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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法律適用爭議

第五章 董事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責任

第三節 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法律適用爭議

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為董事,在其 執行業務中造成第三人權利損害,以致公司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在法律適用關係 上究竟為何,學說與實務見解歧異,茲就相關學說及實務內容論述如下。

第一項 學說爭議

一、 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說

此說認為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責任的規定,法理建構

278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篇通則(上),2005 年 12 月修訂版,第 208 頁,元照出版;參照邱聰智著,

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上),2003 年 1 月新訂一版,第 150 頁,元照出版。

279參照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 9 月,第 201 至 203 頁,作者自版。

280參照林大洋,公司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民法第 28 條與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交錯與適用,台灣 法學雜誌 175 期,2011 年 5 月,第 74 至 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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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基於「法人實在說」認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即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是則 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時,自應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即應以 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條係在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之際,公司既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 受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不應再由其機關擔當人對受害人負責,換言之,此時 公司負責人在執行業務時為公司之代表,其人格應為法人人格所吸收,公司負責 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係屬法人之行為,而非負責人自己的行為,實無令公司負責 人對受害人負責之理。惟本法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

並為使受害人多得獲償之機會,使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非負僱 用人責任(民法第 188 條),不得以盡選任或監督義務來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 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本條項與該條文義雖有不同,但兩者均係規 範公司(法人)對於其機關因執行職務而使他人受損害時,公司(法人)須與行為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條項應與民法作同一解釋,即須董事(公司負責 人)執行業務時,具備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要件,致他人受損害,公司始須與 董事(公司負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281

此說為目前學說多數見解所採282,在此見解下公司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應具 備(一)須為董事之行為(即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二)該行為須因執行業務之行為283

281參照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修訂九版三刷,2015 年 7 月,第 26 至 27 頁,三民書局出版。

282參照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修訂九版三刷,2015 年 7 月,第 27 至 29 頁,三民書局出版;參 照林大洋著,公司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民法第 28 條與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交錯與適用,台灣法 學雜誌 175 期,2011 年 5 月,第 82 至 85 頁;參照劉連煜,現代公司法,2012 年 9 月增訂八版,

第 98 至 100 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參照陳春山著,新公司法實務問題,2002 年 8 月,第 51 至 54 頁,新學林出版;參照陳連順著,公司法精義,2006 年修訂六版,第 71 至 73 頁,一品文 化出版;參照王文宇著,公司法論,2016 年 7 月,第 131 頁,元照出版;參照王泰銓著、王志誠 修訂,公司法新論,2006 年 10 月,第 185 至 188 頁,三民書局出版;梁宇賢,公司法論,2006 年 3 月,第 92 至 98 頁,三民書局出版。

283與業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屬之,參閱劉連煜,現代公司法,2012 年 9 月增訂八版,第 98 頁,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民庭庭推總會會議第五次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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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四)受損害者須以私權為限。因此,公司代表機關 即董事,於業務執行範圍內之執行業務行為而導致他人受有損害,則必須具備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始有本條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而 執行之業務並不以因積極執行業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負有執 行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284

我國學者支持此說的理由如下:

(一)、 有學者從法理上、法律體系及價值判斷上、外國法上及履踐公司社會責任(如 環境的維護、勞工及社區利益的促進等)等觀點,在現行法下,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仍以公司負責人具備普通侵權行為要件為必要。因此,被害人舉 證證明公司負責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要件,仍屬不可 或缺285

(二)、 另有學者認為從法律體系上分析認為本條適用範圍較民法第 28 條之規定為 廣,使被害人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機會較多,自有成為一個獨利的侵權 行為類型之價值以因應社會經濟的需要。又立法技術及法律文義上比較,

