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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監護制度之未來發展

第五章 結論

第二節 未成年監護制度之未來發展

壹、日本法之借鏡

本文以關懷未成年人為出發點,重新檢討我國制度的現況,從中發掘立法價 值觀與實務經驗之差異。由於在立法者的想像中,傳統之未成年監護型態係由監 護人來照顧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之未成年人,然而立法者尚未認知到,

目前實務的未成年監護事件實與親權停止制度關係緊密,故於修法之時並未將二 者一併考量。

關於此點,日本2011年之民法修正提供了充足的經驗供我國參考,該次修法 以防止兒童虐待及確保未成年人利益為出發點,同時檢討親權限制制度與未成年 監護制度,將原本僅規定親權喪失及管理權喪失之親權限制制度調整為二級制,

增訂了親權停止規範,使其應用更具彈性,並考量親權人受到停止親權宣告後,

需有監護人暫時性地承擔原本親權人所需負擔之權利義務,將會擴大未成年監護 之人力需求,故一併修訂監護人人選之規範,使法人監護與複數監護明文化。該 次修法之優點在於,明確地劃分出此二制度之界線,以及程序上該如何銜接,並 且在制度設計上可同時考量二者之細節,使整體規範具有一致性。

相較於此,我國親權停止制度雖規定可停止親權人之全部或部分親權,然而 在實務裁判中卻鮮少出現停止部分親權之案例,足以說明目前立法者想像與實務 之差異。此外,近年親子法與未成年監護制度之修正於時序上有所落差,親子法 較早受到子女利益原則之影響,而未成年監護則較晚;又因未成年監護係跟隨成 年監護一併修法,親子法與監護法的修正步調並未一致,故使親權停止與未成年 監護有各自為政之感。因此,造成本章第一節所述之問題,即未成年監護與親權 停止制度之間的界線變得模糊,此種模糊地帶不僅呈現在「濫用親權」與「事實 上不能行使親權」之認定,同時兒少權益法第71條之解讀也產生「停止親權宣

告」與「選定監護人」是否得擇一行使的程序問題。本文認為上述問題使未成年 監護之開始漸漸侵犯到親權之領域,並非妥善之現象,雖然親子法與未成年監護 均以未成年人利益為指導原則,惟親子關係為先於法律存在的本質,而未成年監 護之公權力介入程度較高,故在判定個案是否有停止親權之需求並開啟未成年監 護時,對於親權人、以及家庭權之保障仍應納入考量,於兩者間取得衡平。適宜 之改善方法,應於未來修法時,一併檢討親權停止制度與未成年監護制度,務求 二者間界線明確,於程序上可順利銜接,且立法價值應具有一致性。

貳、我國法之未來展望

未成年監護制度未來將如何發展,涉及人們對此制度的想像,未成年監護究 竟是一個狀態的描述,抑或是一個規劃完善、足以支撐失去親權人之未成年人安 然成長的系統?本文認為,未成年監護係延續、補充親權之作用,使命係保護未 成年人之利益,絕非僅止於狀態之描述。作為一個支援系統,制度設計應經過全 方位的考量與檢討,從制度之開始至結束,包括與親權停止制度的界線、選定監 護人之方式、以及國家的監督角色與手段等問題,都值得深思。未來之修法,應 將未成年監護制度與親權停止制度一併考量,除了未成年人利益之保障,尚需顧 及親權與家庭權之衡平,並且應強化監督體制,提高監督之實質效用。而於民間 之社會福利機構,則可考慮展開專業監護人之培育,以此作為未成年監護制度永 續發展之後盾。希冀我國的未成年監護制度,足以提供失去親權庇護之未成年人 妥善的照護,使「確保未成年人利益」不僅只是口號,而是得以實踐之目標。

參考文獻

一、中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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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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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末恵(2011),〈児童虐待防止のための親権法改正の意義と問題点──民法の 視点から〉,《法律時報》,83巻7号,頁65-71。

三、英文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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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rding, L. F. (1991). Perspectives in child care policy. London: Long.

附錄 未成年監護裁判一覽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本文製表整理)

監護事由代碼:

A 父母雙亡 B 父母不詳

C 父母一方亡故,他方身分不詳

D 父母一方亡故或身分不詳,他方長期居於境外 E 父母一方亡故或身分不詳,他方在監服刑

F 父母一方亡故或身分不詳,他方重病或身心障礙 G 父母一方亡故或身分不詳,他方再婚

H 父母一方亡故或身分不詳,他方行蹤不明、或鮮少與未成年人聯繫、或表達無監護意願 I 父母一方亡故或身分不詳,他方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停止親權宣告

J 父母雙方均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停止親權宣告

K 父母雙方均有長期居於境外、或在監服刑、或重病或身心障礙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事由 L 父母雙方均有行蹤不明、或鮮少與未成年人聯繫、或表達無監護意願等事由

M 父母一方有長期居於境外、或在監服刑、或重病或身心障礙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事由;他方則有行蹤不明、或鮮少與未成年人 聯繫、或表達無監護意願等事由

N 父母一方有長期居於境外、或在監服刑、或重病或身心障礙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事由;他方則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O 父母一方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他方則有行蹤不明、或鮮少與未成年人聯繫、或表達無監護意願等事由

P 父母任一方有家暴前科、疏於照護等不適任親權事由

Q 原監護人亡故

R 原監護人年邁、病重、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不堪負荷監護事務 S 原監護人有不適任監護事由

T 原監護事由消滅而改定由親權人行使親權,或改由其他親屬行使監護事務

T 原監護事由消滅而改定由親權人行使親權,或改由其他親屬行使監護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