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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對於專利授權行為管制之研究-從高通案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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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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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Graduate Institute of Interdisciplinary Legal Studies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公平交易法對於專利授權行為管制之研究 -從高通案談起

The Regulation of Patent Licensing under Fair Trade Act - From the Case of Qualcomm

施雅薰 Ya-Hsun Shih

指導教授:黃銘傑 博士 Advisor: Ming-Jye Huang, Ph.D.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March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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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誌謝

親自完成一份法學論文,才發現有多麼不容易。再回首平日圖書館架上汗牛 充棟的法學論著,看待的眼光亦已不同:原來其中蘊藏著這麼多的心血與汗水,

每個引註文獻,皆映射著學者們的精心挑選與過濾排除、皆須經歷皓首窮經的悉 心閱讀與反芻吸收;論著中的一字一句,更皆是學者們於昏黃孤燈下反覆辯證、

琢磨思量,方才落筆的結晶。每思及此,心中不禁充滿敬意與感謝,因為前人大 量的努力,身為後進者才有機會站在前人構築的知識堡壘上,遙望未知的遠方。

這本論文的完成,首要感謝黃銘傑老師的指導。黃老師對於競爭法與智財法 之知識廣度、深度與獨到眼光,讓人敬服不已,更極大地幫助自己,在論文進行 中獲得相當多突破性的啟發;亦要感謝黃老師的耐心與寬容,讓這篇論文得以在 一次次不成熟的論述與方向中逐漸被修正與完整。同時也非常感謝口試委員王立 達老師、莊弘鈺老師的指引,儘管只是一個下午的時間,卻讓自己有大開眼界之 驚嘆,原來競爭法的高手可以達到如此高度,原來相關議題還可以討論得這麼深、

原來還有許多從前未曾思及之面向,值得進一步地深入探究;雖然只是寥寥數小 時的討論,但卻能感受到盲點被突破、學識得以成長的喜悅,讓人未來更想要在 競爭法與智財法之領域,繼續耕耘與學習。

在科法所的旅程,隨著論文的完成,也走到了結束的終點。很感謝在科法所 遇見的朋友們,能夠認識美好的你們,對我而言是難能可貴的幸運。謝謝佑均與 擎宇,能和你們相識深聊,人生好像即得以走向更開拓而寬闊的境地;謝謝可瑞 這幾年來的關懷與幫忙,總是讓人感到如此溫暖而喜樂;謝謝柔諭、Sabrina、怡 穎,在妳們身旁總是如沐春風般地舒服;謝謝柏佑、惠安、Vivian,能有機會和 你們聊天時總是覺得那麼地充實且愉快;以及科法所的同學們,很高興能和大家 一起走過一段學習法律的歲月,也許未來各奔東西,這段時間也是難忘的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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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就讀科法所的期間有幸得到事務所實習的機會,感謝指導律師與指導學長 怡芳律師、貞儀律師於實習過程中的指導與照顧;感謝實習好夥伴昕叡與逸儒,

雖然當時覺得有些辛苦,但過程中笑鬧著共同經歷的一切,現在回想起來都是開 心的回憶。也謝謝昕叡、于淨提供的研討會訊息資料,為論文的完成帶來了不可 或缺的助益。

感謝家人的包容與支持,讓自己於進行此份論文的期間,能曾創下 17 天未 出家門一步,生活中除論文之外別無其他的專注生活紀錄;因為家人的寬容,也 才有除夕夜圍爐過後,伴著法學論著守歲到天明、以及過年期間獨自埋首書桌前 的充實時光。

最後,感謝我的母親,這麼多年來容忍著自己的任性追逐、這麼多年來支持 著自己每一個夢想與抉擇,如果未來自己有一絲一毫的成就,全都要歸功於母親 的愛與成全。感激難以言喻,只能再說一句,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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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本文主要探討公平交易法下對於專利授權管制可能所需評估之元素。首先,

本文先從上位概念出發,分別探討智財法與競爭法制度各自之功能與目的。其次,

本文認為可以透過三道關卡,檢驗前述上位概念是否落實於專利授權管制之具體 制度中。

第一道關卡為:公平法第 45 條,其界定公平法對於專利授權行為的管制界 線。藉由採取綜合衡量標準,來實踐智財法與競爭法兩套制度皆為促進創新之共 同目標。

於第二道關卡中,本文認為應以市場力量作為競爭法介入契約自由之先決條 件。本文認為專利權、SEP 之市場力量其實可能弱於想像,SEP 之市場力量行使 更受到重重限制,至少包括真實性、水平處、垂直處、動態競爭上、行使上之限 制。本文並指出,在探討 SEP 所可能帶來對於標準實施者之「專利箝制(patent holdup)」危害之外,同時專利權人所面臨之「反向專利箝制(reverse holdup)」與

「逆專利箝制(holdout)」威脅,亦似不應輕易被忽視。

於第三道關卡中,本文主張以合理原則作為檢視專利授權限制之合法性依據。

並藉由比較許多國家對於以低市占率作為授權安全區的作法,反思我國未設置安 全區可能帶來之執法不確定性風險。

最後,本文依前述三道關卡所探討之評估因素檢視受我國公平會所裁罰之高 通案。

(6)

於公平法第 45 條之討論中,本文認為於公平會並未證明高通公司之專利授 權行為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可能未必與一般「權利濫用說」之要件相符,

權利濫用之指控得否成立,還有疑義。

於市場力量之討論中,本文認為高市占率與擁有 SEP 似皆不足以證立高通公 司擁有在相關市場上「排除競爭之能力」,因而質疑高通公司具有獨占地位之認 定可能並不成立。

於合理原則之討論中,本文就三個被指控之行為,分別探討其合理性。

首先,於拒絕授權晶片競爭同業之行為中,本文討論「不告訴承諾」與「權 利耗盡」之間之關係,認為高通公司似未有「拒絕授權」之行為、「權利耗盡」

可能與高通公司之授權模式無關、「不告訴之承諾」可能需進一步考量其促進競 爭效果、「樞紐設施理論」似乎可能不能完全適用於本案。

其次,於採取不簽署授權契約則不提供晶片之手段中,本文認為由於高通公 司之專利可能遍及於整台手機系統上,而非僅及於晶片之中。高通公司要求所有 可能侵權之手機業者須先簽署授權契約,解決侵權疑慮之後,再提供晶片給他們,

此一行為,似應為專利權人正當行使權利之合理行為,而無反競爭之疑慮。

最後,與特定事業簽署含有排他性之獨家交易折讓條款之行為中,本文認為 公平會應先判斷實質性之封鎖效應,再評估忠誠折扣促進競爭之面向,得到淨競 爭效果,方才能評量系爭行為之違法性。本文認為,或許似亦可參考近來歐盟法 院與執委會所採取之「同等效率競爭者」標準,以增加論據之客觀性與說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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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競爭法;專利授權;市場力量;標準必要專利;合理原則;權利耗盡;

忠誠折扣

(8)

Abstract

This thesis mainly discusses the factors that may need to be evaluated for the regulation of patent licensing under Fair Trade Act.

Firstly, this thesis discusses superordinate concept about the respective functions and purpos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nd competition law system respectively.

Secondly, it is considered that it may be possible to test whether the above superordinate concept could be implemented in the specific system of the regulation of patent licensing through three checkpoints.

The first of the three checkpoints is Article 45 of Fair Trade Act, which defines the regulatory boundaries of Fair Trade Act in relation to patent licensing. By adopting comprehensive measures standard, it is believed that the common purpose of promoting innovation for both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nd competition law systems could be served.

