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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司登記制度之立法例

第二節 日本公司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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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rclays Bank 案277,身為第三人之銀行確實知悉章程中對於公司簽發支票 之限制,問題在於銀行是否有權假設本案第三名董事是經合法指派。該公 司指派董事需要既存兩位董事之同意,有信件通知銀行,第三名董事僅得 到一位董事 L 之同意,另一位董事 M 長期以來也對銀行表示,依公司章 程,公司支票之簽發須經兩位董事之簽名,且L 有不正常提領公司帳戶之 狀況,銀行不該兌現其上欠缺 M 董事簽名之支票。但於 L 董事指派該第 三名董事後,銀行還是兌現了僅具備L 董事及 L 所指派的第三名董事簽名 之支票。本案中,銀行先前與M 間之交易,以及有關公司支票之簽名,即 為所謂之「其他事實」,讓銀行已屬調查了M 是否有同意第三名董事之指 派一事,該銀行沒有權假設M 已同意第三名董事之指派。

第二節 日本公司登記制度 第一項 概說

日本於平成17 年(2005 年)7 月修改公司法,考量以往如有限公司等 中小規模企業的存在,只想維持閉鎖性現狀並無成為公開公司之意願,而 大幅放寬公司組織與機關之彈性。278股份有限公司除須設置股東會與至少 一位自然人董事外,其他機關則為公司以章程自由決定採行。279惟公開公 司、設置監察人會與委員會之公司,董事會乃必備機關。280依公司法第 2 條第5 款,公開公司係指所發行股份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章程中並未規 定轉讓股份應取得公司同意意旨之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公司係指所有發 行股份均附有轉讓限制之公司,性質上相當類似於我國之有限公司。因 此,本文於討論日本公司登記制度時,均以公司有以章程設置董事會之股 份有限公司為探討,合先敘明。

       

277 [1928] 1 K.B. 48.

278 岸田雅雄,ゼミナール会社法入門,頁 88,六版,2006 年,東京都:日本経済新聞社。

279 公司法第 326 條:「股份公司必須設置1 人或 2 人以上的董事。股份公司可依公司章程規定,

設置董事會、會計參與、監察人、監察人會、會計監察人或委員會。」

280 公司法第 327 條第一項:「.以下之股份公司必須設置董事會:一、公開公司。二、設置監察 人會公司。三、設置委員會公司。」第二項:「設置董事會公司(除設置委員會公司外),必須設 置監察人。但非公開公司設置會計參與公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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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中之資訊公開,除上市公司之資訊公開制度外,適用於一般公 司之法定公開義務包括,向登記所登記一定法定事項,於公司備置股東名 簿與章程外,此外,亦要求特定事項必須於政府公報、新聞報紙或依章程 所定之方式進行公告281

當公司與一般大眾為交易時,就該業務執行之人有無代表或代理權,

及其權限範圍等可能影響交易效力之重要事項,倘由交易相對人獨自一一 調查實有困難,且公司方也勢必須一一對交易相對人為通知,無法達到交 易迅速、順利且安全之期待,而委由登記制度將交易上重要事項公示予大 眾,不僅可保障交易安全,亦可增進公司本身之信用。282因此,登記制度 乃係因公司事業大量且反覆實行且與特定第三人或不特定大眾有利害關 係,為求調整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利害關係而公開有關公司之重要事項。283 公司法中列舉許多公司應登記之事項,並且要求公司於應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或消滅時,應儘速為變更或消滅之登記284

雖然登記事項係任何人支付規費後均可請求交付登記事項證明書或登 記簿上登記事項概要之書面。285但由於企業數量龐大、交易頻繁,每於交 易前均查閱公司登記實際上難以運作,此現狀也顯示了登記制度之公示機 能並非百分之百。286

第二項 公司應備置文件

第一款 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為公司之自治規則,由發起人訂立,並由發起人簽名或蓋章 於其上,章程不僅規範作成章程之發起人,亦拘束公司之機關以及其後加        

281 公司法第 440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 939 條。

282 加美和照,新訂会社法,頁 56,九版,2007 年,東京都:勁草書房。

283 青竹正一,新会社法,頁 35,二版,2008 年,東京都:信山社。

284 公司法第 909 條,但本條並未規範罰則,未即時變更登記之罰則規範於公司法中要求登記之 規範中。

285 商業登記法第 11 條。

286 葭田英人,会社法要論,頁 33,初版,2006 年,東京都:学陽書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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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公司之股東,並不直接拘束公司之外部人。287於公司設立時,發起人應 作成章程、簽名並蓋章,並將公司章程備置於指定處所,公司成立後,股 份公司應將章程被置於本公司或分公司,發起人、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得 請求查閱或交付謄本。288

股份公司章程之記載事項可分為絕對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與任意 記載事項:

一、 章程之絕對記載事項:此係指於章程中必須記載之事項,倘漏 未記載或記錄為違法,將導致章程無效之事項。依公司法第 27 條,為公司所營事業、公司名稱、本公司所在地、設立公司時 以財產出資之價值或其最低價值、發起人之姓名或名稱,與住 所,以及授權股份數。

