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之未成年監護制度
第二節 現行法之未成年監護制度
壹、未成年監護之開始
一、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
民法第1091條本文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此即未成年監護之開始34。未成年人無父 母,係指父母雙亡,或受死亡宣告而言;父母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之「不能」,包含了「法律上不能」與「事實上不能」35,前者例如父母均受監 護宣告或受親權停止之宣告,後者例如失蹤而生死未卜或長期在監服刑,均合於 本條之「不能」概念。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與未成年人因空間阻隔導致「事實 上不能」行使親權的情況均容易想像,同時,「法律上不能」當中,受監護宣告 之父母係因欠缺法律上行為能力而無法行使親權,故未成年監護開始亦屬當然。
惟「父母受親權停止宣告」則係父母均尚存活且有行為能力,卻受剝奪親權的情 況,以下進一步說明親權停止如何作為未成年監護開始之要件。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謂:「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此即法律上對親權之定義。親權係基於親子關係而生,有父母子女關係連 結者,原則上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僅少數例外如:本生父母將未成年 子女出養的情況,由養父母行使對養子女保護教養的權利義務。親權之行使,原 則上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此係立法者預設在一般雙親 均在的家庭環境中,由父母一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負擔其保護教養義 務。
34 同條但書規定:「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因本條但書所規範者,在財產行為已被 民法第13條涵蓋,同時又與第1006條(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第1049條(兩 願離婚)等條文之規定有所衝突,學者已對於本條但書多有批判,故本文不擬詳述之,參照陳 惠馨,前揭註15,頁145;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註1,頁488-489。
35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 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 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 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
然而並非所有未成年人均能受到完整的家庭庇護,對於濫用親權而不適任之 父母,民法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 部(第1090條)。所謂濫用親權,係指父母濫用對於子女之懲戒權、法定代理 權、財產管理權等權利,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表示:「濫用親 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 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 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 用親權之行為。」,進一步具體化了濫用親權之情形。
除了上開民法規定之外,以促進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障其權益、增 進其福利為主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益法」)亦 於第71條第1項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受停止親權宣告之父母,即無法再行使、負擔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有必要為該等未成年人設置監護人,近年隨著社會中漸增 的家庭暴力與兒童虐待事件,緣於親權停止而開始的未成年監護事件也逐漸增 加。
二、父母均不適合任親權
民國85年民法親屬編之部分修正,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依歸,其中增訂第 1055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 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
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學者認為本條係屬於未成年監護的一種類型36,同時亦 有學者認為,因夫妻離婚情況特殊,故若離婚之雙方均不適合或不願意擔任親權 人,則依此條替未成年子女選定監護人以保護子女之利益,故本條文之增訂尚屬 妥當37。
本條之增訂可觀察出立法者致力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目標,然而,本條 文所生之疑慮在於:何謂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實際上民法第1091條已針 對一般情況設有監護開始要件之規定,亦即無論未成年人之父母的婚姻狀態如 何,只要「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便應開始監護,而第1055條之2則是特別針對父母離婚之情形,規定「父母均不 適合行使權利時」,應開始監護;那麼此二條文的關係為何?第1055條之2所謂 的「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是否與第1091條的「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意義相同?若是,則第1055條之2的立法恐無太大實 益。若否,則又引發另個疑問,亦即在父母離婚之狀況,難道不需該當第1091條 的「法律上不能」(即父母受監護宣告或停止親權宣告)或「事實上不能」,即 可因「不適合行使」而開始監護?蓋親權係屬父母之權利與義務,是否得不經嚴 謹的宣告停止親權程序便逕以「不適合」為由剝奪此權利義務,不無疑問38。此 外,本文認為,親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義務,可否因為離婚雙方「不 願意」擔任親權人就拋棄照護子女的權利義務?若依照前述學者之見解,或可能 產生相關道德風險,如此恐有違保護未成年人之宗旨,考慮本條文所帶來的價值 觀衝擊,在實務應用上似有不妥。
36 林秀雄(2014),〈台湾における親権と未成年後見〉,收於:新・アジア家族法三国会議
(編),《親権と未成年後見》,頁87-88,東京:日本加除。
37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1,頁251-252。
38 李玲玲(1997),〈論離婚後之親權及其修正〉,收於:戴東雄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編輯 委員會(編),《固有法制與當代民事法學:戴東雄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頁519-521,臺北:三民,亦指出本條文之作法未明言停止親權,但實質上已排除父母之親權,對親 權人缺乏正當程序保障。
三、委託監護之性質
此外,學說亦論及第1092條之委託監護是否屬於監護開始之事由,因本條所 規範者係父母緣於時空因素致自身行使親權有困難,而委託他人於一定期限內對 未成年子女行使事實上之保護照顧39,期間與事項均有特定、暫時的性質,與第 1091條之監護有所區別,故本文所討論之未成年監護不包括第1092條之委託監 護。
貳、監護機關
未成年監護制度之監護機關原則上分為二種:執行機關與監督機關,前者即 係未成年監護人,後者則依各國立法例而有所不同,我國民法於97年修法之前由 親屬會議擔任監督者角色,惟隨社會變遷、家庭結構改變等因素使親屬會議召集 不易而漸喪失其功能,故於97年修法後改由法院擔任未成年監護之監督機關。以 下分別就我國未成年監護制度中監護人之確認與變更、資格限制、以及職務內容 敘述之。
一、未成年監護人之確定與變更
一旦未成年人合於監護開始之要件,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現行法規定,
監護人之形式可分為自然人監護與法人監護(第1094條第3項、第1094條之1第4 項),而因未成年監護注重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的特性,原則上由自然人出任監 護為佳40;至於監護人之人數,我國民法承認複數監護人(第1097條第2項),惟
39 學說多認為本條得委託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而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或法定代理 權則不得委託,參照林秀雄,前揭註9,頁346-348;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1,頁 440-441;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註1,頁489-490。
40 各國法容許之監護人形式略有不同,例如日本法亦區分為個人後見與法人後見,本文將於第三 章詳述;又例如德國法上分為個別監護人(以自然人為主)、公職監護人(各地之少年局)、
與社團監護人(以福利性社團為主),參照陳惠馨,前揭註14,頁299。
學說上對獨任監護或共同監護何者較為妥適曾有所爭論41。確定未成年監護人之 方式,在我國主要按遺囑指定、法定順序、及法院選定等方式定之。
(一)遺囑指定
最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此係民 法第1093條之規定,本條要件有二:其一,以遺囑指定監護之父或母必須享有完 整的親權42;其二,該指定監護人之遺囑必須符合遺囑的法定要件。以遺囑指定 之監護人,順序上列為第一優先,理由係尊重親權人之意思,此理念背後隱含的 假設為:身為親權人之父或母,理應最熟知未成年人所需,所作之決定也較能符 合未成年人的利益考量。
(二)法定監護人順序
若未成年人於監護開始時無第1093條之遺囑指定監護人,則在現行法規定
若未成年人於監護開始時無第1093條之遺囑指定監護人,則在現行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