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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登記制度之形成與設計

第二節 資訊公開與公司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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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商業登記制度之法制化則始於德國於十八世紀初的普魯士邦法

(Allgemeines Lanrecht Fur Die Preussischen Staaten),為確認公司之內部與 對外關係,於舊商法中設置公司登記簿、代表登記簿、代表人登記簿與商 業登記簿。12而公司登記法律之法制則首創於1844 年英國合作股份公司法

(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要求登記如公司名稱、所營事業、

發起人姓名與職業等簡易資訊。

第二節 資訊公開與公司登記制度 第一項 公開公司資訊之需求與功能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永續存在、獨立法人格以及股東本身僅負有限責任 之特色,且為上市櫃公司的條件之一,因此成為我國經濟活動中最主要的 組織型態13。雖然公司享有獨立法人格,公司與自然人仍有一定之差異,

如公司實際設立與否無法一望即知,公司意思決定之形成與對外為意思表 示,均須由一人至數人之機關單獨或共同為之,對欲與公司為交易之相對 人而言,即有先瞭解公司之設立與否、組織架構、機關權限,以及代表機 關等基本公司資訊之必要,而且公司機關多以會議體之方式運作,為許多 人集合而成之組織特性,本質上即隱含有資訊不透明之弊。

除了公司組織的特性外,從與公司有所連結之股東、公司債權人、交 易相對人與潛在投資人幾種不同利害關係人之角度來看,亦可發現外界對 於公司內部組織、業務與財務性資訊都有一定之需求。公司股東將資金投 入公司,為公司之實質所有人,股東自然會想瞭解公司之經營成果,以判 斷董事有無盡到對公司之責任。倘股東參與公司之經營,則可瞭解公司之 營運及財務狀況,惟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得從社會大眾廣泛取得,以及 股份自由轉讓之方式,較易形成大眾化的公司、大型企業,在股東人數較        

12 林咏榮,新版商事法新詮(上),頁 68,三版,1986 年。

13 民國 99 年 1 月底,據經濟部統計處之公司登記統計,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有 151,090 家,有限 公司有425,562 家之多,但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實收資本額 16,586,642 百萬元,遠超過有限公司的 1,989,596 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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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與企業經營多角化之發展趨勢下,公司之經營非一般出資股東所能擔 負,而必須交付給一群有專業知識與能力者領導經營,走向「企業所有與 經營分離」,採取擴張身為經營者之董事會權限,相對地限制了股東會權 限,造成不能直接參與公司之經營之小股東,對於公司之資訊取得上,亦 居於較為弱勢之地位。14為解決股東與經營者資訊不對等地位之方法,除 賦予股東某程度之監督及控制權,如選任解任董事之權及重大事項決議權 等之外,即為提供充分資訊使股東瞭解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採資訊公 開方式,使股東取得資訊以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監督及控制權,另一方面 也促使股東可為自己之投資組合作最適之調整。15

而公司債權人由於公司股東僅負有限責任,公司之財產為其債權之保 障,無法及於股東個人,因此為保障債權人自身之權益,必須取得公司財 務性資訊瞭解公司之償債能力與營運前景,以判斷公司債信是否良好。最 後,潛在之交易相對人亦需要公司資訊瞭解交易對象始能決定交易金額大 小與採用何種付款方式,並且與有代表公司權限之人締結契約;潛在投資 人也需取得公司資訊以挑選投資標的,於證券市場上依證券交易法,公司 必須揭露許多重大消息並定時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因此,

為保障此等利害關係人權益、保障交易之安全及公平性,有要求公司適時 公開一定公司情報之必要。

又公開公司資訊具有三個功能:執行效力(enforcement effect)、公眾 反應壓力(public reaction, or group pressure),與告知效力(informative effect)。16執行效力係指資訊公開有助於法律之執行,尤其在對抗內線交易 上,如果內部人必須就其持股之變動及交易情形公開,則法律就發揮了嚇 阻觸犯內線交易之可能。公眾反應壓力係指資訊接收者會以群眾之力量,

而非訴諸法律,去迫使公開資訊之人改正未來之行為,例如公司決定興建 一座新廠,由於可能造成環境破壞,遂引起當地民眾之抗爭,在取得土地 與建設過程均將受到阻撓,此時很可能公司必須舉行各種公聽會,或為某        

14 劉渝生,公司法總則,頁 20,一版,2009 年 6 月。

15 曾宛如,英國公司法上投資人資訊取得權之分析,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頁200,

二版,2007 年 10 月。

16 See Disclosure as a Legislative Device, in Harvard L.R., Vol.76, No. 6, at 1273 (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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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資訊之公開方能取得民眾之信賴,對公司行為更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將 產生一定之改進。17而告知效力係指接收資訊之人即可以依公司所公開之 資訊進行評估,不必改變公司未來的行為或訴諸法律,即可保護其個人之 利益,決定轉讓持股與否。18

因此,基於公開公司資訊對於資本市場具有正面之功能,以及因應外 部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司資訊之需求,確實有必要將公司之財務、業 務、人事等資訊公告周知,由與公司有利害關係之人,根據公司所揭露之 資訊進行分析與解讀,以自己的力量自我保護與進行投資。

