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董事對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以善良管理人義務與忠實義務為中心
第六節 我國董事之受任人義務與外國立法例比較與評析
第一項 我國公司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外國法比較與評析
第一款 與英美法之注意義務比較
英國法上所謂注意義務,係指董事在作成決定之前,有義務瞭解、掌握所有 可合理取得之重要資訊,並據此作成經營決定者英國法上對於董事注意義務規範,
於英國法之規定乃認為,董事之注意義務係基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董事執行職務 之合理期待,以及董事個人知識、技能與經驗之要求。就其內涵觀之,與我國法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近乎相似,故我國學者多認為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引進該 當注意義務時,直接明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理由所在145。但本文認為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所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民法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 不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非我國公司法所創設,而屬我國民法上固有義務,
所以並非係透過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增設而引進英美法之注意義務。
不過我國法對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之標準係採客觀標準判斷,其所欲 表達者係屬注意「程度」之問題,而對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內涵,未如英美 法明確且細緻化之操作標準,將之區分為監督義務、質詢調查義務、資訊充足義 務以作為注意義務之具體判斷標準,相較之下顯得我國法在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判斷標準上則過為抽象而不明確。顯然,英美法之注意義務與我國所謂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有所不同。
而且,英國法並非將董事定義為專業人士,因此仍以一般人之注意程度為斷。
此外,英國法院強調即使職位同為董事,但執行功能不同之董事其注意程度判斷
145參考黃銘傑著,公司治理與企業金融法則之挑戰與興革,2006 年 9 月,第 79 頁,元照出版有限 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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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有高低之不同;再者,公司規模大小不同,業務種類亦千變萬化,這些因素均 為判斷基礎,不可將董事同等視之。英國法院並強調在決定董事是否已盡注意義 務時,必須採取具有彈性之態度。關鍵之一在於其是否以誠實且合理之方式執行 業務146。
如前所述,英美法對於注意義務之判斷係採彈性之標準,原則上以客觀標準 為斷,但若該董事個人之能力超過一般客觀標準,此時其主觀注意程度亦為要求 標準。又得依其執行功能不同之董事在劃分其注意義務,而非如我國法僅僅規定 同一善良管理人之客觀標準。
如在美國法上,董事就公司業務之執行,實際上多交由其下之經理人負責處 理,是以按權責相符原則,美國實務就董事之商業決定,在過失程度漸漸傾向達
「重大過失」。析言之,英美法對於董事應負之注意義務,其乃將義務與個人之地 位緊密結合,並且對於不同職位之人,有其不同之期許與規制;對於義務之內涵 與適用皆詳盡探討之,而非單純論斷過失責任之有無,更非得以空泛之標準認定 董事行為是否合於社會大眾之期許147。
不過,本文認為是否因為董事就公司業務之執行部分,交由其下之經理人負 責執行,即得將其過失程度予以放寬,是有疑問的,蓋若是以權限觀之,董事執 行公司業務之權限並無因將其權限下放而有所異動,反而相對地,在經理人執行 董事所託付之事務處理上,董事更應盡到監督義務。至於美國經營判斷法則在我 國公司法是否得以適用,待本章節第二項論述。
結論上,本文認為英美法之注意義務與我國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描述之 內涵概念是相近,雖立法說明指出:「本次修法參考英美法之規定,增訂公司負責
146參照曾宛如著,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2002 年 10 月,第 11 頁,學林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出版。
147參照王文宇著,公司法論,2016 年 7 月,第 134 至 135 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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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以補充現行法之缺漏。」等語,但是我國 民法已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無援引英美法之注意義務作為補充之必要。
然而,我國對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流於形式之認定,尚欠妥適,
蓋董事在公司業務執行上,可能因公司業務種類之不同、業務執行事項之不同等 因素,在注意義務程度上考量應亦有所不同,始為合理。對於此部分,要就現行 法解釋可能有其困難,未來是可作為立法例之考量。
第二款 與日本法之善管注意義務比較與評析
就從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上,我國公司法所採委任關係與日本公司法所 採之委任關係相同,法律關係基礎差異性較為不大。同以善管注意義務為判斷基 準而言,我國法所採之標準乃以,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 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決定其標準;至於董事有無盡此注意義務 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同樣以注意義務為日本公司法判斷基準上,善管注意 義務與該善良管理人具體之能力或注意力無關,而是根據其職業、社會上、經濟 上之地位,被一般要求之程度的注意義務。其實,在注意義務之判斷上,並無太 大差異。
