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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第一道關卡:公平法第 45 條-競爭法與智財法之管制界分標準

第一節 公平法第 45 條之法律性質

關於公平交易法對於智慧財產權法之管制,主要規定於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及專利權在本質上 皆為法律所賦予之獨占權,故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 為,自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惟關於本條文之法律性質,學說上向有許多爭議,約有以下學說:

1. 例外不適用說:

智財權之保護與公平法之競爭政策並不相容,但基於智財權之公益 考量,而規定智財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行為時,可例外不適用公平 法之規範,正如不景氣、合理化等聯合行為可例外不適用公平法規定一 樣152

從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出版之刊物對於此條文之解釋可知,其係 認為公平交易法與智慧財產權法實處於互補之互動關係,因為智慧財產 權具有提升產業技術、保護文化資產、鼓勵創新發明等公益性質,公平 交易法遂對行使智慧財產權所造成之經濟秩序影響,賦予較大的寬容153。 換言之,公平會似肯認智財權特別具有公益性質,而相較於其他私有財 產權得以受較為寬容之評價,似採例外不適用說之立場。

152 汪渡村,前揭註 31,頁 254。

153 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揭註 129,頁 30-31。

2. 確認說:

本說認為,對於無體財產之保護應與私有財產權採同一保護標準,

且於法律政策上,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亦無需高於私有財產權之保護 標準,因此,智慧財之行使權利行為與一般有體物之所有權應該是一致 的,只要屬於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即不違公平法之規定154

從比較法來看,在美國 2017 年之 1 月《智財授權的反托拉斯指南》

中(下稱《指南》)第 2.0 節一般原則中,其第一原則即是執法機關對於涉 及智財權的行為與涉及其他形式財產權之行為適用相同之分析155;似亦 採認為對於一般私有財產與無體財產之分析標準無須二致之見解。

依此,無論智財權或是私有財產權,只要屬於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

就不受公平法之適用,故第 45 條僅是一種訓示規定或確認規定而已,並 非因有公平法第 45 條之存在,智財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方始於公平 法上受到保護156

本文贊同例外不適用說之見解,蓋競爭法與智財法之關係本即不同於競爭法 與其他財產權間之關係,競爭法與智財法有共同追求之促進創新、最大化消費者 福利之目標,亦屬於互補之作用,此種關係未見於其他財產權,當然不應等同視 之。

154 汪渡村,前揭註 31,頁 254。

155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supra note 134, at §2.0.

156 王偉霖、張俊宏(2007)。〈競爭法規範對技術授權之限制-以美國及臺灣法律為中心〉,《法令 月刊》,58 卷 12 期,頁 139。

學者亦有指出,智財權所具有的創新、鼓勵研發與無體財產等特性,與傳統 競爭法的規則對象:一般私權利體系大不相同,在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智慧財產 權特性常予忽視之現況下,對於公平交易法第四五條不宜採取確認說,而應將之 解釋為法律價值決定,以積極要求執法機關將前揭特性納入執法考量157。事實上,

在美國《指南》第 2.0 節一般原則中,雖然認為智財權與一般財產權應採用相同 的反托拉斯分析標準,但亦指出應考量特定財產權之特定特徵158

故本文認為,基於智財權與一般財產權不同之特性,智財權於公平法下之規 範標準似應不同於一般私有財產權。且考量智財權對於創新之激勵而有益於公共 利益之性質,公平法似宜格外予以尊重,對於智財權之行使,似應較其他財產權,

採取較寬容對待之立場。

157 王立達(2002)〈競爭法對智慧財產權市場力量之管制—以有線電視頻道授權案件為例〉《月 旦法學雜誌》,第84 期,頁 144。

158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supra note 134, at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