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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領域的交錯 ──未成年監護之社會化

第四章 未成年監護社會化之探討

第二節 公私領域的交錯 ──未成年監護之社會化

緣於社會變遷,家庭型態改變,以往人民心中「法不入家門」的藩籬漸漸被 打破,家庭事務不再純粹屬於私領域問題。此外目前世界潮流,對於社會上弱勢 族群之保護,傾向由更多的公權力介入,以彌補傳統上由家庭提供之保護功能,

此趨勢在高齡社會相關法制之探討與兒童保護領域尤為明顯。

有論者認為此種演變趨勢強調個人自主權之增進,在國家、家庭、個人間的 互動有新的發展,擴大自我決定權的範圍、改善家庭中弱勢者的地位;此外,所 謂國家介入或公權力介入不僅是單指介入「量」的增加,在「質」的改變更是近 年新興模式的特色,相較於以往國家公權力介入主要展現在立法層面,現今逐漸 抽離立法層面的硬性控制,改以加強法院規範角色與行政機關積極介入來達成增 進個人自主權、保障弱勢者地位與權益的目的160。進一步須考慮的問題則是如何 調合國家介入界限與尊重私人決定的範疇161

本節將先比較未成年監護與親權、成年監護本質上的異同,確認未成年監護 之定位,並探討公權力介入之發展趨勢。

壹、由子女本位、未成年人利益觀點出發

養義務人時,解釋上係由監護人以自身財產支應監護報酬,而生相互抵銷之結果。

160 李立如,前揭註22,頁42-44、60-67。

161 李立如,前揭註22,頁75。

未成年監護制度係用以保護無親權人之未成年人,故受到親屬法發展趨勢之 影響,轉變成「子女本位」思考,而以「保護子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這樣 的未成年監護制度帶有兩種相背反的性格:第一、基於親權的延長或補充,強調 身上照護對於人格發展、性格培育的重要性,盡可能不要讓未成年人離開家庭環 境,國家的干預相對越少越好。第二、基於監護之公益性質,因為未成年人已失 去父母,或父母親權受剝奪,在以核心家庭為主的社會下,等於失去家庭庇護,

而國家本就有保護國民、保障國民之生存等義務,故不論是替未成年人選任監護 人,或監督監護人,都應該由國家積極出手。

一、與親權之關係

監護原則上係延續親權而生,故監護事務與親權之內容本質上相同162。然而 有學者認為,親子關係與未成年監護本質上不同,前者基於「愛」與「血緣」而 生,先於國家而存在,故被推定是最符合子女利益的生活方式,國家原則上不介 入。未成年監護是國家基於「兒童人權」之公共政策,以確保未成年人利益為公 權力介入家庭的正當性基礎,社會公益性質非常明顯163

本文認為親權與未成年監護之主要差異如學者所述,在於親子關係係立基於 血緣事實,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關係則係法律所賦予,然而其具體行使的內容原 則上一致,所追求之目標亦相同,換言之,親權與未成年監護皆係對未成年人的 保護制度,目的係保障未成年人之利益,差別僅在於親權由父母行使,而監護事 務由監護人負擔,故對於監護人有較多的監督機制。

二、與成年監護之關係

追本溯源,成年監護之起源與未成年監護相同,在家長權強大時期,監護制

162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註1,頁486。

163 鄧學仁,前揭註154,頁54。

係為協助幼弱家長而設。發展至近代,為了替精神障礙者提供照護協助,乃創設 由國家社會監督之下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甚至更進一步由國家行使監護職 務164

未成年監護與成年監護均是為了保護家族中之弱勢者而存在,然而在內容有 相當大的差異,前者保護之對象係未成年子女,故較強調對人格發展有所影響的 身上照護,後者則用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相對地保護重點置於財產管理方面,以防止受監護人財產受到不當詐害或侵奪。

此外,因精神障礙之狀態並非固定的,故成年監護強調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確 保受監護人之利益、符合受監護人之需要等目標165。由國家公權力角度觀察,成 年監護制度係藉由限制受監護人之行為能力以達到保護其利益以及第三人交易安 全之目的;而未成年監護則係限制親權人之親權,或於未成年人無親權人時,由 公權力介入選定監護人來行使親權以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

三、未成年監護之定位

本文認為未成年監護兼具親權與成年監護之特色,此三種制度之發展係來自 同一起點,即對家庭中弱勢者之保護,而在發展過程中逐漸分化而走出各自的特 色。然而,與其說此三種制度係三條不同的路徑,不如說此三種制度同往社會化 的方向前進,差別僅在何者的社會化程度較高。若以社會化程度(或公權力介入 程度)之高低繪製一道光譜,並將此三種制度置放於光譜上,成年監護制度應係 社會化程度最高者,而未成年監護與親權制度則依次在後。

164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1,頁423-424;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註1,頁 479。