In the second checkpoints, this thesis argues that market forces should be used as a prerequisite for the competition law to intervene in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It is considered that market power of patent rights or SEP might in fact be weaker than imagined. And the exercise of market power of SEP might be subject to numerous restrictions, including at least authenticity, horizontal, vertical, dynamic competition, and enforcement restrictions. It is also pointed out that, in addition to exploring the potential harm of "patent holdup " to standard implementers, the threats of "reverse holdup" and "holdout" faced by patent holders should also not be overlook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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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third checkpoint, this thesis holds that rule of reason should be taken as the basis for examining the legality of patent licensing restriction. Besides, compared with foreign countries, which take low market shares as the licensing Safety Zone, failing to set up Safety Zone in our country might bring uncertainty risk of law enforcement.

Finally, this thesis examines Qualcomm punishment decision made by Taiwan Fair Trade Commission (TFTC) according to the assessment factors discussed in the above three checkpoints.

In the discussion of Article 45 of Fair Trade Act, this thesis holds that TFTC has not proved that Qualcomm's patent licensing practices server for the main purpose of harming others, and thus may not be consistent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abuse of rights theory". It is doubtful whether the allegation of abuse of rights could be established.

In the discussion of market forces, this thesis argues that neither the high market shares nor the holding of SEP seems to be sufficient to prove that Qualcomm has the

"ability to exclude competition" in the relevant market, and therefore questions the assertion that Qualcomm has a dominant position.

In the discussion of rule of reason principles, this thesis discusses the reasonableness of the three alleged acts, respectively.

First, for the allegation of refusal to licensing competitors, this thesis discuss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venant not to sue" and "doctrine of patent exhaustion", and considers that Qualcomm's licensing practice might not be seemed as equivalent to

“refusal to licensing,” and "doctrine of patent exhaustion" may be irrelevant to

(10)

Qualcomm's licensing model, and pro-competitive effect of the "covenant not to sue"

practice might need to be further considered. It is also pointed that the “essential facilities doctrine” seems unlikely to apply entirely to this case.

Secondly, for the no license no chip allegation, this thesis argues that Qualcomm's patents might be spread over the entire mobile phone system, rather than only covering the chip. Qualcomm requires all potential infringing mobile phone companies to sign license agreement to resolve infringement concerns before providing the chip to them.

This act might be a legitimate exercise of the rights of the patentee without anti- competitive concerns.

Finally, for the allegation of exclusive rebates dealing with specific undertaking, this thesis argues that TFTC should first evaluate the substantial foreclosure effect, then assess the pro-competitive aspects of loyalty rebates. While obtaining a net competitive effect, the assessment of the illegality of the alleged conduct might be reasonable. It is suggested the criterion of "As Efficient Competitor Test" adopted recently by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and European Commission might serve as a reference for TFTC to increase the objectivity and persuasiveness of its argument.

Keywords: Competition Law; Patent Licensing; Market Power; SEP; Rule of Reason;

Doctrine of Patent Exhaustion; Loyalty Rebates.

(11)

目 錄

口試委員會審定書………..Ⅰ 誌謝………Ⅱ 中文摘要………..………Ⅳ 英文摘要………VII 目錄……….……X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 1

第二節 論文架構與研究方法 ... 6

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法與競爭法之制度分工... 10

第一節 制度目的與功能 ... 10

第一項 智慧財產權制度 ... 10

第一款 智慧財產權制度之目的 ... 10

第二款 智慧財產權制度如何促進創新 ... 11

第三款 智慧財產權制度之難題 ... 13

第二項 競爭法制度 ... 15

第一款 各國競爭法之立法目的 ... 16

第二款 美國競爭法之發展 ... 21

第一目 美國競爭法案制定歷史 ... 21

第二目 美國競爭法背後經濟理論之流變 ... 29

第三款 我國公平交易法之目的 ... 39

第二節 智慧財產權制度與競爭法制度之交互作用 ... 47

第一項 智慧財產權制度與競爭法制度之關係:互斥或互補? ... 47

第一款 智財權與競爭法之互斥性 ... 47

第二款 智財權與競爭法之互補性 ... 49

(12)

第二項 競爭法與新經濟:Procrustean Bed 與謙抑之必要性 ... 52

第一款 Procrustean Bed 與新經濟... 52

第二款 競爭法下的「兩種錯誤」與謙抑之必要性 ... 55

第三章 第一道關卡:公平法第 45 條-競爭法與智財法之管制界分標準 ... 59

第一節 公平法第 45 條之法律性質 ... 60

第二節 「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意涵 ... 63

第一項 學說見解 ... 63

第二項 實務見解 ... 66

第三項 「權利濫用說」之適用未必妥當 ... 69

第四項 從比較法看「權利濫用說」之不宜適用 ... 71

第一款 「專利權濫用」與「競爭法制度」於訴訟作用上不同 ... 71

第二款 「專利權濫用」與「競爭法制度」之內涵不同 ... 74

第五項 應採綜合衡量之標準 ... 80

第三節 公平法第 45 條與專利授權 ... 82

第四章 第二道關卡:契約自由之界線-市場力量作為競爭法介入管制之標準 . 90 第一節 契約自由與市場力量 ... 90

第二節 專利授權之法律性質 ... 93

第三節 專利授權之相關市場界定 ... 98

第一項 商品市場 (Goods Markets) ... 98

第二項 技術市場 (Technology Markets) ...101

第三項 研發市場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Markets) ...109

第四項 與標準必要專利(SEP)有關之市場界定問題 ... 112

第四節 專利授權相關之市場力量 ... 119

第一項 一般市場力量之衡量方法...120

第二項 專利權與市場力量 ...124

(13)

第一款 專利權之取得即意味市場力量之存在? ...124

第二款 SEP 之取得即意味市場力量之存在? ...130

第一目 SEP 與「專利箝制」之風險 ...130

第二目 各種對於 SEP 市場力量之可能限制因素 ...135

第三目 SEP 管制上之謙抑必要性 ...146

第五章 第三道關卡:合理原則之運用-競爭法之內在限制 ...149

第一節 專利授權中可能涉及之反競爭條款 ...149

第一項 專利授權契約之定性應為無名契約 ...149

第二項 可能有反競爭疑慮之授權限制與我國《處理原則》之規定 ..153

第二節 合理原則對於可能之反競爭條款之運用 ...176

第一項 當然違法原則與合理原則...176

第一款 「當然違法原則」 ...176

第二款 「合理原則」 ...179

第二項 合理原則於專利授權行為上之運用 ...183

第一款 反競爭效果分析 ...186

第二款 效率與正當化事由分析 ...191

第三款 安全區 ...193

第六章 我國公平會對高通公司裁罰案之評析 ...200

第一節 高通公司簡介 ...201

第二節 我國公平會之裁罰分析 ...203

第一項 第一道關卡:公平法第 45 條之適用 ...203

第二項 第二道關卡:市場力量作為競爭法介入管制之標準 ...205

第一款 本案之相關市場界定...205

第二款 本案之獨占地位認定...208

第三項 第三道關卡:合理原則之適用 ...213

(14)

第一款 拒絕授權晶片競爭同業並要求訂定限制條款之行為...213

第一目 「不告訴承諾」是否有可能導致「權利耗盡」? ..215

第二目 「專利授權」一定會導致「權利耗盡」? ...219

第三目 「不告訴承諾」即使不能導致「權利耗盡」,是否仍 有促進競爭之正面效益? ...222

第四目 「樞紐設施理論」之適用? ...225

第二款 採取不簽署授權契約則不提供晶片之手段 ...229

第三款 與特定事業簽署含有排他性獨家交易折讓條款之行為 ..232

第一目 獨家交易條款之法律性質:「忠誠折扣」之可能 ....234

第二目 「忠誠折扣」之競爭效果 ...238

第三目 「忠誠折扣」違法性之評估標準 ...241

第四目 小結論 ...249

第七章 全文結論 ...251

參考文獻 ...257

壹、中文部分(按姓氏筆劃排列) ...257

一、書籍 ...257

二、期刊 ...258

三、學位論文 ...261

貳、外文部分(按字母排列) ...262

I. Books ...262

II. Articles ...262

III. Other References ...265

(15)

