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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修正時,將原第 9 條第 3 項資本不實的規定改列為 第 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 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基於「按公司法負責人為第一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

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 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 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三項但書」的理由,增訂第 3 項規定:「第一項 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 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另於第 2 項增列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 損害的規定。原第 2 項條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則予刪除。

原第 1 項所稱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酌作文字修正為「偽造、變造文書」,

並與原第 4 項合併,故形成一般所孰悉的第 4 項條文「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 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

解釋適用的發展軌跡

實務上,雖然很多公司因為登記不實而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

但本條項向來屬於冷門條文,公司法文獻大抵是條文照抄帶過,甚少被重視與深入 討論。筆者認為,追溯觀察本條項的立法、修法沿革歷程,拉開時間縱深,才有機 會一窺登記不實之撤銷制度的全貌,以及瞭解本條項適用上的困境及其成因。

而由前述立法、修法沿革以觀,本條項的規範結構,主要為登記不實、法院確 定判決、通知方式。本文以下,則從其立法目的、結構面向等,說明學說與實務見 解對於本條項的解釋與適用情形。

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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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在 1929 年訂定公司登記不實的撤銷規定,其立法目的或理由已不可考 究。學者柯芳枝認為本條項「旨在維護社會公益166」。

關於規範結構的設計原理,學者陳顧遠則指出,「在登記後發現有其情事,主 管機關既不便出爾反爾,自認其非。且為預防主管機關濫用權力,藉口設立登記或 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將其登記撤銷的弊端,自應經過法院的判決纏行

167。」

撤銷訴權?

早期有文獻將本條項稱為「法院判決撤銷登記168」,似將本條項定性為撤銷公 司登記之訴。學者梅仲協更直指「公司經登記後發現其設立程序,或其登記事項,

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予以登記撤銷之裁判。法院為是 項裁判後,應即通知公司之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169。」陳顧遠認為「得向法院提 起確認各該登記無效之訴170。」遇有仿冒公司名稱時,梁宇賢認為「倘經濟部一時 失察,已為公司設立登記,則被仿冒的公司,得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仿冒公司的設立

171。」

惟撤銷公司登記之訴,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上的形成之訴,以法律上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始能提起,且自文義以觀,本條項顯非撤銷之訴的明文規定,而係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172。再遍尋公司法或其他法令,亦無以 有違法或虛偽情事作為撤銷登記或確認登記無效的明文規定,故前揭學說見解顯 然有待商榷。最高法院似亦否認有撤銷公司登記之訴的法律基礎存在173

登記不實

公司設立登記後,得撤銷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的事由,在於其登記事項 的不實。如何界定所謂登記「不實」,法條上的用語在沿革上曾使用了「違法」、

166 柯芳枝,公司法論,三民書局,增訂四版,1990 年 9 月,頁 39。

167 陳顧遠,商事法,復興書局,1968 年,頁 55。

168 袁坤祥,公司法實務,中華民國公司組織研究發展協會,1996 年 11 月初版,頁 79。施智謀,

公司法,自刊,1991 年 7 月校訂版,頁 33。

169 梅仲協,商事法要義(上冊),自刊,1956 年 3 月初版,頁 24。

170 陳顧遠,前揭註 167,頁 55。

171 梁宇賢,公司法實例解說,興大法學叢書(五),1988 年 10 月初版,頁 72。

172 司法行政部 1976 年 9 月 15 日台函民 07994 號函。

173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撤銷登記之訴,係屬形成之訴,須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始得提起。本件婦友公司並未表明係依據何項法律規定,提起此項撤銷登記之事,其請 求撤銷婦一友公司之公司登記,尚嫌無據。再婦一友公司於不使用「婦一友」名稱後,即無害 於婦友公司之名稱使用權,而可免其有損婦友公司營業信譽之情事發生,其公司設立登記之存 在,即與婦友公司無所關涉,婦友公司為此部分訴求,亦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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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偽」、「偽造變造文書」,並因其所處法條位置的變遷而對於法律的適用產生 不同影響。

一、 1970 年以前

1970 年公司法修法前,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係並列同條第 一項而連結至撤銷登記的法律效果,同條第二項則將該情事對公司負責人予以入 罪化174,故其法條結構呈現為:

