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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登記與實質不符所生之爭議類型

第四章 公司負責人登記與主管機關權限之爭議

第一節 公司負責人登記與實質不符所生之爭議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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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司負責人登記與主管機關權限之爭議

第一節 公司負責人登記與實質不符所生之爭議類型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中之董事、董事長以及經理人均為公司應登 記事項,其中董事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董事長乃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經理人則於公司所賦 予之權限內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公司外部人與公司為交易之時,必須透 過有權代表或有權代理公司之人始能締結有效之契約,而是否為公司負責 人仍須以是否經過合法選任程序認定之,公司登記原則上僅為對抗要件,

登記與否並不影響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之實質法律關係。

從實務上層出不窮案例可知公司負責人登記常發生登記之形式與實質 狀態不符所導致的爭議,如冒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雖登記名義 為公司負責人,但實質上並非如此,則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人應如何救 濟?又或是並未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卻實質擁有公司負責人之職權,此 時,公司可否拒絕負契約本人之責任,又應如何調和民法與公司法之規範 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因此本文以下分為登記形式上為公司負責人以及登 記形式上非公司負責人探討相關之爭議。

第一項 登記形式上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原則上於合法選任締結委任關係後,公司負責人 即對於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於董事已卸任或依公 司法第178 條董事轉讓選任時持股逾半數當然解任,但公司卻遲未辦理變 更登記,或者是公司變更登記後始發現選任程序因無效或有瑕疵導致董事 選任無效,則公司是否應為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負本人之責任?另 一方面,被登記人又應如何除去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外觀,以下分為公 司責任與被登記人之救濟討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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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公司責任

第一目 已卸任公司負責人利用殘存公司登記外觀

已卸任之公司負責人,趁公司怠為變更登記或登記處理期間,利用仍 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外觀所為之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行為,公司得否拒 絕為該行為負責?由於英國法並未對此有特別規範,於此僅就日本法與我 國法為探討。

一、 日本法

於日本法下公司法第908 條第 1 項前段:「依本法公司應登記而未登記 之事項,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範了登記前之消極公示力,認為 登記制度意旨在於揭示與公司交易之重要事項,避免相對人遭受損害,因 此對於應登記卻未登記之公司給予未及時為登記之懲罰,例如,代表董事 縱經董事會解任,卻未為卸任登記者,公司不得對不知解任情事之人主張 其非公司之代表董事。

二、 我國法

依我國公司法第12 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我國與日本法相同,

當公司尚未依實質法律關係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不論實質上法律關係如 何,除非第三人為惡意或為權力濫用,公司不得主張登記形式與實質不符 拒絕擔負本人之責。

公司為法律關係變動之當事人以及登記義務人,將公司負責人變動與 實質關係對外公開之時間差所導致之不利益歸由登記義務人之公司承 擔,可促使公司盡快變更登記以揭示與公司交易之重要事項,縮短公司登 記與實質法律關係不一致之時間。此外,只要公司變更登記,任何人均可 查閱而得知公司訊息,可作為公司通知所有交易相對人變更公司負責人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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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之一,對公司實相當有利,基於損益同歸之法理,此一怠於變更之不利 益自應歸由公司承擔之,因此,於殘存公司登記外觀之情形下,公司不得 以其非公司之負責人拒絕負本人責任。

惟於殘存公司登記外觀之情形下,公司是否可能係處於無故意過失處 於不可歸責之狀況,例如公司董事因轉讓持股而當然解任,公司不知該董 事已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長竊佔公司印鑑,公司無法及時變更登記之情 形。本文以為,縱然公司可能對於殘存公司登記外觀不具可歸責之事由,

惟此一登記形式與實質法律關係不一致時,公司既為登記義務人,相較於 市場參與者或主管機關,係整個機制中最有能力防範此種情形發生之人,

因此,公司自應承擔此不一致所生之不利益,由公司從內部控制機制去監 督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避免有前述之狀況發生,而不應將此一不利益歸由 其他無力監控之人承擔。

第二目 選任公司負責人程序有瑕疵

公司選任公司負責人並為變更登記後,因選任程序有瑕疵導致選任自 始無效或嗣後遭撤銷之情形下,又或者根本未經合法選任程序,雖實質上 公司與被登記人並未依公司法之程序建立合法之委任關係,但於外觀上,

公司已為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且被登記人於選任後亦以公司負責人之身 份對內執行業務或對外代表公司,此時公司之責任如何,第三人應如何保 障自身權益即有討論之必要。

