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臨時動議與議案修正之容許性
第三節、 我國股東會資訊揭露與臨時動議權和議案修正權之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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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主要內容或要領,顯見立法政策上相當輕忽召集通知之資訊揭露功 能。
復以,實務向來認為:「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於召集通知 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 程條項詳列」意即公司僅需在召集通知上列明召集事由,並無須說明 議案之要領或主要內容。然此一實務解釋,單純就法條文字為機械之 闡釋,完全忽略該條背後之立法意旨,其不當之處顯而易見133,限縮 召集通知之資訊揭露功能,忽視股東資訊權之保障。而所謂召集事由 列舉,僅須記載議題之標題即為已足,例如該次股東會有修訂公司章 程議案,僅須記載案由:修訂公司章程,即為已足。
蓋公司為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行為時,尚須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 第四項規定,將其行為之要領記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則其 他較不具機密之議案(如變更章程),更應如此解釋,俾使公司股東 事先了解議案內容,以便於開會前為充分準備,且於不能親自出席時,
為如何授權委託之決定134。因此,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其他議案之主 要內容或要領亦應記載於召集通知中,始能提供股東出席及投票決定 所需之充分資訊,達成召集通知之資訊揭露功能,保障股東資訊權。
第二項、臨時動議與議案修正之容許性
由於我國立法政策及實務見解並不重視召集通知之資訊揭露功 能,僅需記載召集事由即可,且召集事由之記載亦無拘束股東會決議 事項範圍之效力,預留股東在股東會現場提出臨時動議或議案修正之 伏筆,使得預定議程不具有拘束效力。此一結果,將造成其他股東處 於資訊不平等之地位,易使圖謀決議通過之ㄧ方保留提案不予事先提 出,改以較為簡便之臨時動議或議案修正方式提出,突襲其他股東,
不僅形成股東會資訊之漏洞,更有架空事前提案權之疑慮。
133 劉連煜,同註 2,頁 345-346。
134 劉連煜,同註 2,頁 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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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臨時動議與議案修正之定位
股東提案權,泛指股東在會議前或會議中提出議案,請求股東會 進行決議之權利。蓋股東提案權制度不僅為股東民主(shareholder democracy)之基礎,亦可平衡經營者與股東間之利害關係,成為股東 行動主義之重要法律工具(legal vehicles)135。
在我國尚未引進股東事前提案權時,由於股東會議案提出之主導 權,傳統上主要操控於公司經營者之手,股東無法事前向董事會提出 議案,僅得在現場對董事會提出之議案提出修正案或替代案,乃至於 以臨時動議提出新的議案,以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監督事務136。且臨時 動議權與議案修正權之行使並無持股比例、持股期間137及事前通知之 要求,股東僅須出席股東會,即可在股東會中提出臨時動議或議案修 正。長久以此,臨時動議權與議案修正權遂成為股東提案之重要工具,
此乃我國提案權制度特殊之處。
首先,就臨時動議而言,修正前公司法第一七二條第四項原規定:
「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主管機關據以認為:「參照上開 規定之意旨,股東會議程進行中,股東自得依法為臨時動議之提案,
此允屬股東之固有權,尚不得於公司章程或公司自訂之股東會議事規 則中加以限制(包括附議之限制)。」138 139蓋法律上設有臨時動議之 初衷,諒係彌補未列入召集股東會議程中應討論事項之闕,乃允許於 股東會原訂提案討論完畢後,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俾能趁投資人
135 王志誠,同註 20,頁 210-211。
136 王志誠,同註 20,頁 210。
137 經濟部 95 年 2 月 8 日經商字第 09502402970 號函:「股東依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規定,提書 面提案並列入議案後,該股東或其他股東於股東常會開會中,提修正案或替代案時,尚毋庸具 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要件。…。」
138 經濟部 民國 87 年 1 月 23 日商經字第 87202158 號函。
139 經濟部 94 年 4 月 11 日經商字第 09400049640 號函:「按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174 號判 決,係就個案所為,且該判決究係限制公司或限制股東於開股東會時不得提臨時動議,非無探 究之餘地。本部 87 年 1 月 23 日商字第 87202158 號函釋,保障股東提臨時動議之固有權,並無 不當,毋庸變更。」;經濟部 民國 92 年 8 月 19 日經商字 09202170620 號函:「…二 本部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 (87) 商字第八七二○二一五八號函釋「…股東會議程進行中,股東自得依 法為臨時動議之提案,此允屬股東之固有權,尚不得於公司章程或公司自訂之股東會議事規則 中加以限制 (包括附議之限制) 」,仍續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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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聚之際即時反應,交換意見140,具有免除就該議案再召開股東會之
「開會經濟」意義141。換言之,臨時動議之目的,係在會議當場提出 議程中所無之新議題,屬股東特殊提案權。
