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通訊投票制度
第三節、 臨時動議和議案修正與通訊投票之衝突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82
實值贊同。
第三節、臨時動議和議案修正與通訊投票之衝突
為促進股東參與股東會,便利股東行使表決權,落實股東行動主 義,並配合現代科技發展,各國相繼採用通訊投票制度,使股東能夠 直接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無須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亦不 必親自出席。我國於二○○五年引進通訊投票制度,係採事前投票之 方式,因此,股東在進行通訊投票時,必須有相關議案內容資訊,始 得進行投票。惟臨時動議與議案修正並未在召集通知中記載,股東不 僅無法在事前投票,同時由於未親自出席股東會,亦無法在會中即時 進行投票,如何處理該等表決權,迭生爭議。
第一項、美國法制
首先,就書面投票而言,允許股東以非全體一致之書面同意作成 股東會決議,取代股東會之召開,由於股東會未實體召開,股東無法 當場提出臨時動議或議案修正,自不成問題。
再者,關於臨時動議與議案修正,不論州法或聯邦法均未明文限 制不得提出,股東應可以電子方式即時提出臨時動議或議案修正,然 就電子投票而言,股東會在虛擬空間召開,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系 採即時電子投票,且多數公司已在章程或內部規則中採用事前通知條 款,以程序要求限制股東臨時動議與議案修正權,達成資訊揭露之功 能,臨時動議與議案修正尚不構成問題。
第二項、日本法制
由於日本之通訊投票制度,係屬事前投票方式,較諸股東親自出 席缺乏彈性,面對出席股東在會中提出修正動議時,將無法即時因應,
如何處理,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學說上則發展出棄權說、擬制股東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83
意思說與未出席說等三種見解504: 一、棄權說
此說認為股東對於修正動議無任何之表示,均以棄權論。意即通 訊投票之股東,均就原議案所為之表示,而修正動議係在會中提出,
股東無法預想會有修正動議被提出505,故而,以通訊投票方式行使表 決權之效力,僅及於原議案,不及於修正動議,應以棄權處理506。 二、擬制股東意思說
此說認為股東對原議案明示贊成之意思者,對於修正案應可擬制 其意思為默示反對。反之,對原議案明示反對或棄權之意思者,因無 從由此推論該股東對修正案之態度,故應以棄權處理507。
三、未出席說
此說認為修正動議在原議案中並未呈現,所以對於該修正之議案,
通訊投票股東之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508。通訊投票 股東係就原議案為贊否或棄權之表示,對於會中提出之修正動議,並 無任何表示可言,故而,不問股東對原議案之態度如何,對於修正動 議,應一律以未出席處理509。
首先,就未出席說而論,有違股東藉由通訊投票之方式反映其意 見之立法意旨,更可能導致少數股東出席即可通過決議之現象510。且 公司法第三一一條第二項及第三一二條第三項已明文規定,以書面或 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中,此項見 解並不可採511。
其次,擬制股東意思說,股東係就原議案為贊否或棄權之表示,
若股東知悉修正案,則贊成原議案之股東,未必不會變更其意思,轉 成贊成修正案。故而,將贊成原議案之表決權,作反對修正案之處理
504 酒巻俊雄、龍田節編集代表,同註 19,頁 150。
505 杜怡靜,同註 18,頁 263-264。
506 劉連煜、林國全,同註 197,頁 213。
507 劉連煜、林國全,同註 197,頁 213。
508 杜怡靜,同註 18,頁 263。
509 劉連煜、林國全,同註 197,頁 213。
510 酒巻俊雄、龍田節編輯代表,同註 19,頁 150。
511 杜怡靜,同註 18,頁 26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84
方式,未必符合股東之意思512,有過於揣測股東意思之虞513。但多數 仍認為,此說係以在法令所容許之範圍內的擬制,解決實務問題,其 結果較為妥當514。倘若不採此說,通訊投票股東之表決權,僅能以棄 權或視為未出席處理,將可能產生少數股東意見得以推翻多數股東意 見之不當結果,其未必符合通訊投票股東意思之程度,較採取擬制意 思說更為嚴重,且亦使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與否,處於不安定之狀態515。
末就棄權說而論,棄權即是就修正案,放棄行使表決權516。既然 通訊投票股東對於修正案之態度為何,並未有所表明,一律以棄權處 理,應為適當,但就決議成立與否,與擬制股東意思說並無差異517。 易言之,棄權說對於修正案,無論股東為贊否或棄權之表示,一律以 棄權處理。對於決議之形成而言,贊成原議案之表決權數,因未計入 贊成之表決權數中,故其實質效果與反對無異518;而擬制說除股東對 原議案明示贊同,擬制為默示反對外,均視為棄權,棄權等同實質反 對,其結果兩說均將通訊投票股東以反對處理。此說乃學說多數所採
519。
至於程序動議,一般將通訊投票股東之表決權以未出席處理。由 於通訊投票股東未現實出席股東會,關於議事進行動議之事項,由出 席股東決定即可,並不會對通訊投票股東之權利造成影響520。換言之,