第 9 條

I 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經法院裁判確定後,通知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II

公司負責人有前項情事時,各科 xx 罰金或各處 xx 有期徒刑…..。

就條文文字及結構觀察可知,違法或虛偽情事作為撤銷登記之原因僅須「經法 院裁判」,解釋上應「包括」民事裁判在內,然實務運作上可能又將第一項的撤銷 規定與第二項的刑事犯罪對比,反推而將第一項的法院裁判「限縮」為民事裁判,

不包含刑事裁判175

而且,所謂「違法」或「虛偽」情事,概念上相當抽象、廣泛,只要「於法不 合或虛偽不實176」均屬之。所以,當時法令規定之下,如公司實際經營的業務內容 與登記的經營項目不符,極有可能遭撤銷登記,公司負責人背負刑事責任177

其次,公司名稱被仿冒(例如:甲乙兩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先後在經濟部設立 登記,甲公司登記在前,乙公司登記在後),其救濟途徑之一,通說認為得依民法 第 19 條、公司法第 18 條主張姓名權、公司名稱專用權遭受侵害,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法院判決不得使用類似名稱及損害賠償,並以該法院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辦理 撤銷登記事宜。例如:

(一) 行政法院 47 年判字第 48 號判例:「按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 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為公司法第 二十六條所規定。申請設立之公司所營業務,如與他人呈准登記給照之公

174 1929 年立法時,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尚無入罪化的規定,1946 年修法時方於第 二項犯罪化。

175 參閱 1970 年的修法理由。

176 黃川口,公司法論,自刊,1993 年 4 月第七版,頁 73。

177 經濟部 72 年 8 月 1 日經商字第 31353 號函:「行政院七十二年六月九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0 四八二號函內政部核釋,關於公司行號經營電腦、電子出租買賣修理業,以現場供顧客玩樂收 費,違反規定,引用公司法第九條規定疑義,就係登記違法或虛偽之情事亦或經營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乃事實認定問題等一案,亦經本部七十二年七月四日經(七二)商字第第二五九二 五號函轉知請照釋示辦理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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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同類而又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者,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固非經 令其改正合法後,不應予以登記(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四○四一號解釋)。

但如主管官署一時失察,已為設立登記,則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經法 院裁判後,通知中央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在未經法院裁判前,利害關係 人要無逕請中央主管官署撤銷其設立登記之權利。」

(二) 最高法院 49 年 10 月 31 日民刑庭總會議決議:「甲乙兩公司經營同類業 務,先後均在經濟部設立登記,甲公司登記在前,乙公司登記在後,甲公 司以乙公司使用其類似之名稱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請求法院判決乙公 司不得使用類似之名稱,經三審判決甲公司勝訴確定,如此情形,應由該 管第一審法院通知經濟部辦理撤銷登記事宜。」

(三) 經濟部 56 年 6 月 1 日商字第 13825 號函:「關於依公司法(舊)第九條 規定撤銷已設立登記之公司,應經法院裁判後,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 登記,在未經法院裁判前,利害關係人無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 記之權利;又申請人如主張商號權有被侵害而請求侵害人停止使用與其 相同或類似之商號名稱,亦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不得請求行政機關為 何處分。」

二、 1970~2001 年之間

1970 年公司法修法時,認為確定登記有違法或虛偽情事的法院裁判,司法實 務上限定於民事裁判,並不包括刑事裁判在內,處理程序過於迂緩,有礙於社會公 益之保護。故將公司法第 9 條原第 2 項的公司負責人的刑事處罰文字,嫁接於原 第 1 項作為法律效果,原第 1 項裁判確定後通知撤銷登記的文字則改列第 2 項,

其法條結構,有如下變遷過程:

第 9 條

I 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經法院裁判確定後,通知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II

公司負責人有前項情事時,各科 xx 罰金或各處 xx 有期徒刑…..。

第 9 條

I 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公司負責人各科 xx 罰金或各處 xx 有期徒刑…..。

II

前項裁判確定後,通知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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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似簡單的項次與文字對調,但卻對登記不實之撤銷的制度設計,做了重大變

看似簡單的項次與文字對調,但卻對登記不實之撤銷的制度設計,做了重大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