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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讓自己窮於應付56。因此,從主管機關向來作法觀察,以「書面審查說」稱呼,

應較符合實際。

無獨有偶,我國行政法院在改制前即使用「形式書面審查」的用語,「我國公 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法有關之公司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亦即主管機關對 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 為登記57。」

對於形式書面審查的操作,行政法院指出:「並非不為調查,其雖不必為實質 真正的發現,惟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 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有 即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如有疑義,亦應令其釋明無疑或補正 無訛後,始能准予登記,否則即難認已盡其審查義務58。」

公司登記之效力

公司登記事項具有公示效力,惟登記後所生之公示效力的內涵,我國公司法則 因登記事項之不同,而有登記生效主義與登記對抗主義。以下就公司法規定、實務 及學說見解,進行梳理與分析。

設立登記之效力

公司法第 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故關於公司之 設立,採登記生效主義,公司需經設立登記後,始能成立,取得法人人格,且設立 登記後始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公司法第 19 條第 1 項)、並取得公司名稱專用 權(公司法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

以上效力,學理上稱為設立登記之共通效力,而在股份有限公司則有發行股票

(公司法第 161 條第 1 項)、自由轉讓股份(公司法第 163 條但書)之特殊效力

59

56 劉連煜,前揭註 11,頁 788。

57 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701 號判決。

58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71 號判決。相同見解請參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98 號 判決。

59 柯芳枝,前揭註 13,頁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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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法第 205 條規定董事經常代理的登記60,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此項登記,

非僅為對抗要件,非經登記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61。2018 年新修正公司法已刪除 董事經常代理制度及其登記的規定62,因此,目前公司登記事項中僅有設立登記,

係以登記為公司實體或人格成立或有效存在之要件。

其他登記之效力 一、基本意義

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除前述設立登記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以外,公司所有之其他登記均採登記對抗主義。

其他登記既定性為對抗要件,則未經登記僅係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亦即 登記與否,與該登記事項本身在實體法律關係上是否存在或有效與否,並無關聯性。

申言之,「該事項之實體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須依其原本之基礎法律關係而定,並 非以登記為成立要件63。」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 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不難明瞭64。」「公司經理人 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 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即可明瞭65」。

即使,公司新當選之董事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則其依法已為公司負責人,自得 依公司法第 162 條之規定於增資發行新股股票上簽名或蓋章66

二、兩種公示效力及其射程範圍 (一) 消極公示效力

60 公司法第 205 條第 5、6 項:「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 出席董事會。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

61 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1479 號判例。

62 修法理由認為,董事經常代理制度使居住國外之董事,可經常性不親自出席董事會,有違董事應 盡之義務,並不妥適,況董事會開會已開放得以視訊會議為之,故刪除現行法第 5 項及第 6 項。

63 戴銘昇,公司登記對抗效力之重新檢驗,現代財經法課題:賴源河教授八秩華誕祝壽論文集,2 018 年 12 月,五南出版,頁 66。

64 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2337 號判例。

65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577 號民事判決。

66 經濟部 94 年 6 月 17 日經商字第 0940208096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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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12 條是從應登記而不登記(含已變更而不為變更)的反面角度,規 定公司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此即學理所稱消極公示效力67或消極效力68

所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釋上係指公司及所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 人不得對第三人主張應登記之事項存在,或就已登記之事項為相異之主張,第三人 則得主張原登記事項有效,及以之為據的相關法律關係。準此,登記的對抗效力是 賦予第三人對抗公司的權利,非為保障公司69,但第三人得主張登記事項,亦得選 擇主張未登記事項,及各該衍生的法律關係,公司不得援引本條對抗第三人。

例如,公司經理人為公司應登記事項,如公司未依法將其合法選任之經理人向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則公司能否以該經理人未經登記為由而否認該經理人對外代 表公司所簽訂契約之效力,以之對抗第三人所為契約履行之請求?

就此,最高法院認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 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謝 潔之業務經理未經登記,而否認其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70。」

至於,第三人相互間,或公司與所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相互間,因登記非屬 登記事項或其實體法律關係的生效要件,故與公司是否完成登記無關,自無登記對 抗與否的問題71

本條所謂的第三人,有無一定範圍的限制?早期實務72及學說73見解均認為,

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經濟部更指出「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 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74」,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 司辦理登記,貫澈公司登記之效力。

惟論者多有質疑惡意第三人亦受該條保護,法理上並不允當,而主張應將之排 除,而限於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75。限制說已逐漸成為主流,故目前通說採折衷立

67 陳佩慶,公司登記法制之理論與實務,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9 年 12 月,

頁 151。

68 黃銘傑,登記制度及公司透明原則,收錄於方嘉麟主編,變動中的公司法制-17 堂案例學會《公 司法》,2019 年 9 月二版,元照出版,頁 355。

69 曾宛如,我國公司法待決之問題-以公司法制基礎理論為核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181 期,2010 年 6 月,頁 61。

70 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71 陳寶貴,檢視我國公司登記制度-以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2011 年 1 月,頁 98-99。

72 大理院 14 年上字第 3562 號判例。

73 柯芳枝,前揭註 13,頁 16。

74 經濟部 93 年 6 月 21 日經商字第 09302090350 號函。

75 廖大穎,前揭註 27,頁 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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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 意。公司法第十二條立法意旨,固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

貫澈公司登記之效力。但若惡意亦受保護,殊非妥當,故在具體訴訟事件,應注意 有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適用76。」是以,對登記事項知情的 惡意第三人77、故意以損害公司為目的的第三人78,或個案上有違反誠信原則、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其他情事的第三人,即不受公司法第 12 條的保護。

(二) 積極公示效力

公司法第 12 條雖未明文規定登記後的效力,但依其反面解釋,應可推導出積 極公示效力的存在,登記後得以其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此應為學說79及實務80通 說見解,因此,經登記的事項應具有對世效力81,從而法院實務見解即認為: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定有明文,此 即公司登記之對世效力,以確保交易安全82。」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份之有無,依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乃應登記事項,依同 法第十二條之反面解釋,經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並具對世之效力,得對 抗第三人83。」

而登記後,是否亦有不得以其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的例外情況?論者84有謂

「登記後得以其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若有正當理由而不知其登記者,不 在此限」,而且「所登記的事項不存在、虛偽不實或違法,縱令存在於公司登記簿,

76 72 年 5 月 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77 劉連煜,前揭註 11,頁 785。劉連煜、曾宛如、張新平、江朝國合著,當代案例商事法,新學林,

頁 295。

78 梁宇賢,公司法論,三民書局,2015 年 9 月修訂七版,頁 67。

79 黃銘傑,前揭註 68,頁 355。戴銘昇,前揭註 63,頁 66。

8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簡上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不 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 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倘公司已完成變更登記者,自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臺 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418 號民事判決:「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豐隆公司 就設立登記後應登記事項,或已變更之事項既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業經本院調閱公司登 記卷查明屬實,自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81 王文宇,公司保證之權限與規章之對世效力,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7 期,2003 年 6 月,頁 14

81 王文宇,公司保證之權限與規章之對世效力,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7 期,2003 年 6 月,頁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