不僅與民法第 28 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規定之內容雷同,亦與上述民法及 特別法有關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相似,自應解為係公司特殊侵權行為責任 之規定。再者,從侵權行為之歸責原則觀察,對於侵權責任原則上採過失 責任主義,個人對於其從事某種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惟有具有過失,始負 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制度調和行動自由與權益保護之基能,基於利益衡 量,本條應採過失責任主義之原則,使公司負責人僅就過失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從立法背景及立法例觀察比較,世界各主要國家之立法例未見 有課予公司負責人就執行業務之行為負無過失責任者,且公司負責人執行 業務行為乃係經濟活動或商業行為,並不具高度危險性或侵害性,在立法

284參照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修訂九版三刷,2015 年 7 月,第 28 至 29 頁,三民書局出版;參 照王文宇著,公司法論,2016 年 7 月,第 131 頁,元照出版。

285參閱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12 年 9 月增訂八版,第 98 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參照 劉連煜著,公司負責人因違反法令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輔仁法學第十三期,第 316 至 32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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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價上,實難認為本條為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最後從法律之操作上分析,

本條「違反法令」與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之「不法」同其概念,應不致於 有減輕公司侵權責任之情形發生286

(三)、 亦有學者以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原則為出發點,認為:我國民法對於侵權 行為的損害賠償原則採取過失責任主義,僅有少數例外情形才要求行為人 要負較過失責任為重的形態。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公司亦應遵循 一般侵權行為的過失責任主義,必須有故意或過失時,才成立侵權責任。

由於公司必須透過自然人之機關使得對外進行交涉,若公司負責人無故意 或過失,一般也逕認為公司本身無故意或過失,此時公司依照一般侵權行 為的過失責任主義並不需負責任,若認為公司負責人縱無故意或過失情形 仍須負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侵權責任,在此種公司不負責任,董事卻仍須 負責情況下,如何令其依本條負起連帶責任。若強令其負起連帶責任,則 公司本身也因此負起無過失責任,有悖於民法過失責任主義。又公司係就 自己行為負責,如何能令公司負責人所負責任較公司本身為重。本條係例 外課以法人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究其目的不外乎要求公司負責人能謹慎 其事,同時對於受損害人提供多一層保障287

二、法定特別責任說

此說之提出乃源自於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4345 號判決,其主要內容整理 如下:

(一)、 事實摘要

被上訴人甲為第一審共同被告 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長甲則為該公司常務董事負責執行該公司業務。緣訴外人奈及利亞 B 企業公 司於六十五年八月間向上訴人乙訂購 A 公司產制之附件第 202 號晚餐牌燈座八千 打,交來 A 公司之估價單,上訴人乙照單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 A 公司訂購,總

286整理林大洋,公司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民法第 28 條與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交錯與適用,台灣 法學雜誌 175 期,2011 年 5 月,第 82~85 頁。

287參照王泰銓著、王志誠修訂,公司法新論,2006 年 10 月,第 187 至 188 頁,三民書局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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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美金二萬八千元,經委託 C 銀行以 A 公司為受益人,開發信用狀交付該公司,

由該公司以貨櫃將貨物裝載運往奈及利亞。詎 A 公司於交運時報明貨物與訂購者 相同,而貨到奈及利亞哈特港,經當地海關開櫃查驗,全為該國禁止進口之女用 尼龍短褲,被扣押沒收,上訴人經向 A 公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而迄未返還,

被上訴人甲為 A 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竟違反法令,致上訴人乙受有損害,依公司 法第 23 條及民法 28 條之規定應與 A 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等情。

(二)、 判決意旨

按公司法第 23 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 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 件,況上訴人乙主張董事長甲就訟爭燈座之買賣出口均已知情,分別在承諾書、

回信、載貨證券及押匯文件簽署或為背書,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對大宗買賣出 口,應屬知情,倘不知情,亦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而有過失,並例舉該公司 負責人矇混出口所違反有關法令等語,認為上訴人乙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

(三)、 判決結論

判決認為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乃屬法定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

公司負責人不須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因此,董事就其因業務執行而致 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採此說者主要理由有下列數點:

(一)、 我國公司法並非本國固有法之追溯,從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沿

(一)、 我國公司法並非本國固有法之追溯,從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