一、 英國法

英國法依第 250 條384對於董事之定義係指在公司具有董事地位之人

(occupying the position of director),無論其頭銜為何,均屬英國公司法所 規定之董事。因此英國對於董事係採取實質認定而非形式認定,非僅以是 否具備董事之頭銜判斷。而英國公司法所稱董事可分為三類:一、法律上        

384 CA 2006 c.250:「In the Companies Acts “director” includes any person occupying the position of director, by whatever name called.」

董事(de jure director),係指被合法認定並擔任董事職務之人;二、事實 上董事(de facto director)為英國判例法上的概念,係指未經合法選任、

指派、登記之人,卻以董事之外觀行事之人;三、影子董事385(shadow director),此係指公司董事習慣依其命令或指示行事之人,依第 251 條規 範影子董事的定義,係指董事習慣依據其指示或命令行事之人,但排除董 director)。386

二、 日本法

385 CA 2006 c.251:「251 “Shadow director” (1) In the Companies Acts “shadow director”, in relation to a company, means a person in accordance with whose directions or instructions the directors of the company are accustomed to act. (2) A person is not to be regarded as a shadow director by reason only that the directors act on advice given by him in a professional capacity. (3) A body corporate is not to be regarded as a shadow director of any of its subsidiary companies for the purposes of—

Chapter 2 (general duties of directors), Chapter 4 (transactions requiring members’ approval), or Chapter 6 (contract with sole member who is also a director), by reason only that the directors of the subsidiary are accustomed to act in accordance with its directions or instructions.」

386 曾宛如,我國公司法待決之問題—以公司法制基礎理論為核心,月旦法學雜誌第 181 期,頁 54,2010 年 6 月。

387 彌永真生,商法総則.商行為法,頁 29,二版,2006 年,東京都:有斐閣。

388 青竹正一,新会社法,頁 39,二版,2008 年,東京都:信山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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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之公司因故意或過失為不實登記時,於有限之範圍內,給予信賴登 記之記載之第三人登記記載之效果,依據本條賦予登記公信力。例如,基 於無效之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卻於登記簿上登記為代表董事之場合 等。389

三、 我國法

我國公司法第12 條文義上似乎僅能涵蓋應登記而未登記,以及應變更 登記而未變更登記兩種促使公司盡其登記義務之類型,於公司負責人未經 合法程序選任,或因選任程序有瑕疵導致選任自始無效,或嗣後遭撤銷導 致形式登記與實質法律關係不符之案例下,原則上無法擴及公司已盡登記 義務,但實質法律關係自始有瑕疵的案例,則於該期間內由於公司已將其 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被登記人於期間內代表或代理公司所為之行 為應如何處理,解釋上應有三種處理方式:

(一) 有權代理說

股份有限公司採單獨代表制,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公司代表人為 董事長,不過採單獨代表制下,公司仍可授與他人代理權為公司處理事 務,如公司法第 29 條之經理人。而代理權之授與行為多數民法學者基於 有助於交易安全、使代理人免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而認為係無因性。390 因此,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之基礎法律關係無效或嗣後遭撤銷之爭議類型 中,應不影響其所擁有之代理權。則縱然選任公司負責人之程序有無效或 遭撤銷之事由,其代理公司所為之行為應仍為有效。

(二) 表見代理說

公司經選任程序,或雖未經選任程序但已將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變更 登記,被登記人於期間內也代表或代理公司所為之行為均為公司所承擔,

則此時,應已足以構成公司以自己之行為對外造成了被登記人有代理公司        

389 後藤紀一,新会社法,頁 482-483,初版,2008 年,京都市:晃洋書房。

390 王澤鑑,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頁 327,2005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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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限之權力外觀,而應回歸民法表見代理處理,公司不得主張被登記人非 公司負責人拒絕擔負本人之責,以保障交易安全。391

實務上亦有判決認為應適用民法表見代理處理之,臺北地方法院 89 度重訴字第 635 號判決:「即表見代理者,係指無代理權之人,因與本人 間具有一定之關係,而有相當理由,足使相對人信其為代理人而與之為法 律行為時,相對人得對於本人主張其法律效果之制度,故若要適用此制 度,必須有足使相對人信賴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之外觀行為存在為前 提。經查,雖然訴外人許永權於簽定系爭契約之時,其代理權有所欠缺,

然訴外人許永權確曾被選任為理事長,即被告許氏宗親曾授與其代理權,

況訴外人許永權對外均自稱為被告許氏宗親會之理事長,亦未見其他宗親 會成員為反對之表示,且證人楊水池亦到庭具結證稱:許永權是以許氏宗

況訴外人許永權對外均自稱為被告許氏宗親會之理事長,亦未見其他宗親 會成員為反對之表示,且證人楊水池亦到庭具結證稱:許永權是以許氏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