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第三道關卡:合理原則之運用-競爭法之內在限制
第一節 專利授權中可能涉及之反競爭條款
第一項 專利授權契約之定性應為無名契約
於前文中,對於「專利授權行為」之定性,本文係採取「區分說」之說法,
即專利之「專屬授權」行為係移轉排他權之物權行為,「非專屬授權」行為係約 定不行使排他權之債權行為。
而就「專利授權契約」本身之性質,學說上亦多有爭議,有租賃契約說,買 賣契約說,合夥契約說,無名契約說等等,以下僅就主要之兩學說進行介紹:
1. 租賃契約說:
該說認為智財權之授權契約為租賃或類似租賃之契約。以專利授權 契約為例,學者有認為被授權人訂立契約之目的,在於使用專利權,而 為一定之收益,專利權人則仍保有專利所有權,因而類似租賃契約。至 於被授權人交付之專利授權金,則為專利權的孳息,係屬使用專利權之 對價,類似於使用租賃物之租金378。
然而,採用租賃說會產生兩個問題,首先,授權契約是否應適用「買 賣不破租賃」,即有爭議;其次,在非專屬授權之情況,將權利授權給一 人使用,並不會妨礙同時授權給其他人使用,此與有體物出租時,同一 時間僅有單一人可以利用的情形不同,故不適合以租賃的概念來理解授 權379。
2. 無名契約說:
該說認為: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有其相當獨特之特徵,包括可以依 權利之內容、時間、地區,而分別將其使用權由智慧財產權中暫時分離,
並以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之方式,讓與給被授權人使用, 而民法上並 無任何有名契約能同時具備這些特徵者。認為授權契約屬於買賣契約、
租賃契約或合夥契約者,均分別只以授權契約中之一部分特徵與此等契 約中之部分特徵相同或近似,即據以論斷,而忽略契約之全貌,將造成 法律適用上之偏差,並不妥當。故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是屬於經濟發 展過程中,隨著交易之需要而發展出來之新的獨特之契約類型,與目前 民法現有之二十四種有名契約類型不相同,應屬無名契約380。
378 陳聰富,前揭註 238,頁 6。
379 劉承愚、賴文智,前揭註 212,頁 11。
380 賴文智,前揭註 240,頁 103。
實務上亦多有將智財授權契約定性為無名契約之見解。以著作權授權契約 而言,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6 號判決中指出:「次按民法債編第 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 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 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兩造基於上開合約之約定,於被上訴 人完成系爭軟體後,在前開合約期間將系爭軟體繼續供給上訴人不定量拷貝使用 於機器出售,再由上訴人按一定標準支付金額,作為使用系爭軟體之代價,應屬 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之無名契約…,則揆諸首揭說明,倘於契約中途發生契 約當事人給付遲延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 條至第 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 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依同法第 263 條準用第 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據此可知,法院認為該著作權授權契約,可依契約自由被定性 為無名契約,且其性質屬於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之無名契約。
以商標權授權契約而言,於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4 號判決 中,法院指出:「原審審理後,認0000 公司與 0000 公司雖未簽立書面商標授權 契約,然雙方間有成立不定期之商標使用授權契約,又 0000 公司雖以存證信函 所為終止雙方契約,要求停止使用 0000 公司商標,惟按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 給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法院似亦將商標授權契約定性為無名之不 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
就專利權授權契約而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 決中指出:「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 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 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 條第 2 項、第 478 條後段、第 488
