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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公司登記制度之評析與建議

第二節 彈性化公司登記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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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而可主張受登記之保障,可能反倒使交易相對人陷於較沒有登記制度更 不利之地位。再者,對公司而言,將公司登記解為不具有推定效力亦未使 公司處於較民法基本規範更不利之地位,因此不應容許公司得據公司已變 更登記為由而以登記事項對抗全世界。

基於此一基礎,對於公司章程中記載任意事項之效力,本文以為公司 登記制度之目的既係在保障交易相對人,公司並不因此享有一種具有特別 對世效力的公示機制,否則公司登記制度反課與交易相對人查閱、搜尋及 詳讀之義務,且交易相對人將被擬制為知悉該等事項,陷交易相對人於不 利之泥淖。再者,任意記載事項可以包山包海,交易相對人不僅沒有預見 公司會在章程中記載何種事項,也無法時時刻刻均查閱公司登記並逐字詳 讀,如此推到極致,公司登記制度反課與交易相對人相當大之負擔,與立 法目的實有所違背。因此,本文以為,不應認為公司可藉由於公司章程中 規範任意記載事項,達到擬制全世界均應知悉之狀況為妥,縱然公司已於 公司章程內規範公司內規之索引並完成登記,於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公司 方證明交易相對人係知悉,或已經公司告知有此一特別之公司內規,始可 主張交易相對人為惡意不得對抗公司,始為允當。

由於我國法並未如日本法設置有表見公司負責人制度,對於具有表見 權力外觀之公司負責人,仍回歸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如爭議發生時無法 從立法意旨解為此登記效力係保障善意第三人的話,則不妨明文增設但 書,將民法之表見代理之適用以立法方式明確適用於公司法之方式,削減 公司登記之對外效力,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保障。

第二節 彈性化公司登記制度設計 第一項 公司登記事項之增修

由主管機關掌管公司登記事項之決定,雖可降低協商成本,惟若,主 管機關未瞭解到時代的脈動,將導致此一降低協商成本設計最後因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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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怠惰,反而提高了整個制度的僵化關係成本,最終導致整個制度運作成 本的提高,從前面的討論可知我國現存公司登記事項實有重新檢視之需 求。

第一款 將公司所營事業改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學者464見解賦予章程中明確記載所營事業有其意義,認為公司法第18 條第 2 項係在規範公司業務行為之「對外效果」,亦即,公司一經成立,

則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得經營任何業務,對外皆屬有效,即使非 屬章程記載之所營事業,公司亦應負責,藉此確保交易安全。但是,現行 法下當公司明確記載所營事業,而營業記載以外之事業,解釋上即合於「應 變更登記而不變更」之情形,依公司法第 12 條,公司不得對抗第三人,

則對外之效果是否完全有效,即難一概而論。究其根本應在於,修法時放 寬公司營業自由,卻漏未將公司所營事業自章程法定應記載事項配合刪 除,所導致之結果。因此,既然為配合公司經營多角化,因應經營環境變 化之靈活機動,自應將公司所營事業從公司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予以 刪除,回歸公司自治之任意事項為妥。

本文以為或可仿英國法465,將公司所營事業規定為公司相對必要記載 事項而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即公司原則上沒有所營事業之限制,當公 司認為有需要以所營事業限制公司之經營方向時,再經由股東會決議於章 程中增修此類事項,以限制現在或將來之公司經營階層,即可避免前述對 外效力解釋上之疑義。

第二款 容許公司為缺位或缺額登記

日本公司法第346 條第 1 項466與第351 條第 1 項467,明文於新選任之        

464 林國全,章程記載所營事業之意義,月旦法學教室第 17 期,頁 33, 2004 年 3 月。

465 CA 2006 s.31.

466 日本公司法第 346 條第 1 項:「公司負責人缺位或未達章程所定人數時,任期屆滿或辭任或退 任之公司負責人,於新選任之公司負責人(包括下項應暫代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人)就任前,仍負 有公司負責人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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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就任前,已退任之公司負責人仍享有公司負責人之權利義務,

