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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忠實義務

第三章 董事對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以善良管理人義務與忠實義務為中心

第三節 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忠實義務

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對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解釋,無論係採民法委任之 重申或是公司法特別規定,在解釋上並無太大爭論。然則,對於忠實義務解釋,

反而造成學說上之爭論,因忠實義務一詞在修法前並未在我國民法或公司法中出 現,而是從英美法概念所引入,究其本質上為何?是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 於同質?學說向來有所爭議:

第一項 同質說與異質說之論爭

第一款 同質說

54參照邵慶平著,公司法:第三講組織與契約之間─以董事與公司之關係為例的觀察,月旦法學教 室,第 65 期,2008 年 3 月,第 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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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此立場者認為課予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不過是為貫徹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的精神,其內容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兩者僅是表現方式之 不同,內容並無差異。若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使公司發生損害時,公司負 責人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違反之效果觀之,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差 別,兩者無區別之實益。

同此立場之學者認為針對 2001 年修法增訂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忠實義務,

因修法前,董事對於公司並不負有忠實義務,而修法後乃實質地變更、強化董事 法定義務之內涵一說不予認同,蓋論者於論及忠實義務時,多以「利益衝突」為 其重要特徵,相對的,在說明注意義務時,則以「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 當經驗驗之人所應具備」、「一般審慎之人於同樣地位及類似情況下所被合理期待 行使」為其核心內涵,而從民法委任關係觀之,受任人受人之託,本應忠人之事,

其受任處理事務時,原則上即有忠實的要求,吾人應難想像在受任人與委任人間 存有利益衝突者,若受任人並未主動消弭此一利益衝突或將此一情事告知委任人 時,其對於事務之處理仍可被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換言之,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中雖無「忠實義務」的字眼,惟解釋上此一概念的內涵本應為民法 第 535 條之注意義務所涵蓋。就此而言,在公司法修正前,藉由民法第 535 條的 解釋、適用,公司之董事對於公司自應負有所謂的「忠實義務」55。2001 年修法之 目的係在參考外國立法例,將義務內涵做更清楚、明確的類型化處理,同時達成 公司法制的整合56

第二款 異質說

認為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屬於不同性質之義務。

忠實義務是公司負責人在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以公司最佳之利益而為,不得圖

55參照邵慶平著,公司法:第三講組織與契約之間─以董事與公司之關係為例的觀察,月旦法學教 室,第 65 期,2008 年 3 月,第 47 至 48 頁。

56參照邵慶平著,公司法:第三講組織與契約之間─以董事與公司之關係為例的觀察,月旦法學教 室,第 65 期,2008 年 3 月,第 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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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公司負責人應遵守之行為準則。其是避免公司負責人 濫用權利,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犧牲公司利益之衝突防制義務;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則是要求公司負責人以合理、相當之注意程度,執行職務之義務。忠實 義務是顯示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利益衝突時,應有之決定標準;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是相互平等之私人間原理,為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時所負有相當注 意之問題,兩者概念及內涵皆不相同57

或有論者以為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已明文「忠實執行義務」與「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立法者係有意將兩者區別,忠實義務本身乃係解決董事於業務執行時,

董事之個人利益與公司之整體利益有利害衝突之情況,應以公司利益作為優先考 量,既使無利害關係亦同;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指董事在執行職務時應盡到 什麼樣的注意義務程度,兩者本質上是有不同,且違反該義務者之效果亦有所不 同,故不可一概而論。

第三款 實務見解立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重訴第 144 號判決:「次查日本商法第 254 條之 3 明文規定「董事應遵守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忠實地為公司執行業務」,此 立法方式與我國前述公司法「應忠實執行業務」用語相同。學者廖大穎認為公司 法第 23 條有關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學說上 即有對前述「忠實義務究竟是董事在公司法中相較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外的 另一特別規定,還是只是原有委任關係上之注意義務的再宣誓,即產生學說所謂

「異質論」與「同質論」。持異質論者認為:「忠實義務」是在避免董事濫行職權,

圖利個人而犧牲公司的利益衝突防制義務;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是要求 公司負責人用合理的、相當程度的注意來執行其業務兩者性質互異。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時可能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公司可對負責人依法追究 其經營責任;反之「忠實義務」之違反,並非以其過失為歸責事由,而是「企業

57參照王泰銓著、王志誠修訂,公司法新論,2006 年 10 月,第 193 頁,三民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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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理」的法制化,透過法條的宣示,藉以嚴格的要求公司董事公正執行其職務,

