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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社會福利設施委外經營之檢視與建議

第二節 法律規範層次

本節所提出之法律規範層次,係開展自德國國家擔保理論,以擔保行政 法之內涵作為規範架構,嘗試形塑切合國家擔保責任之法律規範,作為公私 協力調控機制。

307 H. Bauer 著,李建良譯(2012),前揭註 227,頁 67。

308 劉憶如、王文宇、黃玉霖(2000 ),《BOT 三贏策略》,頁 74,台北:商鼎財經。

309 H. Bauer 著,李建良譯(2012),前揭註 227,頁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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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私人夥伴資格之限制─營利團體作為私人夥伴?

社會福利任務是否能順利達成,與私人夥伴的給付能力與有密 切之關聯,是公私協力成功的關鍵要素之一。因此,給付能力為行 政機關選擇私人夥伴時的重要選擇標準。在前文所論及的擔保行政 法架構下,擔保行政法中應制定私人夥伴的資格條件。

如本文第四章所述,德國社會救助法修正後,引進營利團體作 為公私協力履行社會福利任務之私人夥伴。我國社會福利之給付,

是否引進由營利團體共同參與,此問題在促參法制定後,在法規上 似已有定論,即促參法並不排除營利團體興建、經營社福設施。然 而,在社福實務界,仍有諸多質疑的聲浪。主要的質疑有幾項:其 一,社會福利本質為服務弱勢群體,如以營利為目的,可能會提高 服務價格,其二,一旦服務價格抬升,將使經濟弱勢者無法負擔,

且成本高、獲益低的困難案件,可能被排拒在外,社會福利的本旨 儼然落空。其三,參與BOT 案件的營利團體多財力雄厚,非營利 團體的財務能力與之有懸殊的差距,促參法既以財務規劃為審查的 必要項目之一,如非營利團體共同參與競爭機制,顯然處於不平等 的地位。

以德國社會救助法為例,救助服務採費用移轉模式,行政主體 應選擇品質適當、但服務價格不高於其他主體之民間機構,作為優 先締約之民間機構,達成提供服務之效益性,並提升競爭機制的公 平性。我國適用促參法之委外社福設施,並非費用移轉模式,原則 上由民間機構自負盈虧,國家應透過制定法律或擬定契約條款,控 制服務價格的合理範圍,以確保服務對象得以合理的服務價格取得 福利服務,以落實國家擔保責任,維護社會福利之功能將與滿足服 務對象之權利與需求。另一方面,營利團體與非營利團體的財務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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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差距懸殊,應從資格限制與評審標準提升競爭的公平性。

參與公共建設的民間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多於招商文件中規定。

依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以下簡稱為評 審辦法),由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甄審會)參照招商文件所訂定 之資格,選出合格之申請人,即進行「資格審查」(評審辦法第17 條)。評審作業的第二階段為「綜合評審」,即甄審會自已通過資 格甄選之合格申請人中,依招商文件所規定之甄審項目、標準及評 定方式,選出最優申請人(評審辦法第18條第1項)。甄審會進行 綜合評審查時的必要甄審項目,評審辦法唯一作成具體規定的是:

財務計畫,且甄審委員會得予以適當權重(評審辦法第18條第3項)。 由此可知,依評審辦法規定,衡量民間機構是否具有給付能力的重 要標準為「財務能力」。

再者,依評審辦法第19條規定:「主辦機關得視個案性質,於 招商文件載明綜合評審採分段或分組方式辦理。前項分段方式,甄 審會得於綜合評審時就合格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文 件,擇優選出三家以下為入圍申請人,就權利金最高、政府負擔最 少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選出最優申請人,必要時得增選次優申請 人。」甄審會選擇最優申請人以權利金最高、政府負擔最少,以及 其他公共利益等因素,作為甄審標準。

綜上所述,公私協力履行社會福利任務之案件中,欲判斷私人 的給付能力,除考量私人是否有足夠的財務能力,得以持續不輟地 履行給付,或者能否繳納高額權利金。更重要的是,私人是否有充 分的專業能力,提供合乎個案需求與品質適當之服務。為客觀檢驗 民間機構是否具有給付服務之能力,應制定一定之標準與原則,例 如:民間機構能否提供滿足個案需求之服務?民間機構提供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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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能以較低廉的價格提供適當的服務品質(即較具有「效益」)?

服務人員是否具備相關證照或服務經驗?。因此,行政機選擇社福 設施委外經營之委託人時,不但要判斷民間機構的財務能力,更應 將民間機構服務的經驗與專業能力納入考量,不宜以權利金最高或 政府負擔最低為最優申請人之判斷標準。按成本效益為公私協力的 預期目標之一,然社會福利任務應重視服務內容、服務品質,非以 權利金為主要衡量標準。建立一個以「服務品質」與「服務對象」

為中心的公私合作模式。

貳、選擇私人夥伴之程序 一、甄審程序

(一) 我國促參法上甄審程序

我國促參法與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之前,社會福利任務委 託私人經營之案件,不乏有「行政機關私相授受」、「行政機關 主動聯繫特定福利團體」等情形310,行政機關事先「內定」私 人夥伴之現象,更時有所聞311。促參法公布施行後,強調公正、

