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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記制度與其他登記制度之比較

第二章 公司登記制度之形成與設計

第三節 公司登記制度與其他登記制度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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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券商之公司負責人有公司法第 30 條之消極資格之情事

本條類似公司法第30 條,對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設有消極 資格之規範,並準用於證券金融事業人員(第 18-1 條),證券交易所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第 114 條、第 137 條),如已充任者,由金融監督管理會 證期局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因此,實際行使監 督權者仍為經濟部,證期局僅係推動之角色。49

(二)裁定或命令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397 條:「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 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 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

第二目 資訊揭露功能

如前所述,公司登記制度最重要之功能即在於公開公司資訊,而我國 公司登記制度之公示,依公司法第393 條第 2 項第 1 款到第 9 款之公司登 記事項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50,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資訊,則依公司法 第393 條第 1 項及公司負責人、利害關係人或任何人申請查閱及抄錄公司 登記資料須知,公眾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該等公司登記內容。而 民國90 年基於公司登記文件,因涉及公司內部業務秘密,不宜公示化,得拒絕

或限制抄錄,而修正第 393 條第 1 項,賦予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拒絕抄

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

第三節 公司登記制度與其他登記制度之比較

       

49 曾宛如,公司外部監督之分析,收錄於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頁 124,二版,

2007 年 10 月。

50 http://gcis.nat.gov.tw/index.jsp 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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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公司登記制度外,於不同之領域亦有採行登記制度,而不同之法律 應有所欲達成之目的,因此在制度設計上亦有相當之差異,但經比較不同 的登記制度之立法目的、對當事人之保障以及主管機關義務設計之相異點 與相同點進行探討,或許可為我國公司登記之存在價值以及設計有不同之 想法,因此,以下本文就不動產登記制度、信託登記以及公司登記三種登 記制度作一比較探討。

第一項 不同領域之登記制度介紹

第一款 不動產登記制度

我國採物權法定主義,其主要功能有三:其一為自由保護,使所用權 不致承受太多負擔或限制,或為了一些不值得保護的利益而犧牲物的整體 利用價值,其二係財產秩序透明化,唯有透過類型限制一般人才有對任何 私有財產歸屬一目瞭然的可能,而登記制度也才能負荷公示的功能,其三 為交易便捷,物權交易不需要花很多時間去研究權力的內容細節。51雖然 藉由物權法定主義類型化及規格化物權,以強制規定設定權利義務關係,

明確地指示交易市場參與者,具有高度明確性及預期性,可降低資訊搜尋 成本,但伴隨著類型化及規格化的結果就是限縮了契約自由的空間,此種 負面效果,學者稱為僵化關係成本(frustration costs),而資訊搜尋成本與 僵化關係成本為一體的兩面,一消一長,倘容許自由創設物權類型及其內 容,將僵化關係成本降到最低,則資訊搜尋成本將大幅提高;反之,倘將 所有大小事項均納入物權法定主義予以標準化,則僵化關係成本以及管理 成本可能將侵蝕掉降低資訊搜尋成本所帶來的正面效益。52因此,我國物 權法僅類型化地規範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

質權與留置權八種類型。

物權法設定了準則性的規範,而為了讓人們瞭解每項物權權利義務關        

51 蘇永欽,物權法定主義的再思考,收錄於經濟法的挑戰,頁 5,1994 年。

52 詳參閱王文宇,物權法定原則與物權債權區分—兼論公示登記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93 期,

頁150-153,2003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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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的內容、細節以及權利變動的軌跡,即必須仰賴其他的公示或通知方 法,我國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動產為「占有」,不動產則為「登記」,藉 由公示方式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物權現狀。動產由於其數量 龐大、價值高低及穩定度不一、流動性大等特性,一般動產不適合採取登 記制度,因此,動產交易不可避免地要負擔較高的防險、爭議與排除成本

53,所以設計了善意取得制度加以調節。54而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形成係由於 租稅之目的,以及隨著物權之發展,物權已有自直接利用逐漸走向價值 化、抽象化,不再恆伴有對標的物實際直接支配之外在現象,因此,登記 制度成為近代不動產物權之共同公示方法。55

我國採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作為公示方法,於形式上有格式化的土地登 記簿,而實質上由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原因與事實是否相符,登 記登記申請案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為實質之審查,並依土地法第 43 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以及民法第 759-1 條:「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 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賦予土地登記事項一定之公信力,因此,政府於 不動產登記中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有時甚至需未經其公示的資訊內容背 書,賦予公信力,負擔重責大任。

