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有土地行政管理模式之應用
第二節 公地撥用之實務應用
公有土地之撥用,主旨在於使公有非公用之土地能得到最有效之利用,
而非將公有非公用之土地閒置、浪費國家的公帑與納稅人之心血;公有土地 之撥用,應以尋求土地之最高利用為原則,重點在於快捷迅速的將公有非公 用之土地進行土地利用,而非審查之內容。若因審查之內容及流程繁瑣或者 於審查時需經不必要之程序,則可能延宕撥用之時機、造成不必要之行政資 源浪費。因此,本研究試圖以政府流程再造之角度,簡化公地撥用之內容,
減少行政之程序以及資源浪費。
壹、公地撥用之法制規範
公地撥用乃政府行使公法上之權力,使需地機關取得所需之公有土地,
除依法令規定辦理有償撥用,應移轉所有權外,以無償撥用為原則,其性質 為使用權之讓與,而非物權之變更。依土地法第 26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 因興辦公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所稱「各級政府機關」,包括中央、直轄市、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而所謂「公共事業」,
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業而言,如土地法第 208 條規定之國防設備、交通事 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
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四條規定,包括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
市)有之土地。
一、公地撥用之法令依據
公地撥用之法令,除土地法第 26 條有原則性之規定外,各級政府之公 產管理法規,及各公共事業相關法規,亦有明文規定。例如:
(一)國有財產法第 38 條。
(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9 條。
(三)土地徵收條例第 43 條、第 44 條。
(四)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
(五)國家公園法第 9 條。
(六)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15 條。
(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3 條。
(八)發展觀光條例第 14 條。
(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10 條。
(十)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10 條。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第 8 條。
(十二)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7 條、第 8 條。
(十三)水土保持法第 20 條。
二、公地撥用之方式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申請撥用公有土地時,應以無償 為原則,有償為例外。至於有償無償之劃分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行政院訂頒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 分原則」規定辦理。縱使公有土地之取得來源,係經徵收或價購等方式,
辦理撥用時,仍應依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辦理。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 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 不動產,依土地法第 26 條或國有財產法第 38 條申辦撥用時,以無償為
原則。但下列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
一、國有學產不動產,非撥供學校、道路、古蹟使用者。
二、獨立計算盈虧之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 之不動產。
三、專案核定作為變產置產之不動產,非撥供道路使用者。
四、管理機關貸款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收益已列入償債計畫者。
五、抵稅不動產。
六、特種基金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
七、屠宰場、市場、公共造產事業使用之不動產,且其非屬地方政府同 意無償撥用其所有不動產之情形者。
八、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不動產、特定專用區容許住、商、
工業使用之不動產,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 用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且其非屬中央政府機關撥用國有不動產 之情形者。
九、前款不動產屬都市計畫範圍內者,其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後,變更為非供住、商、工業性質之使用分區或容許使用項目,且 其變更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變 更。2.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規定變更。3.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 定變更,並先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之不動產。
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核准 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取償,以稅捐稽 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公地撥用除依「各級政府機關 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區分有償或無償撥用
(一)各級政府機關因興建「收費停車場」所需公有土地,應辦理有償撥 用,但有特殊條件者,可採無償撥用。依行政院 79 年 4 月 7 日台 79 財字第 06911 號函「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土地 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因興建「收費停車場」
所需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 26 條或國有財產法第 38 申辦撥用時,應 辦理有償撥用。但基於配合交通政策目的,兼具左列條件並經交通部 審核通過者,可採無償撥用方式辦理:一、非屬「各級政府機關互相 撥用公有土地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應辦理有償撥用之土地。二、
興建之停車場收費較鄰近地區路邊停車為低,致收支無法平衡。三、
在興建之停車場周圍一百五十公尺以內,取消路邊停車,並訂有計畫 加強拖吊工作。
(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69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 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撥用 外,其餘土地應由徵收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有償撥用,統籌處理。前 項應無償撥用之公有土地,不包括已列入償債計畫之公有土地、抵稅 地及學產地。
(三)土地徵收條例第 43 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於區段 徵收前已作為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
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外,其餘土地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 開發、分配。
(四)土地徵收條例第 44 第 1 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 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 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或鄉(鎮、市)
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
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五)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公有土地,
應一律按公告土地現值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三、公地撥用之要件
(一)申請主體:公有土地之撥用,依照土地法第 26 條規定,以各級政府 機關為限。所謂「各級政府機關」指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而言。為期管用合一,公地撥用應以欲直 接使用管理公地之需地機關為申撥主體,並於撥用後直接管理使用。
1.申撥名義
申請撥用時,需地機關應依下列名義申請之。
(1)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名義申請之
(2)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各該機關、學校 名義申請之;鄉(鎮、市)公所,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 之;直轄市、縣(市)議會,以各該議會名義申請之;鄉(鎮、
市)民代表會,以鄉(鎮、市)公所名義申請之。
(3)國防部直轄之機關、學校、部隊,以該部軍務局名義申請之;各 軍總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以各該總司令部名義申請之;聯合勤 務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以該司 令部名義申請之。
(4)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名義申請之;省諮 議會,以省諮議會名義申請之。
2.機關定義
需地機關應以撥用公地後直接管理使用該用地之機關為限,所稱管 理機關,係指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
學校。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
(市)政府設有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之學校為興辦教育事業需用公有 土地時,如學校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足以支付有償撥用價款,應以 學校名義辦理有償撥用;惟如學校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財務確屬困 難,為利學校發展,得以地方政府名義辦理無償撥用。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
故申請撥用之主體,如無上述法律之根據,即難與政府機關同論,
如臺灣銀行非屬國家機關之組織型態,不得撥用公地。又私立學校 或財團法人、公司法人組織,均與一般政府機關組織型態性質不同,
自亦不得申請撥用公地。國營事業,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六條規定,
雖可申請撥用公有土地,但按以往核准國營事業撥用公地之前例,
向以政府機關組織者為限(如鐵路局、公路總局等)。如其係依公 司法成立之法人,含有民股資本,且資產獨立計算盈虧,核與土地 法第 26 條規定,撥用公有土地以各級政府機關為限不符,未便准予 撥用公地。
(二)申撥原因
依土地法第 26 條及有關法令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因興辦公共事 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 准撥用。所謂「公共事業」泛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業而言。如土地 法第 208 條所列各款事業,屬於各級政府機關所興辦者,均得依法申 請撥用,另依國有財產法第 38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基於公務用或 公共用,必需使用公有土地時,得申請撥用。所謂「公務用」依照國 有財產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係指供各機關、部隊、學校、辦
依土地法第 26 條及有關法令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因興辦公共事 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 准撥用。所謂「公共事業」泛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業而言。如土地 法第 208 條所列各款事業,屬於各級政府機關所興辦者,均得依法申 請撥用,另依國有財產法第 38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基於公務用或 公共用,必需使用公有土地時,得申請撥用。所謂「公務用」依照國 有財產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係指供各機關、部隊、學校、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