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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行使表決權方式之多元管道

第五章 我國通訊投票制度

第一節、 股東行使表決權方式之多元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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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通訊投票制度

第一節、股東行使表決權方式之多元管道 第一項、公司治理背景介紹

股東雖無業務執行權,仍得透過表決權間接支配公司,其行使表 決權之方法,可分為親自行使與代理行使。親自行使,表決權係基於 股東之地位而享有之權利,因此,凡享有股東權之股東,原則上,均 得親自出席股東會行使其表決權428。代理行使,係指委託書制度,依 公司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 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考其立法 原意,係在便利股東行使表決權而設,為各國立法例普遍承認,且在 股東會出席每況愈下之現實情況下,尚有促使股東會決議較易成立之 優點429

從公司治理的角度觀察,委託書積極功能,有監控在朝董事會之 作為,股東可藉由委託書徵求制度,挑戰表現不佳之公司現任董監,

從而使股東會發揮積極監督公司經營者之作用。復以傳統股東會已流 於形式化,故實際上委託書之徵求過程,已成為實質意義之股東會,

成為落實公司民主之重要途徑430

然就股東而言,委託書雖有賦予不親自出席股東會有行使表決權 之可能,但不親自出席股東未必能尋得適當而值得信賴之代理人,確 實反映股東之意思。徵求委託書制度雖使股東無須自行尋覓代理人,

但透過徵求委託書制度向股東徵求委託書者,皆有其特定目的,或係 經營權爭奪,或為貫徹一定理念,或係解任不適任董事,此等特定目 的,未必與不親自出席股東之表決權行使方向吻合,不親自出席股東 亦未必能順利尋得適當之代理人。即使股東尋得適當代理人,仍須承 擔代理人違反其指示而代其為表決權行使,使得股東之意思無法確實

428 柯芳枝,公司法論(上),頁 234,2004 年,增訂 5 版。

429 王文宇,同註 12,頁 310。

430 劉連煜,同註 2,頁 361-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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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反應於股東會決議中之可能431。因此,不親自出席股東利用委託書 行使表決權時,如何尋得適當之代理人,確實反映其意思,殆成問題。

其次,實務上一直存在股東會開會日期過度集中之現象,經營者 為避免職業股東鬧場,多數公開發行公司均將股東會開會日期集中於 一天,導致股東分身乏術而造成股東無法出席股東會432。因此,在對 代理人之之疑慮以及股東會開會日期集中之情況下,公司法於二○○

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增訂書面與電子投票制度(通稱為通訊投票)相關 規範,使股東無須親自或委託第三人代理出席股東會,即可透過書面 或電子方式直接行使表決權,增加股東行使表決權之便利性,促使股 東積極參與股東會,落實股東行動原則。

第二項、電子股東會及通訊投票規範架構 第一款、公司法

公司法第一七七條之一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 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 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

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 道之一(第一項)。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 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 棄權(第二項)。」

第一七七條之二規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

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 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 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 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第二 項)。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

431 劉連煜、林國全,同註 197,頁 176-177。

432 杜怡靜,同註 18,頁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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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第三項)。」

一、股東會之召開

從公司法第一七七條之一和第一七七條之二之文字可知,採行此 制度之公司仍應召開股東會,僅股東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 而已。蓋條文內容既有「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之情形,自然仍 應有實質上股東會之召開,否則出席股東如何提出臨時動議或議案修 正,與美國制度上承認股東會不必實體召開有所不同433

其次,從條文要求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應於股 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可知我國之通訊投票制度屬事先投票制,

就電子投票而言,股東不能以「視訊會議」對現場實況轉播之股東會 議案直接即時同步進行電子投票434,亦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 五條第二項有關董事會之開會方式435

二、書面或電子方式

何謂書面或電子方式?書面方式,應係指股東得以書面通訊投票;

而電子方式,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方式」, 則只要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股 東行使表決權之記錄,供電子處理之用,並可於日後取出查驗,且足 以辨識或確認是哪位股東所行使者,應可符合436。從現行電子簽章法 第九條、第十條觀之437,以網際網路、電子郵件、語音電話或 touch tone 電話(按鍵式電話)進行表決,應無疑問438