條第2 項、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 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 102 年 度台上字第2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提供其已取得之 專利,授權被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惟系爭協議書並未定有期限,係屬不定期 限之專利授權契約,倘產品無法成功上市,系爭協議書仍長期繼續拘束兩造,實 不利於社會經濟發展,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任意終止之規 定,使任何一方均有任意終止之權利,以符衡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 度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之定性見解),依此,法院似認為,專利授權契 約屬於無名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本論文贊同學說及實務將專利授權契約定性為繼續性之無名契約之見解。蓋 民法債篇中之有名契約,本即是立法者根據過往典型之社會法律關係所預設之處 理態度,惟智慧財產權係因現代科技之進展而衍生之無體財產權,其內涵並非立 法者於民國早年立法時所得預見,故未有任何一過往之有名契約得以涵蓋現今智 財權之所有特徵與內涵,亦實屬可能。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本得就授權 之需要自行協商規劃雙方之權利義務,並無非將有名契約之規範強加於授權行為 不可之必要,故本文認為,將專利授權契約認定為新型態之具有繼續性供給性質 之無名契約,似無疑義。
第二項 可能有反競爭疑慮之授權限制與我國《處理原則》之規定
承前文所述者,本文對於專利授權契約之定性,係認其為一種無名契約,因 此,契約中之權利義務,主要皆由契約當事人依其需要而主導劃定,故其內容應 可以極為彈性。此外,由前文對於專利授權相關正面經濟功能之介紹可知,專利 授權所能達成之功能十分多樣,故其應可根據各公司之獲利預期、經營策略、創 新之需求等等目的,而由當事人之間彼此磋商協調,利用授權契約之彈性空間,
為彼此之需求量身訂做,規劃出合乎雙方目的之授權條款,達成交易之極大效益。
惟,與專利相關之技術授權有一特色,即進行交易之雙方當事人經常具有 競爭性。論者指出,技術授權交易從廠商間的關係來觀察,可分為「垂直授權」
與「水平授權」。「垂直授權」係指上下游廠商,會使用到某些相同的技術,故由 上游或下游的廠商授權予他方使用,避免在生產過程中發生侵權的問題,但問題 是上下游廠商取得對方之技術後,可能因此擴張經營領域而成為彼此的對手;「水 平授權」係指事業領域相同或具替代性廠商的廠商間授權,藉以刺激技術的進步、
擴大市場或減少侵權的糾紛,但亦可能產生使競爭更加激烈之問題。換言之,在 有技術授權之廠商間,不是直接的競爭對手,就是潛在之競爭對手。由於此種競 爭性的關係,使得技術授權契約具有相當複雜的限制條款,避免被授權人對於授 權人造成不當的損害。常見的型態包括:授權期間的限制、產量限制條款、地域 限制條款、客戶限制條款、以及在契約存續屆滿或是因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約 定標的技術返還的範圍等等381。
此類複雜之限制條款,對於授權人或被授權人而言,大概是除了權利金之外,
雙方攻防的主要戰場。事實上,權利金的多寡、計算標準,也都與限制條款有關,
381 劉承愚、賴文智,前揭註 212,頁 21。
通常授權的限制愈少,相對地也就須付出較多的權利金382。換言之,基於廠商間 技術授權之競爭性本質使然,限制條款的存在非但是擁有技術之廠商願意釋出技 術之必然前提,亦連動權利金的計算,可以說,限制條款的談判是技術授權契約 成立與否之樞紐所在亦不為過。
惟,該等限制條款若不當運用,而有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時,亦有違 反公平法之可能。有文獻基於美國案例之研究,對於可能違反公平法之限制約款 有如下之整理:
1. 權利金之收取之差別待遇 2. 銷售區域之限制
3. 售價之限制 4. 生產數量之限制 5. 使用範圍之限制 6. 搭售條款
7. 禁止舉發專利權無效 8. 豁免權之約款
9. 禁止讓與或授權
10. 與授權契約之履行有關之義務
11. 被授權人就技術另有改良或專利之回饋約定
12. 禁止被授權人於授權期滿後繼續利用授權技術之約款 13. 為杯葛其他競爭對手之約款
14. 禁止被授權人於授權期滿後繼續利用授權技術之約款
15. 授權人保留在我國境內銷售使用授權技術之產品的權利約款 16. 授權人得介入被授權人內部人事之約款
382 劉承愚、賴文智,前揭註 212,頁 93。
依此似可觀察到,美國競爭法對於技術授權契約之限制條款中的許多要素,
例如授權金,授權地區與價格,皆有介入審查之可能,看似對於系爭限制條款再 進一步重重設限。
而我國在 2000 年左右,由於曾發生飛利浦與錸德、中環等公司之 CD-R 技 術授權談判爭議,且公平會又認定飛利浦、新力及太陽誘電公司之CD-R 整合專 利包裹授權違反公平法之聯合行為規範等事件,而引起產業界與技術授權界高度
而我國在 2000 年左右,由於曾發生飛利浦與錸德、中環等公司之 CD-R 技 術授權談判爭議,且公平會又認定飛利浦、新力及太陽誘電公司之CD-R 整合專 利包裹授權違反公平法之聯合行為規範等事件,而引起產業界與技術授權界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