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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回顧

2.1 公共建築工程定義

依據採購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

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 程。而建築物之定義,依據建築法第四條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按「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 3 條第 1 項,所稱「公共工程」係指 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機關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或 投資興辦之工程。郭芳婷(2003)研究國內學者對於公共工程所下的定義 有廣義及狹義兩種:廣義之公共工程指其目的為供公眾使用,提供公眾需 要之設施與設備,且效益為大家所共享之工程;狹義之公共工程係指興辦 主體限於行政組織所興辦,以服務公眾為目的或公眾所使用之工程。

綜上「公共建築工程」基於本研究範圍之監造問題探討所需定義,乃 指行政機關或補助辦理之公眾所使用之建築工程。然,建築本體構造物直 接為人類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等所使用,性質有別於土木工程 之擋土牆或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橋樑及水利疏導等其它工程,睽諸法令 在機能方面與行政管理或施工法上有其特質,係屬供公眾使用者更有一套 較嚴格之規範標準。

2.2 中小型公共工程基本特性

經前述可以了解公共與建築工程之定義。而工程規模特性對監造管理 之影響係本研究之重點,惟特性分類繁多分類過細易趨於個案或偏廢,故 回顧過往文獻對中小型特性顯見之特性觀點,彙整於表 2-1,作為本研究之 基礎。

1.林志棟與柯慶昆(2002)認為公共工程品質水準可謂衡量國發展程度的 指標,為提升公共工程品質管理,已建立了品質管理制度,惟中央部會工 程專責機關所經辦之各項大型工程,施工品質大多已達相當水準,品質管 理制度已步入常軌,而地方政府經辦之中、小型工程及學校工程,常因機 關組織編制不足、經費短缺、人力及專業技術等諸多因素之限制,民生公 共工程品質尚待加強。柯慶昆指稱:廣義而言,民生公共工程係指與民眾 日常生活密切相關之工程;狹義而言,係指由地方政府(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所興辦之中、小型工程,其範圍包含道路、橋樑、

水利、排水溝、人行道及學校工程等,其特性為工期短、金額少、規模小、

民眾經常使用、直接影響民眾日常生活。

2.姚錫齡與張光甫(2002)歸納地方政府工程品質管理之特性如下:

(1)教育訓練不足:地方政府工程人員參加品管訓練之人數較少,以及對 品管法規亦較不熟悉。

(2)人力不敷支應:地方政府工程人員人力普遍短缺,常一個人身兼數職 辦理工程業務,時而要設計、編預算,時而要監工、管理工地,若幅 員遼闊,實難每日到場監督施工,更無施工品質可言。

(3)工程期程較短:工程規模較小,工期短,發包後即行施工,無足夠時 間編擬各項計畫,或委外監造計畫之實質審查,若有亦僅流於形式。

(4)低價搶標嚴重:市場競爭激烈,低價搶標,地方政府在監造人力不足

下,自辦監造即未能嚴加監督施工品質,委辦監造亦因低價搶標,不 敷監造成本,此均影響施工監造品質。

(5)表報難符實際:品管法規之施工計畫、監造計畫等之規定,較不為小 型規模之工程所適用,應簡化各項書表,或針對小型工程編擬適用之 品質管理作業規範。

3.吳亦閎(2004)對921地震災區之186件重建工程,針對主辦機關、監造單 位及承攬廠商進行品質調查,經調查結果發現,監造單位品質缺失發生率 帄均值為54%,較主辦機關43%、承攬廠商49%為高。

從調查顯示,縣市政府工程屬性複雜、規模小量多、缺乏專業人力及 能力,推動施工品質管理工作困難重重。反觀中央機關工程,因中央具有 專業背景之技術人員,品質觀念、工程經驗豐富、組織架構完整,執行施 工品質管理績效較地方縣市政府為優。

4.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2006)指稱工程規模小之天敵:涉及地方機關資 源有限,預算分年編列,或其他因素而將工程切割分包,導致查核結果不 佳,例如發包承造450萬元工程:「本項工程位置與7K+750 之工區標案相 鄰,鄉公所分為兩次工程發包,不僅無法掌握工程品質,且造成行政資源 浪費人力。

