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司治理、股東民主與股東行動原則
第一節、 公司治理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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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治理、股東民主與股東行動原則
第一節、公司治理之意義
Adolf Berle & Gardner Means 於其名著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中指出,當企業逐漸成長碩大時,所有權與控制 權自然分離,股東由公司所有人身分(即股份持有人),轉而成為消 極投資人。其差別在於公司所有人在意企業的整體績效表現,投資人 則追求短期獲利1。另一方面,股東將企業經營的權責委由專業經營者 掌管、執行之,恰如一般私法關係上知本人與代理人的關係2。當公司 經營階層脫離公司所有人掌控後,只為股東謀取最低利潤,而以自身 利益為最優先考量。此種利害衝突稱為代理問題或當事人與代理人問 題3。
代理問題之解決可歸納成兩大類:激勵與監督。激勵性措施旨在 連結高階經理與股東利益,以使雙方的要求相同。當高階經理的動機 與股東的要求相互調和,休戚與共,經理人就會以最有利於股東的方 式行動,具體作法例如發放普通股、限制型股票與員工認股權。而監 督機制則在藉由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監事會)、審計人員、分析師、
投資銀行、信用評等機構、外部法律顧問、股東、利害關係人、政府 法令、市場力量,甚至於國際監督等監督系統,監督經理人之行為,
形成一套整合且複雜的公司治理系統4。
代理問題所衍生之成本即稱為代理成本,其具體內涵應可包括下 列三項:1.本人所支出的監控成本,例如防範代理人有逸脫常軌行為 的花費;2.代理人所支出欲令本人相信其將忠實履約的成本,包括金 錢與非金錢的;3.因代理人所作決策並非最佳決策,致造成本人財產 上所受的損失。而公司治理之目的即在處理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的情
1 金 Kenneth A. Kim & 納夫辛格 John R. Nofsinger 原著,邱慈觀編譯,公司治理,頁 29-30,
2007 年 2 月。
2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頁 227,2013 年 9 月,增訂 9 版。
3 金 Kenneth A. Kim & 納夫辛格 John R. Nofsinger 原著,邱慈觀編譯,同註 1,頁 30。
4 金 Kenneth A. Kim & 納夫辛格 John R. Nofsinger 原著,邱慈觀編譯,同註 1,頁 3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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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之概念在 1997 年亞洲金融危機 以及 2001 至 2002 年安隆(Enron)、世界通訊(WorldCom)等數十 家公司重大弊案層出不窮後開始受到重視。OECD(國際經濟合作暨 發展組織)6於 1999 年 5 月首次提出公司治理原則(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作為企業體執行及落實公司治理制度之參考 基準,內容包含:(一)股東權利:公司治理架構應保護股東的權益;
6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縮寫為 OECD)於一九六一年成立,總部設於法國巴黎,另在德國波昂、日本東京、墨西哥市及美國
http://www.trade.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251&pid=328297 (last visited Dec. 24,2014)
7 OECD1999 年公司治理原則,轉引註自:洪秀芬,股東交流平台建立之探討─以德國股東論壇 為例,興大法學,第 1 期,頁 6,2007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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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年公司治理原則要求重視下列事項:(一)確保一個有效的公司 治理架構的基礎:公司治理架構應促進市場的透明和有效,符合法律 的規定,並且在不同的監督、管理和執行機關間清晰的劃分責任;(二)
股東權益及重要所有權功能:公司治理架構應保障和促進股東權利的 行使,重要的所有權功能,包含機構投資人表決權行使政策的揭露;
(三)股東平等對待:公司治理架構應確保公平對待所有股東,包括 小股東和外國股東,並賦予其權利被侵害時有效救濟的管道;(四)
利害關係人之角色::公司治理架構應承認法律或共同協議所確立的 利害關係人的權利,並且鼓勵公司與利害關係人積極合作,以創造財 富、工作機會及維持企業的健全財務;(五)資訊揭露及透明化:公 司治理架構應確保能即時正確的揭露公司所有重要的事項,包括財務 狀況、經營業績、所有權和公司行政;(六)董事會及監察人(或監事 會)的責任:公司治理架構應確保公司的策略性指導、董事會及監察 人(或監事會)有效的對經營者的監督,及履行董事會及監察人(或 監事會)對公司和股東的責任8。
觀察前述 OECD 公司治理原則之規定,可知公司治理的議題,範 圍甚為廣泛,其目的則在促使公司經營者能積極為股東及社會謀取福 利,並防止經營者違法濫權,侵害投資人和利害關係人的權益9。
是以,所謂公司治理應係一種對公司進行管理和控制的體系,不 僅規定了公司的各個參與者(例如董事會、經理層、股東和其他利害 關係人)的責任和權利分配,而且明確了決策公司事務時所應遵循的 規則和程序。如自法律觀點切入,公司治理係在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 分離之現代公司組織體系下,如何透過法律的制衡管控設計,有效監 督企業組織活動之機制。在此意義下,最廣義之概念為,凡是涉及公 司組織活動之法規範,皆屬公司治理法制之ㄧ環10。
8 OECD2004 年公司治理原則,參見:
http://www.oecd.org/daf/ca/corporategovernanceprinciples/31557724.pdf;洪秀芬,同前註,頁 7;
劉連煜,同註 2,頁 15-16。
9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172,2014 年 2 月,第 3 版。
10 林國全,公司治理法制,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39 期,頁 6,2013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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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我國亦開始重視公司治理之重要性,於「上市上櫃公司治 理實務守則」第二條明文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建立公司治理制度,除 應遵守法令及章程之規定,暨與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所簽訂之 契約及相關規範事項外,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建置有效的公司治 理架構;二、保障股東權益;三、強化董事會職能;四、發揮監察人 功能;五、尊重利害關係人權益;六、提昇資訊透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