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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登記制度之形成與設計

第四節 公司登記制度資訊公開成本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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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依同法第 18 條,受託人 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

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如要求登記事項高度符合真實,減少登記與實質 關係之不一致,勢必要進行實質審查,則將會使行政效率遲緩;而若要追 求快速,則只能簡單的書面甚至形式審查,則登記之真實性即無法保障,

更容易發生名實不符之爭議。因此,公司登記制度比起變動性較低之不動 產及信託登記制度,為兼顧真實與時效設計上將更為困難。

我國採登記對抗主義,縱然公司未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效力,雖然課 與遲延登記公司一定之行政罰鍰,倘若公司遲遲不更新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可能無從得知公司登記與實質狀態長期之不一致。相較於英國公司登記 制度有課與公司年度回報義務,倘公司長期未盡其回報義務,不僅有罰 金,更可能將因此遭註銷登記,藉以促使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資訊。65

第四節 公司登記制度資訊公開成本之分配

1991 年諾貝爾經濟學講得主寇斯(Ronald H. Cause)所提出之寇斯定 理,不僅對經濟學有重要啟示,對於法律經濟分析有亦深遠影響,寇斯定 理係指:「於交易成本為零的情形下,不論財產權如何界定,資源運用都 會達到最有效率的境界。」惟在現實世界中,交易成本確實存在,則寇斯 定理在應然面上的意義應指:交易成本越低,資源運用越有效率,由於交 易成本之存在,故進行交易時應設法降低交易成本。因此於設計典章制度 或法令規章時,也應使交易成本越低越好。66既然交易成本必然存在,倘 若能有效率地分配,可降低整體社會所支出之成本,而公司登記制度存在 之目的即在於對外公開公司資訊,保障交易安全,則最大的交易成本即為 資訊公開之成本,本文以下先從法條結構分析公司登記制度就主管機關與 當事人間資訊公開成本之分配,再配合下一節法條規範上之不足,提出本

       

65 此部份詳見第三章第一節英國公司登記制度,第三項第二款年度回報書及財務報表登記。

66 王文宇,財產法的經濟分析與寇斯定理,收錄於民商法理論與經濟分析,頁 138-142,2000 年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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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所欲解決之公司登記法制面上之問題。

第一項 資訊搜尋與彙整成本:主管機關與公司

資本市場內充斥著形形色色的交易型態,任何交易參與者所重視的必 定是交易相對人的各種交易條件與資力,例如公司資產多寡、信用如何、

有權代表公司者為何人等,若欲取得相對人之相關資訊及必須付出代價,

此代價即為資訊搜尋成本。67公司登記制度要求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法定 登記事項,因此,公司於應登記事項變更後,須彙整資料並備置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再根據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整理並公 告,維護公司登記資訊之正確性、即時性與完整性,市場參與者如欲取得 此類資訊,即無庸重複自行支出搜尋與彙整成本。此一成本係身處於資訊 爆炸的現代中,所無法減省,因此,公司登記制度已將部份之成本以法規 要求主管機關與公司一同分擔,就法規規範以外之部分,則回歸由欲取得 登記事項以外之資訊之人,自行支出資訊搜尋與彙整成本。

第二項 協調與執行成本:主管機關

公司登記制度中究竟要登記哪些事項,倘要求登記過多之事項,對於 公司不僅造成遵循繁雜法規負擔,也可能有洩漏公司之營業秘密,另一方 面,對於交易相對人而言,也增加了不知依法規登記公示之資訊,提高遭 受不利益之風險,惟倘要求登記過少之事項,又無法實現透明化公司資 訊,保障交易安全之制度目的。

何種公司資訊為應登記公示之事項實具備高度之政策判斷,而且應登 記事項如由交易市場中各公司與市場參與者達成公開資訊之種類與內 容,勢必須支出相當之時間與心力進行溝通,縱然達成共識,倘若缺乏有 力之監督與懲罰機制,亦難達成透明化公司資訊之結果。因此,我國公司 登記制度藉由法規要求所有公司公開標準化與規格化之公司基本組織資        

67 王文宇,物權法定原則與物權債權區分—兼論公示登記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93 期,頁 150,

2003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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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如名稱、資本額、所營事業、董監事、董事長、經理人、章程(組織),

可節省由各公司間與市場參與者協調公開資訊種類與內容之成本,且公司 必須於登記事項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為申請變更登記,倘若公司怠 為變更登記,則由主管機關對未於法定期間68內為變更登記之公司為裁 罰,由具有公權力之政府機關運用具間接強制力之法規命令迫使公司即時 登記公開與公司實質情況相符之資訊。因此,資訊公開之協調與執行成本 係由主管機關所承擔。

