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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登記制度之形成與設計

第五節 我國公司登記制度之設計與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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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 爭訟成本

除了從法條結構上可整理出上述成本外,最重要的是此一制度設計中 爭訟成本之設計,亦即,當公司登記之形式與實質不符時,欲弭平此一落 差所應支出之成本,而此一成本分配必須配合公司登記效力之設計,並藉 由第四章公司負責人登記之爭議實例研究後,始能知悉公司登記制度之實 務運作下,究竟係由公司、市場參與者,抑或是被登記人支出此一爭訟成 本,倘若爭訟成本係由一毫無關係之人負擔提起訴訟之成本,則此配置是 否妥適?則於設計上應由何人負擔較大比例爭訟成本最為妥適,實為整個 制度設計中之核心問題,因此,此一爭訟成本將於第四章的案例探討後再 行檢討。

第五節 我國公司登記制度之設計與不足 第一項 登記之事項與程序過於僵化

第一款 登記事項未與時俱進

由主管機關制訂應登記事項以及登記申請程序不僅可統一以及標準化 作業流程,亦具有以公權力要求公司提供資訊之便,但由於商業營運不斷 追求更大的彈性與自由,法制面上也因此不斷放寬許多管制,公司所營事 業的自由化並放寬公司所營事業之登記、改採完全授權資本制、不再要求 公司最低資本額、刪去公司經理人職稱,然而公司登記制度卻未隨著歷年 來之修法而更動,故實有對公司登記事項進行全盤檢視之必要。

第二款 要求押蓋公司印鑑

由於我國於身份證明上相當重視「印鑑」,於公司變更登記之程序上,

亦要求申請書上必須押蓋與公司先前留存相符之公司印鑑(大章),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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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公司之人即董事長之印鑑(小章)。也因如此,過去常發生公司經營 權更迭,前任董事長縱然被排除公司經營階層外,但因前任董事長掌控公 司印鑑,即掌握了變更公司登記之權限,導致現任公司經營者無法變更登 記而容易陷入僵局,公司即不得不以訴訟程序方式向法院提起訴訟,始得 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導致縱然身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卻因公司沒 有公司先前留存相符之公司印鑑,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事 項,必須額外支出訴訟成本。而且於公司經營權爭奪時,此類僵化的程序 性要求卻變成公司派阻擋市場派相當有利之阻礙,對於追求反映公司真實 現況之登記制度實有矛盾之處。

第三款 合法之登記申請人僅公司一人

公司法第387 條第 1 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於民國 90 年修法,將「向 負責人申請」改為「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於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 3 項董事長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

除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申請外,亦得由代理人出具委託書申請之,但代理 人以律師、會計師為限。

目前公司法對於合法之登記申請人僅公司一人,如公司以外之人欲變 更公司登記,除主管機關主動依職權變更或撤銷登記之外,唯一之途徑即 為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但由於公司登記對於外界而言,是取得公司資訊 最快之方式,當董事長卸任後,公司遲遲未為變更登記時,倘若公司有欠 稅或其他法律明訂處罰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情形時,被登記人即會因不正 確之公司登記遭受不利益。因此,限定公司一人為唯一之合法公司登記申 請人,而未給予利害關係人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權限,實過於 無彈性,反倒成為公司爭訟之來源。

第二項 登記效力規範之不足

公司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法定登記事項後,登記效力規範主要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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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公司法第6 條公司設立登記之效果為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二為公司法 第 12 條公司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後者為主要之公司登記效力解釋 之根本,但由於條文較為簡略,究應如何解釋適用其保障對象、適用情形,

以及是否有力有未逮之處實有研究之必要。

第一款 第三人之範圍不明

第一目 有無包括惡意第三人

商事法為保障交易安全,採用外觀主義,對於公示於外表的事,縱然 與該事實的實際情況不符合,對於信賴該外觀事實而有所作為之人,亦應 加以保護,以維護交易的安全。70因此,公司法第12 條對於「第三人」是 否有善惡意之別,有不同看法:

一、 均不得對抗說

有認為本條立法意旨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界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

貫徹公司登記之效力,因此公司法第12 條之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71 經濟部72亦認為:「按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 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

二、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說73

學者認為惡意亦受保護,在法理上實非允當,且與公司法第 36 條、第 86 條與第 121 條之規範無法配合。74亦有認為從法律經濟分析之觀點而 言,公司登記之目的在於提高交易透明度,降低交易成本,並保護未知悉        