433 劉連煜,同註 2,頁 372。

434 洪秀芬,同註 410,頁 66。

435 經濟部 93 年 3 月 11 日經商字第 09302036200 號函。

436 洪秀芬,同註 410,頁 66。

437 電子簽章法第九條:「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

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十條:「以數

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一、使用經第十一條 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二、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

438 洪秀芬,同註 410,頁 66;劉連煜,同註 2,頁 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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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逐步強制採用電子投票

立法之初,將通訊投票制度定位為公司自治事項,屬任意規定。

台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股東會委託書平台,自 2006 年正式上線提供通訊投票服務以來,2006 年至 2009 年間,除台 灣總合公司外,僅有台灣期貨交易所於 2007 年、2008 年,與台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於 2008 年曾經採用委託書平台進行通訊投票439,1200 多家上市上櫃公司卻無一家採用。

究其主要原因有三:一是通訊投票的成本考量:公司如要實施電 子投票,必須利用電子平台,但若由公司設立,則不但增加開會成本,

且其客觀性易受質疑;二是擔心股東的資料外流:若公司將電子投票 事宜委由台灣總合公司,雖然支出成本較低,惟公司須將股東名簿交 由平台業者來處理投票事宜,由於台灣總合公司的股東主要是各券商,

缺乏公正第三人的地位,公司擔心透過此平台將會有股東名冊外漏的 問題,造成股東名簿有外流之疑慮,公司一向將股東名簿視為重要業 務秘密,尤其公司涉及董監事選舉時,公司現任經營者可以藉由股東 名簿之優勢,向股東徵求委託書延續經營權;三是通訊投票的結果無 法預期:電子投票雖然有利於股東行使表決權,但會導致公司經營者 無法再有效利用委託書之徵求來影響或操縱股東會決議結果440

為降低公司諸多疑慮,集保結算所建置之「股東 e 票通」於 2009 年 3 月正式上線運作,當年度計有大同、亞聚、柏承、京城建設、旭 富及信義房屋等 6 家(含集保結算所共 7 家)發行公司申請使用該平台,

而透過「股東 e 票通」行使表決權者,投票者涵蓋一般股東、保管銀 行及投信公司等機構,其中信義房屋及集保結算所股東通訊投票佔股 東出席數比例接近一成441

雖然成效相較台總公司之委託書平台為好,但是採用者仍為少數,

439 洪秀芬,同註 410,頁 68。

440 洪秀芬,同註 410,頁 69;馮震宇,同註 47,頁 6-7。

441 張貴盛,集保結算所股東會通訊投票平台─「股東 e 票通」介紹,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28 卷第 4 期,頁 39,2010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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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其原因應為:就公司而言,擔心無法完全掌握投票結果,採用意願 仍偏低;就股東而言,由於不了解通訊投票制度,加上誘因不足(無 法換取股東會紀念品等),國內自然人股東採用意願亦不高;而外資 股東方面,則因股東會議程資訊不完整、投票時間不夠且投票困難、

分割投票法令尚未通過導致外資無法分割投票使票數多為棄權、以及 董監改選未選擇採提名制使股東無法獲得完整資訊,難以參與董監選 舉投票等不利其投票之問題442

在通訊投票採用率低迷之情況下,股東會開會日期過度集中之問 題仍然無法獲得有效解決,主管機關一方面鼓勵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 採用通訊投票,並對自願採用通訊投票之公司,在資訊揭露評鑑與公 司治理評鑑上,適度給予較高評分;同時委由證交所及櫃買中心建置

「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東常會開會日期事前申報機制」之申報系 統,於 2010 年 2 月 1 日正式實施,規範股東常會開會日期,限制每 天最多不得超過 200 家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惟公司股東常會若採用

「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東常會開會日期事前申報機制」之申報系 統,於 2010 年 2 月 1 日正式實施,規範股東常會開會日期,限制每 天最多不得超過 200 家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惟公司股東常會若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