對法人股東及非境內居住者股東之稅負做合理的考量,
勢將影響到法人的投資意願,以及居住者與非居住者股利稅負的相對公平 性。
(一)法人股東
就學理而言,法人(包括本國法人與外國法人)的股利所得(投資收 益)與一般的營業利潤,兩者都是公司的所得,所以都應面對相同的租稅 待遇;亦即對法人財務投資(portfolio investment)所收到的股利所得課徵
8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營利事業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 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無論有無依規定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適用 20%之扣繳率。200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則按其是否依華僑回國投資 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經核准者,而適用不同扣繳率(詳見第參章)。
營所稅是合理的,9 即使該法人再將其稅後淨利以股利分配給自然人股東, 實質上是具有從屬關係而為實質一體的;所以對法人因直接投資(direct investment)而收到子公司的股利所得,11 課徵營所稅將有明顯的經濟性 免稅程度較低)。例如:美國就持有同一集團內(consolidated group)子公
9 財務投資一般乃是透過取得證券之形式投資(例如:股權或債權),其本質上乃係「被動的
(passive)」賺取投資收益,亦即財務投資者通常不干涉任何被投資公司管理、營運的控制或參 與。參見 Alex(1999),高汪瑜(2008)。
10 亦即公司間股利所得經濟性重複課稅之消除僅適用於直接投資之情形,若屬財務投資而獲得 股利所得,則並無法律性重複課稅之問題。
11 直接投資本質上乃是「積極的(active)」的參與被投資公司的經營,且其具有一定的控股權 利,可有效操控公司之營運。
司 80%股權,則自被投資公司取得之國內股利所得可免計入所得,而若屬 持有股權及資本小於 20%,則僅得就 80% 免計入所得;瑞士則是持有子 公司股本 25%以上,且持有期間達 2 年以上者,則無論持股比例為多少,
均全部免稅;荷蘭則僅須持有 5% 以上之股權,全部股利均免計入所得;
法國除須持有 5% 以上之股權外,且持有期間需達 2 年以上者,才具有參 與免稅之資格,但仍要負擔有效稅率 1.72%。
另一方面,屬於直接投資之法人股東收到的股利所得之減免稅處理,
有時也需視自然人股東之股利所得的租稅處理方式而定。例如,當自然人 股東之股利所得是採完全設算扣抵法時,則公司間股利所得「總額」則採 免稅法;因為若對法人股東的投資收益課稅,則俟其再分發給自然人股東 時,其所含的可扣抵稅額將會在申報綜所稅時被完全抵扣;所以對法人股 東的股利所得課稅無實質意義,徒增稅務成本。反之,當自然人股東之股 利所得是採分離課稅法或其他的傳統修正法時,則對法人股東的股利所得
「淨額」可給予部分免稅(或完全免稅)。
以下進一步說明屬於直接投資之法人(包括本國法人與外國法人)股 利所得最常見的消除經濟性重複課稅措施:間接扣抵法及參與免稅法(高 汪瑜,2008)。
1. 間接扣抵法(indirect credit method)
間接扣抵法係指屬直接投資之法人股東在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 利時,扣抵該公司所繳納之營所稅。法人股東須先將股利所得實際負擔營 所稅額還原(gross-up),併同股利所得計入其應課稅的所得額,乘上營所 稅率得出應納稅額後,再扣抵被投資公司所發放股利所得實際承擔的營所 稅額。間接扣抵法主要優點乃可避免股利所得承受一連串的公司階段之所
得稅所產生的重複課稅問題。
2. 參與免稅法(participation exemption method)
參與免稅法係指屬直接投資之法人股東在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 利時,就其取得之股利所得予以免稅。惟參與免稅法與間接扣抵法相同,
均要求法人股東須對被投資公司擁有一定程度之控股權,始可就被投資公 司分配之股利所得給予部分免稅,此亦為參與免稅法何以稱作「參與
(participation)」之故。參與免稅法要求控股權要件之主要理由與間接扣 抵法一樣,均考量到必須公司間之經濟實質上達到較高程度之同一性時,
始對於公司間的股利所得經濟性重複課稅予以消除。
基本上,參與免稅法與間接扣抵法都是按其控股程度的高低而給予股 利所得租稅優惠;相對而言,參與免稅法的操作主要是對股利所得給予全 部或部分的減免,不似間接扣抵法需追塑核算被投資公司所繳的所得稅額,
故前者較為簡便,且亦可達到消除公司間股利的經濟性重複課稅之效果。
故前者較為簡便,且亦可達到消除公司間股利的經濟性重複課稅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