但以法規方式規範應登記事項雖可收便利且具強制力之效果,但若立 法者對於實務運作之需求視而不見,反將成為資訊透明化之阻力。我國公 司登記事項自設立公司登記制度以來,並未隨著時代潮流而修訂,無法與 時俱進的話,以法規方式規範之結果反倒將造成公司登記事項彈性化與多 元化之絆腳石,從本章第五節第一項登記事項及程序之僵化之討論,即可 知此一設計於實際運作下並非如立法者所期待。

此外,雖將執行成本交由主管機關承擔,但從第四章爭議案例探討中 可知,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怠為變更登記,導致登記與實質不符之爭議,多 非主動依職權調查,而是以消極之態度要求當事人訴諸司法途徑,實有必 要從設計面上檢討將此一成本分配由主管機關承擔是否妥適。

第三項 查核成本:主管機關與市場參與者

資訊之公開除應即時外,亦須要求資訊之正確性,由於公司登記事項 除了資本額以外並未包括財務性之資訊,多係組織性或業務性之資訊,於 品質之要求上,並未如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表那麼嚴格,但仍應對於資訊 的正確性提供一定之保障。理論上,主管機關具有一定公權力,查核公司 申請變更登記程序合法與否、登記事項之真偽,或促使公司提供更多資料 佐證,相較於市場參與者以自己之力量取得相關資料並查證公司資訊容易 許多,且不會有重複搜尋與查證資訊之成本浪費。

       

68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5 條:「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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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公司登記資訊之成本,於公司登記制度設計上,依公司法第 388 條,公司登記之申請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可令其改正外,與 依行政程序法第39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 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觀之,可知制度設計上原本係分 配由主管機關承擔,惟經濟部69向來強調公司登記事項係採形式書面審 查,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 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已准予登記後,如發現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

或其他不實之情事時,如非公司本人申請變更登記者,則須俟取得確定判 決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或變更該項登記。因此,公司登記所揭露之公 司資訊之正確性,除了先經主管機關之形式審核後,仍須仰賴各市場參與 者自行支出成本為查證或進行爭訟。

但隨著時代之變遷,資訊流通性之提高,應重新思考資訊正確性是否 有予以確保之必要,以及將大部分之查核成本寄望於主管機關,是否為主 管機關能力所及或為願意承擔之責任,因此於設計上應否委由公司等市場 參與者共同分擔,始能於登記時確保形式登記與公司實質狀態相符。

第四項 公示與取得成本:主管機關、公司與市場參與者

由於公司登記乃資訊公開方式之一種,且登記事項為任何人可得而知 之事項,當公司資訊有變動時,公司僅須支付登記規費向主管機關為變更 登記即為已足,不必一一通知或另為公告,公司可藉登記制度減少通知與 公告之成本。因此公司資訊之公示均仰賴主管機關登載於登記簿或公告於 網站上,而由需要資訊之市場參與者上網查詢,或向主管機關支出規費申 請查閱或抄錄。

公司登記理論上確實是只要查閱,所有人均可得而知之公示方式,惟 此一制度是否設計供公司方便之用即有疑問,亦即,公司得否因變更登記 即可擬制所有人均知悉,而得據以對抗全世界實有疑義。此一問題本文將 配合公司登記效力部份再行檢討。

       

69 經濟部 96.1.4 經商字第 09502185840 號函、經濟部 82.3.22 商字第 202767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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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 爭訟成本

除了從法條結構上可整理出上述成本外,最重要的是此一制度設計中 爭訟成本之設計,亦即,當公司登記之形式與實質不符時,欲弭平此一落 差所應支出之成本,而此一成本分配必須配合公司登記效力之設計,並藉 由第四章公司負責人登記之爭議實例研究後,始能知悉公司登記制度之實 務運作下,究竟係由公司、市場參與者,抑或是被登記人支出此一爭訟成 本,倘若爭訟成本係由一毫無關係之人負擔提起訴訟之成本,則此配置是 否妥適?則於設計上應由何人負擔較大比例爭訟成本最為妥適,實為整個 制度設計中之核心問題,因此,此一爭訟成本將於第四章的案例探討後再

除了從法條結構上可整理出上述成本外,最重要的是此一制度設計中 爭訟成本之設計,亦即,當公司登記之形式與實質不符時,欲弭平此一落 差所應支出之成本,而此一成本分配必須配合公司登記效力之設計,並藉 由第四章公司負責人登記之爭議實例研究後,始能知悉公司登記制度之實 務運作下,究竟係由公司、市場參與者,抑或是被登記人支出此一爭訟成 本,倘若爭訟成本係由一毫無關係之人負擔提起訴訟之成本,則此配置是 否妥適?則於設計上應由何人負擔較大比例爭訟成本最為妥適,實為整個 制度設計中之核心問題,因此,此一爭訟成本將於第四章的案例探討後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