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由個案研究探討現行懲處之問題
第一節 案例事實與結果
一、案例事實
(一)案例一
再申訴人因警告事件,不服臺灣高雄 00 監獄民國 98 年 0 月 0 日高 0 監人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之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現職為臺灣高雄 00 監獄(以下簡稱高雄 0 監)科長,前因未依送入藥物 之規定程序,將藥品經醫療合作之醫師交予收容人,經高雄 0 監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 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法務部獎懲要點)第 11 點規定,以 97 年 6 月 26 日 高 0 監人字第 0000000000 號令核布警告。再申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案經本 會 97 年 12 月 9 日 97 公申決字第 0000 號再申訴決定書,以該監所組成之考績委員會組 織不合法,經該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警告,其效力即難謂無法定瑕疵,撤銷該監對再 申訴人之警告,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該監依本會上開決定書意旨,遞補考績 委員會之票選委員 1 名,並於 97 年 12 月 29 日第 20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仍核予再申訴 人警告。該監據以依法務部獎懲要點第 11 點規定,以 97 年 12 月 30 日高 0 監人字第 0000000000 號令,核布再申訴人警告。再申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經高雄 0 監以 98 年 3 月 18 日高 0 監人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檢 附相關資料答復,再申訴人並於同年 4 月 2 日補充理由到會。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 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及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法務部獎懲要點第 11 點第 2 項規定:「懲處案件如認為未達第十四點各獎懲標準表所定之申誡程度 者,得依其情節為下列處理:(一)警告。……。」是依上開規定,法務部所屬人 員如有執行職務,未盡切實,雖未達法務部獎懲要點第十四點各獎懲標準表所定之 申誡程度,仍得依其情節為警告之處理。
二、本件高雄 0 監予以再申訴人警告之基礎事實,為其未依送入藥物之規定程序,將藥 品經醫療合作之醫師交予收容人。再申訴人訴稱高雄 0 監送入藥物注意事項並未有 登錄之明文規定,答復書所言已增加規定所無之程序云云。經查: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 93 條之 1 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受刑人 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方准購置或送入,並經 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第 3 項規定:「前項藥物名稱及服用數量應備冊登記。」
次按高雄二監送入藥物注意事項十規定:「送入之藥物須轉送衛生科檢查,經衛生 科檢查合於規定後,交由單位主管簽收、保管,依藥物用量按時發給收容人服用。」
是依上開規定,監獄人員對於受刑人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備冊登記,經衛生科檢查 合於規定後,交由單位主管簽收、保管。茲依該監 97 年 6 月 10 日簽呈所附戒護科 書面說明略以,收容人家屬寄入藥物:家屬寄入藥物須併附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與處方箋及藥物保證書乙份,於資料齊備後,連同藥物併送衛生科(黃藥生)
就藥物品名、成分檢查審核,經檢查合格後,由黃藥生登載於「藥品寄入登記簿」,
再由收容人所屬場舍主管簽收,再發給收容人使用。此有高雄 0 監 97 年 6 月 10 日 簽呈、戒護科書面說明、該監具流水編號之藥品登記 10 紙及藥品寄(攜)入登記 2 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茲以高雄 0 監之送入藥物注意事項固未規定所送入之藥品應備 冊登載,惟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業已規定,受刑人親友送 入之藥物,藥物名稱及服用數量應備冊登記,且高雄 0 監衛生科亦備有藥品寄入登 記簿登載藥物品名等項,並須將藥品交由收容人所屬場舍主管簽收。是再申訴人上 開所稱,核不足採。
(二)次依卷附資料,再申訴人固係協助收容人家屬將藥品送入高雄 0 監,惟其未依上 開規定,將該藥品登載於藥品寄入登記簿,即囑託蔡管理員將該藥品經醫師檢查 後,與護士將該藥品拿去該監信舍,經蔡管理員將藥品交給雜役且交代拿給房舍主 管。嗣該監房舍主管發現相關程序不當(無登記)無法簽收,因此通報政風室,並 將藥品退回。此亦有高雄 0 監 97 年 8 月 11 日政風室訪談紀錄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茲以再申訴人為該監衛生科長,對上開規定及該監實務上均有備冊登載藥 品之情形,應已知悉甚詳,惟其協助收容人親友送入高雄 0 監之藥品,並未依規定 登記於藥品寄入登記簿,即逕囑託管理員將藥品經醫師檢查後,拿去該監信舍交給 房舍主管。是再申訴人未依送入藥物規定程序辦理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高雄二監認再申訴人未依送入藥物之規定程序,逕將藥品經醫療合作之醫師 交予收容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義 務,以其有未登記備查,便宜行事之情形,惟審酌再申訴人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便民 服務以減少民怨,且處理過程及結果未達到損害程度,應無需予以申誡以上之懲 處,爰以 97 年 12 月 30 日高 0 監人字第 0970200311 號令,核布再申訴人警告,申 訴函復遞予維持,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四、又再申訴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以本件事實既臻明確,適用法令亦無違誤,所 請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為無理由,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 條準用第 63 條第 1 項決定 如主文。
