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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 更登記後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 會所召集,該改選董監及董事 變更登記既經撤銷,則其所組 成之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即 無所附麗。

(附表二:太流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及其關聯性)

再者,因設立登記以外之其他登記事項,因採登記對抗主義,並非生效要件,

故基於形式性或獨立性,公司登記事項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僅喪失其 對抗效力而已,與該登記事項本身效力之發生或喪失,並無關係163。因該撤銷或廢 止登記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 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乃至該登記事項本身效力之有無,

目前通說均認為屬於民事糾葛,應向普通法院循司法機關途徑解決164

因此,前述 SOGO 案中,修章(資本總額)、增資、改選董監等變更登記雖 經撤銷,但並不影響各該修章、增資、改選董監本身在民事法律關係上的有效與否。

不過,各該登記事項既經撤銷,已無登記外觀,等同於未經登記,太流公司或其董 監事有關資本總額為 40 億 1 千萬元或董監事身份的主張,對於否認之第三人已無 凌駕性或阻斷性,故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的爭議,太流公司或其董監事必須 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或釐清實體法律關係。

例如太流公司董事黃○德不服前述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登記而提起行政訴訟,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即表示:「公司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已如前述。

原告能否為太流公司董事,取決於董事產生是否合法,對此若有爭議,允屬司法機 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核非以被告相關登記為認定,即不受被告撤銷登記之影響165。」

登記不實之撤銷規定: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

2018 年修法前的立法沿革

1929 立法

163 司法院 64 年 2 月 24 日(64)台函民字第 1603 號函。

164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30 號判決、經濟部 93 年 8 月 27 日經商字第 09302136070 號函。

16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8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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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關於公司登記不實的撤銷規定,早在 1929 年 12 月 26 日 公司法制定公布時即有類似條文存在,當時規定在第 6 條,條文內容為:「公司設 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程序或其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經法院裁判後,

通知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

1946 年修法

1946 年 4 月 12 日公司法修正時,則將設立程序或其登記事項的違法或虛偽情 事對公司負責人予以刑罰化,增列於第 2 項,且原條文略做文字修訂為第 1 項,條 號改置於第 15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經法 院裁判後,通知中央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

公司負責人有前項情事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得各科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1966 年修法

1966 年 7 月 19 日公司法修正時,修正提高第 2 項罰金的數額,改置於第 9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經 法院裁判確定後,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公司負責人有前項情事時,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1970 年修法

1970 年 9 月 4 日公司法修正時,有關登記不實的刑罰規定改為第 9 條第 1 項,

原第 1 項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的規定改列第 2 項: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公 司負責人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四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其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規定之裁判,在司法實務上認係民事裁 判,並不包括第二項之刑事裁判在內。故此迂緩程序,對於保護社會公益,殊有 妨礙,爰加以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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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 年修法

1983 年 12 月 7 日公司法第 9 條修正重點:

第 1 項修正為文字修訂及提高刑罰:「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 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萬元以下罰金。」

第 2 項修正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 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修法理由為:「增訂第二項對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 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第二十條、第四十條、第七十三條、第 八十七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卅五條、第一百卅八條、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 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七十四條、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九條及 第四百二十四條依本法規定於其業務上所作之文書有虛偽之記載者,均比照於各 條內分別規定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字樣,第四百四十八條之一條文毋 庸增訂。」

增訂第 9 條第 3 項有關資本不實的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 罰金。」修法理由為:「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恢復行政院修正草案 第二項條文,修正改列為第三項。」

修訂第 4 項:「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 記。」修法理由為:「審查修正條文第二項修正改列為第四項,並將「法院」改 為「法院檢察處」,以符審檢分立之實際情況。」

1997 年修法

1997 年 6 月 25 日公司法修訂,僅將第 9 條的貨幣數額均改為以新台幣為計算幣 別,第 4 項仍維持原條文:「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其登記。」

2001 年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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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修正時,將原第 9 條第 3 項資本不實的規定改列為 第 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 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基於「按公司法負責人為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

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 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 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三項但書」的理由,增訂第 3 項規定:「第一項 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 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另於第 2 項增列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 損害的規定。原第 2 項條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則予刪除。

原第 1 項所稱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酌作文字修正為「偽造、變造文書」,

並與原第 4 項合併,故形成一般所孰悉的第 4 項條文「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 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