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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記制度資訊公開成本配置之調整

第五章 我國公司登記制度之評析與建議

第一節 公司登記制度資訊公開成本配置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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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公司登記制度之評析與建議

公司登記制度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交易安全,兼具行政監督之功能,

但從執行面上觀之,由於公司登記制度將公開公司資訊之搜尋與查證成本 分配由政府負擔,但主管機關實際上卻無法負擔資訊之查證成本,僅流於 形式審查與完全仰賴司法確定判決,對於登記之真實性採取消極之態度,

導致登記制度無法即時與正確反映公司之組織現況,然公司於整個登記制 度中應係最有能力確保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完整性之一方,卻未承擔相應 之成本,因此,有從資訊公開成本之配置出發,檢討我國公司登記制度設 計之必要。

再者,公司登記制度多年來未增修,法定登記事項、內容及程序均相 當僵化而無彈性,導致公開資訊之效益相當有限,市場參與者亦不以公司 登記作為主要之取得資訊管道。因此,本文歸納第一章到第四章之研究及 討論,從公司登記制度資訊公開成本配置之調整,以及彈性化公司登記制 度設計兩個面向對我國公司登記制度提出評析與個人淺見,作為本文之結 論。

第一節 公司登記制度資訊公開成本配置之調整 第一項 主管機關組織與權限

第一款 改革主管機關組織之可能

我國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為政府機關,因此於人力及預算上受到相當 之限制,但於公司登記制度之成本配置上,又課與主管機關相當重之責 任,期待主管機關扮演積極主動的角色,因而導致制度運作上之不理想,

因此本項旨在探討我國法制下,是否有改革主管公司登記制度主管機關組 織之可能性,以減輕主管機關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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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模式上,英國法中之 Company House 於英國行政組織上為政署

(Executive Agency),仍為行政機關之一環,但由於其有一定之政策目的,

加上其享有貿易基金(Trading Fund)之地位,預算獨立而有一定之收益目 標之商業模式,每年須製作財務報表以及刊物(the Register),因此於營運 上,實較偏向民營機構之模式。因此,英國Company House 以政策目的型 之行政組織方式以及貿易基金之財政運作,可收彈性且有效率之效。惟於 我國之行政組織架構中,並無類似英國政署之行政組織,如要增設類似之 政策目的型之行政機關,在預算與人力上亦難以保證能有相同之數額。因 此,於主管機關組織之改革上,似難以英國作為仿效之對象。

日本法則以法務省民事局為登記之主管機關,掌管商業登記、法人登 記、不動產登記、監護人登記、戶籍、國籍、公證與代書等事務,因此,

公司登記事務由當事人營業所所在地之法務局或地方法務局,或其支局或 分局為之,稱為登記所,登記所之數量相當多。日本之登記業務於人力上 較無問題,但由於法務局掌管之事務較繁雜,人員需求也較多,因此於專 業性上可能有所疑慮。

第一目 地方機關辦理公司登記業務之可能

目前公司登記採中央立法、中央執行的制度,5 億元以上公司是由中 央辦理登記;5 億元以下公司,現行公司法有授權可委託地方政府自行執 行公司登記,但目前僅局部開放給台北、高雄兩直轄市外,其餘縣市則由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據 2009 年 8 月之報導指出,當時經濟部商業司 代理司長高靜遠表示,為配合政府組織再造,未來公司登記將改為中央立 法、地方執行的制度,公司可直接向所在地縣、市政府辦理。454

換言之,若如報導一般,經濟部將擴大地方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業務,

即係採取類似日本法之立法方式,藉由由各地行政機關掌管公司登記之方 式,補足目前人力不足之缺點,但如本文前述,如此一來,必須考量業務 量與人員之專業性。

       

454 「80 年最大調整 公司登記 將由地方政府辦理」,2009 年 4 月 8 日,聯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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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司登記業務之可能

我國是否有可能委託民營機構執行公司登記業務之可能?行政法上有

「行政委託」之概念,係指國家等行政主體將某特定之行政事務委託公權 力主體以外之私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執行。455受委託之私人,雖然是 司法上主體,但因受委託而得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包括作成行政 處分及公法上事實行為)。國家委由私人行使公權力採取行政委託之原因 有:補足國家機關人力之不足、擴張國家公權力行使之範圍、節約設置國 家機關編制內人員之薪給、保險與退輔等勞費、提升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專 業性及公正性、避免官僚體制所致之程序緩慢及因預算、財政、人事之拘 束。456而行政委託如係公權力之委託,方式有二:一為行政機關以行政處 分或行政契約為之;二為直接以法律規定為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 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一 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就委託業務內容上,可分為全面委託與部份委託兩種方式:全面委託 係將現由行政機關辦理之公司登記業務全面委託民間團體辦理,雖此係最 直接簡便減輕行政機關登記業務負擔效果之方式,但可能面臨到實務執行 上之困難:一為,目前行政機關為辦理數量龐大之公司登記業務,配置大 量硬體設備與多達三百人以上之具有登記實務經驗之人員,若將公司登記 業務全面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則行政機關現有之相關硬體設備縱能以價 購,租借或其他方式移轉由受託民間團體運用,但軟體方面之經驗傳承,

