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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董事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責任

第二節 公司法人之本質

第一項 法人本質傳統爭議

公司不失為法人之一種,法人為法律所創設,在使法人得與社團的社員或財 團的財產分離,為獨立的單一體,經由其機關從事法律交易。法人是享有各項能 力之權利主體(如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等),又何以取得獨立的人格,其本質為何?

乃於 18、19 世紀法律學上最具爭議之課題,關於法人之本質,素有法人擬制說、

法人目的財產說、法人實在說之爭論274。 一、法人擬制說

擬制說認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只限於自然人才得充之,法人之取得人格,乃 依法律的規定擬制為自然人而來,法人在性質上為一種擬制之人。

二、法人目的財產說

本說認為法人乃為一定目的而組成之財產,其享有法人財產利益的多數人,

始為實質的主體,法人僅是假設的實體,乃使多數主體法律關係單一化的一種技 術設計。

274參照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 9 月,第 177 至 179 頁,作者自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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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人實在說

在法人實在說下強調法人係社會生活獨立的實體,法人乃社會有機體,相對 於個人的自然有機體,故法人亦得為權利義務的主體。

法人的本質爭論,乃反映出當代法學思維及因應時代背景之社會活動,是有 助於從不同的思維層面去闡釋法人制度的本質。於民法立法理由之說明:「謹按自 來關於法人本質之學說雖多,然不外實在之團體。其與自然人異者,以法人非自 然之生物,乃社會之組織體也。故本案以法人為實在之團體。」明確肯定法人是 實在存於社會的組織體。公司亦為法人之本質,公司法立法理由雖未有相類似的 說明,但在立法原理上應與民法相同275。不過法人實在說之理論,在我國民法與 公司法之規範上,雖未完全貫徹276,但至少,從民法第 28 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以及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觀察,就法人侵權行為能 力而言,可以肯定係法人實在說之體現277

第二項 法人侵權行為能力之探討

法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下具有一定的社會作用及相當的社會價值,具有獨立的 人格,得以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但因自身無法有意識的自行活動,與自然人顯 有不同,須透過機關的設置,藉由機關所做的各種行為以參與社會經濟上的活動,

來表達法人自己的意思及展現自己的行為。而法人的機關組織體的構成乃由自然 人所組成或充當,以決議方式做成法人的意思表示,並實施各項法律行為。表面

275參照林大洋著,公司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民法第 28 條與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交錯與適用,台 灣法學雜誌 175 期,2011 年 5 月,第 70 至 71 頁;司法行政部,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科彙編(上冊),

1976 年,第 267 頁。

276參照賴英照著,公司法論文集,民國 75 年 9 月,第 57 至 59 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發 展基金會。

277參照賴英照著,公司法論文集,民國 75 年 9 月,第 57 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發展基金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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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法人的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係為其構成員自然人為之,但非其構成員自然人 的意思或行為,而是法人本身的意思或行為。

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例,其居於公司即法人之代表人之地位,在代表 權限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不論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 屬公司自己的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與代理人所作的行為,非本人 行為僅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情形有別,且代理人所得代為行為限於法律行為與準 法律行為。既然公司機關之行為同於公司自己本身之行為,其應對於自己本身所 作的行為,不管是有利於自己的行為或是不利於己的行為,皆應承擔之,準此,

公司本身行為若為不法行為而損害致他人權利之情形,其應對自己本身行為負責,

進而肯定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然而,實務上曾有少數見解質疑法人侵權行為能力,如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

第 338 號判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 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 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

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又,同院 95 年台上字第 2550 號判決:「…。次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所 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均為法人之組織,能 否直接適用各該規定?尚非無疑。原審以蓮美公司、亞聯公司「共同不法侵害」

和驛公司之財產權,而令該二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已有未洽…」似乎否 定在法人侵權行為下有民法第 184 條以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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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按民法的侵權行為態樣可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及「特殊侵權行為」二種,

前者係指民法第 184 條之規定;後者為民法第 185 條以下之規定278。再就民法第 28 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係針對法人的侵權行為責任所作的特別規定,屬於 一般侵權行為之特殊形態,其構成要件不完整之處,應以一般侵權行為要件補充 之,是以本條之成立要件須具備:(一)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行為。(二) 因執行職務加害於他人。(三)具備一般侵權行為的要件279。觀其規範意旨乃明確規 定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為保護侵權行為被害人,讓被害人有多一個求償對象,

可使董事於執行職務時能謹慎為之加重董事責任,特別規定董事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由此可知,民法第 28 條並無排除民法第 184 條之適用,實難認為民法第 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情形,而不能適用於法人之侵權行 為,進而否認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280。是以,應認為法人是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此點與自然人並無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