圖目錄

圖1:美國反托拉斯之基本框架 ... 27

圖2:產業組織理論之「結構-行為-績效」模型 ... 30

圖3:直接侵權、間接侵權及專利濫用關係之簡單示意圖 ... 79

圖4:SEP 密集之消費者產品與電力價格之品質調整價格比較(1997- 2013) ...133

圖5:SEP 密集產品與汽車價格(非 SEP 依賴產品)之品質調整價格比 較(1997-2013)...133

圖6:SEP 必要性評估之結果 ...135

圖7:3GPP LTE 申報之數目與平均必要性之評估 ...136

圖8:SEP 於審裁訴訟中之成功率 ...137

圖9:美國 2017《指南》評估授權安排之一般原則分析架構 ...193

圖10:高通公司所擁有之專利在各行動通訊標準中所佔之比例...202

圖11:歐盟執委會「同等效率競爭者」之判斷標準示意圖 ...244

(16)

表目錄

表1:各國所裁處之行為 ... 3

表2:各種壟斷組織形式 ... 21

表3:哈佛學派、芝加哥學派與後芝加哥學派之比較 ... 38

表 4:「專利濫用」制度與「反托拉斯法」制度於訴訟上之比較 ... 73

表5:「研發市場」與「創新市場」組成之比較: ...109

表6:智慧財產法院民事第一審專利訴訟事件無效抗辯成立之比率 .128 表7:智慧財產法院民事第二審專利訴訟事件無效抗辯成立之比率 .128 表8: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一審訟訴事件終結勝訴率 ...129

表9:《處理原則》之一般性規範...156

表10:《處理原則》之安全區規範 ...161

表11:《處理原則》之禁制區規範 ...166

表12:水平、垂直關係之反競爭效果分析 ...189

表13:各國授權行為安全區之相關規範 ...199

表14:各 SSO 組織智財權政策中所明文確認之授權模式比較 ...223

(17)

第一章緒論

“You call it monopoly; I call it enterprise.”

- John D. Rockefeller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2017 年 10 月,台灣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高通公司之專利授權行為違反公平 法,作出罰鍰金額234 億之處分決定1,為台灣公平會執法有史以來金額最高之處 分決定,震撼相關業者與學者專家。

事實上,高通公司已不是第一次因專利授權行為而被裁罰。於 2015 年,中國 已就其授權行為處分高通,其裁罰金額為9.6 億美元(約折合新台幣 279 億元), 同樣是中國反壟斷法實行以來最高額的罰鍰;2016 年,韓國亦對於高通裁罰韓國 公平會史上最高額之1.03 兆韓圜(約折合新台幣 272 億元)。2017 年,美國 FTC 於北加州法院對高通提起反托拉斯訴訟,蘋果公司亦對於高通提起反托拉斯訴訟;

由此可知,高通公司之專利授權行為在全世界都引發了違反競爭法之質疑。

再觀察各國的裁罰理由,可以發現各國裁罰之行為都各有不同。中國處罰之 理由為高通公司濫用在無線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市場和基頻晶片市場之市場地位,

收取不公平的高價專利授權費、搭售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在基頻晶片銷售 中附加不合理之授權條款2

1 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10/11/2017),〈美商 Qualcomm Incorporated(高通公司) 於 CDMA、

WCDMA 及 LTE 等行動通訊標準基頻晶片市場具獨占地位,然拒絕授權晶片競爭同業並要求訂 定限制條款、採取不簽署授權契約則不提供晶片之手段及與特定事業簽署含有排他性之獨家交 易折讓條款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罰234 億元〉。

https://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26&docid=15235( 最 後 瀏 覽 日 : 02/25/2018)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處罰決定書:發改辦價監處罰〔2015〕1 號

(02/09/2015)。

(18)

韓國處罰之理由為高通公司濫用在行動通訊標準必要專利(SEP)授權市場和 晶片市場之市場地位,拒絕/限制將其持有之行動通訊 SEP 授權給晶片競爭對手、

利用晶片供應之力量,將晶片供應與專利授權條款相連結,強迫對手簽署與執行 不公平之授權條款,迴避FRAND 承諾;僅提供整組授權,強迫單邊決定之授權 條款而無公平補償之計算,且要求手機製造商無償交互授權3

美國 FTC 起訴之理由為高通公司非法維持在行動通訊方面之基頻處理器、

半導體裝置之獨占地位,手段為實施不授權即不提供晶片政策、違反FRAND 承 諾,拒絕授權SEP 給競爭者、與 Apple 公司進行排他性交易安排4

我國裁罰之理由則為高通公司濫用其行動通訊標準基頻晶片市場之獨占地 位,卻拒絕授權晶片競爭同業並要求訂定限制條款、採取不簽署授權契約則不提 供晶片之手段及與特定事業簽署含有排他性之獨家交易折讓條款等,其整體經營 模式所涉行為,損害基頻晶片市場之競爭5。茲將各國裁罰之授權行為簡要整理如 下:

3 KFTC. (2016). KFTC imposes sanctions against Qualcomm’s abuse of SEPs of mobile communications.

4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s Complaint for Equitable Relief. (01/17/2017)

5 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前揭註 1。

(19)

表1:各國所裁處之行為

相關市場 違法行為

中國 無線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市場 基頻晶片市場

收取不公平的高價專利授權費;

搭售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授權;

在基頻晶片銷售中附加不合理之授權 條款。

韓國 行動通訊SEP 授權市場 晶片市場

拒絕/限制將其持有之行動通訊 SEP 授權給晶片競爭對手;

將晶片供應與專利授權條款相連結,

強迫對手簽署與執行不公平之授權條 款,迴避FRAND 承諾;

僅提供整組授權,強迫單邊決定授權 條款而無公平補償之計算,且要求手 機製造商無償交互授權。

美國 基頻處理器市場 不授權即不提供晶片政策;

違反FRAND 承諾,拒絕授權 SEP 給 競爭者;

與Apple 公司進行排他性交易安排。

台灣 基頻處理器產品市場 行動通訊標準技術市場

拒絕授權晶片競爭同業並要求訂定限 制條款;

不簽署授權契約則不提供晶片;

與特定事業簽署含有排他性之獨家交 易折讓條款。

(20)

表面上看來,高通公司之專利授權行為似乎十惡不赦,才會踩到各國競爭法 執法機關之紅線。然而,看似各國幾乎一致認同高通公司之諸多授權行為有違反 競爭法之嫌時,背後其實藏有許多不同意見之爭議。台灣公平會是以四比三的決 定一票之差,通過對於高通之裁罰案,三位委員也皆在處分書最後附上不同意見 書,以表達對於該處分之質疑。與台灣裁罰理由最接近之美國,FTC 是以二比一 的決定,亦是以一票之差,通過對於高通公司之起訴。抱持不同意見者,係目前 FTC 代理主席(Acting FTC Chairman)之 Maureen K. Ohlhausen,她在不同意見書中 寫道,自己通常不會寫不同意見書,因為認同理性的眾人本就會有不同想法、也 算是對於其他同僚的支持。但這次特地要寫不同意見書,因為這是個基於有瑕疵 的法律理論、欠缺經濟與證據支持之執法行為6

在如此高度分歧的意見爭議下,令人好奇的是,究竟高通公司的授權行為,

是如同表面上看來之處處違法,還是其中有可以合理解釋的空間?專利授權行為 之競爭法管制,究竟應需考慮哪些面向,才能客觀評估廠商之授權行為是否有違 反競爭法規範之虞?

