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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或普通法院乃至任何第三人,均可君臨該制高點上,動輒以登記事項為準則或 視為真實,排除公司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相反的主張。

因此,我國公司登記的效力,現行制度下具有以下特性122

一、 形式性或獨立性:登記的效力來自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申請的有效行政處分,

與其登記事項本身是否符合實體法律關係的成立或生效要件無關。即使利害 關係人否認登記事項本身的真實性或有效性,甚至對於該登記事項所由生之 股東會決議提起民事撤銷或確認無效之訴,但在確定判決確認該股東會決議 為無效或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前,登記依然有效123而有拘束力。

二、 凌駕性或阻斷性:再者,已登記之事項與未登記事項有衝突時,前者通常具 有優先性,可排除或阻斷未登記事項或以未登記事項為基礎之主張,因此,

公司登記會凌駕於與已登記事項相異的主張124。不過,這並不排除利害關係 人得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撤銷或確認之訴,或其他行政、司法救濟管道,以 達廢棄核准登記的行政處分之目的,進而削弱或除去其效力的凌駕性。

三、 普遍性:公司登記的對抗效力是一種對世效力,因此,所有人包含公司、所 登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第三人或政府機關,原則上均可援引公司已登記之 事項及以之為基礎而為有利於己的陳述或主張。

事後監督機制:撤銷廢止登記

撤銷廢止登記的事由

公司之設立登記經核准後,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或部份登記,我 國公司法文獻咸認係屬事後的監督方法或機制,亦即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限125作 成之行政處分。

122 本節有關公司登記特性所使用的形式性、凌駕性、普遍性等概念,是借用法理學上有關服從法 律的義務的相關論述,參閱王鵬翔,http://idv.sinica.edu.tw/philaw/lexicon/the%20duty%20to%20 obey%20the%20law.html。

12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0 號判決:「公司登記事項多攸關私權,一經登記即發生公 示之效果,私自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是否發生法律效力,乃私權問題,第三人包括行政機 關本無權加以確認,除非當事人已辦妥變更登記,或經由民事法院判決確認該私權事項,否則 第三人包括行政機關可以主張原來之登記仍然有效。」

12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度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故有關公司基於登記事項所生效力,

在內部關係上雖可由公司自行決定,但就對外關係上,則仍應以登記事項為準則,不容為相反 之主張。」

125 廖大穎,前揭註 27,頁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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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行使此種監督方法的具體事由,公司法除有以下明文規定外,行政主 管機關對於已核准的公司登記,仍得就具體個案本於職權自行審認是否撤銷或廢 止,以下分述之。

公司法明定事由 一、公司法第 9 條第 1、3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 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 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二、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 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三、公司法第 17 條

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 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四、公司法第 17 條之 1

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五、公司法第 22 條之 1 第 1、4 項

公司應每年定期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或設立登記之年月 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持股數或出資額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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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電子方式申報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其有變動者,並應 於變動後十五日內為之。但符合一定條件之公司,不適用之。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不實,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 限期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公司登記。

六、公司法第 190 條

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 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

七、公司法第 372 條第 2、4、5 項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將前項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 任由外國公司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 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外國公司之分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 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 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八、公司法第 379 條第 1 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外國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登記:一、外國公司已解散。二、外國公司已受破 產之宣告。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有第十條各款情事之 一。

九、公司法第 386 條第 3 項

辦事處代表人缺位或辦事處他遷不明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外國公司 指派或辦理所在地變更;屆期仍不指派或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辦 事處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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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司法第 392 條之 1 第 2 項

前項公司外文名稱登記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令其限期 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妥變更登記者,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

一、公司外文名稱與依貿易法令登記在先或預查核准在先之他出進口廠商外 文名稱相同。該出進口廠商經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 者,亦同。二、公司外文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三、公司外文名稱 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之外文名稱相同。

十一、 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 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

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 記。

職權撤銷事由

一、公司負責人以外之第三人涉及登記虛偽情事126

「公司負責人以外之第三人關於公司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

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撤銷其不實之登記,尚無公司 法第九條、第一百九十條之適用問題。」

二、公司登記所涉及之私權事項經民事判決確定不存在127

「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裁判』係指刑事有罪判決而言,民事判決尚無該條 項之適用,合先敘明。再公司登記所涉及之私權事項,經民事判決確定不存在 者,則原據以辦理之公司登記,即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自得本於職權予以撤 銷。」

三、董事辭任後經法院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128

126 經濟部 77 年 4 月 12 日商字第 09803 號函釋。

127 經濟部 82 年 10 月 22 日經商字第 224842 號函釋。

128 經濟部 95 年 11 月 8 日經授中字第 09502156520 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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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董事辭職在公司未依公司法第 387 條規定辦理解任登記者,該辭職之董 事可向法院提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當可依法院之判決,依職權撤銷其董事之登記。」

四、被登記之負責人為偽造文書之被害人129

「按公司之撤銷登記有偽造文書情事,而被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害人時,尚非公 司法第九條規定之範疇,惟查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理 由略以『公司法第九條乃注意規定,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 處分監督權之行使。』,是以上開違法情事如經裁判確定,主管機關仍得本於 行政監督權撤銷其不實之公司登記。」

五、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符合消極條件之資格130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準用第三十條規定,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如有消極條件之資格限制時,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 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另按本部五七、十、十八商三六 七二○號函釋,所謂『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係屬兩種程序,

可由公司自動依法予以解任,以終止與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或由主管機 關依職權撤銷其登記。」

六、經理人符合消極條件之資格131

六、經理人符合消極條件之資格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