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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董事義務之法理建構

第二節 董事與公司之委任關係

定,灼見信託關係說非我國現行法所採行。關於代理關係說,在目前我國學說多 數學者及民法立法理由7均肯認法人是社會之組織體並採行法人實在說,是公司與 董事間關係非僅以代理關係即可涵蓋,故代理關係說自不可採。再以特殊關係說,

為英美法體制下之產物,既然已不採行信託關係或代理關係說,該特殊關係說自 無存在之理由。

綜上,本文認為公司與董事間關係為委任關係,並為我國所採,應無疑義。

然而,公司與董事間係委託董事管理公司各項經營事務,有別於民法上一般委任 關係,在基礎法理建構上已有所不同。至於有何不同,詳如後述,參見本章第二 節以下。

第二節 董事與公司之委任關係

在肯認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於公司與董事間關係是採行委任關係說,我國學者 進一步認為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與民法上一般委任關係有間。

有認為「個人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個人法上之關係,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 規定。惟此一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或政府或法人股東之指派為基礎,而 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因此,本法亦 基於此一契約之特殊性質,就董事之報酬(公司法第 196 條)、解任(公司法第 192 條第 5 項、第 199 條、第 200 條、第 197 條)、出席董事會(公司法第 205 條)及競 業禁止(公司法第 209 條)等另設規定,而不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董事與公司 間之關係既適用委任之規定,因此,董事對公司有預付費用請求權(民法第 545 條)、

償還費用請求權(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代償債務請求權(同條第 2 項)及損害賠償 請求權(同條第 3 項)等權利。」8

另有認為「董事的企業經營職責係因股東會之選任結果,經其董事承諾時,

始成立公司與董事間的委任關係。然,就董事之企業經營職責以觀,這公司與董

7民法立法理由之說明:「謹按自來關於法人本質之學說雖多,然不外實在之團體。其與自然人異者,

以法人非自然之生物,乃社會之組織體也。故本案以法人為實在之團體。」;參照林大洋,公司侵 權責任之法律適用民法第 28 條與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交錯與適用,台灣法學雜誌 175 期 2011 年 5 月,第 70~71 頁;司法行政部,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科彙編(上冊),1976 年,第 267 頁。

8參照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2015 年 7 月,第 14 頁至 15 頁,三民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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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間之委任關係,似乎逾越民法上一般人所認知遵守委任人所指示之委任關係,

而賦予相當的裁量權,委由董事經營公司大權。至於董事對公司間的權利義務,

如公司法第一九二條第四項適用民法上相關委任之規定;若公司法另有規定時,

如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號民事判決所示,當然優先適用公司 法的特別規定。」9

本文認為,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與民法上之一般委任關係係屬不同,應 予肯認,然則公司法所稱之委任關係與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差異性,在於事務處理 權限範圍不同,在民法上依據委任權限之廣狹,區分特定委任以及概括委任之類 型,而特定委任僅就針對單一或是數項事務而為委任,自非公司委託董事處理經 營公司事務所可比擬,自不待言,又其中概括委任係為委任之一切事項為委任者,

例如某經理處理營業上一切事務10,著重於事務之管理上,似與公司委託董事處理 事務情形相近,然董事處理經營公司事務,特別是在股份有限公司強調「所有」

與「經營」分離原則下,其事務處理權限所及之範圍,從公司經營決策至決策執 行層面均為董事權限所及,實則董事足以掌握公司之經營方向甚至於決定公司之 存亡,已有別於民法一般委任關係。有鑑於此,公司對於董事間之信任關係,顯 較於民法上一般委任關係強烈,依賴性更高,已超越民法上一般委任之信任關係,

具有特別信任關係。

第一項 民法上之受任人義務

從民法委任契約規定,受任人在受託處理一定委任事務受有處理該事務之權 限外,相對地,受任人對於委託人須負擔一定義務。

第一款 受任人應負之注意義務

一、 按民法第 535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二、 我國民法上之委任乃以是否受任人受有報酬而區分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程度,

9參照廖大穎著,公司法原論,2012 年 8 月增訂六版一刷,第 238 頁,三民書局。

10參照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2002 年 10 月,初版一刷,第 195 頁,元照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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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學理上稱之為無償委任、有償委任11。在無償委任情形,受任人之注意義 務係應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標準,因未受有利益,應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

