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通訊投票制度
第二節、 電子股東會及通訊投票相關問題之分析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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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收受公司送達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或公告後,得在規定期間內
(以股東常會為例,為開會通知送達之末日後,即電子投票開始日,
至股東會開會日二日前),以 CA 憑證登入「股東 e 票通」後,瀏覽 公司上傳之議事資料後,即可在線上就各議案點選反對、贊成或棄權 進行投票。專業機構法人(保管銀行、投信公司、信託業、證券自營 商、期貨兼自營商、銀行、票券金融、保險公司及四大基金)除就個 別實質所有人之表決權進行單筆投票外,亦可選擇就所有實質所有人 進行整批投票,並經主管覆核後,方完成投票作業。
(三)投票內容查詢
股東於股東會後 30 日內,可登入股東 e 票通查詢投票內容;發 行公司或股務單位及專業機構法人查詢投票結果開放至股東會後 90 日,並可下載電子投票紀錄(附數位簽章及浮水印)。
第二節、電子股東會及通訊投票相關問題之分析與討論
我國電子股東會制度,與日本電子股東會模式相近,意即股東會 仍須在實體地點召開,並僅採事前書面與電子投票制度,希冀藉由電 子股東會制度,解決股東會過度集中,造成股東分身乏術,無法直接 行使表決權之問題,同時促進機構投資人行使表決權之便利性,達成 股東民主之目標,惟相關制度上仍存有若干問題,以下分別論述之。
第一項、股東會資訊揭露功能不彰
按股東會召集通知係股東判斷是否出席及如何行使表決權之基 礎,具有資訊揭露之重要功能,尤其我國通訊投票制度係採事前投票,
如欲有效發揮功能,應提供股東充分資訊,股東始能事前正確評估、
決定表決權行使方向462。是以,召集通知之資訊揭露功能毋寧係通訊 投票之重要關鍵。
然而,我國立法政策以及實務見解向來輕忽召集通知之資訊揭露
462 林國全,同註 141,頁 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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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召集通知依第一七二條僅須記載召集事由或案由即可,為使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瞭解股東會議事程序及內容,於二○○五年六 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司法第一七七條之一,要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 編製議事手冊,並應於開會前將議事資料公告揭露,以便股東行使權 利。金管會依據授權頒布「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 遵行事項辦法」,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議事手冊應 記載會議議程、議案內容及提案者,議案內容應依第四條規定,載明 列舉議案主要事項,例如變更章程時,應載明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 更事由。此外,議事手冊及會議補充資料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一日 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藉此強化股東會會議資訊揭露之功能。
總之,在我國立法政策輕忽召集通知之資訊揭露功能,實務又侷 限於文義解釋之立場,導致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在投 票時,無從知悉相關議案之內容,如何進行投票。對此,主管機關另 以議事手冊辦法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前將議案內容揭露於 議事手冊中,與日本法制股東會參考文件相似,均以行政命令要求公 司採通訊投票時,除召集通知外,並須附上股東會參考文件,記載議 案要領或主要內容,提供未出席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 參考,補強股東會資訊揭露之不足,實值贊同。
惟議事手冊僅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倘若採用通 訊投票時,僅須適用公司法規定,仍存有股東會資訊揭露不足之問題。
故立法論上實應參考美國、德國、英國、香港以及中國大陸法制,明 文要求將議程所有議案內容之主要部分或要領記載於召集通知中,方 為妥適。
第二項、虛擬股東會之可行性
依公司法第一七七條之二規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 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二日送達公司,若股東以書面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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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時,則應於股東會開會前 二日撤銷其意思表示,學說認為我國通訊投票制度係屬事前投票制度,
無法以虛擬會議方式進行,亦不得類推適用第二○五條董事會視訊會 議之規定。