70 劉興善,商事法,頁 8-9,2002 年,初版。

71 賴源河,實用商事法精義,頁 27,2006 年,六版;大理院 14 年上字第 3562 號判例。

72 經濟部 93.6.21 商字第 09302090350 號函。

73 王文宇,公司法論,頁 689,四版。

74 梁宇賢,公司法論,頁 74,修訂六版,200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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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內部事務者,若已知悉登記事項有變更,並於知悉情形下為交易,該 交易已達到當事人認知之最佳配置,法律制度實無再介入干涉之必要因此 應將惡意第三人排除在保護之範圍內。75

對此,亦有學者76認為,若將公司法第12 條之「第三人」解釋包括惡 意第三人,與公司對董事代表權之限制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範77,本 質上即為矛盾,舉例言之,倘第三人知董事已解任,自應知悉解任董事已 失代表權,董事代表權之「限制」若可對抗惡意第三人,豈有「喪失」反 不可對抗之理。

從表見代理之法理觀之,本人因創造了代理權之外觀,引起善意相對 人之信賴時,為維護交易安全,而要求本人負其責任。78倘相對人為惡意,

自無信賴權利外觀之情事,自無適用表見代理受有保護之餘地。再者,從 規範保護目的範圍觀之,要求公司登記一定之法定事項既在揭露公司資 訊,避免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因不知公司資訊而受損害,倘已知悉公司資 訊,而利用公司不及變更登記之惡意第三人,實非在公司登記規範目的保 護範圍內。

三、 以權利濫用禁止或誠信原則排除惡意第三人

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 997 號判決認為:「公司法第 12 條與民法第 31 條之立法方式完全相同,無表明『善意』字樣,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惟 在具體訴訟事件,仍應注意有無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形。」72 年 5 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亦採相同看法。

第二目 第三人是否包括公司股東

文義解釋上第三人係指公司及所登記法律關係以外之人均屬之,惟公        

75 劉連煜,現代公司法,頁 589,增定五版,2009 年 9 月。

76 方嘉麟,我國公司法制衡監控模式—其種類及與民法模式之關連,政大法學評論第 41 期,頁 217,1990 年 6 月。

77 公司法第 208 條第 5 項準用第 58 條。

78 王澤鑑,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頁 353,2005 年 9 月再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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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股東是否為公司法第 12 條保障範圍之人?此一爭議係由於公司登記係 在對外公示公司內部許多資訊,讓交易相對人或潛在投資人有機會了解公 司組織及業務資訊,而公司股東作為公司內部組成員之一份子,原則上公 司法有賦予股東許多權利或管道以取得公司資訊,以弭平未參與公司經營 導致之資訊不對等,此時,若採取實務見解認為不論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 均可主張本條,又容許股東得以公司未依法登記或變更登記不得對抗股 東,則公司勢必遭受不同意見股東之阻撓而無法正常運行,例如,公司少 數股東不滿大股東以優勢持股比例作成決議,於章程中規範公司董事之優 惠報酬,並於該次股東會即決議分派公司盈餘及董監事紅利,公司少數股 東嗣後依公司法第 12 條主張公司應變更登記而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之荒謬結果。

此一解釋結果究其原因應在於,公司登記效力主要在於規範公司資訊 公開之對外效果,而股東可能本身即為作成公司應變更登記事項之參與 者,此時如容許股東主張公司法第 12 條即非妥適。但是當公司股東兼具 公司交易相對人之地位,又非作成該應變更登記事項之參與者時,股東仍 有可能係處於一公司外部人之地位,例如,公司董事長因故辭職,董事會 另推派董事長,並進行變更登記,然公司股東仍與原董事長簽訂契約,如 公司主張原董事長已非公司現時合法之董事長,又不許該公司股東主張公 司法第12 條,僅得回歸民法表見代理去主張,對於該公司股東亦非公平。

因此,本文以為,公司法第12 條中第三人之解釋,應認為原則上包括 公司股東,但若公司股東非處於公司外部人之地位,得從以公司內部參與 者之地位決定或知悉該應登記事項時,即不應容許公司股東主張本條。換 言之,可從排除惡意第三人主張登記效力之角度,以公司股東為善意或惡 意決定其是否得主張公司登記之對抗效力。綜上,不論是限縮第三人之解 釋或以惡意排除公司股東,本文均肯認公司股東於部分情形下,仍可主張 公司法第12 條。

第二款 公司法第 12 條之公司登記效力應如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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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2 條規定公司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公司法第12 條規定公司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