因此,本文想要探討的即是,對於專利授權行為之競爭法管制,應然面上可 能需要考量什麼樣的決定因素與判斷標準?與現行法制上有何不同?是否可能 有需要建議改進之處?本文並欲從這些因素與標準,來檢視此次台灣公平會對於 高通公司的裁罰理由,探討這些理由是否適當、或者是否可能有需要補強之處。

本文認為,專利授權行為之競爭法管控,似牽涉智財法、契約法、競爭法三 個法律領域,因此,對於專利授權之競爭法檢視標準,亦似須對此三個領域之介

6 Ohlhausen, M. K. (2017). Dissenting Statement of Commissioner Maureen K. Ohlhausen In the Matter of Qualcomm, Inc. Retrieved from https://www.ftc.gov/public-statements/2017/01/dissenting-statement- commissioner-maureen-k-ohlhausen-matter-qualcomm-inc (最後瀏覽日:02/25/2018)

(21)

面處分別加以探討。

詳言之,本文擬提出之管控專利授權行為的假設標準為,專利授權行為應受 三道關卡檢視,此三道關卡分別涉及智財法與競爭法之分工、競爭法與契約自由 之界線、競爭法之內在界線;依此,本文認為,此三道關卡依序應為:

1. 以公平法第45 條劃定智財法與競爭法之界線;

2. 以市場力量作為競爭法介入契約自由之標準;

3. 以合理原則作為競爭法執法內在限制之表現。

本文認為,唯有經歷此三道關卡之檢視,皆無法排除專利授權行為具有反競 爭性,才應當以競爭法加以裁罰。

(22)

第二節 論文架構與研究方法

1. 於論文架構方面:

第一章主要講述書寫此論文之動機,以及提出假設性之管制標準。

第二章屬於上位概念之建構,主要探求智慧財產權制度之目的、競爭法制度 之目的、智慧財產權與競爭法交會時彼此之關係、競爭法之執法應抱持謙抑性之 理由。

第三章至第五章屬於具體制度之探討,目的在於希望藉由具體制度之設計,

落實上位概念之精神。

第三章是管制專利授權的第一道關卡:公平法第 45 條之探討。本章欲介紹 目前學說、實務對於公平法第 45 條之見解,並對於目前實務上用於判斷「正當 權利行使」之「權利濫用說」加以檢討,且提出可能更適當之標準。

第四章是管制專利授權的第二道關卡:以市場力量作為競爭法介入契約自由 的界線。於本章中,欲先討論專利授權之法律性質、再討論與授權相關之市場如 何界定,尤其重於技術市場之討論、之後再就專利權與 SEP 之市場力量相關評 估因素進行探討。

第五章是管制專利授權的第三道關卡:合理原則之運用。於本章中,首先欲 討論目前有哪些專利授權條款可能會涉及台灣公平法上之限制競爭問題,然後再 主要引入美國2017 年之 1 月頒布之《智財授權的反托拉斯指南》,從美國之規範

(23)

探討如何利用合理原則之精神與架構,以客觀分析專利授權限制之競爭影響性。

第六章是具體個案之適用。本章擬將先前章節所建立之三道關卡用於檢視台 灣公平會對於高通公司之裁罰案,試圖分析此次公平會之裁罰理由是否合宜適當,

以及是否可能有需要加強補足之處。

第七章總結全文,得到結論。

(24)

2. 於研究方法方面:

本文之研究方法係以參考學者文獻為主。因為本文認為競爭法似是一個高度 解釋性的學問,似是背後的理念、價值、目的在引導法院對於法律的適用;執法 機關與法院判決很多時候反而似是被修正檢討的對象,非全然為導引行為之準則;

因此,本文認為似應從學者之角度建構出對於競爭法管制之應然認識,再以此作 為基礎分析管制之合理性。

比較法之部分,關於美國、歐洲、中國相關之法規案例皆為參考之依據,但 其中仍較偏向參考美國之作法為主,其原因係因美國是目前世界上創新能量與經 濟實力最強的國家。根據 WIPO 所發布之 2017 全球創新指數報告,於世界 127 個國家中,美國排行高居第4 位7;根據富比士之統計,全球科技公司25 強中有 15 家來自美國,前 10 名大型科技公司中更有 8 家是美國企業8,可見得美國在創 新、科技之領域遙遙領先其他國家。競爭法作為經濟管制政策的一部分,其之於 智財領域亦有促進創新之共同目的,因此,主要向創新能量豐沛的國家學習其競 爭政策之擘劃,應是合理之途。

此外,論者指出,在世界各國國家經濟職能與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中,美國 是最為典型的代表,因為美國社會經濟、政治和法律的發展,基本上是按其自身 規律演變的結果,較少受到諸如戰爭和意識形態等異常因素影響,而讓人最容易 看清現代國家經濟職能和法律演變的一般規律9。論者進一步認為,反托拉斯法

7 Dutta, S., Lanvin, B., & Wunsch-Vincent, S. (2017). The global innovation index 2017: Innovation feeding the world. Geneva, Switzerland, by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and in New Delhi, India, by the Confederation of Indian Industry (CII). p14.

8 Stoller, k. (2017). The World's Largest Tech Companies 2017: Apple And Samsung Lead, Facebook Rises. Retrieved from https://www.forbes.com/sites/kristinstoller/2017/05/24/the-worlds-largest- tech-companies-2017-apple-and-samsung-lead-facebook-rises/#4b1a7010d140 ( 最 後 瀏 覽 日 : 02/25/2018)

9 漆多俊(2015)〈美國:現代國家經濟調節職能與經濟法產生和發展一般規律之典型代表——李

勝利《美國聯邦反托拉斯法百年:歷史經驗與世界性影響》書評〉《經濟法論叢》,第28 卷,

(25)

的立法與實施,更是美國國家經濟調節職能和經濟法最初和最重要的表現,因為 它體現了現代國家經濟職能和經濟法的發端10

相較於美國競爭法來自於其國家自身規律演進之結果,歐盟競爭法則自始負 有較重之政治任務,即促進歐洲內部單一市場之形成,避免里斯本條約所欲達成 之單一市場中四種自由流動與競爭:商品、服務、人才、資本,受到私人企業限 制而被扭曲。事實上,即使是歐洲智財法之發展,亦受歐盟力求內部市場單一化 之目的所影響。學者指出,自20 世紀 70 年代以來,依歐盟成員國法取得之智財 權被視為是共同體市場一體化之威脅,歐盟共同體內商品自由流動原則和競爭規 則便處於第一位和優先適用的地位11。換言之,即使是有屬地性格之智財權,其 智財權行使上所適用之競爭規則,仍須受限於歐洲單一市場之優先目的。依此,

本文認為,歐盟競爭法發展受到政治意識形態的決定甚深,且其與我國政治環境 相去過遠,似非為最適之參考選擇;而美國競爭法發展最久,執法歷史豐富,其 根據國家自身規律演進,逐漸從政治意識形態發展至以經濟學之思維統領競爭法 之運作,客觀上可能為更值得追尋的學習對象,因此,本文傾向多以美國學者之 思想與法院見解作為比較上參考依據。

351。

10 漆多俊,前揭註9,頁 352。

11 王曉曄(2010),〈知識產權的權利耗盡原則〉,氏著,《王曉曄論反壟斷法》,頁 284,北京:

社會科學文獻。

(26)

第二章 智慧財產權法與競爭法之制度分工

本論文所討論之標的,在於公平交易法對於專利授權契約之管制,即公平交 易法對於專利授權契約之限制與適用,其上位概念即為智慧財產權之行使與競爭 法規範之間的權責與功能劃分。故本論文於本章節擬先從智慧財產權制度與競爭 法兩套制度之目的與功能出發,再探討兩套制度交會時應然之界線劃分。

第一節 制度目的與功能

第一項 智慧財產權制度

第一款 智慧財產權制度之目的

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性質,學者認為,智慧財產權為無體財產權,具有公共財 之本質:非對立性(non-rivalrous)與非排他性(non-excludable)。非對立性係同一時 空中可以供多人使用、增加任何人來使用智慧財權權標的物並不會減損該標的物 之經濟價值;非排他性係指一人使用不會排斥與干擾其他人享有該標的物的能力。

