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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研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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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研究目的

  一、研究動機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永續存在、獨立法人格以及股東本身僅負有限責任 之特色,因此為許多創業者所樂於選擇之商業組織。而公司組織在我國交 易活動中亦扮演相當重要的地位,小從鉛筆、毛巾之製造、經銷商,大至 營建商、交通運輸大多是以公司之型態存在於社會之中,因此,生活中不 可避免地會與公司有所往來。

而公司法為求提高商業交易透明度、降低交易成本,並維護交易安全,

要求公司須將其存(設立)、廢(解散)及組織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登記。1惟 經濟部2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係採形式書面審查,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 司所提出之申請書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倘已准予 登記後,如發現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則須俟股東訴請其撤銷決議判決 確定後,始得由主管機關撤銷該項登記。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

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 查。

倘立法目的在於公開公司資訊並保障交易安全,強制公司登記一定之 事項,但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卻採形式書面審查之消極態度為 登記,自無法擔保登記之公司資訊之真實與正確性,交易相對人亦無法完 全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仍須自行支出查證成本,因此,此一公司登記制 度,是否能達到降低交易成本與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即有疑問。

       

1 王文宇,公司法論,頁 679,四版;柯芳枝,公司法論(下),頁 685,增定五版;劉連煜,現代 公司法,頁587,增定五版,2009 年 9 月。

2 經濟部 96.1.4 經商字第 09502185840 號函、最高法院 96.6.14 台文字第 0960000442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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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2010 年經濟部基於檢察機關之通知,依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撤 銷太平洋 SOGO 百貨於 2002 年至 2009 年中所六次之公司登記一案3,近 來鬧的沸沸揚揚,遠東百貨股價因此暴跌4,太平洋 SOGO 百貨之經營權 再掀波瀾。身為監督企業運作主管機關之經濟部卻因事前的消極形式審查,

事後被動地依法院之判決撤銷當時之增資登記,在爭訟期間沒有其他調查 動作,益加凸顯現行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並未扮演好過濾公司資訊以安定市 場與保障投資人之角色。

另外,公司法第393 條要求公司將公司章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姓名 向主管機關為登記,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則規定應將公司經理人之 姓名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此類公司負責人登記之效力依公司法第 12 條屬 登記對抗效力,故公司登記與否和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之實質法律關係並 無必然關連。惟從2004 年新光合纖爭奪董事長一案,以及 2009 年開發金 控敵意併購金鼎證券雙胞股東會選出兩組董監事之公司經營權爭奪實例,

卻可發覺實務上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經營權爭奪 中之兵家必爭之地,倘能獲得經濟部為變更登記之一方,即佔有極大之優 勢,此類實務層出不窮之案例也引發本文對於公司登記制度進行研究之興 趣。

當形式之公司登記事項中公司負責人與法律實質關係不符產生爭議之 處理,亦為現行公司負責人登記制度有所缺漏之處,尤其我國並無影子董 事或實質董事之概念,以及在民國 90 年刪除經理人職稱之規範後,如公 司未將實質屬公司負責人之人,或其他對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之人為登記,

而該等實質公司負責人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公司登記制度之存在是否 因而排擠了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此亦非單薄之公司法第 12 條即可解決 之問題,因此,實有全盤對我國登記制度進行檢視之必要。

二、研究目的

       

3 「太流變更登記被撤銷 SOGO 經營權恐生變」,2010 年 2 月 3 日,聯合晚報。

4 「停止交易傳聞 打趴遠東股價」2010 年 2 月 6 日,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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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下之公司登記制度有許多有待釐清之處,本文研究目的在於對 以下之爭議進行探討:

第一,分析我國現行公司登記制度中,主管機關之組織、人員編制以 及機關權限之處,並提出修法意見。要求公司登記法定事項之目的在於降 低交易成本與增加商業交易環境之透明度,協助交易當事人獲得一定資訊 以保障交易。5惟主管機關6囿於人員與資源不足對於公司登記事項採形式 書面審查之消極態度,自無法擔保登記之公司資訊之真實與正確性,交易 相對人亦無法完全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仍須自行支出查證成本,因此必 須從制度設計之根本面上進行研究並調整。

第二,檢討現行變更公司登記之程序是否過於僵化。變更公司登記,

依公司法第387 條限於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申請,或是依確定判決 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再者則如公司法第 9 條、第 17 條或第 17-1 條等受其他司法、行政機關通知而為之。惟遭冒名登記之人、已卸任之董 事或董事長、經營權爭奪中新選任之董事、或是其他利害關係人若欲向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因無公司印鑑,取得司法判決又曠時費日,

獲得目前經營團隊之協力亦不可能時,變更公司登記實相當困難。而公司 登記制度既在提高商業透明度,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力求與實質狀態相符,

而不因制度之僵化導致形式與實質落差更大。

第三,檢討我國公司法第12 條公司登記效力。公司可隨時變更公司登 記事項,交易相對人卻難以在所有交易的前一刻均查證公司登記,既然經 濟部商業司登記之事項,與法律實質關係均有一定之時間差,或因其他原 因導致公司當登記之形式與實質法律關係不符時,應如何保障交易安全,

與消弭被登記者之不利益,本文分就公司為登記,與公司未為登記之形式 與實質不符之爭議問題進行研究。

第四,公司登記與否,與公司與該等公司負責人間委任關係存否是否 有必然之關連性,即公司登記應能否作為認定該等公司負責人之方式之一?

       

5 胡峰賓,公司登記法律制度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 119 期,頁 105,2005 年 4 月。

6 經濟部 96.1.4 經商字第 09502185840 號函、經濟部 76.6.30 商 320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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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登記制度之效力與實質關係並無瓜葛,則現實所發生之公司經營權爭奪 案例中,又為何在變更經濟部之公司登記為股東會後主要之戰場?是否應 調整主管機關之審查標準,或是對於政府機關與公司打交道時,應支出一 定之查證成本,而非完全以公司登記內容為主?本文欲從公司登記制度之 角度,檢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權限及責任與公司登記制度之關 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