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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國家擔保理論與公私協力履行社會福利任務

第二節 德國社會救助法上之公私協力

壹、公私協力履行社會救助任務 一、公私協力模式

德國學者Schimdt-Aßmann 指出私人提供社會給付有兩種類型,

一為國家本負有給付責任,例如法定健康保險,雖由私人履行,國 家仍保有支付費用之給付責任,並負有擔保責任,確保私人之給付 充分且合乎品質要求。另一種類型為行政機關就該社會福利任務不 負給付責任,私人將之視為自身之任務,有時基於補充性原則,優 先由私人承擔252。德國社會救助法所設定的社會福利任務,國家原 本即有給付義務,雖由私人代為履行,國家仍有擔保責任,確保私 人順利履行任務。德國社會法第12 編社會救助法(SGB XII)第 5 條 第1 項規定:「教會、公法上宗教團體、民間福利聯合會本身的社

250 程明修(2010),〈公私協力契約與行政合作法─以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之改革構想為中心〉,《興 大法學》,7 期,頁 124-125。

251 Gesetzes zur Erleichterung Öffentlich Privater Partnerschaften vom 19.06.2007

252 Schmidt-Aßmann, a.a.O.(Fn. 55), §3, Rn.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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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任務,以及履行該任務的活動,不受本法影響。」同條文第2 項規定:「社會救助主體(行政主體)履行本法所定之任務,應與 教會、公法上宗教團體、民間福利聯合會共同合作。行政主體應尊 重上開團體設定目標與履行任務的獨立性。」上開規定顯示,教會、

公法上宗教團體、民間福利聯合會各自有社會任務,然學者指出,

民間公益團體雖有給付社會福利之行為,僅是行使其憲法上基本權 利(例如:職業自由、行為自由、宗教自由),民間公益團體並不 負擔給付義務,社會法上所設定的社會福利任務,僅由國家部門負 擔給付義務253德國社會救助法即以地方自治團體為給付主體(§3 SGB XII)。

德國社會救助法上有兩種公私協力模式,其一規定於該法第5 條,即行政主體應與教會、公法上宗教團體、民間福利聯合會合作,

並給予適當的支持(§5 Abs.3 SGB XII),實務上以財務支持為多數254。 其二則為該法第十章的公私協力模式,行政主體(Träger der

Sozialhilfe)與民間機構(Einrichtung)締結服務提供契約,由民間機構 向服務對象(即給付請求權人,Leistungsberechtigte)給付社會救助服 務,行政主體基於公法上給付義務,應承擔服務費用(§75 Abs.3 SGB XII)。

二、補充性原則

補充性原則(Subsidiaritätsprinzip)為社會給付的重要原則之一,

源於自由主義的國家社會二元論,其所指涉者,係個人、團體及不 同層級團體間的權限分配原則,揭示了國家立於協助或補充的地位,

253 張桐銳,(2002),前揭註 65,頁 235。

254 Münder, in: Münder u.a., SGB XII, Lehr-und Praxiskommentar, 8. Aufl., 2008, §5 Rn.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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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或小團體在整體社會、國家結構中,有「行為優先權」255。補 充性原則之典範描述,乃天主教教宗Pius 於 1931 年發表之社會通 喻(Sozialenzyklika),其主張:「個人基於己力即可勝任之事項,不 應將其剝奪,而成社會活動,小團體或下位團體能勝任且完成之事,

如由大團體或上位團體行使,係違反正義。」當時歐洲飽受極權主 義(國家社會主義、法西斯主義、共產主義)的摧殘與破壞,補充 性原則係對於國家尊重個人自由權之呼籲256;並確立社會階層結構 中,使各種社會團體作為國家與個人間的中間者,擔負社會整合功 能257

德國社會法典的個別法展現了補充性原則,社會救助法有數項 具體規定,揭示了補充性原則之意旨。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 4 項即 顯示了民間公益團體的優先地位,該條文規定,實物給付之社會救 助服務,如民間公益團體能提供服務,行政主體應避免親自履行。