惟公共財既然無須付費,則可能會有搭便車者出現,過度使用該物,而導致市場 失靈之現象。一旦市場失靈,私人即無意願投資,導致投資不足,長久之後,將 使智慧財產標的物供給不足12

為了解決市場失靈之現象,學者認為,應藉由人為方式設計制度提供誘因,

來鼓勵智財權之創造、散布、使用、累積;故智慧財產權並非天賦、絕對的自然 權利,而是政策與目的導向的權利13。美國憲法第 1 條第 8 項第 8 款:「對於著

12劉孔中(2015),〈智慧財產權法之一般理論〉,氏著,《解構智財法及其與競爭法的衝突與調和》, 頁2-3,台北:新學林。

13劉孔中,前揭註12,頁 3。

(27)

作家及發明家保證某著作品及發明物於限定期間內享有專利權,以獎進文藝與科 學。14」亦揭示智慧財產本身不是目的,而是達成更高目的之手段此一理念15

由此可知,學者認為,智慧財產權係為以解決市場失靈,促進創新,增進公 共利益為目的之政策導向的人為設計制度。

第二款 智慧財產權制度如何促進創新

以下本文擬進一步探討智慧財產權如何解決市場失靈,以及其與創新活動之 關係。根據WIPO 之報告,數十年來之學者研究皆指出,「創新」在驅動長期之 經濟發展中皆具有中心之重要角色16,而智財權保護可以激勵創新。一些證據顯 示,智財權保護至少對於部分的研發經費有貢獻,亦即是對於創新之激勵而言,

智財權是重要的17。詳言之,報告指出,在創新研發活動的過程中可能需考量兩 大困難:

1. 研發活動具有風險:當開始進行解決問題之活動時,並不確定最後究竟 是否可以得到解答18

2. 如何解決問題的資訊具有公共財之特徵:許多人可以同時使用,而解決 問題的人通常不能阻止這些資訊被複製。此一特徵亦被稱為研發活動之 獨占性困境(appropriability dilemma) 19

14Article I, Section 8, Clause 8,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by securing for limited times to authors and inventor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ir respective writings and discoveries;”

15劉孔中,前揭註12,頁 3。

16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2015). Executive Summary.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port 2015. p8.

17Id. at 14.

18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2015). Chapter 1 A Look Inside the Economic Growth Engin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port 2015. p36.

19Id. at 36.

(28)

面對這樣的困難,若放置不管,則將會造成市場對於研發活動投資不足的結 果。為避免此一問題之發生,政府通常以三種方式介入,而重新形塑現代之創新 系統20

1. 政府會支持公部門資助之研究,通常發生於大學與公眾研究組織(PROs)。

這些機構通常會從事推動科學前沿之基礎研究,通常不會立刻產生商業 上的立即運用21

2. 政府資助私人公司之研發活動,藉由公眾採購契約,研發補助,稅額抵 扣,獎勵,長期低利貸款與相關機制等等22

3. 政府藉由給予智財權,作為促進私人融資給私人從事研發之方式23

針對第3 種方式,再進行深入之探討:研究顯示,許多公司皆認為智財保護 對於研發投資的回收而言相當重要。不過,此因產業而異,有些產業,像是醫藥 與化學業,智財權是整個公司商業模式之核心;在其他產業,公司用其他方式從 研發中獲利,最主要藉由比競爭對手提早推出產品,且經由品牌而得到消費者的 好感24

智財權激勵市場力量以導引創新活動,其使得創新機會的決定以去中心化之 方式來成形。對於位在科技前線個人或公司而言,它們最有容易得知有可能成功 的創新計畫,因此,智財系統促進創新活動之資源得到有效率的配置25

20Id. at 36.

21Id. at 36.

22Id. at 36.

23Id. at 36.

24Id. at 37.

25Id. at 37.

(29)

詳言之,智慧財產權可以下列之方式來影響創新的結果:

首先,雖然智財權並未直接解決與研發活動有關之風險問題,其可促進融資 市場之功能,將資源流通至具有風險性之研發處;特別是,證據顯示在創新活動 的早期階段,若專利獲得准許,則可保證若此創新成功地被商品化,新創公司之 投資者則可位於產生獲利之位置上26

其次,儘管研發有時意味著單獨的問題,但更常見的是,研發是一種累積的 過程(cumulative process),藉此,研究者可植基於現存之知識上來發展新的科技 或產品。智財權,特別是專利,對於累積研發之過程扮演重要之腳色,因為專利 申請人必須揭露發明底下解決問題的資訊,而這便促進了新科技的即時揭露,且 使得後繼的研發者得以立基於此知識之上27

第三款 智慧財產權制度之難題

縱然智財權對於研發能夠帶來上述之助益,然而,在某些情況之下,也有可 能造成後繼者創新之障礙。有時候,創新之商業化需要利用到第三人專有之技術。

其他權利擁有者可能拒絕授權其之科技,或要求權利金以致於該創新無利可圖- 造成所謂的箝制問題(hold-up problem)。既使它們願意授權,協調大量的權利擁 有者之參與可能會產生太大的成本28

其次,排他性智財權之准許使得公司具有市場力量(經濟學家認為可將價格 設定成高於邊際生產成本之能力)。在許多情形下,市場力量受限於替代科技與

26Id. at 37.

27Id. at 37.

28Id. at 37.

(30)

產品之競爭。然而,對於激進性創新(radical innovation)而言,市場力量可能是實 質重要的。公司可產生高於競爭程度之利潤,是智財系統之經濟邏輯的一部分,

但當市場遠離經濟上理想之完全競爭時,其亦意味著資源配置之扭曲。此外,高 於邊際成本之定價亦可能減緩技術之擴散。於政策決定中,此一扭曲可藉由智財 保護具有時間限制來減緩,一旦智財權過期,即無法繼續限制競爭29

綜上所述,智財權能使風險性高的創新活動得到融資,保障投資人回收以激 勵創新研發,並即時提供最新科技之進展,避免重複研發,使後繼者得以更即時 地立於前人之知識基礎上進行研發。然而,其產生之箝制問題與市場力量,亦增 加了社會的成本。學者亦指出,過度的市場力量集中及過多的專利權保護,不僅 可能造成資源配置的靜態損失(static loss),也可能造成後續創新的障礙門檻,

導致動態損失(dynamic loss)30,故如何對於智慧財產權進行精細之調控,保有 其激勵創新之功能,而避免其帶來之問題,即為難題。

29Id. at 37.

30 楊宏暉(2008),〈論專利權之間接侵害與競爭秩序之維護〉,《公平交易季刊》,16 卷 1 期,頁 97。

(31)

第二項 競爭法制度

本文係探討競爭法對於專利授權之管制,主要觀察面向為專利權所可能帶來 之獨占問題,因此主要欲討論者為限制競爭,尚不及於不公平競爭之部分。於各 國立法例中,有以反托拉斯法、反壟斷法、競爭法、公平交易法等法規管制限制 競爭之行為,於本文中皆以競爭法或反托拉斯法之名稱代之,合先敘明。

競爭法是關於經濟管控之法制,其管控之密度自然會與背後經濟理念之發展 息息相關。學者指出,古典資本主義社會的經濟法本質,是確保市民對經濟活動 有自由放任的權利,特別堅持所有權自由、契約自由與人格平等之法律基本原則,

此時法律主要的內容是要求國家權力給予人民最大的經濟活動自由,國家對於經 濟活動的介入,採消極之態度31。因此,於古典資本主義社會下之經濟理念,是 放任市場自由調節,減少國家干涉,以最大化人民之經濟自由。

理論上而言,藉由市場自動調節作用,應可形成整體市場合理的經濟秩序。

惟學者指出,實際上自動調節作用並未發揮應有之機能,市場逐漸獨占化或產生 如卡特爾等結合體,使資本與生產有集中化現象,進而產生獨占事業,設定獨占 價格用以獲取超額利潤,或造成嚴重不景氣與失業等不合理之經濟活動。因此,

