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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批判與實務觀點

第三章 日本之未成年監護制度

第三節 學說批判與實務觀點

壹、關於2011年修法內容之評論

一、由防止兒童虐待觀點出發的修法模式

日本2011年的民法部分修正,是由「防止兒童虐待、擁護兒童權利」的觀點 出發,其中法人監護與複數監護之容許,以及公共支援制度的導入,致力達成確 保監護人之目標,學者普遍給予肯定133。然而,問題在於,若從另一個角度觀察 本次修法,導入公共支援制度雖然賦予未成年監護更多意義與運用的可能性,惟 要明確地捕捉未成年監護制度的定位反而變得困難134

學者認為日本現行未成年監護制度,欠缺通盤檢討的觀點,同時亦缺乏親權 的意義、家族的樣貌等相關討論。對於未成年監護制度的定位,可能有二種觀 點:第一種認為未成年監護係親權之延長或補充,亦即未成年監護應該採取「代 行親權」的模式,不論是親屬監護或第三人監護的情況皆應如此;第二種立場,

則將未成年監護視為未成年人能力補充的制度,比起親權,應更貼近成年監護制 度的觀點,也就是說,現實的未成年人保護,可謂是結合親屬法與社會法性質的 產物,進一步擴充了社會養護的意義與範疇。若要探究今後未成年監護制度的發 展將向哪一條路徑靠攏,則對於何謂親權、親權的內涵等根本問題亦有必要加以 釐清135,然而,此次2011年的修正並無深入思考上述問題。

二、複數監護人之實用性

複數監護人制度之導入,可望舒緩以往監護人負擔過重的問題。然而,複數 監護本身仍存在須進一步考慮的規範細節,例如:複數監護人與監護監督人之地

133 合田篤子,前揭註84,頁37。

134 合田篤子,前揭註84,頁37。

135 合田篤子,前揭註84,頁37;佐柳忠晴,前揭註7,頁57。

位問題,由於複數監護人在相當程度上具有權力制衡的意義,亦能達彼此監督之 效果,且複數監護以共同監護為原則,可能產生多人執行共同監護時得否由其中 一人擔任主要監護人的問題,此時監護人彼此間的地位應是如何?與監護監督人 的關係又是如何?或許值得加以考慮136

此外,身上監護與財產管理,難以明確區分的場合不在少數。則在複數監護 的情況,即便明訂了權限行使範圍,執行財產管理的未成年監護人,掌握未成年 人的生活狀況和意向仍是不可欠缺的,亦即,立法者認為指定職務範圍或許能消 弭各監護人間意見不同而延宕監護事務的問題,實際上仍待商榷。於事務分掌的 場合,各未成年監護人就事務分掌的範圍或責任、以及事務處理的方法等,均需 要充分的協議來推動事務的執行137

三、報酬問題與補助事業之適用範圍

與成年監護不同,未成年監護因為未成年人仍處於成長、就學的過程中,對 於將來生活所需費用之預測相當困難,而且支出往往隨著年齡逐漸遞增,這樣的 情況下,由未成年人的財產來支付報酬是否妥當即成為問題138

同時,如前文所述,未成年監護人支援事業在制度適用上採取了針對特定對 象進行補助的方式亦受到議論,在現行要件下,能獲取補助的未成年監護人有 限,然而這樣的限制是否為合適的篩選手段,仍有待研究。若立法者預想以未成 年監護制度承擔保護未成年人的社會責任,則此支援事業適用之對象範圍有必要 進一步擴大。

四、監護制度支援信託之有效性

136 學者比較德國法時,指出德國民法仍以單獨監護為原則,僅在少數情況例外適用複數監護,同 時德國法對於複數監護人的職務執行方式規範得更為細緻,因而提出相關問題思考,參照合田 篤子,前揭註53,頁19-21。

137 吉田恒雄,前揭註85,頁13-14。

138 吉田恒雄,前揭註85,頁14。

未成年監護與財產管理相關者,包括未成年人將來之求學與自立、結婚等財 產運用。運用監護制度支援信託,主要目的在於有效協助維持未成年人之財產,

避免監護人不當管理,然而因為需求的多樣性,應對各式各樣的情狀是否能有效 發揮機能,現狀並不明確。此外,對於擁有大量財產的未成年人,若不使其早日 習得適當的財產管理方法,而在其成年後立即將財產移轉至其手中,這樣的作法 是否妥善亦是另一個課題139

五、公示制度之改善

現行法在未成年監護之公示制度上將遺囑指定監護與選定監護區分,前者由 未成年監護人自行向戶籍機關登記,後者則由家庭裁判所囑託登記,然而,關於 修法前對隱私權疑慮之考量並未加以改善。此外,未成年監護之登記制度與成年 監護不同,成年監護之登記於複數監護人的情況,會將各監護人之權限分配記載 於登記事項證明書內,惟本次民法修正後雖然承認複數監護與財產管理的權限分 配,在戶籍上卻不會記載權限分配之內容,則導致不得不以裁判書做為與未成年 監護相關的權限證明。若僅依據戶籍記載事項,則可能會發生無財產管理權限的 監護人,持戶籍為資格證明書擅自處分不動產,或向銀行解約存款帳戶的情 況140。故現行之公示制度應針對相關細節進一步討論修正。