165 鄧學仁,前揭註16,〈監護制度修正簡介及評釋(上)〉,頁2。

[圖二]未成年監護之定位

(來源:本文繪製)

未成年監護又與民法中的扶養制度及收養制度有所連結。在親屬監護之情 況,擔任監護人者可能同時為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人166,此時將衍生監護報酬與 扶養義務是否抵銷之議題,前已述及。此外,未成年監護制度目的在保護無法受 父母保護教養之未成年人,就此點而言,與收養制度有重複之處;但未成年監護 並不影響親權(監護權)以外的父母子女關係,父母與子女仍互相有繼承、扶養 之權利義務,相反地,收養則會使本生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所有權利義務停止(民 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對各該未成年人而言,究竟開始未成年監護抑或被收 養才符合其最佳利益,必須視個案的情況謹慎判斷。

如前文所述,未成年監護與親權主要差異在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主體,其內 涵與所追求的目標則皆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故本文認為未成年監護制度之設

166 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 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未成年監護

親權

成年監護

低 公權力介入程度 高

計,應延續親權之樣貌、承接親權的功能,盡可能營造類似家庭的環境,使喪失 親權人之未成年人也有機會在健全的家庭環境中成長,同時為保障未成年人能獲 得妥善之照顧,避免監護期間的不當行為使未成年人蒙受不利益,故國家對於選 定之監護人,應有監督之必要。

貳、未成年監護之社會化發展

確認未成年監護制度之定位後,應進一步思考現行未成年監護之社會化發 展,公權力應該基於什麼樣的立場加以介入,而介入之時點、方式又該如何?以 下先簡述學說上主要之公權力介入理論,據此檢討我國制度在公權力介入方面是 否有需改善之處。

一、公權力介入之理論

(一)「自由放任主義」或「最少干預主義」

「自由放任主義」(laissez-faire)或「最少干預主義」(minimalism)強調 家庭為兒童成長與發展最重要的機制。政府應尊重家庭的隱私權與神聖性,而盡 量減少對家庭的干預。支持此觀點者認為家庭為滿足兒童成長的所必須的機制,

只有當它們無法發揮功能時,政府才彌補其缺失,故政府所擔任者為幕後監督及 補充之角色。簡言之,「自由放任主義」肯認公權力介入之必要,惟介入時機須 在於家庭功能不彰時,且介入手段係屬補充性質167

(二)「國家干涉主義」及「兒童保護」原則

「國家干涉主義」(state paternalism)及「兒童保護」(child protection)原 則係以兒童福祉為優先考慮,雙親之權利與自由則在其次,政府應積極主動介入

167 本章節四種公權力介入理論參照 Harding, L. F. (1991). Perspectives in child care policy. London:

Long. 轉引自彭淑華,前揭註28,頁26-27。

家庭事務,以避免兒童受到不適當的照顧。「國家干涉主義」認為父母提供的照 護不見得都是好的,且孩童與父母的關係並不一定建立在血緣基礎上,持續的互 動才能維繫關係,而當父母無法妥適照顧兒童時,國家有必要提供高品質的替代 性照顧(substitute care)。政府的角色負責管理與監督,家庭或父母僅為受託維 護兒童權益的受託者,無法善盡職責時則應解除託付關係,而介入的手段往往帶 有強制性、權威性168。此觀點的論述較能直接從國家與兒童連結的角度切入,但 還是脫離不了與家庭的平衡。

(三)尊重家庭與雙親權利觀點

「家庭與雙親權利」(The birth family and parents’ rights)觀點強調原生家庭 對於雙親與兒童的重要性,政府扮演支持家庭的角色,保護維繫家庭的發展。雖 然此觀點也肯認國家干預的必要性,惟手段上係以提供支持性服務來達成目 標169

(四)尊重兒童權利與自由觀點

「兒童權利與自由」(Children’s rights and child liberation)觀點論者尊重孩 童的自主性,認為兒童與成人同樣為一獨立個體。雖然在此價值觀之下,部分理 念尚未得到定論,例如兒童的思想成熟度、自我表達能力、抗壓性以及能承擔之 責任,是否足以使孩童被賦予類似成人的地位仍有爭議170,惟本文認為此觀點反 映了兒童作為權利主體的趨勢,亦有許多國家漸漸重視此想法,對照現今聯合國

「兒童權利與自由」(Children’s rights and child liberation)觀點論者尊重孩 童的自主性,認為兒童與成人同樣為一獨立個體。雖然在此價值觀之下,部分理 念尚未得到定論,例如兒童的思想成熟度、自我表達能力、抗壓性以及能承擔之 責任,是否足以使孩童被賦予類似成人的地位仍有爭議170,惟本文認為此觀點反 映了兒童作為權利主體的趨勢,亦有許多國家漸漸重視此想法,對照現今聯合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