二、 章程之相對記載事項:此類事項係指縱未記載或記錄於章程中 不影響章程本身之效力,而於章程中記載後始發生拘束力之事 項。依第 29 條前段,除第 27、28 條以外,股份公司得於章程 登載,依本法非規定於章程者不生效力之事項。如,機關之設 置(§326Ⅰ)、董事監察人之人數(§331Ⅳ、§346、§335Ⅲ、§390

Ⅲ)、資格(§331Ⅱ)、任期(§331Ⅲ、§336ⅠⅡ)、董事之業務 執行及代表權(§348、§349)、董事責任免除或限定之約定

(§426、§427)、監察人之權限(§381、§389Ⅰ)、股東間權利 義務不同之規範(§105Ⅱ)、發行股票(§117Ⅵ、§214)、限制 股份轉讓(§107、§108、§118Ⅰ)、請求繼承人出售所繼承之股 份(§174~§177)等。章程相對記載事項中,公司法第 28 條規 範了章程之變態設立事項:「設立公司之時,以下揭示事項未記 載或記錄於第26 條第 1 項之章程者,不生效力。一、以非現金 之財產出資者之姓名或名稱,該財產與其價值,以及所受設立 時發行股份之分配數額。二、約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受讓        

287 彌永真生,リーガルマインド会社法,頁 247,十二版,2009 年,東京都:有斐閣。

288 公司法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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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股份之財產、其價值,與出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三、由於股 份有限公司之成立,發起人接受之報酬或其他特別利益,以及 該發起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 章程之任意記載事項:此類登記事項之記載與否並不影響章程 本身之效力,而且,該事項縱然未記載於章程中亦不因此違反 公司法而無效,記載於章程上僅係便宜之方式而已。289此外,

此類事項記載於章程者,於欲變更其內容時,即須依循變更章 程之程序始得變更之。依公司法第29 條後段,股份公司得於章 程登載或紀錄其他不違反本法之事項。如,基準日之訂定(§124

Ⅰ)、股東常會召集時期(§299Ⅰ)、董事或監察人之報酬等事 項。

公司章程本身雖非公司應登記事項,惟章程內規範許多事項均為應登 記事項,如董事、經理人、機關之設置、公司資本額、股份轉讓之限制等,

如該事項有所變更時,即必須向登記所為變更登記之申請。

第二款 股東名簿

公司應製作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名稱與住所,與股東持有股份 種類、數量與取得日期並備置於本公司,或設置股東名簿管理人290時備置 於股東名簿管理人營業所,股東及債權人得請求查閱或抄錄,而母公司股 東於行使權利有必要時,須表明請求理由並於取得法院之許可後請求查閱 或抄錄公司股東名簿。291惟公司於五種例外情形下可拒絕提供查閱或抄 錄:一、請求者係基於確保或行使其權利以外之目為請求。二、請求者係 基於妨礙公司營業之進行或損害股東共同利益之目的為請求。三、請求者 所經營之業務與公司之業務有實質競爭關係。四、請求者係為向第三人通        

289 彌永真生,リーガルマインド会社法,頁 247,十二版,2009 年;勝田一男,定款変更の登 記マニュアル,頁7,2006 年,東京都:中央経済社。

290 依公司法第 123 條得以章程規定設置股東名簿管理人,委託管理有關股東名簿一切事務。依 公司法第911 條第 3 項第 11 款、第 915 款,股東名簿管理人之姓名、住所、營業所與設置年月 日均為應登記事項。

291 公司法第 1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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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查閱或抄錄之事實以獲取利益者。五、請求者於過去二年內有向第三人 通報查閱或抄錄之事實而獲取利益者。292

第三款 會計報表

公司法第 442 條要求公司應於本公司所在地備置公司所編制之財務報 表、事業報告以及相關明細資料,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得請求查閱或支出一 定之費用請求交付複印本,而母公司之股東於行使其權力有必要時,得於 取得法院之許可,請求查閱公司所編制之會計財務報表、事業報告以及相 關明細資料或請求交付謄本。

第三項 公司登記事項

第一款 設立登記

日本法中設立股份公司亦有發起設立與募集設立兩種方式,而不論採 取何種方式,於設立公司時均需決定公司之名稱,公司名稱須載明公司種 類,且不能使用易令人誤認為其他種類公司之文字293,此外,任何人不得 基於不正目的使用易使人誤認為他公司之名稱,如因此造成他公司營業利 益上之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他公司得請求停止使用或預先請求不得使 用,且使用易使人誤認為他公司之名稱之人將遭處日幣一佰萬以下之罰 鍰。294另外,當公司允許他人使用公司名稱進行事業或營業,對於誤認為 該公司進行該事業而與他人為交易之人,公司應與該他人就因交易所生之 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295

日本法中設立股份公司亦有發起設立與募集設立兩種方式,而不論採 取何種方式,於設立公司時均需決定公司之名稱,公司名稱須載明公司種 類,且不能使用易令人誤認為其他種類公司之文字293,此外,任何人不得 基於不正目的使用易使人誤認為他公司之名稱,如因此造成他公司營業利 益上之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他公司得請求停止使用或預先請求不得使 用,且使用易使人誤認為他公司之名稱之人將遭處日幣一佰萬以下之罰 鍰。294另外,當公司允許他人使用公司名稱進行事業或營業,對於誤認為 該公司進行該事業而與他人為交易之人,公司應與該他人就因交易所生之 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