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務員保障制度
第三節 公務員保障之對象與範圍
一、公務員保障對象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之規定,該條第一項之適用對象為:「法定機關依法任用 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故凡法定機關內,除直接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外,自定有人事法律之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
稅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 人員條例轉任公務人員等依法任用人員,其領有俸給,且有專任職任者,亦均為公務人 員保障法之適用對象。至於,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排除適用之。
惟同法第一0二條又將「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 公立學校職員。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三、公營事業 依法任用之人員。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五、應各種公 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納入準用之 列,從而使公務員保障之適用對象大為擴張(翁岳生,2006)。故準用對象包括(張甫 任、楊旭明,2008):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於 83 年 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即規定有關公立學校職員之任用,應適用公 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定,其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即屬依法任用之人員,
自當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然而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前已進用不具任用資格之職員,
因未能改任換敘,係屬未經銓敘審定合格,自然無法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惟為 保障此人員之權益,特將之列為準用對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恪之留用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 後,有私立學校因捐贈而改制為公立學校,其留用之職員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 前已進用未銓敘合格之職員,其資格條件有類同之處,因此同列為保障對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公營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不一,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三0五號解釋意旨,其依公司法有關法令規定設立者,性質上已為私法人,其所屬人
員與該公營事業機構之關係,應為私法上契約關係,然而如依公務人員或事業人員相關 任用法律(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則仍為具公法關係之人員,為公務人員保 障法保障之對象。若依其他公營事業人員相關管理規定進用,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 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用人寶薪給管理辦 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規定進用,因非屬「依法任用」之人員,
故不在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之列。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按本款之適用係需有法律或法 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作依據為要件,如派用人員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聘用人員則 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各機關組織變革時,對未具任用資格之人員,於該機關組 織法規中明定予以留用,均屬之。至於各機關如依其自訂或上級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所 進用之聘僱人員,例如行政院訂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對於依此 辦法所僱用之人員,除有特別之解釋令以保障其權益,否則因無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命 令之依據,自非本法保障之對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人員:按參加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於學習訓練中之人員,因該階段係為完成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須完成考試程序,始 為考試及格而取得任公務人員之資格,且更須經任用審查程序後,始成為「依法任用」
之公務人員。故於學習訓練階段尚無法送銓敘審查,雖其非屬依法任用之人員,惟其於 該期問如係占編制職缺而參加學習或訓練者,因仍有執行公務之行為,其職責不下於聘 僱人員,為保障其權益,亦有列入保障對象之必要。
二、公務員保障範圍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 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故就該法第二條實體保障內容詳細說明如下(張 甫任、楊旭明,2008):
(一)身份保障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即公務人 員得主張非有法定原因,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免職或為其他身分之變更。
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停職係指停止公務人 員職務之執行,但並不喪失公務人員之身分,該處分雖非對公務人員身分所有變更,惟 對人民服公職之權利難謂無影響,故服務機關應有法律之依據,始得對所屬公務人員作 成停職處分,如服務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及第四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 即是。又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三 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 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復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其原職務或 與原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而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三個月 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因不可歸責於公務人員之事由,致必須裁減部分 人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經留用之公務人員,仍應給予適度保障。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 12 條規定,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俾其能適應新職,以保障其工作權。且 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職等慮與原任職務之官職等相當,如無適當 職缺致轉任或派任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時,則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 理。
(二)官職等級保障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 律不得變更。」所謂之官職等級之保障,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5 條所定之委、薦、簡 官等而言;職等指第一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惟公務人員之官職等級雖受保障,但非謂主管 長官無將其調職之權。
(三)俸給保障
俸給是國家對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實現國家公法上之目的,所給予一定之金 錢報酬。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除本俸、年功俸外,尚有各種
加給,並依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職務等支給,非有法定原因不得降敘或減俸。
由於俸給權係屬公務人員對國家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應加以保障,故該法第十四條 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此即係保障公 務人員之俸給權,非有法律上之依據,機關自不得任意予以降級或減俸,公務人員如遭 非法降級或減俸處分,自得依該法請求保障。
又該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 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所稱之法定加給,乃俸給項目之一,又薪俸之外所為之法 定給付須有法律上之依據,始得給予,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職務加給、技 術或專業加給及地或加給等三項且即屬之。換言之,除非依法受懲戒,否則公務人員俸 給無減少之虞,但因經濟不景氣之通盤減薪,則不受禁止。
(四)工作條件之保障
對公務人員工作條件之保障,係保護其職場安全並促使其安心工作之重要因素,此 等保障規定於該法之規定略述如下:
1.必要機具設及良好工作環境之保障。
2.執行職務之安全保障。
3.不受違法工作指派之保障。
4.因公涉訟之保障。
5.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補償之保障。
6.墊支費用請求償還之保障。
上述工作條件之保障中,各機關對機具設備及工作環境之安全保障有所不足,以致 公務人員因而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時,該法第二十一條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得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其次就不受違法工作指派之保障,由於牽涉對長官命令之服從 義務,該法第十七條乃特別規定就公務人早之報告義務與書面命令免責為規定,以落實 該條之保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