其次,議案修正,乃係會議討論後自然之可能結果142,意即在本 案討論過程中可能激盪出不同想法,針對原議案提出修正或補充。公 司法中初未見有關議案修正之相關規定,二○○五年修正增訂通訊投 票規定時,始於第一七七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就該次股東會 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由此推論,股東原則上得 就原議案提出修正,與臨時動議均屬股東特殊提案權。
我國公司法於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增訂第一七二條之一 規定,引進股東事前提案權後,股東於股東會臨時動議提案之原有權 利,並未因此喪失,此觀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若股東無提案權,
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除非由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
否則股東難有置喙之餘地,爰賦予股東提案權」自明143。至於議案修 正,實務認為「股東就股東常會之議案既有提案權,對於董事會於事 先擬妥之提案,應有提出修正案之權,否則僅能就董事會之提案為肯 否之表示,不啻與上開規定意旨有違144」。臨時動議與議案修正之地 位在引進事前提案權後,更加根深蒂固,至此,我國股東提案權制度 已然成型,廣義上可區分為事前提案權(第一七二條之一)、特別提 案權(第一七三條第一項)、臨時動議權145與議案修正權(特殊提案
140 謝易宏,同註 23,頁 63。
141 林國全,二○○五年公司法修正條文解析(下),月旦法學,第 125 期,頁 257,註 35,2005 年 10 月。
142 林國全,同前註,頁 257,註 35。
143 經濟部 民國 95 年 6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502082120 號函:『按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公
司法雖於 94 年 6 月 22 日修正引進上開股東提案權,惟股東於股東會臨時動議提案之原有權 利,並未因此喪失,此觀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若股東無提案權,則許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之議案,除非由董事會於開會通知列入,否則股東難有置喙之餘地,爰賦予股東提案權。」
自明。又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 併、分割或第 185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併為敘 明。』
144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
145 王志誠,同註 20,頁 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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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等類型。
第二款、臨時動議與議案修正之意義
公司法對於臨時動議和議案修正之意義,未有明文規範,致使其 概念上模糊不清,甚至有「以臨時動議提出原議案之修正」含糊籠統 之陳述,故其意義亟待釐清。
所謂臨時動議,有認為臨時動議分為對議案內容所為修正之動議 提案(又稱為實質上臨時之動議),以及會議進行中關於議事程序所 為之提案(又稱為程序上臨時動議)。我國法對臨時動議未明文規定 其意義,公司法只規定提出內容所受之限制為,選任或解任董事、監 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重大行為(公司法第 一八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時,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七二條第五項)。以及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 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二○九條第一項、第二四○條第一 項及第第二四一條第一樣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 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證交法第二十六條之一)。進行有 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證 交法第四三條之六第六項)。因此從法律對其提出之限制,均屬供股 東會討論之事項的內容觀之,臨時動議之類型,除了程序動議之外,
應包含對實體討論內容之動議146。
另有認為所謂動議,係指對股東會之各種議案及議事運作等事項,
請求股東會決議之意思表示,得由股東或主席提出,一般包括對決議 事項內容之修正動議(替代動議)及議事運作動議。所稱臨時動議,
性質上屬於議事運作動議,係指股東於會議進行中偶發對議事運作之 提案,藉以請求股東會議決之提案147。
首先,將臨時動議區分為實質上臨時動議與程序上臨時動議之見 解,實係參考日本法制將動議區分為修正動議與程序動議。前者係指
146 杜怡靜,同註 18,頁 261。
147 王志誠,同註 20,頁 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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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原議案內容之動議,就已列入議程議題之議案提出修正或補充,
故所謂修正動議,應屬議案修正,而非臨時動議。另一方面,後者係 針對議事程序運作所提出之動議,自然係在股東會中當場提出,稱之 為臨時動議,似無不可,惟依我國股東會議事程序,係將「臨時動議」
故所謂修正動議,應屬議案修正,而非臨時動議。另一方面,後者係 針對議事程序運作所提出之動議,自然係在股東會中當場提出,稱之 為臨時動議,似無不可,惟依我國股東會議事程序,係將「臨時動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