相對於有償委任之情形,因受任人受有報酬,其所負之注意義務相較於未受 有報酬之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來的重,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抽象 輕過失責任12

三、 依民法委任規定,條文文義看似以無償委任為原則,惟民法學者對於其規定 是否妥當,仍存有批判13,然此非本文討論重點,故不贅述。

第二款 受任人原則上應親自處理受任事務之義務

一、 委任關係係基於委託人及受任人間之信賴基礎而成立,是受任事項之處理自 應由受任人親自處理,民法第 537 條「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 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定有 明文。

二、 然則,受任人若受任事務均須事恭必親,又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因而將 造成事務停頓而無法順利進行,反使委任人受有不利,是例外得經委任人之 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等例外情形,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俾 利受託事務之進行14。所謂之同意,解釋上與民法總則上之同意作同一解釋,

為單獨行為,由委任人向受任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包括允許(事前同意)及承認 (事後同意);而所稱習慣,係指交易習慣而言;又所謂不得已事由,意指非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委任第三人處理事務之必要者而言。例如生病住院、

兵役召集,乃至職務異動而遷移或不宜處理事務15

三、 惟此規定並不限制受任人得以其受僱人為其委任契約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雖

11參照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2002 年 10 月,初版一刷,第 220 至 222 頁,元照出版。

12參照林誠二著,民法債篇各論(中),2002 年三月初版,第 232 至 233 頁,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出版。

13參照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2002 年 10 月,初版一刷,第 222 頁,元照出版。

14參見民法第 537 條立法理由:「按委任之關係,基於信任而來,故委任人因信任受任人之結果,

特委任受任人處理自己的事務,則對於委任人所委任之事務,受任人亦應由自己處理之,方合契約 之本旨。若第三人既非委任人所信任,受任人自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也。」、「蓋有時因 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反使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 意,自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也。」

15參照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2002 年 10 月,初版一刷,第 226 至 227 頁,元照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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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原則上不得再委任他人處理受任事務,但受任人可以命其僱傭之助理 為處理與受任相關事務,例如請助理收集資料等16

第三款 受任人有遵守委任人指示之義務

一、 受任人於事務處理,固有獨立裁量之權限,然而受理事務處理係為委任人所 為,自應考量委任人之權益,是若委任人對於事務處理有所指示者,受任人 即有遵守之義務17,民法第 535 條前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定有明文。

二、 所謂指示,指就某項事務之處理方法或過程而為表示,並希冀相對人依其表 示而為處理而言,因原則上受任人本有遵守義務,源自法律規定,並非基於 表示而發生效果,性質為意思通知18。民法學者進一步以受任人應遵守指示義 務之程度將指示性質分為命令性指示、指導性指示及任意性指示。顧名思義,

命令性指示,受任人有絕對遵守義務,不得違背指示;指導性指示,受任人 原則上應遵守指示,不得有任意裁量之權;任意性指示,受任人有高度裁量 權,受任人之裁量原則上不發生違背指示之問題19

三、 受任人僅有在急迫情事下始有變更指示之權,民法第 536 條「受任人非有急 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 任人之指示。」定有明文,所謂急迫情事,例如委任人為病患,在其住院治 療期間,病情惡化須急救之情形。又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 指示者,應以一般常情作為判斷,即一般人在此急迫情事下,對於受任人之 指示均會變更之20。而本條適用範圍,任意性指示因受任人有高度裁量權,並 無違背指示之問題,自無本條適用;指導性命令,因受任人原則上要遵守指 示,自有本條之適用,此為民法學者所採;然有疑義者,在命令性指示情形,

通說認為不在適用之列,惟有學者認為,本條所設目的係為保護委任人利益,

而事務處理應否變更,非委任人事先所能完全預見,亦非其盡可抑制,其必

16參照林誠二著,民法債篇各論(中),2002 年三月初版,第 234 頁,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17參照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2002 年 10 月,初版一刷,第 223 頁,元照出版。

18參照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2002 年 10 月,初版一刷,第 223 頁,元照出版。

19參照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2002 年 10 月,初版一刷,第 224 頁,元照出版。

20參照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2002 年 10 月,初版一刷,第 224 頁,元照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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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與否,並不因其為指導性指示或命令性指示而異,解釋上命令性指示應有

要與否,並不因其為指導性指示或命令性指示而異,解釋上命令性指示應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