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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處之機關、對象、原因、種類

第五章 公務員考績與懲處制度

第三節 懲處之機關、對象、原因、種類

一、懲處機關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 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 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三、

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可知公務人員之 考績,分為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三種。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 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

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相互抵銷,無獎懲抵銷而 累積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 列規定:(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 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 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 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一 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 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同法第七條規定,年終考績考列丁等者,免職。同 法第八條規定,另予考績人員考列丁等者,免職。

不論為前述平時考核所為之申誡、記過、記大過;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所為之免職;

另予考績考列丁等所為之免職;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所為之免職,依同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 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 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 官考核。」、「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 縣(市)議會。」

依此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之行政懲處機關應為左列之初核、複核及審定機關(柯慶 賢,2002):(一)長官有二級者:初核機關為該機關之考績委員會,覆核機關為該機關 之長官,核定機關為上級主管長官(即前述總統府等主管長官),審定機關為銓敘部。(二)

長官僅有一級者: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機關長 官考核,即其機關長官身兼懲處之覆核及核定機關,審定機關仍為銓敘部。(三)因特 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者: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 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機關長官考核,即其機關長官身兼懲處之初核及覆核機關,核定 機闕仍為上級主管長官(即前述總統府等主管長官),審定機關仍為銓敘部。

二、懲處對象

原則上,懲處之對象即係公務人員,似無疑義。惟探究現行法規之規定,仍有細分 及說明之必要,故試分析如下: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 定之。」故此等人員之考績及獎懲,有其特別法之規定,無公務員考績法之適用。另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分別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

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 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 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 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然上開人員之懲處並未 有除外規定,自仍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此外,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 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立法院職員獎懲標準、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 處理要點、考試院職員平時考核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監察院職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等,

亦均以其所屬機關內部之現職公務員為懲處對象,即各機關聘用人員及雇員,實際上仍 均納入各機關所頒定之懲處規章範圍(柯慶賢,2002)。

綜上所述,可見懲處之對象範圍,除政務官及民選地方自治機關首長,僅受彈劾懲 戒之規範,及民意機關之代表,僅受民意機關內部議事紀律之規範,均不受懲處規範外,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懲處之對象,其適用範圍,歸納如下(柯慶賢,2002):一、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二、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人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此處稱考成而不稱考績,以示與一 般常任人員之區別。三、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之人員或其他人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但得由各機關 參照本法之規定之規定辦理。」所謂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之人員,係指各機關辦理機要人 員,例如擔任機要秘書及監印等職務之人員,須先報經銓敘部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有案 者是。

三、懲處原因

公務人員懲處之原因,散佈於各法規中,主要以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考績法 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分析如下(柯慶賢,2002):

(一)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原因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記兩大過之原因有:一、圖謀背叛國 家,有確實證據者。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 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 實證據者。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五、圖謀不法利益或 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 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者。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二)考績丁等免職之原因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 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 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 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

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三)一次記一大過之原因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

記一大過:(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二)

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三)

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 致不良後果者。(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此外,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各主管機關得依業 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部核備。嘉獎、記功或申誡、記 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四、懲處種類

(一)免職

包括 1.年終考績列丁等之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2.另予考績考列丁等之免 職(同法第八條)、3.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之免職(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二)記大過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得記大過。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 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平時考核 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嘉獎三次 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 過(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三)記過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得記過。

(四)申誡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得申誡。

第六章 懲處之救濟途徑與審議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