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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執行命令,惟嗣後已知法院執行命令存在時,亦應依職權撤銷相關核准登記,
始符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理,先予敘明。
撤銷廢止登記之審查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的審查標準或程度,學說文獻上大多聚焦在申請
(設立或變更)登記之時,而有前述實質審查說、形式審查說或書面審查說的論述。
至於,已准予登記後之撤銷或廢止,主管機關應為如何之審查,則少有討論。
因公司已登記事項之撤銷,向為實務上經營權糾紛的兵家必爭之地,故主管機 關或法院面對攻守兩方的主張則有豐富的回應與說明。實務見解主要從公司法第 388 條規定與撤銷登記的差異出發,認為該條規定並未賦予主管機關得溯及撤銷登 記之權限133,所以在無法院判決前,主管機關無權逕予撤銷登記。例如:
一、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違法決議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 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 銷其登記,至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 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之規 定,應指申請登記手續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 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01222 號判決:
「在具體個案中,如對於股東會之決議是否無效或有得撤銷之事由,發生爭議,
就此私權之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經由實體判決認定之。經濟部雖為公司登記 之主管機關,對於已登記之事項,除非有公司法第 9 條第 3、4 項情形,經『裁 判確定後』,經濟部始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至同法第 388 條所規定之情形,
應係指經濟部在受理公司登記之申請時,如依形式審查,即可認定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情事者,始有該條『不予登記』之適用,例如所營業務同類之 公司,其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相同或類似,此際,經濟部在受理公司設立登 記時,即可依形式審查命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37 年院解字 第 4041 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對於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如公司股東會已作 成選任董監事之決議,並據已辦妥董監事變更登記,事後縱利害關係人主張,
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10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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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經濟部應撤銷該董監事之登記者,
由於事涉實質私權爭執,參酌公司法第 9 條及第 190 條規定意旨,在有民事 判決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或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前,經濟部自無權依利害 關係人之申請,逕予撤銷該董監事之變更登記。」
此外,就主管機關或法院關於前述法定或職權撤銷事由的實際運作以觀,主管 機關撤銷已登記事項,幾乎完全以有無法院確定判決為撤銷已登記事項與否的依 據134,學說上目前亦無反對見解。故筆者認為關於公司已登記事項,其有無撤銷或 廢止事由的審核,通說應係採形式審查說,而且是較為嚴格的審核程度。
理由在於,公司登記之撤銷或廢止,係事後對已准予登記之事項予以剝奪,不 但涉及第三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原則,而且,公司登記事項是否為真實,往往涉 及私權爭議,故須另由利害關係人、司法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以確認後,再 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或廢止該登記135。此應與申請登記之事前監督的 審查,基於(嚴格)準則主義的要求所形成的形式審查程度有所不同。
不過,少數行政法院判決在限制出境的個案中,認為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既係 採形式審查未予實質審認,則不得以業經登記為由將申請時所提文書視為真正,而 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也無法排除行政爭訟程序檢視作為各該登記基礎之文書 的真正性,從而享有豁免反證推翻136之特權: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153 號判決137:
「被告機關雖主張原告既登記為源昌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
於就該公司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之判決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其登記前,難以否認原告於該公司之股東地位云云。惟公司法有關公司變 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 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換言之,登記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尚不得以既經登記,即推定申請時所提 文書為真正。又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固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惟此係針對公司登記事項如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時,經裁判確定後,
134 有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或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的民事判決,或偽造變造文書的刑事判決存在,
主管機關是否即應予撤銷公司登記,則屬裁量的問題,將於本文後續討論。
135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17 號判決。
13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00741 號判決。
137 財政部似無上訴而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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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規範,並未排斥原告 提起行政爭訟,就相關事實為爭執。故原告是否為源昌公司股東?與源昌公司 間是否成立董事關係?是否遭人冒名及偽造簽名蓋章成為源昌公司股東及董 事等事項,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358 條第 1 項規定為判斷。被告機關不得執上開源昌公司登記卷內申請事項所據私文書
(設立登記申請書、遷址、增資、讓渡、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會議紀錄等), 尚未經裁判確定有偽造變造情事,亦未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乙節,遽認原告為該公司之董事,而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84 號判決138:
「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及第 35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15 條、……第 352 條至第 358 條…,
於本節準用之。』準此,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 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之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0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依附原處分卷內之高雄市政府於 94 年 2 月 4 日以高市府建 二公字第 09400363280 號函覆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原告登記為 惠上公司股東,係以 88 年 9 月 13 日提出之股東同意書為據,並無股東個人 之身分證件或其他資料為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 94 年 2 月 4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 09400363280 號函、股東同意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佐。查 該股東同意書係屬私文書,其上僅有股東之蓋章,並無簽名,茲原告既爭執該 股東同意書及印章之真正,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機關就該同意書之真正,負 舉證之責。被告機關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該股東同意書形式之真正,自不得 據以認定原告為公司股東,而對之限制出境。六、被告機關雖主張原告既登記 為惠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於就該公司登記事項有虛偽 不實之判決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難以否認原告 於該公司之股東地位云云;惟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
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
138 財政部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59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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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換言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 式審查,尚不得以既經登記,即推定申請時所提文書為真正。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固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惟此係針對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時,經裁判確定後,則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其登記為規範;與認定原告為惠上公司股東所據之該股東同意書,形 式上是否真正?能否據該同意書認定原告為公司股東?等本案爭點,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 17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者有間。被告機關 不得執該股東登記所據私文書(股東同意書),尚未經裁判確定有偽造變造情 事,亦未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乙節,遽以原告係登 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清算人),而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