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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董事對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以善良管理人義務與忠實義務為中心

第四節 英美法董事之受任人義務

公司法在 2001 年修法時,依立法意旨新增忠實義務規定係爰引英美法之規範,

自有瞭解英美法上董事之受任人義務內涵。

第一項 英國法上之受任人義務

因英國法係採不成文法之國家,伴隨著英國法院習慣、判例之累積而成。而 英國法之受任人義務可從普通法(common law)及衡平法(equitable rule)二方面分別 論述79

第一款 普通法之義務

在英國法受任人義務上可自普通法所衍生者,主要為注意義務(duty of care),

而是否盡到注意義務則以是否符合專業義務(duty of skill)及勤勉義務(duty of diligence)為判斷標準80。對於專業義務之判斷標準,原係以董事個人主觀之知識與 經驗為斷,但在隨著立法之引進與法院態度之變遷,現已改採客觀標準。依英國 1986 年破產法,s214(4)規定,所採標準原則上以客觀標準為斷,所採標準係指一 位與該董事執行相同功能之人基於可被合理期待之一般知識、技能與經驗下所能 認知及所應採取之行動來判斷該名董事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但除此之外,基於

79參照曾宛如著,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2002 年 10 月,第 10 頁,學林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出版。

80參照曾宛如著,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2002 年 10 月,第 10 頁,學林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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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b)款,董事個人若有較佳之知識、技能與經驗,則需盡其個人特別能力之注 意程度,方始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但若該董事個人之能力超過一般客觀標準,

此時其主觀注意程度亦為要求標準81

第二款 衡平法上之義務

董事受任人義務之另一層面主要呈現於衡平法(equitable rule),即於衡平法上 逐漸發展形成。衡平法上之受任人義務主要是指善意義務(duty of good faith)及忠實 義務(duty of loyalty),其可自二方面觀察:一者是董事並無利害關係,但董事執行 業務時不誠實、不當行使董事權力或未盡裁量義務,即善意義務,可區分為 duty to act bona fide、due to act for a proper purpose、not to fetter discretion;另一者是董事 自身與交易或其他法律行為具有利害關係,可能因此而減損其對公司應盡之義務,

即忠實義務,也就是利益衝突 Conflict of duty and interest82

所謂 duty to act bona fide 係指董事應誠實的(honestly)認為其執行業務之方法 即決定係為公司利益(in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董事在主觀上必須以誠實之 態度執行業務;而客觀上則以公司之利益為出發。所謂「公司利益」一詞之認定 並非僅指公司自身;基於公司是由股東所組成之社團(英國法上以 members as a group 說明),因此公司利益實則股東全體之權益。基此,公司利益之極大化在傳統 上即指股東全體利益之極大化;是以當公司有盈餘時分派股息紅利於股東並無不 法,也符合義務上所稱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83。至於董事對於個別股東是 否須負受任人義務,在英國法上是採取否認之見解。自 Percival v. Wright 一案清楚 且明確的宣示董事對個別股東(individua1 member)不負受任人義務後,此一原則在

81參照曾宛如著,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2002 年 10 月,第 10 至 11 頁,學林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出版。

82參照曾宛如著,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2002 年 10 月,第 12 頁,學林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出版。

83參照曾宛如著,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2002 年 10 月,第 12 至 13 頁,學林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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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公司法上已根深蒂固84

而 due to act for a proper purpose 董事權限除由公司法賦予外,主要是委由章程 決定。當董事所為超過章程之授權範圍時,以英國公司法之規定,已可明確處理 其法律效果,無庸涉及受任人義務之違反,故所謂以適當目的行使權力實指就章 程上所賦予之權力應妥當運用而言。英國公司多以章程為一般授權如下: directors may exercise all the power of the company not by the articles or by statute required to be exercised by the company in general meeting. 實務上董事被認定違反此種義務多 半與發行新股有關,例如為幫助其他公司收購本公司而發行新股給予收購公司以 稀釋本公司多數反對收購股東之股權,即使董事會誠實的認為此乃基於公司利益 仍屬義務之違反;倘若權力之行使涉及多重目的,則以主要目的為斷,若其不適 當,即使其他附屬目的妥當,仍然違反此項義務85

又所謂 not to fetter discretion,指在於每一位董事均應依其個人獨立判斷行使 職務;倘若彼此間為表決之決定無異於放棄獨立判斷之能力,顯然有違受任人義 務。但是,若已經由獨立判斷達到與他人簽定長期契約關係之決定,則彼此間有 關將來履行義務一事做出表決協議,自不違法,否則一旦董事輪替或變更心意,

即可任意推翻,將嚴重影響公司業務之經營及交易相對人與公司交易之意願86

董事若與公司交涉或同時對他人負有義務,基於人性,便很可能犧牲公司利 益以成就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是以此種行為在衡平法上是應予禁止之對象,即忠 實義務。董事與公司利益衝突可能發生在87

84參照曾宛如著,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2002 年 10 月,第 13 頁,學林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出版。