同時忠實義務是基於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有著深刻的「信賴」及「信任」,公司負 責人既然受公司或股東之託,就必須忠人之事。時時刻刻都要把公司之利益放在 第一位,連在道德操守上都被嚴苛地要求,這樣的程度已經超乎簡單的過失與否 所能涵蓋。而「同質論」則認為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是基於同質理論構造,委任是本於雙方互相信賴而締結的法律關係,

董事忠實義務並非創設委任關係的特別義務,只是明確化董事經營責任之規定,

乃藉由商法之明文將民法上受任人的注意義務具體轉化為董事的法定義務。惟不 論學說上採取何見解,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立法如此修正顯然應係採取前述異質 論之說法,即公司負責人除應負原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仍應負忠實 義務,且此種忠實義務實與民法上誠信原則相當,即在企業經營上的最上位之概 念,而扮演好守護公司、股東及社會大眾之角色。」從該判決可以得知,因公司 法修法理由採取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二元化之規範,因而得出異質論 之結論,惟未就區別之理由進一步作說明,略顯遺憾。

第二項 忠實義務之定義以及法理基礎

第一款 忠實義務之定義

在 2001 年公司法修法時,忠實義務乙詞乃爰引自英美法之規定,但忠實義務 非我國民法或公司法之用語,首先應界定何謂忠實義務。在英美法體系下,認為 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一種信賴關係58,董事對於公司應盡之義務乃為 fiduciary duty59,而 fiduciary 乙詞在翻譯上,為受信託的被信託者、受託人60,因此有學者

58參照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2015 年 7 月,三民書局出版。

59參照王文宇著,公司法論,2016 年 7 月,第 133 頁,元照出版;曾宛如著,公司法制基礎理論之 再建構,2011 年 10 月,第 207 頁,承法出版文化有限公司。

60參考奇摩 YAHOO 線上字典 https://tw.dictionary.yahoo.com/dictionary?p=fiduciary,最後瀏覽日為民 國 106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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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 fiduciary duty 解釋為「受託義務」61或是「受任人義務」62,依 fiduciary duty 內 涵尚可分為 duty of care 以及 duty of loyalty。就英美法之 duty of care 乃對於董事是 否稱職而發揮其業務執行機關之角色,稱之為注意義務63,與我國民法第 535 條、

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當,至 於是否相同,容後論述。因此在 duty of care 解釋上相似於我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公司修正之忠實執行職務則是 duty of loyalty,學者稱之為忠實義務64。或有 學者採廣義解釋,將 fiduciary duty 解釋為忠實義務65

本文認為,回歸文義本旨,fiduciary 一詞為受託人,依董事立於受任人地位應 承擔之義務,fiduciary duty 稱之為受任人義務為妥適,故以下稱之為英美法之受任 人義務,而 duty of care 以及 duty of loyalty 以下分別稱之為英美法之注意義務以及 忠實義務。

第二款 公司法委任契約之本質以及公司設立目的

忠實義務係源於英美法之受託義務下之忠實義務,其乃為解決公司負責人與 公司間所生之利益衝突而形成之法理,此義務要求公司負責人於利益衝突之情形 中,須以公司利益為上,並以此為行為準則,提供其最廉潔之商業判斷66。然在我 國民法或公司法對於英美法上忠實義務之內涵是否全然均無規範,是有所存疑的。

從公司法之委任契約觀之,董事係受委託人即公司託付處理公司大小業務之執行 以及決定,在公司業務執行自須為公司利益為之,與民法上委任契約為受任人利 益為之,並無不同。然民法一般委任關係而為委託人處理事務時,並非當然牽涉

61參照王文宇著,公司法論,2016 年 7 月,第 133 頁,元照出版。

62參照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12 年 9 月,第 107 頁,新學林出版。

63參照王文宇著,公司法論,2016 年 7 月,第 133 頁,元照出版。

64參照王文宇著,公司法論,2016 年 7 月,第 133 頁,元照出版;參考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12 年 9 月,第 106 至 107 頁,新學林出版。

65參照曾宛如著,公司法制基礎理論之再建構,2011 年 10 月,第 207 頁,承法出版文化有限公司;

謝哲勝著,忠實關係與忠實義務,月旦法學雜誌,第 70 期,2001 年 3 月,第 128 頁。

66參照王文宇著,公司法論,2016 年 7 月,第 135 頁,元照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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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之利益不同,例如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保全公司管理大樓事務。雖亦有在 民法一般委任關係涉及委託人利益以及受任人利益衝突之情形,例如律師受當事 人委託訴訟,但該訴訟涉及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除得委託人同

受任人之利益不同,例如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保全公司管理大樓事務。雖亦有在 民法一般委任關係涉及委託人利益以及受任人利益衝突之情形,例如律師受當事 人委託訴訟,但該訴訟涉及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除得委託人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