同法第11 條第 5 項第 1 句則規定了民間福利聯合會、法律諮詢專 業人員與其他民間團體應優先提供諮詢與支持服務對象。又同法第 75 條第 2 項第 1 句有區分給付主體(Leistungsträger,即行政主體) 與給付者(Leistungserbringer)之意258,該條文規定:若已有其他主 體能提供適當的機構,或能擴建、創辦新機構,行政主體不應設立 新的機構設施。因此,基於上開條文規定所揭示的補充性原則,民 間團體(包含民間公益團體與營利團體)有優先給付社會福利之地 位。

三、公私協力之合作對象

255 詹鎮榮(2003),〈補充性原則〉,《月旦法學教室》,12 期,頁 35。

256 詹鎮榮(2003),同前註,頁 34-35。

257 張桐銳(2002),前揭註 65,頁 227。

258 Münder, a.a.O.(Fn. 254), §75 Rn.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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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間福利聯合會

觀察德國社會給付的發展歷程,民間福利聯合會 (Verbände der freien Wohlfahrtspflege)一直具有特殊的優勢地 位,國家與民間福利聯合會合作關係密切,過去更排除營利團 體參與給付。民間福利聯合會係由許多民間福利團體所組成的 聯盟(Verband)259。「Wohlfahrtspflege」指對社會弱勢者的照顧 非以獲利為目的,而是以公共利益為目的。「frei」一字則指社

259 民間福利聯合會有六個主要的福利總會(Spitzenverbände der freien Wohlfahrtspflege):勞工福 利(Arbeitwohlfahrt)、德國天主教會福利團體(Deutscher Caritasverband)、平等福利聯盟(Der Paritätische Gesamtverband)、德國紅十字會(Deutsches Rotes Kreuz)、基督教會福利團體 (Diakonisches Werk der Evangelischen Kirche in Deutschland)、猶太中央福利機構

(Zentralwohlfahrtsstelle der Juden in Deutschland)。相關中文文獻請參閱:張桐銳(2002),前揭註 65,頁 234 以下;孫迺翊(2010),前揭註 19,頁 36。

260 Münder, a.a.O.(Fn. 254), §5 Rn.6.

261 Bundesarbeitsgemeinschaft der Freien Wohlfahrtpflege, Einrichtungen und Dienste der Freien Wohlfahrtpflege: Gesamtstatistik, 2008, S. 14.

262 Bundesarbeitsgemeinschaft der Freien Wohlfahrtpflege, a.a.O.(Fn. 261), S. 12.

263 例如根據 1997 年的統計,民間福利聯合會經營的老人與照護機構占總數 65%,身心障礙扶 助機構占機構總數80%。Vgl. Münder, in: Münder u.a., a.a.O.(Fn. 254), §5 Rn.11. 孫迺翊(2010),前 揭註19,頁 252,註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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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主體履行社會救助 法上的任務時,應與教會、公法上宗教團體以及民間福利聯合 會合作,且行政主體應尊重上述公益團體設定目標與履行任務 的獨立性(Selbständigkeit)。行政主體與公益團體合作時,應以 滿足服務對象利益為導向。行政主體對於民間公益團體在其任 務領域的活動,應給予適當的支持(§5 Abs.3 SGB XII)。行政主 體對於民間公益團體的支持,通常採取金錢上的補助,此時亦 須遵守同條文第2 項的原則,即行政主體應尊重民間公益團體 獨立性264。又,行政主體對於民間公益團體的支持,非以財務 為唯一手段,亦得透過諮詢、促進、實物給付等方式加以實現。

行政主體支持民間公益團體的形式究應採取實物給付、金錢給 付或其他形式,由行政主體為合義務裁量。行政主體非對於民 間公益團體的所有活動皆絕對予以支持,僅針對有必要且合適 者為之,呼應了社會法典總則第17 條所賦予行政主體之義務,

即行政主體必須擔保民間機構能提供及時且充分的服務(§17 Abs.1 Nr.2 SGB I)。民間公益團體無請求國家予以補助的權利,

且不可請求國家給予特定形式或一定程度之支持。僅在行政主 體的補助違反平等原則、行政主體未遵循社會法總則第17 條 的擔保義務,或未依照行政法上原則與規定行使裁量權時,民 間福利聯合會方例外有請求權。