85參照曾宛如著,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2002 年 10 月,第 15 頁,學林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出版。

86參照曾宛如著,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2002 年 10 月,第 16 頁,學林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出版。

87以下整理自曾宛如著,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2002 年 10 月,第 16 至 18 頁,學林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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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與公司交易

與公司交易,自然涉及所謂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窘境。以衡平法言,此時 公司可以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董事若欲使其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唯有充分揭露 所有相關訊息,尤其自身利害何在更須充分告知股東,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方 使不受影響。對某些公司法認定較為嚴重之行為,完全加以禁止,如貸款予董事 或為其提供擔保等公司得主張該行為無效。

(2)利用公司資產、資訊及機會

利用公司資訊與機會乃十分常見之案例。例如 A 公司對 B 公司其中一位董事 C 之專業能力具有高度興趣,若 A 公司願意將商機給予 B 也將是因為看重 C 的關 係,結果 C 自公司辭職另立新公司 D 接下這個案子,或者直接轉任 A 公司,不論 以利用公司資訊或機會為判決基礎,C 均被認為違反其忠實義務而須將所得之利益 歸還公司。衡平法在此宣示一個很清楚的原則,即董事不得利用基於職位而得知 本應屬於公司之資訊或機會而為自己牟利,即使公司可能無意願或無能力使用該 資訊或機會可能為公司帶來之商機,但倘若此種行為不予制止,則董事犧牲公司 之機率將大為增加,此與忠實義務之本旨大相逕庭。

董事若欲利用公司資訊或機會,唯一方法係將資訊或機會完整告知公司,由 公司決定不使用該資訊或機會,並同意其利用之,方始免於事後追究之風險。至 於公司決定之機關,主要為股東會,但若有相當數額之無利害關係董事,則由董 事會通過亦可,但利害關係之董事絕不得參與表決。

(3)與公司競爭

與公司競爭,雖說判例上並無明文禁止董事任職於競爭對手公司之明示,但 顯然的,倘若董事任職二家以上競爭之公司,勢必涉及為他人與公司交涉或者是 否誠實的相信其所做決定乃基於雙方公司利益之挑戰,遂有違反忠實義務之高度 風險,因此除非充分告知任職狀況並取得公司股東會或由無利害關係董事會所為 之許可,否則不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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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美國法上之受任人義務

基本上英、美二國法制對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 之內涵十分類似。美國學 者論述 fiduciary duty 時多直接區分為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及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而將善意義務(duty of good faith)放置在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之下,對於 duty to act for a proper purpose、duty not to fetter discretion 則未特別分類88

第一款 注意義務(duty of care)

以美國德拉瓦州為例,所謂注意義務係指,董事在作成決定之前,有義務瞭 解所有可合理取得之重要資訊,據此作成經營決定89,惟其內涵是否僅指董事會為 某種積極行為始有此義務,亦或包括董事會之故意消極不作為,以及對於公司經 營之整體有無適當監督之義務,依學者之見解及判例之實證,注意義務之違反包 括董事之不作為及重大過失行為均可能構成,例如長期缺席應出席之會議、對公 司業務欠缺應有的知識、未閱讀適當數量之公司報告,未於必要時尋求適當知顧 問意見等90。進一步得以區分為監督義務(Duty to Monitor)、質詢調查義務(Duty to Make Inquiry)、資訊充足義務(Duty to Make Informed Business Judgment)。

一、 監控義務(Duty to Monitor)

在美國法董事個人之監督義務對於其他董事是須負監督義務,倘若疏於監督 其他董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在 Francis v.United Jersey Bank 一事件中,被告係 某公司已故董事之遺產管理人,該已故董事生前與其二子均擔任公司董事,惟已 故董事於生前對公司業務均未予以介入瞭解,亦未曾檢查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且 對於該公司所從事之再保險經紀業務毫無概念,在其消極態度縱容之下,其子侵

88參照曾宛如著,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2002 年 10 月,第 21 頁,學林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出版。

89See GREGORY V. VARALLO & DANIEL A.DREISBACH,FUNDAMENTAL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3-4(ABA 1996), at 34.;轉引自林國彬,董事忠誠義務與司法審查標準之研究-以 美國德拉瓦州公司為主要範圍,政大法學評論,第 100 期,96 年 12 月,第 147 頁。

90See ROBERT CHARLES CLARK, CORPORATE LAW,109 infra,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6), at 125.;轉引自林國彬,董事忠誠義務與司法審查標準之研究-以美國德拉瓦州公司為主要範圍,政 大法學評論,第 100 期,96 年 12 月,第 1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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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公司之資金,終使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原告為破產管理人,其主張該已故董事 因疏於監督公司其他董事,而使其有機會侵占公司資產,故已故董事之過失與公

占公司之資金,終使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原告為破產管理人,其主張該已故董事 因疏於監督公司其他董事,而使其有機會侵占公司資產,故已故董事之過失與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