公平的甄審程序,且需事前決定並公告甄審標準,因而大幅提 升了競爭機制的公平性與透明性。

按我國促參法第44 條第 1 項規定:「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 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案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

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

擇優評定之。」甄審程序之相關規定,散見於促參法、促參法

310 劉淑瓊(2011),前揭註 4,頁 459。

311 劉淑瓊教授指出,龍山啟能中心於民國 84 年辦理、公告甄審,但台北市社會局早於民國 78 年已與光仁基金會密切接觸,雙方均有「共識」,即由特定福利團體營運該設施。劉淑瓊(1998),

前揭註106,頁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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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細則與評審辦法中,甄審程序的細部流程整理如下圖312

圖 3:促參法甄審程序細部流程 資料來源:林明鏘(2006),〈ETC 判決與公益原則〉313

312 圖中未註明法律名稱者,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施行細則」;甄審辦法指「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本流程圖參照:林 明鏘(2006),〈ETC 判決與公益原則〉,《營建法學研究》,頁 137,台北:元照。

313 林明鏘(2006),同前註,頁 137

主管機關甄審作業完成後公開甄審會會議記錄(評審辦法§17) 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施行細則§39I)

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42I)

提供相關規劃資料 (§42II、施行細則§40I)

決定甄審標準並公告(§44I)

先:資格預審 → 後:綜合評審 (評審辦法§11) 設置甄審委員會 (§44I)

甄審會評定最優案件申請人(§45I)

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締約(§45I) 及其他申請人 (評審辦法§13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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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詹鎮榮指出,促參法是一個「競爭架構規範」314,不 僅以提供競爭程序即為已足,更要建立公平的競爭程序,保障 競爭者「平等競爭」權利。又,基於擔保國家理論,國家選擇 私人夥伴時,應建立一個「競爭者平等」的程序,且國家必須 維持其中立性,與個別利益團體保持「距離」。我國促參法的 甄審程序以公正、公平為原則,與維繫國家中立性、平等競爭 之理念相符。

(二) 競爭性對話機制的引進

我國促參法關於甄審程序的規定,實有提升了競爭程序公 平性的功能。按甄審程序之功能,除設計公平的競爭機制、保 障競爭者的平等權外,對行政部門而言,係透過甄審程序選出 最佳私人夥伴,使公共任務以合乎效益與公益的方式順利履行。

然而,行政機關能否透過現行法制下的甄審程序,選出最適合 履行社會福利任務的私人夥伴與最佳的履行方案,仍有疑慮。

學者指出,為滿足多元福利的要求,社會行政部門往往提出實 驗性、創新性的社會福利任務交由民間團體承接,新設立的社 福設施常面臨籌設困難、成本回收不易,且民間團體需投入長 時間摸索經營方式,因而產生營運成本過高之困境315。探究具 創新性、實驗性社福設施陷入營運困境之原因,主要為行政部 門與私人夥伴皆無法確實掌握社會福利任務之目標與需求,導 致私人夥伴無法確定何種經營方式有助於目標之達成。本文認 為,如行政部門藉由甄審程序,對於最佳私人夥伴與解決方案 的選擇作成更正確的決定,將可改善上述營運困境。

314 詹鎮榮(2009),〈行政合作法之建制與開展〉,台灣行政法學會編《行政契約之法理─各國法學 發展方向》,頁149,台北:元照。

315 薛承泰、黃文鳳(2005),前揭註 146,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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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於2005 年制定公私協力加速推動法

(ÖPP-Beschleunigungsgesetz)316,於招商程序中設計「競爭性 對話機制」,透過行政部門與參與競爭者的溝通與對話,使行 政部門選擇私人夥伴與履行任務之方案時,能作成更正確的決 定。按競爭性對話機制317係主辦機關與競爭廠商進行對話協商,

並在相互競爭的過程中,釐清主辦機關之需求,並使參與者能 具體提出解決方案。競爭對話機制適用之主體為政府委託機關,

客觀上則以「技術複雜性」、「法律或財務複雜性」作為適用要 件。意即在案件高度複雜或法律不明確的情形下,更有透過競 爭性對話來排除公私協力運作障礙的需求。競爭性對話機制乃 獨立的程序,非決標前的前置作業,其可分為四個階段:公開 招商及計畫說明、參與競爭、競爭對話階段318、評審階段和締 約。競爭對話階段目的在於發現、確定如何實現主辦機關的最 佳需求。而被選出參與競爭程序之競爭者,則可針對所有申請

客觀上則以「技術複雜性」、「法律或財務複雜性」作為適用要 件。意即在案件高度複雜或法律不明確的情形下,更有透過競 爭性對話來排除公私協力運作障礙的需求。競爭性對話機制乃 獨立的程序,非決標前的前置作業,其可分為四個階段:公開 招商及計畫說明、參與競爭、競爭對話階段318、評審階段和締 約。競爭對話階段目的在於發現、確定如何實現主辦機關的最 佳需求。而被選出參與競爭程序之競爭者,則可針對所有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