而公司資訊之公開最重要的是取得機制之設計、所欲達成之效果、可 能產生之結果,以及現存之替代方案。19我國對於公司資訊之一般公開,

係採取登記制度,由國家公權力介入,規範資訊公開之格式與內容,提供 公司資訊交流平台之方式,並於公司法中規範相關登記事項與法律效果。

惟,縱然資訊公開具有種種之優點,但若因採行制度設計上支出成本過 高,不符合成本效益,反而可能導致整體社會成本之上昇,故有必要回過 頭思考,是否有必要由公權力介入公司資訊之公開制度。

第二項 公權力介入之必然與否

公司從過去東印度公司之特許主義,走過核准主義,到準則主義甚或 放任主義,可發現政府對公司組織之介入控制已慢慢隨著時代的推進而減 弱。從商業登記制度之形成可發現,從古羅馬時代、中世紀行會之商人登 記簿,到德國與英國之登記制度法制化,亦可發現公司登記與公權力有著 密不可分之關係。到現在採取公司登記制度之台灣、日本、英國與德國等,

似乎都無法完全脫離公權力之規制。因此,本文於此節欲對公權力與公司 資訊公開之關連性為探討。

       

17 曾宛如,證券交易法原理,頁 32,2006 年。

18 See Disclosure as a Legislative Device, in Harvard L.R., Vol.76, No. 6, at 1274 (1963).

19 See Id., at 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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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資訊之原始來源有二:一為公司;二為董事。20但由於公司組織 之特性導致資訊的不透明,以及身為公司經營者之董事,有時會將自己之 利益至於公司之前,蓄意不公開某些資訊,造成公司經營者與外部人之資 訊不對稱之問題。而現行法中對於公司資訊的公開可分為特別公開與一般 公開。前者係指於證券交易法規中,強制公司定期編製財務報表,並揭露 董監事持股狀態及重大消息等,主要在於提供投資大眾公司的財務性與業 務資訊。後者則係揭露公司基本之組織性資訊,如公司設立與否、公司名 稱、資本額、董監事與經理人之登記制度。兩者所要求揭露資訊之內容、

正確性或品質上,均有一定程度之落差,但本質上均為公權力介入,強制 公開公司資訊之規範,因此本文在討論公權力與登記制度之連結上,就證 券法規中強制公司公開資訊之理論仍有值得借鏡之處。

應否以公權力要求公司公開資訊,芝加哥大學的Frank H. Easterbrook 及Daniel R. Fischel 教授,與哥倫比亞大學 John C. Coffee 教授,對於當時 美國的 1933 年證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與 1934 年證券交易法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要求公司於發行證券時,以及發行後定 期揭露公司資訊之強制公開適宜性有詳盡的論述。有兩個原因導致證券市 場上資訊質量之不足:一為資訊具有公共財(public good)之特性;二為 資訊之第三人效果(third-party effect)。前者係指,資訊於耗盡前即會被使 用,一旦資訊反映於股價上,資訊的價值即不復存在,且資訊的作成者無 法排除他人自該資訊獲有利益,因此當資訊之作成者無法獲得該資訊之所 有利益,將導致其不提供足夠之訊息。21後者則是指,一家公司的資訊可 能與他公司有關,一旦公司揭露資訊,可能導致競爭對手知悉同業機密,

當搭便車的人不需支出搜尋成本或使用對價,即可取得對手公司之資訊或 比較性資料(comparative data),此種特性也會導致沒有公司願意主動率先 公開自己之資訊。22

一、 自發性揭露公司資訊理論        

20 曾宛如,英國公司法上投資人資訊取得權之分析,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頁203、

244,二版,2007 年 10 月。

21 See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Mandatory Disclosure and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s, 70 Va. L. Rev., at 681 (1984).

22 See Id., at 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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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k H. Easterbrook 及 Daniel R. Fischel 兩位教授主張公司自發性的揭 露(self-induced disclosure)即足以解決市場資訊不對稱之問題,倘公司欲 進行一個很棒的計畫,必須向大眾籌資時,公司必會向大眾說明該公司有 何過人之處,並自行斟酌該資訊公開到什麼樣的程度是最理想的。再者,

一旦公司開始公開資訊,縱然是對公司不利的消息也必須對投資人為一定 之說明,因為投資人對一向公開資訊之公司的沈默,總是假設最壞的情 況。而且公司多採股票選擇權或報酬獎勵機制,促使經營者與公司有著休 戚 與 共 之 關 係 , 加 上 經 營 者 大 多 為 於 此 行 業 長 久 生 存 之 人 (repeat players),為了維持其於市場中之信譽,多會選擇揭露正確之資訊。雖經營

一旦公司開始公開資訊,縱然是對公司不利的消息也必須對投資人為一定 之說明,因為投資人對一向公開資訊之公司的沈默,總是假設最壞的情 況。而且公司多採股票選擇權或報酬獎勵機制,促使經營者與公司有著休 戚 與 共 之 關 係 , 加 上 經 營 者 大 多 為 於 此 行 業 長 久 生 存 之 人 (repeat players),為了維持其於市場中之信譽,多會選擇揭露正確之資訊。雖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