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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務員考績與懲處制度

第二節 懲處事件之審議程序

一、服務機關作成懲處之行政流程

因行政懲處係規範於考績法中,而寓於考績評核之內,故懲處與考績評定二者之程 序相同,故以下先介紹服務機關內部作成懲處之流程(林咖安,2006;楊戊龍,2004):

(一)人事主管人員整理人事資料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 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 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二)單位主管評核及加註意見: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 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 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 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 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單 位主管應加註意見後逐級評分簽章。

(三)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

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考績委員會對於擬 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同法施 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有關人員,指受考人、受考 人之主管,及其他與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

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另考績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二、三、四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除本機關 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四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 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 理會議主席。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一人為 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三人,由機關首 長圈選之。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 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及同規程第五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 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 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

(四)機關長官覆核:依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初核後,送請機關長 官覆核。又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 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五)主管機關核定:依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長官覆核後,應經由主管機 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六)銓敘部銓敘審定或退還另為處分:依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由主管機關 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後,應送銓敘部審定。另考績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銓敘部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核 定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務人員考績案,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於退還原 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或核定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 員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行考績時,原考績機關應於文到 十五日內處理。逾限不處理或未依相關規定處理者,核定機關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 考績等次、分數或獎懲,並得逕予變更。」

二、申訴、再申訴之審理流程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

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 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故公務員於接到懲處後,不服即向服務機 關提起申訴,服務機關依同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對於公務人員提起之申訴,僅需於收 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 申訴人。故依公文程式條例規定製作一般公文,以書面函復即可,無須組織審議委員會 及製作決定書。又因準用復審程序之規定,有關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閱覽卷宗、請求陳述意見、請求言詞辯論、請求對有關證物實施勘驗、勘驗或鑑定等事 項,均在準用之範圍。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再申訴事件審理中,

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故公務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在再申訴事件審理中,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對案件先進行調處程序,調 處不成立,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再申訴程序審議(楊戊龍,2003)。

再申訴之審理,公務員應向服務機關遞送再申訴書,由服務機關檢卷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答辯。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收受再申訴事件後,由保障處先為程 序審查(莫永榮、歐崇亞,2004):1.如發現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職權,則 函移有關機關辦理,並副知提起人或提出人 2.如發現非屬保障法所示用之範圍,則行文 函復當事人 3.如發現程序不合,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由保障處提稿函請補正 4.如不 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則予以不受理決定 5.如事件合於程序,進入實質審查。

對於合於程序得進入實體審查之案件,由保障處研判案情後,就案由、事實摘要、

申訴意旨、答辯意旨及處理意見等各項擬具處理意見書,分案送專任委員審查。專任委 員接到保障處送請審查之事件即進行審查,並填具案件審查表後併同送還保障處。承辦 委員審查完畢後,續由保障處簽提保障案件審查會審議。保障事件審查會以副主任委員 為召集人,由專任委員共同組成,就事件之審議採合議制。

於調查過程中,再申訴人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 人到場,以協助處理相關事宜、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在申 訴人偕同輔佐人到場,至於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再申訴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時,視 為其所自為。另再申訴人亦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 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交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再申訴原則上以書面審查決定之,

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必要時,得通知再申訴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 見並接受詢問。再申訴人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 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復審人之陳述意 見。再申訴人亦得申請言詞辯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言詞辯論之申請,得 本於裁量准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得依職權通知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代理 人於指定其日到達指定處所進行言詞辯論。

最後,由保障處依審查會審議結果擬具決定書稿,陳由主任委員會議議程作進一步 審議。經決定後,保障處擬具會函附決定書由主任委員判發。決定書除函送再申訴人及 原服務機關外,並定期刊登公報,以周知大眾(林咖安,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