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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2009 年以前 2010 年以後

未加徵 10% 33.33% 20.48%

已加徵 10% 48.15% 33.87%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稅 額扣抵比率上限之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 ────────────────────────────────────── × 33.33%

+ ────────────────────────────────────── × 48.15%

+ ────────────────────────────────────── × 20.48%

+ ────────────────────────────────────── × 33.87%

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分配日 2009 年以前已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分配日 2010 年以後未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分配日 2010 年以後已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分配日 2009 年以前未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D. ICA 帳戶之計入項目及不得計入之規定

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用以抵繳綜合所得稅:

a. 繳納屬 1998 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 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 額。(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b. 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 1998 年或以後年度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至於公司轉投資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則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及第 42 條)

c. 1998 年或以後年度持有發票日在 200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短期票 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d. 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其已依第 66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e. 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不得超過 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f.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依上揭同法規定,下列各項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餘額:

a. 國際運輸事業等依第 98 條之 1 規定扣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b. 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 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

c. 改變為應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d. 繳納屬 1997 年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e. 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

(2)股東階段

A. 國內個人股東應將股利總額合併其他各類所得申報課稅,股利所得所 含的稅額可扣抵其應納稅額,扣抵之剩餘數可以退稅。(所得稅法第 71 條)

B. 國內法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為公司組織者,

股利所含的可扣抵稅額應計入該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所 得稅法第 42 條)

C. 設算扣抵之規定,以本國股東為限,外國股東則不適用,但獲配股利 總額或盈餘總額之所含稅額,係屬依法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實際徵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所得 稅法第 66 條之 9 及 73 條之 2)

二、未分配盈餘限度與課稅規定之沿革

(一)兩稅合一前之相關規定

我國早在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前,為防杜公司藉不當盈餘保留以規避個 人股東稅負,有關未分配盈餘限度與課稅規定,在〈所得稅法〉及〈獎勵 投資條例〉中已有相關規定,茲分述如下:

1. 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之沿革

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規定,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限額規定 之沿革如下:

(1)1972年12月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 1/4 以上 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 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 1/4 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

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 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2)1977年1月

為厚植企業之資力,以改善其資本結構,健全其財務情形,爰修正本 條文之未分配累積盈餘數之限額自超過已收資本額 1/4 以上者,提高為 1/2 以上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強 制歸戶課稅,或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

(3)2006年5月

刪除本條文(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由於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已修正為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 基準後,與本條所規定 1997 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歸戶案之計算基準已完 全不同,爰刪除本條規定,以免混淆。

2. 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之1及第41條之沿革

自 1977 年起,〈獎勵投資條例〉已有針對未分配盈餘限額與加徵的類 似規定,包括:

(1)1977年7月

政府基於增加營運資金,減少短期負債,減輕利息負擔,改善公司財 務結構,期其業務得以正常發展,增列〈獎勵投資條例〉第 12 條之 1 規 定,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之額度: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為已收資本之 1/2,

重要生產事業為已收資本額之 1 倍,該重要生產事業即基本金屬製造業、

重機械工業、石化工業、資本密集工業、技術密集工業如電子、機械工業 等。

(2)1980年12月

為改善企業財務結構及擴充能力,故修正該條例第 41 條,將原條例 第 12 條之 1 重要生產事業保留盈餘額度放寬之規定,改為生產事業,涵 蓋了大多數的製造業、農林漁礦、運輸等事業。

(3)1982年7月

為促進策略性工業之加速發展,又增訂策略性工業未分配盈餘保留額 度提高為已收資本額 2 倍之規定,該策略性工業包括機械工業、資訊電子 工業及其他重要事業等。

(4)1984年12月

鑑於原條例對保留盈餘限制過嚴,對若干高科技事業之資本累積及事 業擴充有不利影響,爰參酌德、日現行辦法,對分配盈餘及未分配盈餘採 行差別稅率。即維持原有保留盈餘之限度,營利事業當年度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後,若盈餘予以保留不分配,在其超過現行獎勵投資條例第 41 條 規定之限制時,每 1 年度再保留之盈餘,就其已超過之部分,於加徵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再受所得稅法強制分配歸戶課稅之限制,且其後盈 餘是否分配即不再予過問,俾由營利事業視其需要自行決定,但該加徵之 稅款並無稅額扣抵之適用。

(5)1987年1月

增訂生產事業之外國企業所設分公司,保留盈餘限度亦可准用的規 定。

3.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之沿革

1991 年政府決定以限縮減免稅範圍及以「功能別」取代「產業別」獎 勵的原則,另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接續〈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舊版)第 15 條中,未分配盈餘限度規定之沿革如下:

(1)1990年12月

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 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 2 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 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 10%營利事 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2)1998年1月

增訂 1998 年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有關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及放寬 保留盈餘限額等規定,已無適用必要。但 1997 年度以前之累積未分配盈 餘,基於租稅公平之考量,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4.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沿革

(1)1991年1月

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 1 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可不予分配;

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 10%營利 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2)1998年1月

增訂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有關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及放寬保留盈餘 限額等規定,已無適用必要。惟 1997 年度以前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基於 租稅公平之考量,仍應依原有規定辦理。

茲就獨立課稅制度下,前揭普通法(即所得稅法)及特別法(獎勵投 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中,有關未分配盈餘限 度規定之沿革,彙整如圖 3.1.1 所示。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圖 3.1.1:我國對未分配盈餘限度規定之沿革

所得稅法 第 76 條之 1

已收資本額 1/4 為限

1972/12

已收資本額 1/2 為限

1980/12

就原條例第 12 條之 1 生產事業保留

1984/12

對若干高科技事業之

(二)兩稅合一後之相關規定

1998 年實施兩稅合一後,所得稅法增訂第 66 條之 9,規定自 1998 年 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所 稅,已不適用 1997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之規定;而 已廢止 1999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5 條及〈中小 企業發展條例〉第 36 條,皆須依照所得稅法規定,1998 年及以後年度之 保留盈餘,無論產業類別及產業規模,均不適用放寬保留盈餘規定之優惠,

對企業之未分配盈餘一律加徵 10%營所稅,但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之 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通稱「特別所得稅」,可計入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待股利分配個人股東後,可用以抵繳綜合所得稅,並 未影響股東的租稅負擔。34 茲將上述不同課稅制度之下的課稅規定彙整如 表 3.1.2 所示,以供比較分析。

34 在未分配盈餘計算方面:有礙於未分配盈餘加徵數額之計算相當繁複與困難,2006 年 5 月 30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營利事業自申報 2005 年未分配盈餘起,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改以依財 務會計為所得課稅基礎。

表 3.1.2:我國兩稅合一前後未分配盈餘課稅之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