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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名稱變更、分公司所在地變更、分公司廢止、停業、復業、延展開業、

增資、減資、合併新設、合併存續、合併解散、解散、裁定解散。

此外,該附表詳載各類登記事由及應檢附之文件、書表,以利公司申請辦理各 項的準備及檢查,其中股份有限公司自 2003 年的 37 項登記事由,隨該辦法歷次 修正增加至 44 項,有限公司則自 29 項增加至 31 項,亦可顯示主管機關對透過登 記事項而對公司資訊監督、管控範圍的擴大。

核駁登記之審查

行政監督權與公司登記之審查爭議

公司法第 38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 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據此授權訂定公司登記辦 法41。公司法第 388 條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因此,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設立登記或其他變更登記之申請,即有權審查各該申請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此 審查權的行使屬主管機關監督權42之具體表現。

然而,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的申請,主管機關應進行何種密度的審查,涉及公司 法第 388 條的理解與詮釋,而在學理與實務產生有以下爭論。

一、實質審查說

2001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修正前,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係採實質審查說43,理由 在於當時「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 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 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 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41 論者有謂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應行登記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參閱王仁宏,我對是 次公司法修正之批判,新修正公司法解析,元照出版,2002 年 3 月 2 版,頁 15 至 16。

42 曾宛如,公司之外部監督,收錄於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元照出版,2007 年 10 月,

頁 108。

43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非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另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則曾質 疑:「主管機關在受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時,對於繳足股款之事項,既應派員檢查,認為違法時 並應令其改正,公司且得申復。則其派員檢查、令其改正之行為,是否即為實質之審查?攸關被 告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原審未向主管機關查明,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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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 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 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 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 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

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

亦有學者認為,根據公司法第 388 條規定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44,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就相關登記申請有權調閱查核並命其改正,故應認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而非僅形式審查而已45

二、形式審查說

學者指出46,公司法 2001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則改採形 式審查說47。最高法院亦曾以判決明確剖析修法前後的審查權限變更的緣由48

「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 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 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 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

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 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

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44 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二六一五-三號令公布實施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 額查核辦法第 8 條第 2 項:「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具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 之」。本條項業於 100 年 3 月 29 日修正時刪除,該辦法嗣後並於 102 年 6 月 25 日更名為「會 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迄今。

45 胡峰賓,前揭註 19,頁 117。

46 王志誠,饒桂綾,公司資本登記之審查與撤銷-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 0 二年度判字第二七 0 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 33 期,頁 34,2015 年 3 月。

47 最高法院 96 年 6 月 12 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 96 年 6 月 14 日台文字第 0960000442 號 函。

48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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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 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 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 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六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則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前,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難謂僅為形式審查,亦即應為實質審查。」

相較於最高法院前述見解的游移變動,經濟部向來採形式審查說,認為「公司 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

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49」。嗣後,亦明確表態:「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 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

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按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

原即採形式審查,90 年公司法全盤修正前,因法律規定賦予裁量空間及權限致滋 生誤解,現已修法予以釐清,採形式審查,益加明確50。」

行政法院亦與經濟部採相同立場,認為「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以形式審查 為原則,申請登記具備之文件已符合規定,即得准予變更登記51」、「公司法有關 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 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已准予登記後,如發 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則須俟股東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 九十條訴請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52。」

公司登記之形式審查制的辯正

至此,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或其他變更登記之申請,僅需為形式審查而 為核准或駁回的決定,目前應屬定論已無爭議。

49 經濟部 88 年 6 月 2 日商字第 88211493 號函。經濟部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商字第三二○六四號 函。

50 經濟部 96 年 1 月 4 日經商字第 09502185840 號函。

51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993 號判決。

52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83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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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文獻上經常援引作為最高法院採實質審查說的判決,例如:89 年度台 非字第 46 號、91 年度台非字第 312 號、94 年度台非字第 117 號、95 年度台非字 第 317 號,筆者認為毫不拘束或影響主管機關在公司登記實務運作,蓋因:

一、前述判決糾正的對象都是下級法院,並非經濟部或公司登記的其他主管機關。

二、前述判決係處理刑事被告以資本不實方式(例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或登記 後發還股款或任由股東收回)申辦公司登記,涉及被告在現行公司法第 9 條 第 1 項之外,是否另成立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攸關刑事被告 在罪、刑上的處理,與公司登記業務無關。

三、如採形式審查說,被告除違犯現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外,亦成立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 55 條牽連犯或想像競合處理後,從一重 論以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之罪。採實質審查說,被告僅成立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 214 條論罪之餘地。因此,形式審查說與實質審查

三、如採形式審查說,被告除違犯現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外,亦成立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 55 條牽連犯或想像競合處理後,從一重 論以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之罪。採實質審查說,被告僅成立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 214 條論罪之餘地。因此,形式審查說與實質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