實務方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民 事判決略謂:「惟就股東會得否允許以『視訊』方式為之,公司法第 177 條僅明文允許『股東親自出席』及『委託書代理』二種方式,並 未如前述董事會,有明文允許視訊參與之情形。另公司法於 94 年 6 月、95 年 2 月及 98 年 l 月之歷次修正,亦未就此增設規定,是從公 司法之沿革變遷,可知僅對董事會允許『視訊參與』,而不允許股東 會得以視訊參與,乃立法者在制度上有意差別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 該董事會相關規定。況主管公司業務之經濟部,於 93 年 3 月 11 日以 經商字第 09302036200 號函稱:股東會之開會方式,不得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 205 條第 2 項有關董事會之開會方式,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
對視訊會議或虛擬會議亦採否定立場。
然視訊會議或虛擬會議是否與我國法制不相容,實值商榷。就會 議目的而論,所謂會議,顧名思義,係會合而商議或議論的意思,依 會議規範第一條規定:「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集思廣益,研究 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謂之會議」所以,
會議是為了「研究事理」(討論)、「達成決議」(決議)和「解決問題」
(執行)463。德拉瓦州法院同樣認為實體股東會之價值在於提供股東 審議和折衝的公開論壇464。換言之,在股東行動原則之理念下,藉由 股東會之召開,提供股東能直接與經營者質詢或溝通、討論,然後作 成決議,以作為監督經營者執行業務的機會。所以如將股東會重點在 於提供股東與董事意見溝通交換之平台時,應重在股東會實質上使股 東能充分享有發言或質詢與經營者討論之機會,而非形式上場所是否
463 羅傳賢,同註 153,頁 1,2006 年 9 月。
464 E.g., Hoschett v. TSI Int’l Software Ltd, 683 A.2d 43, 45-46 (Del. Ch.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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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或一定要實體召開465。
再就會議性質而論,我國法承認董事會得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
董事以視訊參與董事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就性質上,股東會與董事 會均為會議體,董事會之進行在於確保每位董事能充分發言表達,因 此重於提供討論之機會,而達到互相監督、牽制之效果,故不一定同 時在相同場所或實體場所裡,解釋上電話會議或視訊會議均得為之,
似可承認虛擬股東會之存在466。
最後,就股東會開會地點之規範而論,我國公司法對此並無規定,
如章程亦無特定規定者,公司應可自由選擇地點召開股東會,惟公司 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467, 是以開會地點應屬公司自治事項,交由公司自行決定。易言之,股東 會重在於提供股東發表意見和討論之機會,雖然傳統上多選擇在特定 空間以實體方式進行468,實則在虛擬空間召開股東會,股東透過電子 方式參與股東會,不受地點限制,不僅增加股東會參與股東會之便利 性,亦可避免公司選擇股東不便利出席或不適宜之地點召開股東會。
總之,股東會最重要之意義,乃在於提供股東對公司事務發表意 見和與經營者直接討論之機會,任何促進股東積極參與股東會之手段 均無不可,在法制面上應維持公司法之規範彈性與前瞻性,德拉瓦州 公司法與歐盟股東權益保護指令均已明白承認虛擬會議或視訊會議,
尤其在電子科技時代,相關技術問題之克服指日可待,不應以此為由 將股東會開會地點侷限於實體地點,裹足不前。反而應當思考在承認 虛擬會議或視訊會議之下,如何建立使股東取得充分資訊之基礎,課 予董事會資訊提供義務,以消弭股東與經營者間之資訊落差,使股東 得與經營者平起平坐共同討論469,維護股東資訊權、表決權等權益,
方為虛擬股東會之核心課題。
465 杜怡靜,同註 18,頁 291。
466 杜怡靜,同註 18,頁 291。
467 經濟部民國 57 年 9 月 9 日經商字第 31763 號函。
468 王文宇,評新修訂公司法—兼論股東民主法制,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73 期,頁 241,
2005 年 8 月。
469 杜怡靜,同註 18,頁 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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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即時投票之可行性
虛擬股東會或視訊會議之引進在未來應可期待,就目前而言,應 可先就電子投票制度設計著手,允許公司採用即時投票,意即在股東 會仍須實體召開之下,同時允許股東以線上或視訊方式即時參與股東 會。由於現行法要求股東必須於股東會開會前二日將其電子投票之意 思表示送達公司,行使表決權後欲撤銷者,亦應於二日前為之,故電 子投票係屬事前投票,則即時投票似與之有所牴觸。
然而,就立法目的而言,引進電子投票制度之目的,在於使未能 親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能夠透過該電子方式直接表達其意思,相對 於委託書代理出席為間接意思表達之作法,更能直接反應股東之意思。
因此就立法意旨解釋,電子方式之解釋應更有彈性,只要公司與股東 間資訊設備所允許之程度上應持開放之態度,由公司與股東以合意決 定之470。
再就表決權行使期間而論,原五日行使期限之要求或係基於公司 充裕股務作業時間之考量,但似未充分考慮當前電子資訊傳輸之迅速
再就表決權行使期間而論,原五日行使期限之要求或係基於公司 充裕股務作業時間之考量,但似未充分考慮當前電子資訊傳輸之迅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