即需擴大政府之行政功能,由國家積極介入個人經濟活動,以確保整體市場合理 的經濟秩序與實現均衡之經濟循環32。此即為國家欲藉由競爭法干涉個人經濟活 動自由之基礎。然而,國家要如何介入個人經濟活動?又能介入到何種程度?以 下擬先就各國競爭法之立法目的進行簡介,探究各國競爭法所欲達到之目標,之 後再專以美國競爭法之立法沿革、理論發展歷史進行簡介。

31 汪渡村(2015),《公平交易法》,六版,台北:五南,頁 3。

32 汪渡村,前揭註31,頁 3-4。

(32)

第一款 各國競爭法之立法目的

要了解競爭法,首要者即為瞭解其特質,才能決定其後之解釋與適用。關於 其特質,學者指出,競爭法是高度意識形態與政治性領域之法律,其意識形態背 後對於政治、市場及其相對位置的想像、信念與價值判斷,相當大程度決定了競 爭法的執法態度與傾向,以及對於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競爭法條文之如何具體 解釋33。因此,基於競爭法高度意識形態之特質,就觀察競爭法之價值取向時,

似應首先探究其立法目的,客觀尋求立法背後所欲達到之價值,方才能依此價值 進行個案之解釋與適用。

為何立法目的如此重要?學者指出,立法過程是一個價值博弈、權衡與選擇 的過程,因此,法律是一種行為規則,也是一種價值導向,規範性僅是法律的表 象,價值性才是法律的本質,價值反映到具體立法上,便是立法者希望達成什麼 樣的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指法的根本目的,是立法者通過立法希望獲得的最終 後果,因而立法目的應是貫穿某法整體之靈魂,並對其具體適用起著最高的指導 作用。故準確解讀立法目的條款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與實踐價值34

比較法看來,依世界各國競爭法之立法目的文義,似亦有著不同的價值取向 與模式,一方面各國皆有共同性的價值目標,例如效率、自由、公平、公共利益 等等;另一方面,不同國家、不同時期的競爭法價值目標又不盡相同,各個價值 目標的地位和先後順序也不盡相同35

33 顏雅倫(2014)〈第四章 從東北亞與小型經濟體競爭政策看臺灣競爭政策的走向〉,氏著,《臺 灣金融產業的競爭政策—以競爭法的觀點出發》,頁 238-239,台北:元照。

34 孟雁北(2017)〈第二章 反壟斷法基本理論〉,氏著,《反壟斷法》,頁31-32, 北京:北京大 學。

35 孟雁北,前揭註34,頁 32。

(33)

以歐盟競爭法為例,其競爭法所要追求者主要有三大目標:增進效率、保護 消費者與小型企業、創造單一之歐洲市場36

詳言之,歐盟競爭法之主要目的是增進效率,即最大化消費者福利與達到最 適 的 資 源 配 置 。 傳 統 經 濟 學 理 論 指 出 , 商 品 與 服 務 會 在 完 全 競 爭(perfect competition)或可運作競爭(workable competition)中達到最有效率的產出,但某些 協議(例如水平價格固定協議)會破壞市場效率,故需要競爭法加以管控37

歐盟競爭法之第二個目的是保護消費者與小型企業,此目的藉由防止大型經 濟力量之聚集來達成,亦即是防止獨佔以及防止敵對廠商藉由契約而形成一個行 動單位38

歐盟競爭法第三個目的是促進單一之歐洲市場之形成,避免該單一市場受私 人企業所干擾。例如歐盟禁止各會員國藉由關稅、配額進行貿易保護,但若私人 企業依各會員國國界劃分市場,則歐盟對於各會員國之禁令就會被私人企業所破 壞39

此外,這些目的與優先順序並非靜止不動的,隨著歐盟競爭政策的發展,還 有三個階段的變化:第一階段:競爭政策以促進市場整合為主,亦即是將競爭法 條文放入歐盟條約中,最主要的目的就是排除私人企業所造成的歐盟國之間貿易 障礙;第二階段:擴大對於企業併購的限制與逐漸自由化公經濟部門,兩者皆為 高度政治性的舉動;第三階段:促進其他的目的…在這些目的中缺乏清楚的層級,

36 Craig, P., & De Búrca, G. (6th ed. 2015). EU law: text, cases, and material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1001-p1002.

37 Id. at 1001.

38 Id. at 1002.

39 Id. at 1002.

(34)

因此,優先順序是基於個案來選擇40

由此可知,歐盟競爭法是多目的系統,且目的之設定受到政治力影響極深,

因此在個案適用時,各目的適用的優先順序也莫衷一是,只能就個案判斷。

就其他國家而言,對於競爭法的適用,似亦多採用多目的體系,例如:日本

《關於禁止私的獨占及確保公平交易之法律》第 1 條之目的規定:「本法禁止私 的獨占、不當交易限制及不公平交易方法,防止事業支配力量之過度集 中,排 除由協定等聯合對生產、銷售、價格、技術及其他事業活動之不當限制,促進公 平且自由之競爭,以發揮事業之創意及商業之繁榮,進而提高就業及國民實質所 得水準,並確保消費者利益,達成整體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41

德國《反限制競爭法》雖然沒有立法目的條款,但該法的規制內容也揭示了 具有多重目標和作用的特點。依德國學者之見解,德國《反限制競爭法》至少具 有三種功能:一是保障契約自由的法律功能;二是保障市場開放的經濟功能;三 是保障所得與財富合理分配的社會功能42

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反壟斷法》(2007 年通過) 第 1 條規定:「爲了預防和制 止壟斷行爲,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 ,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 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43

40 Id. at 1002.

41 公平會網站:外國及大陸地區競爭法規>中譯外國競爭法規)>日本>獨占禁止法(平成 25 年 版)(中文)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069&docid=11203 (最後 瀏覽日:03/01/2018)

42 孟雁北,前揭註34,頁 34。

43 公平會網站:外國及大陸地區競爭法規>大陸地區競爭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List.aspx?uid=1067 (最後瀏覽日:03/01/2018)

(35)

由以上各國立法目的之例示可知,各國競爭法之目的多元,在保護市場競爭 之餘,有維護消費者利益者、有保護中小企業者、也有提高國民整體經濟健全發 展、社會公共利益者等等。

因此,讓人好奇的是,雖各國競爭法之立法目的毋庸置疑皆是保護競爭,惟 藉由保護競爭之手段,背後所欲真正保護的對象,究竟是消費者、中小企業、還 是社會公共利益、還是國家整體經濟,各國的立法不一。此問題的癥結點在於,

若競爭法之目的在於多元保護—對於市場上的參與者皆欲進行保護時,若被保護 的對象利益間互相衝突,究竟進行取捨的優先順序何在?

例如,競爭法的一個基本原則為:保護競爭,不保護競爭者44。則在競爭法 中保護中小企業的時機為何?在劇烈競爭的環境中,競爭力不足的中小企業被逐 出市場時,是否應受到競爭法的保護?例如,為何要管制掠奪性定價之行為?即 使犧牲產品多元性,若低廉的價格即是消費者心之所欲,則在消費者福利能夠最 大化之情形下,又何必在意被排除淘汰於市場之外的競爭者?

此問題即牽涉到,究竟競爭法應該採取多元目的還是一元目的?

關於此爭議,在美國曾被激烈討論。學者指出,美國在 20 世紀 70 年代末曾 爆發關於競爭法立法目的之大辯論,主要參與者是立法目的一元論的芝加哥學派 與多元派的傑佛遜主義45

44 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Brown Shoe Co., Inc. v. United States, 370 U.S. 294 (1962) 一案中所指出 者 “Taken as a whole, the legislative history illuminates congressional concern with the protection of competition, not competitors, and its desire to restrain mergers only to the extent that such combinations may tend to lessen competition.”