此時,已退任之公司負責人縱然取得要求公司為退任登記之勝訴確定判 決,於繼任者就任前,仍不得為董事變更登記。468而於第四章實例探討中,

且發現主管機關為避免公司經營者因公司經營不善,利用各種方式卸下其 公司負責人之職位以規避其經營責任,於特別情形下駁回公司申請變更登 記公司負責人,雖此情形下,出於避免公司群龍無首而陷入無法運作之窘 境,或是避免應負責之公司負責人逃之夭夭,為保障公司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但利用此種方式達到行政監督之目的實非妥當,且於原公司經 營者冒用他人證件,偽刻或盜蓋他人印章而為變更登記後,如不許辦理缺 額登記,將陷被冒名者於相當不利益之地位,因此,若欲達到避免公司經 營者規避其應負之責任,應明定公司經營者之責任,並確切執法追訴,以 保障公司股東,而不應僅以變更登記後將導致公司無董事之狀況時,強迫 原董事應延長其任期至有新任董事就任,始准予變更登記,否則無異恣意 加重公司負責人之後契約義務。況且經濟亦有函釋469肯認公司股東會依法 定程序選舉董事,如有缺額,仍應准其登記。

因此,當公司董事、董事長或經理人已遭解任、當然解任或任期屆滿 時,縱然辦理變更登記將導致公司所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未達應具備之員 額,仍應許其辦理,不應課與公司負責人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仍須擔任公 司負責人至有繼任其職位之人如此沈重之契約後義務。而關於是否追究其 任內之經營責任,則應另依公司法之規範追訴之,而不應據此否准公司變 更登記之申請。

第三款 增強公司章程之公示性

公司章程為公司內部重要的規章,內容含有許多公司特別的自治事

       

467 日本公司法第 351 條第 1 項明文規範:「董事長缺位或未達章程所定董事長人數時,任期屆滿 或辭任或退任之董事長,於新選任之董事長(包括下項應暫代董事長職務之人)就任前,仍負有 董事長之權利義務。」,

468 東京地方裁判所商事研究会編,類型別会社訴訟,頁 76,二版,2008 年,東京都:判例タイ ムズ社。

469 經濟部 94 年 3 月 28 日經商字第 0940203145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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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雖然為公司法明訂之登記事項,然依公司法第393 條第 3 項僅公司章 程無法線上查詢,實提高市場參與者之資訊搜尋成本,導致無法貫徹登記 制度公開公司資訊之功能。

再者,現代資訊之流通均走向無紙化,資訊儲存設備已不如過去浪費 實體空間又不易查詢,倘若含有許多公司自治事項資訊之公司章程可公告 於網站上,可提高公司組織之透明度,對公司亦無不利,因此,實無將公 司章程特別剔除於網站公告內容之外,而應容許線上查詢之為妥。

第二項 公司登記事項之要求應依公司規模大小而異

第一款 設立時資本額查核之要求

本文已於第二節第三項第三款公司登記制度之功能敘及,公司法雖已 放寬設立公司股東人數之要求,並刪除最低資本額之要求,已更動了嚴格 準則主義的內涵,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之事前監督功能經過幾次修正後已 轉為薄弱。理論上,公司可以簡便程序及相當低之成本設立公司。但對於 公司之設立登記,實際上仍不分設立時資本額之高低,均要求需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公司設立時之資本,否則將不予登記,雖進行查核可確保資本額 之真實,並貫徹公司登記作為行政監督之功能,但實際上卻不免招致為德 不卒之批評,亦將導致刪除最低資本額之修法目的無法落實。

因此,既然公司法的修法方向在於鼓勵快速簡便設立公司,既已刪除 公司設立最低資本額之要求,則亦可適度放寬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要求,於 商業登記法第5 條470第2 項即豁免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商業提 交資本額證明文件亦為相同之法理。對於設立時大於一定資本額之公司必        

470 商業登記法第 5 條:「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負責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三、資本額證明文 件。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 書正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得以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 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 影本代之。商業之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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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一定資本額以下之公司無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但 如公司有經查核簽證者,主管機關將於資本額旁附註:此公司之實收資本 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二款 公司經理人登記之要求

如本文第四章之討論,公司經理人登記目前的運作實無法達到保障交 易安全的目的,如無法對於整個公司登記制度進行全盤之修正,則公司經 理人登記制度在近程內,或許可採全面刪除公司經理人登記制度之見解,

如本文第四章之討論,公司經理人登記目前的運作實無法達到保障交 易安全的目的,如無法對於整個公司登記制度進行全盤之修正,則公司經 理人登記制度在近程內,或許可採全面刪除公司經理人登記制度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