但是從日本公司法董事對於公司之責任已經建構類型化判斷基準,在判斷董 事之責任上自成一套體系,在注意義務違反之判斷上,已建構一套不同於美國法 之經營判斷法則來作為注意義務判斷之標準,甚至還細分監視義務或是建立內部 控制系統義務等義務作為判斷標準,反觀,我國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董事對於公 司之責任仍僅停留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判斷,而尚未建立一套完整 判斷標準之體系,此為我國公司法尚未完善之處。
第二項 經營判斷法則之引進
經營判斷法則在日本法與美國法均有所適用,惟在效果上有相當差異,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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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以完全移植至我國公司法上,國內學者以及實務是有不同見解的。
第一款 我國學者之態度
一、 肯定說國內學者多數係支持經營判斷法則於我國公司法之適用,其理由是以可鼓勵 有能力者勇於擔任董事以經營公司、鼓勵董事從事可能有風險之具潛在利益的投 資計畫、股東乃相當程度自願承擔不正確商業判斷的風險、避免法院陷入錯綜複 雜的公司決策之困境、法院承認事後爭訟是評價公司商業決定得最不完美的設計 等148。學者表示贊同法院引進經營判斷法則之作法,進一步認為無需法典化的傾 向149。
二、 保留說
有學者採取保留之態度認為,在相當多的情形下,股東不滿的對象為董事會 所做之決定。在現在趨勢下,凡法律或章程未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已完 全成為董事會的權限,而且股東不得再於股東會推翻。此種運作可能引起為數可 觀之問題。有無必要引入給予董事庇護之經營判斷法則,是可以討論的。或許,
著眼於目前追究董事責任仍十分貧瘠之實務現況,尚無引進之必要,但其確實提 供一個思考方向150。
三、 否定說
反對學者認為,由於我國之市場機制與社會規範未如美國成熟,若貿然移植 美國作法,將助長不肖董事之氣焰,有不良之影響151。
148參照劉連煜著,董事責任與經營判斷法則之運用,收錄於氏著「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五)」,
第 20 至 21 頁,元照出版。相同見解,參照黃銘傑著,公司治理與企業金融法則之挑戰與興革,2006 年 9 月,第 81 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149參照劉連煜,董事責任與經營判斷法則之運用,收錄於氏著「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五)」,第 37 頁、第 39 頁,元照出版。
150參照曾宛如著,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2002 年 10 月,第 37 頁,學林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出版。
151參照邵慶平著,董事法制的移植與衝突-兼論「外部董事免責」作為法制移植的策略,第 57 期,
2005 年 12 月,第 201 頁,台北大學法學論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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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實務見解
一、 否定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844 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A 除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外,更是股東美商力特公司在 新加坡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利特遠東公司)負 責人,被告 A、B、C 為直接圖利,其負責經營之利特遠遠東公,在未得股東會同 意下,逕自將原告所營之電子買賣業(本是買賣股東美商力特公司電子產品)變 更,指示原告之經理人(即日後被告 D)將台灣廠商之訂單移轉至利特遠東公司,
再由該公司交貨於台灣廠商,原告角色由買賣變成賺取用金之三角貿易居間者。
被告 A 竟只給予原告 6.1%之佣金,使原告毛利降低,致持續虧損,幾到無法繼續 經營地步,而圖利利特遠東公司。被告董事之行為,在無股東會決議下,逕自將 原告營業項目變更為三角貿易,導致原告短少 4.15%利潤之收入,公司改變交易模 式,圖利其他公司。被告 D 為原告公司經理人,卻與被告 A 等董事共謀圖掏空原 告,均違反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被告援引經營判斷法則為抗辯。
承審法院認為:被告雖援引美國法院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建立之「經營判斷法 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即推定不具個人利害關係與獨立自主之董事,其所 為之經營決策係依據充分資訊之基礎,基於誠信,認為此項決策符合公司最大利 益,如因該項決策被訴,法院僅審究原告之主張與舉證是否足以推翻此項經營判 斷法則之推定,如不足以推翻,則法院不得進一步審查經營決策之實體內容,以 避免重複度判斷董事經營決策違失呈現後見之明之審理原則,而認原告等人舉證
承審法院認為:被告雖援引美國法院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建立之「經營判斷法 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即推定不具個人利害關係與獨立自主之董事,其所 為之經營決策係依據充分資訊之基礎,基於誠信,認為此項決策符合公司最大利 益,如因該項決策被訴,法院僅審究原告之主張與舉證是否足以推翻此項經營判 斷法則之推定,如不足以推翻,則法院不得進一步審查經營決策之實體內容,以 避免重複度判斷董事經營決策違失呈現後見之明之審理原則,而認原告等人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