45 孟雁北,前揭註34,頁 33。

(36)

詳言之,學者指出,芝加哥學派認為競爭法的唯一目的是資源優化配置和消 費者的社會福利,亦即是,效率是競爭法的唯一目標。他們認為,只有在經濟理 性的指導下,才能避免將保護競爭與保護競爭者混為一談,才能使競爭法退出政 治舞台而納入科學進程46

傑佛遜主義激進派認為,美國競爭法的兩個重心是政治與社會經濟,資源配 置效率從來不是競爭法的規範目標,也不是執法的先決要件,只要證明競爭過程 受損即可。傑佛遜主義溫和派認為,美國競爭法的政策目標不僅限於單一的經濟 效率,還有很多非經濟效率的政策目標,例如保護中小企業47

惟至今該爭議已偏向芝加哥學派一方之見解。學者指出,目前美國在芝加哥 學派的強力影響下,其學界與實務界泰半認為經濟效率為競爭法的目標,且應以 消費者福利為衡量標準48。依此,美國競爭法目前理論上似採單一目的之見解。

本文以為,法律制度亦是國家競爭力之要素之一,藉由完善的法律制度促進 經濟發展,應是值得努力的目標。美國目前為世界最強盛之國家,其創新能量亦 是世界頂尖,由於競爭法是高度意識形態之學問,在國家透過競爭法對於經濟自 由進行管控之情況下,如何還能保持企業之創新能量與經濟效率,應亦是我國追 求之價值。故本文擬就美國競爭法之發展歷史與學說流派進行簡介,期盼自美國 經驗,探討我國競爭法未來可能的依循方向。

46 孟雁北,前揭註34,頁 33。

47 孟雁北,前揭註34,頁 33。

48 顏雅倫,前揭註33,頁 239。

(37)

第二款 美國競爭法之發展

第一目 美國競爭法案制定歷史

美國競爭法之制定緣起於大企業之壟斷行為。學者指出,壟斷可以各種型態 出現,依具體組織形式進行分類,壟斷可以分為短期價格協定、卡特爾(Cartel)、

辛迪加(Syndicat)、托拉斯(Trust)、康采恩(Konzern)等等49。以下表簡列之:

表2:各種壟斷組織形式50

壟斷形式 意義 組織型態

短期價格協定 大企業間透過口頭或書面方 式,規定一定時期內共同控制 某類商品之價格,從而獲取高 額利潤。

壟斷形式不具長期性與 穩定性;

無法成為壟斷行為的主 要表現形式。

卡特爾(Cartel) 生產同類商品的企業,通過以 協定的方式來劃分市場、規定 產量或確定價格而形成的壟 斷組織。

卡特爾的各成員在生產、

銷售、財務上均保持自身 的獨立;

卡特爾比短期價格協定 涉獵的範圍更廣,也更穩 定。

辛迪加(Syndicat) 同一生產部門的壟斷企業,在 流通過程中,通過訂立共同銷 售產品和採購原材料的協定,

各成員仍享有法律上的 獨立地位,生產各自獨 立;

49 孟雁北,前揭註34,頁 25-26。

50 孟雁北,前揭註34,頁 25-26。

(38)

所建立的一種壟斷組織。 惟流通過程中涉及採購 及銷售時,各成員失去獨 立地位,需根據協定服從 整個組織辦事機構的安 排與指揮。

托拉斯(Trust) 生產同類商品或在生產上有 密切投入產出關係之企業,從 生產到銷售,進行聯合並組成 一種近乎經濟統一體之組織。

參加者名義上仍是獨立 的企業,但事實上幾乎已 喪失法律上的獨立性與 經濟上的產銷自主權;

托拉斯組織之間具有相 當之緊密性與穩定性;

托拉斯董事會集中掌握 全部業務活動和財務活 動,原來企業實質上已經 成為托拉斯的股東,按股 權分配利潤。

康采恩(Konzern) 不同部門的企業組成以實力 最為雄厚的企業為核心的壟 斷聯合,其參與者並不限於某 一行業或某一生產部門的企 業,生產、金融、服務等領域 的企業均可成為該組織的成 員。

一般以金融控制為基礎,

其核心或為大公司,或為 大銀行,這些大銀行或大 公司又是持股公司。

(39)

美國競爭法之制定係主要來自於托拉斯之壟斷形式,故又稱為反托拉斯法。

約在西元1800 年左右,美國出現了許多大型的商業組織,稱為「信託(trust,托 拉斯)」。它們控制了經濟之所有層面,像是鐵路,石油,鋼鐵與糖等等51

研究者指出,此種商業組織濫觴於洛克菲勒之標準石油公司(Standard Oil Company),其首先利用普通法上的信託來建立信託組織。該組織之運作方式,

是由參與信託組織的各公司將其持股信託給信託組織,並授權受託理事會全權處 理,使得該受託理事會即可掌握散布於全美各地之許多公司,而可控制原料供應 與商品銷售。標準石油公司創立石油信託組織後,結果造成全美各地煉油廠不斷 倒閉,其便趁機予以併購,最後同業競爭者幾乎完全消失,標準石油公司便獨占 整個油品市場。在石油信託組織之後,美國各地又出現了許多巨大的信託組織,

包糖信託、鉛信託、棉花信託、銅信託、鐵管信託、橡膠信託、煤信託、牛肉信 託等等數十種52

此種信託組織控制產品供應與售價,往往由一家公司就控制了整個產業。失 去競爭的結果,小的商行與人民只能跟他們購買,別無選擇,即使價格飆高且不 保證品質,因而引發民怨。人民要求政府採取措施,而造就之後許多反托拉斯法 案之立法53,在19 世紀末,許多州通過了反壟斷法,主要的聯邦法案是 1980 年 制定之「休曼法」 (The Sherman Act,1890 年)、其後之「克萊登法」(The Clayton Anti-Trust Act,1914 年),以及「聯邦交易委員會法」(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1914)。

51 FTC, FTC Fact Sheet: Antitrust Laws: A Brief History. Retrieved from

https://www.consumer.ftc.gov/sites/default/files/games/off-site/youarehere/pages/pdf/FTC- Competition_Antitrust-Laws.pdf (最後瀏覽日:03/01/2018)

52 李明強(2012),《平行競爭關係下的價格操縱行為-以美國反托拉斯法為中心》,頁14,雲林 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53 李明強,前揭註52,頁 15。

(40)

「休曼法」全名為「保護交易及商業免受非法限制及壟斷法」(An Act to Protect Trade and Commerce Against Unlawful Restraints and Monopolies)。其為美 國主要的聯邦反壟斷法,係屬於對於19 世紀 80 年代形成的大規模經濟合併或托 拉斯的廣泛成長的一個政治上的反應。農民組織、公會和小企業主團結起來促使 通過此法規,來保護他們免受新的托拉斯的經濟壓迫54。美國國會在1890 年,以 240 票贊成,0 票反對與 85 票棄權的票數,制定「休曼法」,正是為了回應此股 民意壓力55。如同「休曼法」提案參議員約翰休曼(John Sherman)當時所述:「若 我們無法容忍政治上的國王,我們也就應該不允許日常生活中,出現生產、運輸 與銷售的國王。若我們不願意屈從於一個皇帝,我們就不應該屈從於具有能力避 免競爭與固定任何商品價格之商業上的獨裁者56。」本法之主要目的不是在保護 消費者,而是在禁止任何濫用市場力量控制市場之行為,也就是反獨占、反壟斷 之行為57

「休曼法」有兩個主要的條文,第 1 條是禁止訂立契約、聯合和旨在限制貿 易的密謀。對於違反者的處罰是監禁或/和罰金,其經典之目標為固定價格安排

58

「休曼法」第1 條:(15 U.S.C.§1:抑制貿易之托拉斯等非法行為;罰則 )

「任何以契約、托拉斯或其他形式之結合、或共謀,限制美國各州間或與外 國間之貿易或商業者,均屬違法。

54 維斯庫斯(Viscusi, W. Kip)等人(著),陳勇軍等人(譯)(2010),《反壟斷與管制經濟學》。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頁60。

55 顏雅倫(2014),〈第二章 歐美競爭政策及金融產業相關的演變與發展〉,氏著,《臺灣金融產 業的競爭政策—以競爭法的觀點出發》,頁 21,台北:元照。

56 原文:” If we will not endure a king as a political power, we should not endure a king over the production, transportation, and sale of any of the necessaries of life. If we would not submit to an emperor, we should not submit to an autocrat of trade, with power to prevent competition and to fix the price of any commodity.”