表2-1中小型公共工程特性彙整

文獻資料 作者 時間 特性歸納

「地方政府公共工程 施工品質管理」

姚錫齡、張光甫 2002 1. 專業人力不足 2. 規模較小,工期短 3. 低價搶標嚴重

4. 小型工程品管文件過繁

「縣市政府民生工程 品質管理及督導績效」

林志棟、柯慶昆 2002 1.財政問題 2.專業人力不足

「921 震災後重建區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調 查」

吳亦閎 2004 1.規模小,案件量多。

2.缺乏專業人力。

「國內公共工程監造 制度之研究」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委託專 案計畫

中國土木水利 工程學會

2006 1.財政問題 2.工程拆分

2.3 監造基本定位 一、民法代理行為

監造廠商依據工程主辦機關授與之權責,代理主辦機關行使約定之事 務,為主辦機關之代理人。依據民法第 103 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 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規定引申,代理人乃為監 造廠商,本人乃指工程主辦機關所為意思表示之對象,第三人乃指工程施 工單位。

監造廠商基於代理權得代主辦機關向施工單位等為意思表示,或代主 辦機關受施工單位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均直接對主辦機關發生,亦即代 理行係由委託監造執行,其法定效果則由主辦關接受。

主辦機關與委託監造廠商間之關係,係授與代理權之問題。必需有代 理權之存在,始有代理行為之產生。而代理權之存在,因係授權代理,通

常隨同委任關係而發生。故主辦機關與監造代理關係之發生,以委任契約 為授權書而證明之。

代理行為以執行法律行為為限,因此,監造廠商可依其代理權而代理 主辦機關直接要求施工單位履行契約約定之權責,並依授權之範圍行使主 辦機關之權利及義務。

代理權有「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之別,委託監造度屬意定代理,

需由主辦機關授與代理權。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 167 條規定「代理權係 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代理權授與之方法為意思表示,而工程實務上 則以委任契約表示。

由於工程專業管理過程中,監造與施工單位之關係涉及之工程管理問 題頗為複雜,為避免彼此關係產生糾紛,宜以委任契約中以文字授與代理 權為要。

二、民法委任行為

代理在使代理人(監造廠商)與第三人(施工單位)所為之法律行為,

得直接對於本人(工程主辦機關)發生效力,屬於對外關係;而當事人間

(監造廠商與主辦機關)發生權利義務之內在關係,則屬委任行為。

委任之事務,如需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則一般需有代理權之授與,故 在此情形下,委任與代理自相伴而生,代理不過為受任人處理委外事務之 一種手段而已,據以,對內監造廠商與主辦機關為委任契約關係,對外則 為代理關係,其監造廠商受委任關係所具有之權責應有「事務處理權」、

「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親自處理委任事務」、「處理事務狀況之報 告義務」及「雙方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權」等(黃至銓,2004)。

2.3.1 監造定義

劉福勳教授(2000)指稱,監造單位設置之主要目的,係監督營造單 位按圖施工,使施工成果符合設計之原意。

監造與監工兩者之間的區別,監造是建築師在設計完成後所延伸的工 作,其目的是希望其設計的構想,在其後續實踐的過程中,不致扭曲其原 創性,能按其原意進行完成而作的督導行為。而監工,則是專業營造廠,

在實踐設計工程時,對於其產品在生產過程中,施工技術與品質控制的管 理者。因此兩者可以很明顯的區分出來,營造廠的監工,是負責其所生產 的產品的品質責任;建築師的監造,則是監督核對施作過程中,是否按施工 計劃的程序、規定進行,其責任應該屬於一種行政督導性的工作,不該負 技術性的品管責任。

由於監造者是建築師的代表,建築師是創造構思並非製造構思。生產 構思是把構思的目標產生,這是目的性的工作,而營造廠是實現設計的實 踐者。在實踐的過程中,當然要負擔產品的品質控制與保證的責任;再者,

設計者的功能是產生目的的目標,施作者的功能則是達成目的的手段,兩 者雖然是棺輔相成,但功能顯然不同,各自所負的責任亦不相同(陳邁,

2000)。

工地現場擔任監督工程施工之人員,因其工作內容各有不同,可分為:

1.起造人代表至現場監督施工進度、品質以達業主使用要求。2.監造人派 駐現場代表,監督施工單位確實照設計圖說施工完成。3.承造人及次承包 廠商派駐現場代表,執行工程施工進行中之一切檢核、協調。以上三種人 士,是否均可簡稱監工,為經常爭議所在。尤其於921地震發生後,司法界 對於建築法所稱「監造人」是否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承攬工程人

1.起造人代表至現場監督施工進度、品質以達業主使用要求。2.監造人派 駐現場代表,監督施工單位確實照設計圖說施工完成。3.承造人及次承包 廠商派駐現場代表,執行工程施工進行中之一切檢核、協調。以上三種人 士,是否均可簡稱監工,為經常爭議所在。尤其於921地震發生後,司法界 對於建築法所稱「監造人」是否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承攬工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