近來有學者對物權法定主義以及公示制度提出反思,物權法定的社會 公示成本可能會因為公示制度的產能及效益均較高而減少,物權自治則反 之,但公示成本的高低未必能決定整個社會成本的高低,而必須視其在防 險、爭議、排除等制度合理程度而定,後者如果不能調整到最高的成本效 益,則整個交易成本反而偏高。56

       

53 防險成本:交易者為排除或降低交易的法律風險所採取之措施,如徵信、諮詢專業人士、保 險或要求提供擔保等。爭議成本:交易的結果可能產生爭議,而需要調解、和解、仲裁乃至於訴 訟、執行等成本。排除成本:財產權人對於實際的侵害,或採取緊急自力救濟,或為實體法上或 訴訟的請求加以排除。蘇永欽,物權法定主義的再思考,收錄於經濟法的挑戰,頁31,1994 年,

五南。

54 蘇永欽,物權法定主義的再思考,收錄於經濟法的挑戰,頁 46。

55 詳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頁 84,修訂二版,2003 年 7 月。

56 蘇永欽,物權法定主義的再思考,收錄於經濟法的挑戰,頁 4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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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信託登記制度

信託關係係由委託人與受託人達成意思合致後,由受託人為受益人之 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許多商業活動、財產交易或公益事務藉由信託之 方式,得以發揮靈活及彈性的功能。

而契約法之委任或代理僅能解釋信託法律關係之內部關係,無法完全 滿足信託法律關係,此係由於信託法律關係在外部關係上具有第三人效力 或對世效力,當事人勢必希望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之約款得對契約以 外之當事人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透過契約法來拘束外部第三人有其困 難,因此必須借重信託法某些強制規定,使信託法律關係能具有法定的對 世效力。57

信託法所架構之法律關係相當不同於傳統上的債權或物權關係,並且 賦予信託財產一定之獨立性,因此設計了幾種機制確保信託財產與受託人 財產分離且獨立,其一為公示制度,依信託法第 4 條:「以應登記或註冊 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有價證券為信託 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 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 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因此於不動產採信託登記制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 130 條第 1 項:「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 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 容詳信託專簿。」,其二為預設懲罰機制,課與受託人一定告知義務,以 交易為基礎的告知義務,乃是著眼於受託人處於資訊優勢的地位,不但使 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等的情形得以減緩,更可達到節省資訊成本的目的,因 此,此種「懲罰性之預設規定」課與受託人之告知義務,成為信託財產得 對抗第三人的另一個正當化依據。58其三為課與受託人,分離獨立信託財 產之責任,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混合,而且信託間其財產亦需各

       

57 王文宇,信託之公示機制與對世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 91 期,頁 181,2002 年 12 月。

58 王文宇,信託之公示機制與對世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 91 期,頁 178,2002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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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獨立。59

惟信託公示制度與信託財產獨立性間是否有必然關連?信託財產為不 動產卻未經信託法第4 條進行登記者,該財產是否因此不適用信託法第 12 條欠缺信託財產之獨立性,而不得對抗第三人?學者60對此有認為信託財 產苟未辦理信託登記,僅能推定第三人為善意而已,若能以他法證明第三 人為惡意,殊無因未辦理信託登記懲罰受益人之必要,再者,信託設計功 能之一即在隱匿性,故未辦理信託登記並非應譴責之弊端,辦理信託登記 與否亦係由受託人為之,與受益人無涉,更無理由因此懲罰受益人而剝奪 其撤銷權。茲有附言者61,從目的解釋觀之,登記或註冊制度之目的不外 是易於舉證、保護交易安全,而信託法第 12 條之目的在於保護委託人或

惟信託公示制度與信託財產獨立性間是否有必然關連?信託財產為不 動產卻未經信託法第4 條進行登記者,該財產是否因此不適用信託法第 12 條欠缺信託財產之獨立性,而不得對抗第三人?學者60對此有認為信託財 產苟未辦理信託登記,僅能推定第三人為善意而已,若能以他法證明第三 人為惡意,殊無因未辦理信託登記懲罰受益人之必要,再者,信託設計功 能之一即在隱匿性,故未辦理信託登記並非應譴責之弊端,辦理信託登記 與否亦係由受託人為之,與受益人無涉,更無理由因此懲罰受益人而剝奪 其撤銷權。茲有附言者61,從目的解釋觀之,登記或註冊制度之目的不外 是易於舉證、保護交易安全,而信託法第 12 條之目的在於保護委託人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