以及現有人員轉配置問題之處理,在實務執行上恐亦非易事。457

而部份委託之方式,係依一定之基準將公司登記業務委託民間機構辦        

455 林明鏘,論行政委託私人—其基本概念、法律關係及限制監督,憲政時代第 2 卷第 19 期,頁 4-5,1993 年 10 月;蔡志方,論公權力之授與、委託及其行政救濟(上),植根雜誌第 9 卷第 2 期,頁25,1993 年 2 月。

456 蔡志方,論公權力之授與、委託及其行政救濟(上),植根雜誌第9 卷第 2 期,頁 28-29,1993 年2 月。

457 方嘉麟、林國全、劉興善,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民間具有公信力團體辦理之可行性 研究報告,頁49-50,1999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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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優點在於可循序漸進,逐步減輕登記機關之行政作業負擔,又不致全 面委託模式將立刻面臨到執行上之困難。惟部份委託之模式最困難的是何 區分由行政機關或民間機構辦理之基準,如以「登記事項」區分,由於公 司登記為主管機關作為監督公司之行政手段之一,而公司登記業務有其連 續性及整體性,若同一種公司分由不同機關辦理登記,不僅造成受規範者 之困擾,亦影響主管機關整體監督措施之進行。如以「公司規模」區分,

則與現行制度相去不遠,以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之公司登記業務保留由 行政機關辦理,規模未達此一標準之公司,則委由民間機構辦理,不致產 生割裂對單一公司監督管理之整體性。458

第二款 賦予主管機關更多主動權限

正係由於公司實務瞬息萬變,考量公司經營權爭奪案例對於社會大眾 權益影響甚大,股東與公司有相當多的情形需要經濟部提供即時之援助,

方能保障利益或使損失免於繼續擴大。459

因此從立法例的探討上與成本效益考量下,本文鑑於實行可能性以及 公司登記力求快速對外揭露公司資訊,原則上仍應採行形式審查制度,但 在特殊之案例下,當公司、被登記人或欲入主公司之經營團隊對於公司變 更登記與否有所爭議時,或許有必要課與主管機關一定之實質審查權限,

並給予適時介入之權限,而不應任由主管機關審查公司登記事項採取純粹 之形式審查,導致公司與投資大眾在司法判決確定前,權利義務關係均處 於相當不確定之狀態中。

首先,應將公司法第9 條第 4 項及第 190 條之規範,解釋為促使司法 機關與行政機關間事實認定一致化之注意規定,而非規範司法判決之認定 優越於行政機關之執法。其次,應明訂主管機關擁有類似英國法下之註解 權,可行使職權註記有關公司登記事項之權限,以新光合纖案為例,雖然        

458 方嘉麟、林國全、劉興善,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民間具有公信力團體辦理之可行性 研究報告,頁50-51,1999 年 12 月。

459 曾宛如,公司外部監督之分析,收錄於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頁 113,二版,

2007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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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已實質審查認為吳東昇為新光合纖之合法董事長,然於變更登記 前,因法院裁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吳東昇以新光合纖董事長之名義 行使職權,而暫緩變更登記,雖本文認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效力並不及 於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仍可變更吳東昇為新光合纖之董事長。然主管機關 應係為避免產生行政與司法之矛盾而作下此決定,惟此時如能參酌英國法 所賦予之主管機關權限,與強制執行法第11 條460查封登記之意旨,賦予主 管機關可登記此一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事由,暫不進行變更登記,並給予 大眾知悉此一情形之機會,以促使雙方當事人盡早解決此一爭執。

第二項 調整市場參與者所負擔之爭訟成本

第一款 增定公司負責人登記之事前確認程序

現行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均依公司之申請而為形式審查,因此,當公司 欲變更公司負責人時,係由公司提出申請,並同時附上已簽章之願任同意

現行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均依公司之申請而為形式審查,因此,當公司 欲變更公司負責人時,係由公司提出申請,並同時附上已簽章之願任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