程序動議並非通訊投票效力所及,無法以通訊投票方式對此等動議為 表決權之行使。蓋程序動議,係關於股東會會議進行或議案審議之事 項,與原決議事項內容無關,自未記載於召集通知或參考文件中,雖 然對通訊投票股東而言,係屬預見範圍外之事項,但因為該股東並未 現實出席股東會,對於會議之具體經過並無認識,無從表示意見,應
512 劉連煜、林國全,同註 197,頁 214。
513 杜怡靜,同註 18,頁 264,2013 年 6 月。
514 劉連煜、林國全,同註 197,頁 214。
515 劉連煜、林國全,同註 197,頁 237。
516 林國全,同註 141,頁 257。
517 酒巻俊雄、龍田節編輯代表,同註 19,頁 150。
518 劉連煜、林國全,同註 197,頁 214;林國全,同註 141,頁 257,2005 年 10 月。
519 杜怡靜,同註 18,頁 264。
520 酒巻俊雄、龍田節編輯代表,同註 19,頁 15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85
僅由現實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決定即可,並非通訊投票效力所及,乃不 得不然之結果521。如若不然,程序動議係伴隨會議之進行而生,無法 事前記載於召集通知中,並在事前進行表決,若為通訊投票之效力所 及,將嚴重癱瘓議事程序之進行。
第三項、德國法制
股份法第一二四條第四項規定,股東會不得就未經公告之議程進 行決議,股東無法在股東會現場任意提出臨時動議或議案修正。惟提 出全新議題而要求再次召集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或僅就預定議程議案 進行文字上或文法上更正,或對原議案內容提出修正或補充而未實質 變更原議案內容或可為原議案所涵蓋之修正,對於股東權益未造成實 質影響,因而允許之,則未出席股東已在事前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 表決權者,應如何處理。
依第一三三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決議應以出席股東行使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簡單多數決),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較高之要求者,
依其規定。此種簡單多數決之方式係以出席股東「行使」表決權過半 數行之,僅考慮有積極投票表示同意或反對之股東的意思表示來形成 股東會決議,亦即計算表決權數時,僅計算同意或反對之票數,若同 意數多過反對數則表示議案表決通過,反之,若同意數少於或同於反 對數,則議案未通過522。因此,未出席股東已在事前以書面或電子投 票,由於無法積極對臨時動議或議案修正表示同意或反對,在簡單多 數決之計算下,並不計入同意或反對票數之計算中,其效果與未出席 無異。
是以,德國電子投票雖然兼採事前投票,但原則上禁止提出臨時 動議或議案修正,避免股東遭受突襲。惟出席股東在現場合法提出臨 時動議或議案修正時,事前通訊投票股東之表決權不計入贊成或反對
521 劉連煜、林國全,同註 197,頁 215。
522 洪秀芬,股東會議案之投票棄權對表決結果的影響,月旦法學雜誌,第 216 期,頁 45-46,
2013 年 5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86
之表決權數中,藉此降低事前通訊投票之表決權對議案表決結果之影 響,維持其中立性523。
第四項、我國法制─從鴻海增資案說起
我國通訊投票制度係採事前投票,面對臨時動議與議案修正之難 題,應如何處理,立法政策上,著眼於確保股東會議事順利,於公司 法第一七七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明文規定,一律以棄權處理。由於棄權 等同實質反對,因棄權之表決權數仍算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在多數 決要件基準之分母不變下,將相對提高臨時動議與原議案修正通過之 困難度,雖未必符合通訊投票股東之真意,但自其相對較能保障通訊 投票股東權益之角度觀之,或可謂係妥適之處理524。然而,是否如此,
且從鴻海增資案看起:
鴻海股份有限公司於 2013 年 6 月間召開股東常會,並將電子方 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此次股東常會,電子投票約佔已發行股 份總數 45.34%,現場出席股數則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 24.08%。小股 東在臨時動議程序中提議,建議公司在法令允許及已為電子投票股東 之同意的前提下,加發現金股利 0.5 元,並獲得現場出席股東無異議 支持通過525。
第一款、通訊投票股東棄權股之操縱問題
按公司法第一七四條規定,股東會決議須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所謂「同意」,係指積極之贊同,積極之反對或消極不 表示意見(例如棄權),該股東之表決權數不得算入同意之表決權數 中。亦即,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應就其表決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核 算」526。
523 洪秀芬,同前註,頁 45-46。
524 林國全,同註 141,頁 257。
524 林國全,同註 141,頁 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