貳、實務觀點

日本「子女權利擁護委員會」與「公益社團法人成年監護中心法律支援部 門」組 成之 「未 成年 監護檢 討小 組」 於2014年3月提出一份問卷調查分析報 告141。其內容主要以曾擔任未成年監護人的司法書士為訪問對象,統合實際執業 經驗以分析司法書士或律師等專家監護人在執行監護事務過程容易面臨的問題。

139 吉田恒雄,前揭註85,頁16。

140 久保隆明,前揭註85,頁37-38。

141 久保隆明,前揭註85,頁35-41。

由此份問卷調查分析之結果可觀察出當前日本實務界對於未成年監護制度之實踐 與課題抱持何種態度與想法,其中監護業務帶來之困擾,亦確實影響繼續擔任未 成年監護人之意願。

一、報酬制度的妥當性

如同本文第一節對報酬相關問題之檢討,未成年人財產的多寡在不同個案中 差異懸殊,以本人財產作為報酬金額之計算基礎,無法根本解決監護人報酬的問 題。未成年監護人支援事業以協助被虐待兒童為發想,故對象限於由兒童諮商所 長聲請選任監護之案件,惟在兒童諮商所未介入的情況,仍存在需要未成年監護 支援的未成年人,補助事業的適用對象應該進一步擴大。

同時,關於震災中失去雙親的未成年人,有受訪者認為由災害補助金或生命 保險金中支付監護人之報酬似有不妥,對於這些即將步上漫長人生旅途的未成年 人而言,即便僅剩一點點的金錢,也是他們賴以維生的資源,因而猶豫是否受領 報酬。

然而,做為職業監護人,不可能不討論報酬的議題,也不可能要求職業監護 人「因為工作本身富有重大意義所以當志工也無所謂」,此種想法無法發展永續 制度。未成年監護業務由親屬以外之第三人執行的情況漸漸增加,則缺乏財產的 未成年人若要選任適當的監護人,薪酬來源仍不得不加以考慮。

二、監督義務人責任之對應

未成年監護人和行使親權者有同一權利義務(日本民法第857條)。若未成 年人因過失造成他人傷害,則監護人和親權人同樣須依民法第714條負擔監督人 責任。日本民法第712條規定,「未成年人,致他人損害之情況,若對自己行為 之責任無足夠辨識的知識能力,則對該行為不用負賠償責任」,此係針對無責任 能力者之免責條款,並從保護被害者的觀點,第714條認為應向負有監督義務之

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未成年監護人有依此規定受損害賠償請求之可能性。

在未成年人有責任能力時(多數裁判認為十二至十三歲已有責任能力),親 權人等監督義務人不用代負賠償責任,而由未成年人本人單獨負責。然而,由於 未成年人通常財產不多,此結果很容易造成被害人無法獲得足夠的賠償,因此裁 判實務(最判昭和49年3月22日民集28巻2号347頁)認為,此種情況可解為親權 人未善盡監督責任致未成年人損害於他人,親權人等監督義務人對於被害人負有 民法第709條侵權行為責任。換言之,不論受監護人有無責任能力,至其成年之 前,監督義務人須無時無刻監督受監護人,若疏忽於此則可能受到損害賠償的請 求。

前述民法規定原則上以雙親或親屬作為監督義務人或監護人為前提,親屬以 外的未成年監護人未必與該未成年人同居,若適用相同條文,則造成監護人須擔 負過重的責任,如此將導致願擔任監護人的專家減少,可能成為阻礙兒童健全成 長的原因。此監督義務人責任非專屬於未成年監護之問題,成年監護亦有同樣困 擾,有必要盡速釐清。

三、身上監護的挑戰

相較於財產管理,身上監護對於司法書士或律師等職業監護人通常更具挑戰 性。如何面對、陪伴正在經歷各成長階段的未成年人,又該用何種方式陪伴心靈 極度敏感的青春期少年少女,問卷調查中不少受訪者對此顯得苦惱,尤其身上監 護對受監護人之人格形成往往有重大影響,如此心理重擔亦使部分受訪者猶豫是 否再度承接未成年監護業務。因應此問題,日本司法書士連合會提出相關研修課 程做為對策,安排有系統的培訓課程,內容涵蓋:未成年監護制度、兒童福利、

相較於財產管理,身上監護對於司法書士或律師等職業監護人通常更具挑戰 性。如何面對、陪伴正在經歷各成長階段的未成年人,又該用何種方式陪伴心靈 極度敏感的青春期少年少女,問卷調查中不少受訪者對此顯得苦惱,尤其身上監 護對受監護人之人格形成往往有重大影響,如此心理重擔亦使部分受訪者猶豫是 否再度承接未成年監護業務。因應此問題,日本司法書士連合會提出相關研修課 程做為對策,安排有系統的培訓課程,內容涵蓋:未成年監護制度、兒童福利、