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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私協力履行社會福利任務之基礎概念

第二節 公私協力履行社會福利任務

壹、社會福利之定義

從歷史脈絡來看,社會福利乃工業革命後,國家為預防或解決個人 因社會風險遭受經濟或健康問題,所提供之公共措施或公共給付,以協 助人民滿足其社會、經濟、教育與健康需求47。然而,此定義在法學討 論上並不明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的10 條第 8 項明列國家應重視社會 福利事項,其分類為社福實務界所採用,我國法律學者進行社會法研究 時,因用語與概念皆受德國法體系影響甚深,甚少援用憲法上之概念,

多沿用德國之社會給付體系,且社會安全體制係源於德國48,有值得參

45 劉淑範(2011),前揭註 38,頁 524-525;詹鎮榮(2003),前揭註 36,頁 11。

46 詹鎮榮(2003),前揭註 36,頁 11。

47 李玉君(2003),前揭註 13,頁 76。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之研究報告則指出:「我國社會 福利係以傳統文化之仁愛思想及民生主義思想為基礎,針對社會現實與未來變遷,並配合社會資 源之運用,所推行的各種政策與措施;其目的在於預防、減輕、或解決社會問題,進而增進個人、

家庭、團體、及社區的福利,以提升民眾生活品質,並促進國家建設的整體發展。」參見:行政 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988),《我國社會福利定義與範圍之研究》,頁 61。

48 郭明政(1997),〈社會法之概念、範疇與體系─以德國法制為例之比較研究〉,《社會安全制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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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之處。故本文擬對照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之社會福利類型與德國社會給 付體系,相互比較異同,作為釐清社會福利定義與跨領域對話之始點。

一、我國社會福利類型

我國社會福利體系,法律學者與社會工作學者間有不同分類。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界定社會福利範圍49: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 民就業、社會保險與醫療保健,此乃社福界依照社會福利之給付方 式,所作成分類。民國90 年行政院第 2752 次院會通過之「社會福 利基本法草案」,亦沿用此五種類型為社會福利之範疇,該草案並 明定各類型社會福利之定義與範圍。國內研究社會法之法學者則多 沿用德國社會給付體系之三分法或四分法50,即認為狹義社會法包 含社會預護、社會補償、社會救助、社會促進四種類型。

二、德國社會法與社會給付之體系

過去德國對於社會法範疇之界定不一致,1953 年德國設立社 會法院後,受法院管轄權影響,並且經歷學界數十年討論,社會法 逐漸與社會安全法劃上等號,社會法係「與社會安全有關之法律或 社會給付法」。德國學者Zacher 認為社會給付指「為解決因社會風 險所引發生活短缺現象,經由外化手段,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會保險機構所提供之公共給付」。Zacher 並將德國社會給付體系 分為三大支柱,包括:社會預護(或稱「具有先行給付原因之社會 給付」)、社會補償、社會救助以及其他社會性促進措施。德國學者

社會法》,頁131,台北:自刊。

49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 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50 郭明政(1997),前揭註 48,頁 115-133;鍾秉正(2010),〈社會福利之憲法保障─兼論相關憲法 解釋〉,《社會法與基本權保障》,頁1-67,台北:元照;蔡維音(2001),〈社會福利法制之基礎架 構〉,《社會國之法理基礎》,頁99-112,台南:正典;李玉君( 2003 ),前揭註 13,頁 7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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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lin 則將第三支柱再區分為社會救助與社會促進,形成社會給付 的四大類型。德國法學上乃依據給付目的、要件、給付原因作為區 分標準,將社會給付類型化與體系化,其體系整理如下表:

類型 目的 給付原因/要件

社會預護(社會

保險) 事前預防社會風險 有一定之先行給付,例

如保險費之給付

社會補償 特別犧牲所構成之補償 有因給付,例如戰爭或 犯罪致損害

社會救助51 保障人民生存之最低基準52 無因給付,判斷標準:

是否有保障需求

社會促進

降低人民個體間生活差異、促 進個體發展「機會均等」53, 達成社會平衡與福祉最大化。

立法者對給付要件有較 大形成自由

表 1:德國社會給付體系 製表:作者自製

具體而言,德國社會法將給付方式分為服務、實物與金錢給付 ( Dienst-, Sach-, und Geldleistungen, §11 SGB I),其中服務型給付 (Dienstleistungen)包含諮詢(Beratung)、照護(Betreuung)、支持 (Unterstützung)等金錢與實物以外之給付54。上開社會給付類型與社 會給付手段,形成相互交錯的情形,即前述之社會給付類型並不限 於單一給付方式。舉例言之,德國社會救助法涵蓋不限於以金錢給