又,經民間公益團體同意,行政主體得將履行責任移轉 (übertragen)於民間公益團體,或使其參與(beteiligen)履行,行 政主體仍對於社會給付權利人負有責任(§5 Abs.5 SGB XII)。如 前文所述,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 4 項,民間公益團體有優先

264 Schellhorn, in: Schellhorn u.a., SGB XII, Kommentar zum Sozialgesetzbuch, 18. Aufl., 2011, §5 Rn.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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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社會救助服務之地位,國家僅具補充性地位,則為何同條 文第5 項又有「移轉」、「參與」的相關規定?德國學界認為,

第5 項的「移轉」與「參與」,僅發生在無第 4 項優先性的情 形下,即民間公益團體無從提供適當服務時,國家承擔履行責 任,而國家可進一步將該任務移轉於民間福利聯合會,或使其 參與任務265。行政主體對於私人參與履行社會福利任務,有裁 量權限,先決條件係民間公益團體同意任務的參與或移轉,雙 方合作的任務內容,例如:共同提供諮詢、由私人進行個別部 門的家庭訪問等。又第5 條第 5 項條文非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法 源依據,行政主體不可依據該條文將公權力委託於私人行使,

雙方締結公法上契約266,民間公益團體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

其行為亦不產生行政法上效果。第5 項的「移轉」與「參與」

僅在行政主體與民間福利聯合會之間發生內部關係,行政主體 與仍保留其對於社會給付權利人之責任(§5 Abs.5 S.2 SGB XII)。此外,受領給付者的法律地位不因民間公益團體的參與 而有所變動,例如受領給付者仍保有向社會法院提起救濟之法 律途徑267

(二) 營利團體

1996 年德國社會法典修正前,公私協力模式履行社會救 助任務的合作對象為民間福利聯合會,其有優先提供社會救助 服務之地位。社會法典修正後,公部門的合作對象已不再限於 非營利團體,現行社會救助法第75 條第 2 項第 1 句以「其他

265 Wahrendorf, in: Grube/Wahrendorf(Hrsg.), SGB XII:Sozialhilfe mit Asylbewerbleistungsgesetz Kommentar, 3 Aufl., 2010, §5 Rn. 17.

266 Münder, a.a.O.(Fn. 254), §5 Rn. 53 ; Schellhorn, a.a.O.(Fn. 264), §5 Rn. 38

267 Schellhorn, a.a.O.(Fn. 264), §5 Rn. 3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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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體」作為服務之給付主體,不同於舊法─德國聯邦社會救助 法第93 條,該條文以「民間福利聯合會」為給付主體,顯見 立法者有意將營利團體亦納入合作對象範圍。因此,德國社會 法典修正後,獨立福利服務聯盟不再居於優先承擔社會福利給 付之地位,公益團體與營利團體立於平等競爭地位,以擴大民 間參與、促進市場競爭,形成更自由的市場(freier Markt)268, 公私協力履行社會福利任務由國家與民間福利聯盟的「合作模 式」,走向開放營利團體與非營利團體共同參與之「市場競爭 模式」269。為確保服務對象仍能以合理之價格取得服務,在服 務具備相同內容與品質的前提下,行政主體應選擇服務價格未 高於其他競爭者的私人夥伴(§75 Abs.2 SGB XII)。

四、三面法律關係270

德國社會救助法上,由「行政主體─民間機構─服務對象」所 構成法律關係,稱為「三面關係(Dreiecksverhältnis)」,描述三方主 體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釐清三方主體在法律上之地位。

三面法律關係的第一面向,乃服務對象與行政主體的法律關係。

行政主體為社會救助法上之社會救助主體(Sozialhilfeträger),服務 對象為社會救助法上的給付請求權人(Leistungsberechtigte)。依德國 社會救助法第一編總則第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政主體有義務使 每個合乎法定要件之服務對象能夠獲得適當、全面、迅速的社會給 付。針對此一法定義務,服務對象有主觀的社會救助請求權。需注

行政主體為社會救助法上之社會救助主體(Sozialhilfeträger),服務 對象為社會救助法上的給付請求權人(Leistungsberechtigte)。依德國 社會救助法第一編總則第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政主體有義務使 每個合乎法定要件之服務對象能夠獲得適當、全面、迅速的社會給 付。針對此一法定義務,服務對象有主觀的社會救助請求權。需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