57 李明強,前揭註52,頁 26。

58 維斯庫斯(Viscusi, W. Kip)等人(著),前揭註54,頁 60。

(41)

任何人有此等違法行為而作成任何合約或進行任何結合或共謀者,應視為觸 犯重罪,且一經定罪,其若為營利事業,即應處以一億元以下罰金,若為其他任 何人,則依法院之裁量,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之罰 金59。」

「休曼法」第2 條禁止獨占、獨占的企圖或企圖聯合或密謀「美國各州間或 與外國間之貿易或商業者」有獨占行為,對於獨占者的懲罰與第1 條相同,本條 被運用於市場支配60

「休曼法」第2 條:(15 U.S.C.§2:獨占貿易之重罪;罰則)

「任何人獨占、或企圖獨占、或與其他任何一人或數人結合或共謀獨占各州 間或與外國間之貿易或商業之任何部分者,應視為觸犯重罪,且一經定罪,其若 為營利事業,即應處以一億元以下罰金,若為其他任何人,則依法院之裁量,處 以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61。」

然而,由於「休曼法」本身存在有許多不確定法律概念,規範過於廣泛,給 予法院太大的裁量權,適用上常出現爭議。因而,國會於 1914 年通過「克萊登 法」(Clayton Act)補充「休曼法」的不足。其針對禁止的事項即採具體列舉之方 式,並詳細規定各種獨占行為,以作為法律執行的依據,讓商人有明確的法律規

59公平會網站:外國及大陸地區競爭法規>中譯外國競爭法規>美國>休曼反托拉斯法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069&docid=1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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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維斯庫斯(Viscusi, W. Kip)等人(著),前揭註54,頁 60。

61公平會網站:外國及大陸地區競爭法規>中譯外國競爭法規>美國>休曼反托拉斯法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069&docid=1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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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定以供遵循。「克萊登法」的立法主要目的,在制止反競爭性的企業兼併以及資 本和經濟力量的集中,故其主要之規定有三種態樣:禁止價格歧視、禁止搭售與 獨家交易、禁止可能實質減損競爭或導致壟斷之事業結合行為62。「克萊登法」後 來亦受到多次修正,其第2 條關於價格歧視的部分由 1936 年之「羅賓遜-帕特曼 法」(Robinson-Patman Act)修正;其第 7 條關於合併管制之部分由 1950 年之「賽 勒-基福弗法」(Celler-Kefauver Act)進行補救63

此外,另一部「聯邦交易委員會法」(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係與

「克萊登法」同在 1914 年制定,它和「克萊登法」都是在補充、強化「休曼法」, 彌補「休曼法」的闕漏。惟,二部法律制定之目的不同,「克萊登法」立法目的 是在明確制定合法與非法的反競爭行為標準,以作為執法的依據,也讓企業能明 確的法律規定可以遵循。反之,「聯邦交易委員會法」,則重在反競爭行為的防止,

與執行機關的建立與執法程序。該法授權設立「聯邦交易委員會」(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簡稱 FTC),作為執行反托拉斯行為的主管機關,用以監督 不公平之商業行為,並授予委員會權限已調查與停止不公平之競爭方法與欺騙之 行為。同時,對於潛在之反競爭行為,委員會可以先行介入處理,而可獲取較司 法機關事後處理更好之效率64

「聯邦交易委員會法」中關於反競爭的實質規定係為「聯邦交易委員會法」

之 第 5a 節,聯邦交易委員會法第 45 條 (Section 5(a) of 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15 U.S.C. § 45(a).):

62 李明強,前揭註52,頁 20-21。

63 維斯庫斯(Viscusi, W. Kip)等人(著),前揭註54,頁 61。

64 李明強,前揭註52,頁 40。

(43)

「聯邦交易委員會法」第 45 條 -不公平競爭方法之違法性;

「(a) 違法性之宣告;

(1) 謹此宣告於商業上或對商業有所影響之不公平競爭方法、以及不公平 或欺罔之行為或經營方式為違法6566。」

這三個法案,1980 年的「休曼法」、1914 年的「克萊登法」和「聯邦交易委 員會法」,構成了美國反托拉斯政策的基本框架67。以下圖簡示之:

圖1:美國反托拉斯之基本框架68

65 公平會網站:外國及大陸地區競爭法規>中譯外國競爭法規>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法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069&docid=1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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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原文:15 USC CHAPTER 2, SUBCHAPTER I: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45. (a) (1)

Unfair methods of competition in or affecting commerce, and unfair or deceptive acts or practices in or affecting commerce, are hereby declared unlawful.”

http://uscode.house.gov/view.xhtml?req=granuleid%3AUSC-prelim-title15-chapter2- subchapter1&edition=prelim

67 維斯庫斯(Viscusi, W. Kip)等人(著),前揭註54,頁 61。

68 Chapter 16 Antitrust Law, Figure 16.1 An Antitrust Schematic. Government Regulation and the Legal Environment of Business v. 1.0. Retrieved from

https://saylordotorg.github.io/text_government-regulation-and-the-legal-environment-of-business/s19- antitrust-law.html (最後瀏覽日:03/01/2018)

數據

表 1:各國所裁處之行為  相關市場  違法行為  中國  無線標準必要專利授權市場  基頻晶片市場  收取不公平的高價專利授權費; 搭售非無線標準必要專利授權;  在基頻晶片銷售中附加不合理之授權 條款。  韓國  行動通訊 SEP 授權市場  晶片市場  拒絕 /限制將其持有之行動通訊 SEP授權給晶片競爭對手;  將晶片供應與專利授權條款相連結, 強迫對手簽署與執行不公平之授權條 款,迴避 FRAND 承諾;  僅提供整組授權,強迫單邊決定授權 條款而無公平補償之計算,且要求手 機製造商無償交互授權。
圖 2:產業組織理論之「結構-行為-績效」模型 75         此理論之重點在於市場結構,其標準是從相關市場的長期性組織結構出發, 要求市場上必須保持足夠的競爭者,以維護競爭性的市場結構。根據此理論,只 要市場上出現了壟斷者或出現了壟斷的趨勢時,政府即需採取措施干預市場,調 整市場結構 76 。          學者指出,哈佛學派背後的經濟學思想,係源自於新古典經濟學之競爭概念, 其基於數理經濟學派之完全競爭概念,認為可由市場結構表示市場是否處於競爭 狀態。其假設於市場廠商人數眾多,完全競爭之情形下
表 3:哈佛學派、芝加哥學派與後芝加哥學派之比較 104 哈佛學派  芝加哥學派  後芝加哥學派  競爭學說  結 構 - 行 為 - 績 效 (SCP)模型  古典經濟學理論  策略行為理論  政策目標  經濟權力分散化  靜態效率  靜 態 效 率 與 動 態 效率  對 市 場 之 基 本 看 法  市 場 不 能 靠 自 身的 調 節 實 良 好 的 市場績效  市 場 具 有 很 強 的 自我調節能力,因而總是有效的  市 場 不 完 善 是 存 在的,市場並非總是有效  基本政策主張  嚴 格
表 4:「專利濫用」制度與「反托拉斯法」制度於訴訟上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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