51 或譯為「社會扶助」。郭明政(1997),前揭註 48,頁 130,台北:自刊。

52 蔡維音(2001),前揭註 50,頁 108。

53 鍾秉正(2008),前揭註 50,頁 99。

54 Streichsbier, in: Grube/Wahrendorf(Hrsg.), SGB XII: Sozialhilfe mit Asylbewerbleistungsgesetz Kommentar, 4. Aufl., 2012, §10, Rn.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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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為救助手段,而是涵蓋服務、實物、金錢等三種給付方式(§10 Abs.1 SGB XII)。

此外,德國學者Schimdt-Aßmann 針對私人提供之社會給付分 為兩種類型,一為國家本負有給付責任,例如法定健康保險,雖由 私人履行,國家仍保有支付費用之給付責任,並負有擔保責任,確 保私人之給付充分且合乎品質要求。另一種類型為行政機關就該社 會福利任務不負給付責任,私人將之視為自身之任務,有時基於補 充性原則,優先由私人承擔,國家的首要責任在於提供資訊,協助 人民接觸民間機構,或者機構間相互協助55

三、小結

我國憲法上社會福利類型,係根據社會福利實務上給付方式所 作成分類,又社福界多以社會政策作為界定社會福利範疇之依據56, 因此隨國際潮流、時間嬗遞與主政者更迭,我國各社會福利類型與 範疇將有所不同57,可能產生治絲益棼、朝令夕改之疑慮,是否適 宜作為法學研究分類,不無斟酌餘地。

對照我國憲法上社會福利類型與德國社會法體系,可發現兩者 有相互交錯之處,我國憲法上之社會救助與社會保險,與德國之社 會救助、社會預護概念相當,而我國憲法增修條文多了福利服務、

國民就業、醫療保健三種分類。事實上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上社會福 利分類與德國社會法體系並不扞格,多為給付方式之差異。舉例言 之,台灣現以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方式提供長期照護,而德國則主

55 Schmidt-Aßmann, Das allgemeine Verwaltungsrecht als Ordnungsidee, 2 Aufl., 2004, §3, Rn.31-32.

56 社會工作界認為,依社會福利政策界定社會福利範圍是國際慣例。林萬億(2006),前揭註 1,

頁25。

57 林萬億學者即言,我國憲法社會福利預算編列的五項,非一開始就以此五項為界分,而是受 到世界潮流,以及國內政治、經濟、社會變遷的影響,迭有變革。林萬億(2006),前揭註 1,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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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以社會保險制度實施長期照護,社會救助機制為最後手段。復以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為例,該條例第9 條規定:「中央政 府應於各災區(鄉、鎮、市)設立生活重建服務中心,提供生活心 理就學就業及各項福利服務。」本條中的福利服務,係以社會救助 為前提所給付之社會福利,國家對遭受急難者有救助必要性,社會 救助之給付方式不以金錢給付為限,亦得給付實物或勞務。此條文 亦涵蓋國民就業之福利措施,因而憲法上之國民就業與社會救助亦 不相衝突58。且該條文旨在促進受災弱勢群體之發展機會平等,與 德國社會法體系中「社會促進」有相似之處,皆有促進個體發展機 會均等之目的。

綜合以言,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中的社會福利體系與德國社會給 付體系四分法,並非完全扞格,有相互交疊之處,兩者分類相互對 照,整理如下表:

58 我國社會救助法中亦有就業輔導之措施,國民就業乃一種社會救助之給付措施。社會救助法 第15 條第 1、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 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 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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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或社會促進等目的。福利服務係由國家提供諮詢、設置機 構、租稅減免等勞務或實物給付61,因而社會福利設施即為給付方 式之一,因此,本文所稱之社會福利設施,係指提供憲法增修條文 第10 條第 8 項「福利服務」之機構,例如老人安養中心、老人住 宅、身心障礙者療養院、兒童緊急安置中心等社會福利設施。

「社會福利部門」指履行社會福利任務之主體。社福界稱為「社 會服務輸送體系」,指服務提供者將社會服務送達使用者的組織安 排,服務提供機制包含家庭、社區、政府、市場(指營利組織)、 宗教、互助組織(指非營利的志願組織),可能以單一或者混合多 種機制,向有需求之人提供服務62。學者張桐銳將給付社會福利之 部門區分為:非形式部門、市場部門、國家部門、第三部門63,與 上述「社會服務輸送體系」相互對應。由於各部門之運作目的、運 作規則、行為邏輯不相同,因此由不同部門給付社會福利時,影響 給付主體與接受給付者所形成之關係,產生不同的運作結果,亦各 有優、缺點。本文先分析各個社會福利部門運作目的與方式,次分 析公私合作給付社會福利之運作模式。

貳、公私協力履行社會福利任務之模式

我國自1980 年代起,出現公私合作給付社會福利模式,1990 年代 後,國內社會福利需求擴張,政府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社會福利之情形大 幅增加,一時蔚為風潮。下文先分析公私合作對象與合作模式,復提出 公私合作之優劣與國內實務發展歷程。

委託研究,頁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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