(二)案例二
再申訴人因懲處事件,不服臺灣高雄第 0 監獄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高 0 監人字第 0970004251 號函之函復,提起再申訴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申訴駁回。
事 實
再申訴人現為臺灣高雄第 0 監獄(以下簡稱高雄 0 監)科長,經該監審認其於 97 年 3 月 14 日以洽公原因帶某高中數學老師劉女士進入戒護區,與衛生科所屬雜役朱姓 收容人(二人係叔嫂關係)碰面交談,嚴重違反規定,依法務部暨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 獎懲標準表(以下簡稱法務部獎懲標準表)四、(八)規定,以 97 年 9 月 5 日高 0 監人 字第 0970003856 號令核予記過二次懲處。再申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
向本會提起再申訴,案經高雄 0 監以 97 年 12 月 19 日高 0 監人字第 0970005186 號函檢 附相關資料答復,再申訴人並於 98 年 2 月 16 日補充理由,高雄 0 監復於同年 3 月 4 日 補充說明到會。
理 由
一、卷查高雄 0 監因 97 年考績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經依法重新組成考績委員會,並 於 98 年 2 月 4 日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追認本件懲處案。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之意旨,本件懲處案處理程序之瑕疵,業經補正。再 申訴人訴稱該懲處案之法定瑕疵,不生補正效力云云,顯有誤解,尚無可採。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
執行其職務。」及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 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法務部獎懲標準表四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八)違反法令禁止事項,情節較重。……。」
是依上開規定,法務部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若有違反法令禁止事項,情節較重情形者,即該當予以記過懲處之要件。
三、查再申訴人於 97 年 3 月 14 日以洽公原因,帶劉女士進入戒護區,與衛生科所屬雜 役朱姓收容人碰面交談(而二人係叔嫂關係),經高雄二監審認該行為嚴重違反規 定,核予記過二次懲處。再申訴人訴稱其事先並不知劉女士與雜役之關係,該二人 碰面寒喧,純屬巧合,該監未說明其係違反何法令禁止規定,欠缺明確性,妨礙其 行使攻擊防禦之權利,且情節並非重大,記過二次不符比例原則等節。經查: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受刑人之接見……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
第 63 條規定:「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
規定:「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 當處所行之。」是以,除有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者外,受刑人之接見應在接 見室為之。次按高雄二監訂定之接見登記勤務須知五規定:「收容人之接見以二人 為限(均應登記)。……。」八規定:「受刑人之接見……未編級或四級受刑人每星 期接見一次……但經長官核准後增加接見者不在此限。」依卷附資料,朱姓收容人 為四級受刑人,一般接見每星期為 1 次,但經長官核准者得增加接見。查朱姓收容 人於 97 年 3 月 11 日已執行一般接見,同年月 14 日亦執行增加接見,接見人數為 2 人,是劉女士於同日已無法辦理增加接見,此有高雄 0 監 97 年 3 月 11 日受刑人接 見登記表、同年月 14 日之增加接見申請單等影本及該監 98 年 3 月 4 日補充說明書 面在卷可按。以再申訴人係高雄 0 監衛生科科長,對於相關規定應屬熟稔,然其身 為主管卻以洽公名義將劉女士帶進戒護區,與朱姓收容人碰面交談,顯有違上開監 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及高雄 0 監接見登記勤務須知之規定,且情節較重,洵 堪認定,業該當上開記過懲處之要件。再申訴人訴稱高雄 0 監未說明違反何法令禁 止事項,欠缺明確性,妨礙其行使攻擊防禦之權利一節。以再申訴答復函業已敘明
規定:「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 當處所行之。」是以,除有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者外,受刑人之接見應在接 見室為之。次按高雄二監訂定之接見登記勤務須知五規定:「收容人之接見以二人 為限(均應登記)。……。」八規定:「受刑人之接見……未編級或四級受刑人每星 期接見一次……但經長官核准後增加接見者不在此限。」依卷附資料,朱姓收容人 為四級受刑人,一般接見每星期為 1 次,但經長官核准者得增加接見。查朱姓收容 人於 97 年 3 月 11 日已執行一般接見,同年月 14 日亦執行增加接見,接見人數為 2 人,是劉女士於同日已無法辦理增加接見,此有高雄 0 監 97 年 3 月 11 日受刑人接 見登記表、同年月 14 日之增加接見申請單等影本及該監 98 年 3 月 4 日補充說明書 面在卷可按。以再申訴人係高雄 0 監衛生科科長,對於相關規定應屬熟稔,然其身 為主管卻以洽公名義將劉女士帶進戒護區,與朱姓收容人碰面交談,顯有違上開監 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及高雄 0 監接見登記勤務須知之規定,且情節較重,洵 堪認定,業該當上開記過懲處之要件。再申訴人訴稱高雄 0 監未說明違反何法令禁 止事項,欠缺明確性,妨礙其行使攻擊防禦之權利一節。以再申訴答復函業已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